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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吳敵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被 上訴人 林凱昇(民國00年0 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雲 被 上訴人 林宥晨(原名林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林宥晨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林凱昇超過 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本息,連帶給付黃月雲超 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命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凱昇、黃月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林宥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九、林凱昇負擔百分之七、黃月雲負擔百分之四;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林宥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原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提起上 訴之部分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 如後述),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視同上 訴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林宥晨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 萬2823元本息獲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據相同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 萬160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03 頁),與上揭訴之追加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 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以駕車至工地載運砂石 土方等物為業,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組成 之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新竹市○道○路 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行經該路與員山路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違規行駛非 砂石車路線,且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綠燈之際,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搶先左轉,欲駛入員山路往北行駛,適有對 向車道之訴外人林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公道五路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林秀倩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死亡。 (二)被上訴人林凱昇、林宥晨、黃月雲分別為林秀倩之子、父 、母,因林秀倩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各該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 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被 上訴人林宥晨另為訴之追加): 1被上訴人林凱昇請求170 萬6010元: ⑴請求金額:扶養費用198 萬2512元、精神慰撫金140 萬 元。 ⑵扣除金額:上開金額依過失比例請求百分之80即270 萬 6010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 2被上訴人黃月雲請求57萬2021元: ⑴請求金額:醫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25萬3400元、扶 養費用91萬052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⑵扣除金額:上開金額依過失比例請求百分之80即157 萬 2021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 3被上訴人林宥晨請求6 萬2823元,再追加請求18萬1606元 ,共計24萬4429元: ⑴請求及追加請求金額:扶養費用75萬5536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 ⑵扣除金額:上開金額依過失比例請求百分之80即124 萬 4429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駛入系爭路口左轉之際 ,雖有違反號誌管制,但路口號誌係黃燈,非紅燈,並無闖 紅燈之違規,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按鳴喇叭提醒林秀 倩注意,避免碰撞,另有煞車及向左閃避之行為,已採取相 當之避難措施,反之,林秀倩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闖紅燈後違規左轉,過失責任顯然大於上訴人,原審 認定上訴人、林秀倩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 20之過失責任,難認妥適。再者,上訴人並非故意致林秀倩 死亡,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之保險金及上訴人賠償之100 萬元,斟酌上訴人之加害 程度及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尚屬過高。至被上訴人林宥晨於原審為一部請求,上訴 至二審始追加請求18萬1606元,追加部分應已罹於2 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原審審理時抗辯:林秀倩可能有闖紅燈,過失 責任應大於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如下,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3 頁):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凱昇170 萬60 1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月雲57萬2021元、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林宥晨6 萬2823元,及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1日起 、視同上訴人自104 年2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宥晨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宥晨18萬1606 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一)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4 反面至10 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靠行司機,以駕車至工地載運砂石 土方等物為業。 (二)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林秀倩騎乘系爭機車,於103 年 9 月14日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林秀倩死亡。 (三)被上訴人林凱昇、林宥晨、黃月雲分別為林秀倩之子、父 、母,因林秀倩之死亡,被上訴人林凱昇得請求扶養費用 198 萬2512元,被上訴人黃月雲得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 喪葬費用25萬3400元、扶養費用91萬0526元,被上訴人林 宥晨得請求扶養費用75萬5536元。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 每人分受100 萬元。 (五)上訴人高中畢業,為靠行職業司機,目前收入約2 至3 萬 元,名下有一筆位在新竹市之不動產,105 年度之財產總 額656 萬3250元。 (六)被上訴人林凱昇為小學生,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上訴人 黃月雲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林宥晨為國小畢業,2 人現 均無工作、財產及收入。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3 ,原審就 此部分之認定,尚有不當: 1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闖紅燈之要件: 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聯結車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於 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綠燈之際,違反號誌管制,直接左轉, 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林秀倩死亡等情,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但否認有闖紅燈(見本院卷二第 152 頁反面)。有關闖紅燈之行為,交通法規並無定義性 之規定,交通部前為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曾就此為原則性之函示,認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 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2 頁),申言之,以車輛穿越路口時,交通號 誌顯示圓形紅燈為必要。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穿越系爭 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兩造未有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 、9 頁),自難認上訴 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左轉燈未顯示 綠燈之情況下,逕自左轉,仍屬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5 頁反面),要無可採。 2無證據足認林秀倩有違規左轉之行為: 上訴人雖堅稱目睹林秀倩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見原審 卷第65頁),然對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醫院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既然知道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 行,何以仍發生車禍之質疑,乃回答:「因為我沒有注意 死者機車有往前行」、「我有快了一點,我有疏忽」(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56 號相驗卷第 38頁反面),難認上訴人斯時確有注意到林秀倩之車行方 向,故親眼目睹之說法是否真實,容有疑問。再者,被上 訴人黃月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向系爭事故承辦警員 表示其女兒林秀倩是要去上班(見原審調解卷第74頁), 而林秀倩生前乃在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 公司)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3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倍適得公司網站列 印資料及網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林秀 倩工作地點為倍適得公司竹北店,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上,即系爭路口之西北方,倘林秀倩於系爭路口左轉 員山路,將往西南方之相反方向前進,顯不合理,亦與現 場目擊證人蔡志賢所稱:林秀倩係沿公道五路二重埔方向 往新竹方向行駛(見原審調解卷第77頁),及鑑定人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碎裂物噴濺、拋射方向 ,所為系爭機車應是於直行狀態下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 之判斷(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明顯相悖。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與事證不符。 3亦無證據可認林秀倩闖紅燈: 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紅燈2 秒後 發生為由,指摘林秀倩有闖紅燈之違規(見原審卷第65頁 )。查系爭事故之相關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之交通號誌影像,無從逕以錄影畫面認定林 秀倩有無闖紅燈,惟依新竹縣政府檢送之交通控制中心時 制計劃報表所示系爭路口之時相變化(見本院卷二第143 、144 頁),參諸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照片(見原審調解 卷第99至108 頁),可知上訴人、林秀倩行駛之對向車道 交通號誌時相變化,大致相同,亦即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 為黃燈,林秀倩行車方向號誌應同為黃燈。縱系爭機車、 系爭聯結車撞擊地點較接近林秀倩一方之路口(見原審調 解卷第65、66頁),衡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見原審外置證物第1 頁)、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 第78頁),明確認定上訴人之車速高於林秀倩之車速甚多 ,車速不同,行進距離自有不同,以之回推兩車越過停止 線之交通號誌時相,仍難認有一為黃燈、一為紅燈之差異 。此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上訴人是項質疑鑑定後,認: 量測系爭機車影像,計算系爭機車之車速約為時速45.36 公里,而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停止線至兩車碰撞地點距離 27.8公尺,可推估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停止線駛至碰撞地 點之時間約2.02秒,系爭聯結車在燈號轉為紅燈1.38秒後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於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 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二第78頁),假設林秀倩闖紅燈 ,依距離推算系爭機車之車速將達時速72.52 公里,撞擊 力道會造成兩車撞擊處嚴重扭曲、破壞,與實際情況不符 ,可能性甚低(見原審外置證物第3 頁),益徵明白。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實據。 4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3 ,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不當: 依據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參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 4 月11日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外置證物)、105 年7 月5 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46 至150 頁)、106 年10月 19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所為:上訴人 「直行黃燈進入路口並進行左轉彎,未顯示左轉燈號且未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倩「 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車速甚快,但林 秀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足夠時間反應等認定,以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9 日 所為:系爭聯結車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且行經號誌管 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見同上相驗卷 第132 頁)之鑑定意見,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 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非低之車速逕自左轉, 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3 ;林秀倩同樣未注意車前路 況,搶黃燈穿越系爭路口,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 為4 分之1 。原審判決誤指上訴人應遵守不得闖紅燈之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就過失責任比例,或記載 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責任,或記載應負百分之70責任(見 本院卷一第9 頁),前後不一,尚有不當。 5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按鳴喇叭、煞車、閃避,無礙 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依系爭事故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一第46頁)及翻拍照片(見原審調解卷第107 、108 頁 )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非低之速度左轉, 之後喇叭聲響長鳴,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違 反注意義務在前,按鳴喇叭等動作本屬發生危險時之自然 反應,而其為此等反應時,既已不及避免危險發生,林秀 倩亦無可能於得閃避之情況下不予閃避,顯見上訴人所為 按鳴喇叭等行為,無助提高彼此之注意力,阻止系爭事故 發生,自無礙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事故另送鑑定,核無必要: 本院針對上訴人指摘林秀倩有違規左轉、闖紅燈、超速等 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調取上訴人所稱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漏未審酌之相關證據後(見本院卷一第98頁) ,併送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5頁),回覆意見略以: 核對錄影畫面所示碎裂物噴濺、拋射之方向及高度(見本 院卷二第71至74頁),系爭機車於直行之狀態下與系爭聯 結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二第70頁),雖無 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錄影畫面,但依停止線至碰撞地 點之距離27.8公尺及相關影像(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推估,系爭機車車速為時速45.36 公里(見本院卷二第78 頁),系爭機車自停止線至碰撞地點約經過2.02秒,因系 爭聯結車於紅燈後1.38秒與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二第 78頁),故系爭機車於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之可能性較高 ,另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見原審外置證物第1 頁), 林秀倩未有超速等語,與本院所為認定,悉相吻合。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乃上訴人於原審要求送鑑定之單位(見原審 卷第54頁),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 ),上訴人泛稱不能公正鑑定,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所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其抗辯或要求斟酌之證據漏未 考量,更屬主觀臆測,並無實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既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多次鑑定及補充鑑定,釐清爭點,上訴人 徒憑己意要求另送其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 )鑑定,核無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此外,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至明。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審 認定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而視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負僱用人責任,未 上訴爭論,靠行之事實,本無礙僱傭關係之認定(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是日既 駕駛靠行之系爭聯結車,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有系爭聯 結車行照、砂石簽單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4、81頁),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本息,並將請求之 金額自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與上 訴人先行賠償之100 萬元,於法有據。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凱昇、黃月雲、林宥晨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各140 萬元、80萬元、80萬元,並無過高: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 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 上訴人高中畢業,為靠行職業司機,目前收入約2 至3 萬 元,名下有一筆位在新竹市之不動產,105 年度之財產總 額656 萬3250元;被上訴人林凱昇為小學生,無任何財產 及收入;被上訴人黃月雲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林宥晨為 國小畢業,2 人現均無工作、財產及收入,業經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03 反面至104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佐參(見本院 卷三第2 至29頁),彼此就此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第5 、6 項參照)。被上訴人林凱昇、林宥晨、黃月雲分別為 林秀倩之子、父、母(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林秀倩 正值盛年,為一家之重要支柱,遭此意外,喪失寶貴生命 ,父、母及子女所受天人永隔之精神痛苦,自是甚為重大 。盱衡前述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上訴人因車禍喪失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本 院認被上訴人林凱昇、林宥晨、黃月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140 萬元、80萬元、8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斟酌 加害程度、精神痛苦,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43頁),殊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林凱昇、黃月雲、林宥晨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53 萬6884元、47萬3770元 、16萬6652元,惟被上訴人林宥晨於起訴時,僅請求6 萬 2823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因林秀倩之死亡,被上訴人林凱昇 得請求扶養費用198 萬2512元,被上訴人黃月雲得請求醫 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25萬3400元、扶養費用91萬0526 元,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扶養費用75萬5536元,及被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上訴人曾賠 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分受100 萬元等節, 未有爭執(不爭執事項第3 、4 項參照)。而被上訴人林 凱昇、黃月雲、林宥晨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40 萬元 、80萬元、8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則依此規定核算減輕後賠償 金額之結果,被上訴人林凱昇得請求扶養費用198 萬2512 元、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合計338 萬2512元,以4 分之 3 比例計算為253 萬6884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應為153 萬6884元;被上訴人黃月雲得請求醫療費 用1100元、喪葬費用25萬3400元、扶養費用91萬0526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96 萬5026元,以4 分之3 比例 計算為147 萬3770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計算涉及元 以下單位者,均同),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 應為47萬3770元;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扶養費用75萬55 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55 萬5536元,以4 分之 3 比例計算為116 萬6652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應為16萬6652元,惟被上訴人林宥晨於起訴時,僅 請求6 萬2823元。 (六)被上訴人林宥晨追加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8 萬1606元,就超過10萬3829元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就 10萬3829元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林宥晨所以追加請求18萬1606元,係因原審認其 得請求扶養費用75萬55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訴 人過失比例百分之80計算,得請求124 萬4429元,再扣除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與上訴人理賠100 萬 元之3 分之1 即100 萬元,計24萬4429元,其於原審只請 求6 萬2823元,因而就差額18萬1606元為追加(見本院卷 一第95頁)。但本院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6萬6652元,此與6 萬2823元相較,差額僅10萬 3829元,故被上訴人林宥晨就超過10萬3829元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其次,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宥晨得請求之 金額即扶養費用75萬55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與被上 訴人林宥晨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即扶養費用52萬9490元、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互參,可知 被上訴人林宥晨起訴時,就扶養費用僅為一部請求,此即 為前述10萬3829元差距所在。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 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 ,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 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 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 照),被上訴人林宥晨追加請求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 日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距離起訴時已逾2 年,顯逾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 法有據。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不需給付此部分款項,視 同上訴人亦無庸依僱用人身分,就此部分與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林宥晨固主張其於原審未為一部請求 ,會有追加金額之差距,係因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林宥晨 應扣減金額146 萬6667元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60 、161 頁),然依被上訴人林宥晨原請求之扶養費用52萬9490元 加計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訴人過失比例4 分之3 計算,為99萬7118元,尚不足原審認應扣減之100 萬元,被上訴人林宥晨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10萬3829元 之差距,確是其一部請求所致。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凱昇、黃月雲、林宥晨 各153 萬6884元、47萬3770元、6 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1日(見原審調解卷第 59頁)起,視同上訴人自104 年2 月7 日(見原審調解卷第 5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林宥 晨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皆 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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