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希江
訴訟代理人 趙恩廣
林瑞陽
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張瓊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
新變換計畫案」(下稱
系爭都更案)
期間,要求伊就該都更
案內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應有
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原始土地)出具同意書,伊
乃於
102年3月31日簽署「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
系爭都更同意書)參與系爭都更案,將伊所有系爭原始土地
捐贈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路用地。
嗣系爭都更案
建築完成後,伊因權利變換於103年2月10日登記為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
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於同
年月14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103北古字第003221號土地所有
權狀及103北古字第001653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合稱
系爭所有權狀)後
迄未交付伊。
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並無簽
立任何書面文件,伊僅被動配合參與,伊所簽署系爭都更同
意書,亦未記載委任上訴人辦理何事或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
都更案,其用意在使系爭都更案之變更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
理,使上訴人毋庸召開公聽會等程序,以加快都更進行,並
非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案或成為該都更案之實施者,故
上訴人並無
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又兩造間既無
委
任契約存在,伊亦未與上訴人另行簽立委託契約書,約明委
任事項、負擔費用等事項,則上訴人所指
營業稅,與伊
無涉
。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詢答資料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
定可知,上訴人不會因
本件權利變換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伊
造成營業稅之負擔。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參與伊辦
理之系爭都更案,同時委託伊協助開闢道路於前,復將該道
路用地
贈與臺北市政府於後,以換取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容積
率獎勵,伊受任內容尚包含協助完稅等一切行政程序。是兩
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伊代被
上訴人支出營業稅及相關
必要費用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故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在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伊代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及相關必要費用前,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所有權
狀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都更案,與伊訂有系
爭委任契約,伊完成系爭都更案,被上訴人已依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劃書,權利變換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並致伊增加營業稅支出309,585元、道路開發工程費
184,500元、代書費20,000元,合計514,085元。爰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4,085
5元,及自105年4月6日
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命其返還系
爭所有權狀及駁回請求營業稅309,585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
,其餘道路開發工程費及代書費共計204,500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9,585元,及自105年4月6日反訴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原始
土地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98年間向臺
北市政府提出系爭都更案期間,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
內其所有系爭原始土地出具同意書,而於102年3月31日簽署
系爭都更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參與系爭都更案,將其
所有之系爭原始土地捐贈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
㈡嗣系爭都更案於102年7月25日第三次核准變更後已建築完成
,被上訴人因權利變換而於103年2月10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已領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所有
權狀,迄未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參與系爭都更案,
將伊所有系爭原始土地捐贈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都更案內道
路用地,嗣系爭都更案建築完成後,伊因權利變換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領得系爭所有權狀後迄未交
付伊。且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並無何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無
須負擔上訴人所指因本件權利變換所增加之營業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參與伊
辦理之系爭都更案,同時委託伊協助開闢道路於前,復將該
道路用地贈與臺北市政府於後,以換取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容
積率獎勵,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並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伊代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之系爭委任契約,故在被上
訴人尚未給付伊代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前,除得主張同時履
行
抗辯權,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加支出之營業稅309,585元等語。本件
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309,585元本
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參與上訴人實施之系爭都更案,依權
利變換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領得該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後,迄未交付被上訴人
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以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委任伊領
取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伊並受任為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之
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營業稅,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置辯。則上訴人既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
經查:
⑴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都更同意書係記載:「本人甲○○
(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下列持有之土地(即系爭原始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參與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
)擬具之『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按指系爭都更
案)」等語,日期後附註部分係記載:「本人(按即被上
訴人)已知悉本事業計畫內容,且本同意書僅限於『變更
(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5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本事
業計畫案同意書一經簽定,如欲撤銷,需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僅係表示其同意以其所有系
爭原始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並無記載「委任上訴人領取
被上訴人因權利變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並持
有,及為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之意旨,而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都更同意書之真意,
在於委任伊協助開闢道路,再將該道路用地贈與臺北市政
府,以換取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容積率獎勵,並委任伊領取
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為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等一切行
政程序云云。惟按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
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
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
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再觀諸上訴
人提出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八、稅捐項下記載
:「2.營業稅: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視為合建分屋、物物
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同意參與都
市更新事業者,非必然與實施者間成立委任關係,除有「
協議合建方式」者外,尚有「權利變換方式」。而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權利變換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間參與
系爭都更案之
法律關係,充其量亦不過為「合建分屋」,
顯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
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
主管機
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
書狀;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前段著有明文。則上訴人身為
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就各該權利變換
之土地及建築物領取權利書狀,並非基於權利變換之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委任或授權而領取,益證兩造間並無系
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
自認並委請訴外人吳亞蘋代為
辦理客戶變更追加減工程委託書,
足證兩造間非惟存有辦
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委任關係,而係存在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
起訴狀僅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至
多僅有辦理權利變換等登記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
未主張與上訴人間有代為繳納營業稅等一切行政程序之委
任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5頁背頁)。是被上訴人
所稱委
任關係之內容,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再依被上訴
人委託吳亞蘋代為辦理客戶變更追加減工程之委託書明載
:「茲因屋主本人甲○○無法親自辦理工程變更手續,特
委任吳亞蘋代為辦理……」等語,並有鼎隆苑新建工程客
戶變更水電平面圖、〔機電部分〕客戶變更加減帳明細表
、〔建築部分〕客戶變更加減帳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委託吳亞蘋代為辦
理機電、建築工程之工程變更手續,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
委任關係無涉。
⑷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並持有系
爭所有權狀,伊並受任為被上訴人支出營業稅之系爭委任
契約存在,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營業稅前,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且系爭所有權
狀仍由上訴人持有中。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309,585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再按「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
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
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
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
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
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
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
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單元時,得以現金繳納。」、「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
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訴人提出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
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八、稅捐項下
記載:「2.營業稅: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視為合建分屋、物
物交換,故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房屋應課徵營業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
122號函示意旨謂:「說明: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
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
,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
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
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財政部賦稅署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
示意旨謂:「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依規
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
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
立統一發票。
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
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
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可知,土地所有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視為合建
分屋或物物交換,就其分回房屋部分,應另外課徵5%營業
稅;並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先行繳納後,
再向土地所有人收取。至分回土地部分,視為原有,為原參
與都更土地所有權之延續,非屬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之範
圍,故免徵營業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系爭
原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都更案,
並分回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自應就建物部分,負擔5
%營業稅,此與上訴人為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
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營業稅無涉。被上訴人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之各類信箱問答集辯稱伊所分回如附表所示建物
無庸
繳納營業稅云云,與
前揭「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
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及財政部函示意旨不符,
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加支出之營業稅309,
585元云云。然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⒊復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
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
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不以得到
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
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
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原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
式參與系爭更都案,分回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9,525,702元
乘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比65%(即土地占35%、建物占65%
)再乘以5%營業稅計算,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建物應負擔
之營業稅為309,585元,伊並已繳納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49頁、第110頁)。則上訴人在兩造間未有契約或其他
債之關係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支付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營業稅309,585元,致被上訴人受有
免除繳納營業稅309,585
元之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309,585元
營業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09,585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309,58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反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繕本
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585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均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被上訴人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08 │3,002 │10,000分│
│ │ │ │ │之52 │
├─┼──┬─────────┴──┼────┼────┤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 │1965│台北市○○區○○路2段61 │49.19 │全部 │
│ │ │巷15號4樓 │陽台3.26│ │
│ │ │ │雨遮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