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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方君豪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新臺 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以新臺 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為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貳佰柒 拾元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 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為簡永富,業已變更 為方君豪,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93至495頁),方君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副食供應中心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簽訂有效期 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產品(大 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供應含叉 燒包及鮮肉水餃在內等數種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 用。103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即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 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 )油品及僅能供作動物飼料用油而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精 煉成「全統香豬油」,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不符 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 摻有劣油之產品一律下架銷毀。嗣強冠公司負責人亦經刑事 判決認定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要件,成立 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產品罪在案。 奇美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至5月28日購入全統香豬油320桶, 並使用於103年3月19日至6月9日間所生產之叉燒包及鮮肉水 餃麵皮內,而奇美公司給付予副食供應中心摻有全統香豬油 之產品,計叉燒包1萬1,553包,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 2,074元,及鮮肉熟水餃7,652包,金額141萬8,196元,貨款 總計262萬0,270元(計算式:1,202,074+1,418,196=2,62 0,270)(下合稱系爭產品),副食供應中心已將貨款全數 給付奇美公司,然系爭產品既係使用問題油品全統香豬油製 成,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且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副食供應中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賠償相當於貨 款總金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等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經濟上損失 ,而擇一請求奇美公司給付262萬0,270元,及自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㈡奇美公司則以:系爭產品係依正常食品製作方式,可供人飽 足而對健康無虞,並無偷工減料而減損食品之價值,自已具 備食品之通常效用,系爭產品雖誤用全統香豬油,但系爭產 品之豬油含量比例極低,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 得視為瑕疵,況目前科學文獻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會 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堪認系爭產品並無失其通常效用 及價值之瑕疵,奇美公司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副食供應中 心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無理由。縱 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然該等瑕疵係103年9月即系爭產品交 付之後副食供應中心始為主張,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危險 應由副食供應中心負擔;且副食供應中心已因系爭產品使用 全統香豬油扣罰奇美公司進貨金額25%之違約金,已達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之效果,其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已歸 於消滅,不得再重複主張減少價金;又副食供應中心既主張 系爭產品應減少價金至零,等同產生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 全部價金之法律效果,則副食供應中心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惟因系爭產品業已全部食用完畢故應以返還價額代之,益 徵副食供應中心請求之不合理與矛盾;若認副食供應中心確 能請求減少價金,依系爭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比例計算後 ,亦僅能減少1萬6,234元。又副食供應中心將系爭產品供部 隊官兵伙食全數食用完畢,目前並無官兵弟兄發生立即的身 體健康衛生等損害,顯見奇美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奇美公司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副 食供應中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另系爭產品於出廠前進行過多項檢驗,實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奇美公司並 無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亦無因過失未管控食品安全之情, 對系爭產品之製造、設計、生產及加工過程均無故意或過失 等可歸責之事由,副食供應中心請求奇美公司賠償,實無所 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奇美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副食供應中心以系爭產品摻 有全統香豬油,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其原 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中扣除系爭產品 價金262萬0,270元之25%即65萬5,068元,惟副食供應中心本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上開條項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副食供應中心既未因系爭產品受有損害, 自不得扣罰違約金。又縱上開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賠償違約 金,然奇美公司非就問題豬油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之人,並未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款約定已排除食安法第15條之適用,則奇美公司未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主觀上亦無故意或 過失,副食供應中心仍不得扣罰違約金,副食供應中心扣罰 違約金既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款項 予奇美公司。縱認副食供應中心仍得扣罰違約金,惟奇美公 司並無故意違約之惡意,法院亦應審酌奇美公司可歸責性甚 低,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副 食供應中心給付奇美公司65萬5,0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副食供應中心則以:系爭產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 第5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產品管理、產品 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故副食供應中心扣 罰奇美公司系爭產品進貨總價25%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5萬 5,068元,並自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 中扣除之,實有所據,奇美公司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於本訴部分為副食供應中心敗訴之判決,於反訴部分為 奇美公司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副食供 應中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奇美公司應給付副食供 應中心262萬0,270元,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 第839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奇美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奇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奇美公司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副食供應中心應給付奇美公司65萬5, 0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副食供應中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67頁至269頁、本院卷第23 2、245、398頁)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簽訂有效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由奇美公司負責供應含系爭產品 在內等數種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系爭契約之 性質為買賣契約。 ㈡奇美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購入強冠公司之全 統香豬油共320桶,並使用於103年3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生 產之叉燒包及鮮肉水餃麵皮內。副食供應中心實際採購奇美 公司摻有全統香豬油之產品即系爭產品,計叉燒包11,553包 (價金120萬2,074元)、鮮肉熟水餃7,652包(價金141萬8, 196元),貨款金額共計262萬0,270元。 ㈢副食供應中心已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予奇美公司,嗣後,副 食供應中心因認奇美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 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食品衛生、醫 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而扣罰奇美公司系爭產品全 部價金262萬0,270元之25%共計65萬5,068元,並自行於應給 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中扣除之。 ㈣副食供應中心就奇美公司依約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已食用完 畢,目前並無官兵弟兄發生立即之身體健康衛生等損害。 五、本訴部分: 副食供應中心主張奇美公司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使用問題油 品製成,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 瑕疵,副食供應中心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規定、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賠償262萬0, 270元本息等語。惟為奇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㈠奇美公司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經 查:訴外人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搭設內有儲油槽 10座之地下油行,並僱請訴外人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 任攙油工作,且向訴外人邱俊智、胡文敘購入豬皮革油,及 向不知情業者購入牛油、雞油及魚油等不得供人食用之劣質 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後,將之出售予強冠公司;另訴外人葉 文祥(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強冠公司副 總經理)、黃武緯(強冠公司品管部經理)、吳燕禎(強冠 公司品管部課長)另向訴外人蔡鎮州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 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購買品質甚差、 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 強冠公司自103年2月底起各向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購 入上開油品後,黃武緯、吳燕禎即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 將該等油品存入強冠公司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葉文 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 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 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 3年3月至同年9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 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或贈送予下游廠商,其中包含自10 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8日販售予奇美公司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屬實, 葉文祥、戴啟川並因此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 偽或假冒」之要件,而經上開判決認定彼等犯食安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另成一卷)。奇美 公司除對於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 第309頁),復對於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麵皮內,摻有上開向 強冠公司購買之全統香豬油等情,亦不表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參以奇美公司使用全統香豬油問題油品所生產 之叉燒包子皮、熟水餃豬油皮,經食藥署於103年9月12日列 入「強冠下游業者問題產品清單」,並全面下架封存回收乙 節,為奇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並有食藥 署103年9月12日新聞稿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 至第455頁);奇美公司並曾主張葉文祥、戴啟川購買劣質 油品存入強冠公司油槽內,再委由強冠公司員工加工後,混 攙假冒為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全統香豬油, 再於103年3月至9月間將之販售予奇美公司等情,對葉文祥 、戴啟川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由上可 知,奇美公司用以添加於系爭產品內、由強冠公司生產之全 統香豬油,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通常 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 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縱系爭產品外觀上並無眼見 所及之客觀瑕疵,甚至食用之口感、味道亦與未使用問題油 品之叉燒包、熟鮮肉水餃無異,亦無礙瑕疵之認定。 ⒉奇美公司固辯稱:系爭產品所含全統香豬油之比例輕微,亦 未有證據顯示系爭產品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事實上食用 系爭產品之人確實沒有任何身體健康衛生等損害,故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561 頁)。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系 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系爭產品所添加之全統香豬油 ,卻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屬欠缺應有 之品質;且依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 函所述:「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 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 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 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 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衛生福利部網站於103年9月8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亦謂 :「油品品質不能僅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 關鍵。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有該網 站列印之新聞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171頁)。 準此,凡以不良或不法原料加工製成之油品,即不得續供下 游食品作為原料使用,不因該問題油品經精煉加工程序所製 成之油品其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符合相關規定,而為 不同認定。亦不因摻有問題油品製成之系爭產品經消費者食 用後,尚未出現明顯身體健康之損害,即認系爭產品不具瑕 疵。況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麵皮,業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回 收,前已敘及,麵皮經生產製作後,與系爭產品其餘部分( 如內餡)已屬不可分之物品,顯然系爭產品亦屬經政府公告 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自不因其所含全統香豬油之比 例多寡,或是否經檢驗合格而有異。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所 含全統香豬油比例甚低,且尚無證據顯示對身體健康造成危 害,應不構成瑕疵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專家證人即美和科 技大學食品營養系之教授陳景川證稱:「一個食品工廠向合 法的食品原料廠購買原料,經過檢驗又符合該項原料之食品 衛生法規,而製造出的成品,理論上應該沒有很大安全顧慮 ,所以應為可以販售、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 、第65頁),核係就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予以陳述,並未 表明產品原料之瑕疵即因而治癒,且參以證人陳景川尚證稱 :「原料製造廠,強冠使用來源是非法的,製造出來的油脂 就被認為是違法的,而被要求下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 頁),益徵證人陳景川亦認同系爭產品使用之全統香豬油因 使用攙入非法之原料油脂,故屬違法之油品,故尚難以證人 陳景川上開證詞,即認系爭產品屬無瑕疵之產品。又系爭產 品所使用之全統香豬油檢驗結果是否合格,並非作為判定使 用全統香豬油之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之判斷依據,如同前 述,則全統香豬油是否符合102年8月20日制訂之食用油脂類 衛生標準、或104年7月16日制定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均無 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㈡副食供應中心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零 ,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返還262萬0,270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 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奇美公司出賣之系爭產品 具物之瑕疵,已如前述,無論奇美公司就該物之瑕疵存在主 觀上是否可歸責,均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副食 供應中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又 系爭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生產製造時即已具有瑕疵,不因副 食供應中心發現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時間係在系爭產品交付 後之103年9月間,即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時點係在交付予 副食供應中心後,故奇美公司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 抗辯伊對系爭產品之瑕疵毋庸負責云云,自無足取。 ⒉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 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 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系爭產品係依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 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即無所謂市價可言,奇美公司給 付副食供應中心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副食 供應中心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參諸奇美公司自陳針對 摻有全統香豬油之叉燒包、豬肉熟水餃販售予一般消費者部 分,於全統香豬油事件發生後係以全額退費於消費者之方式 處理(見本院卷第479頁),足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確為 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 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 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副食供應中心主張應以相當於全部價 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自為可採。奇美公司抗辯縱系 爭產品有減少價金之必要,僅能按系爭產品摻有全統香豬油 之比例減少1萬6,234元云云,尚無足取,其請求鑑定系爭產 品減少價金之數額,經核亦無必要。此外,副食供應中心因 系爭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因認奇美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16條第2項第5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食品管 理、食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約定,而扣 罰奇美公司系爭產品全部價金262萬0,270元中之25%共計65 萬5,068元,並自行於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 之貨款中扣除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然此係副食供應中心本於系爭契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詳後述),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 ,係屬二事,奇美公司抗辯副食供應中心已扣罰違約金,即 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稽。又副食供應中心並未解除 系爭契約,其受有奇美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供其所屬官兵食用 之利益係本於系爭契約而來,縱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行使 減少價金請求權,亦不生奇美公司所抗辯回復原狀返還系爭 產品價額之問題,奇美公司就此實有誤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副食供應中心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 ,而經本院認定應減少價金至零,則奇美公司受領系爭產品 之價金262萬0,270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副食供應中心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62萬0,270元,自有理由。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3月24日 送達於奇美公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 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頁),是副食供應中心併請求262 萬0,270元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㈢副食供應中心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奇美 公司返還262萬0,270元本息,既為有理由,則副食供應中心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奇美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 明。 六、反訴部分: 奇美公司主張副食供應中心依系爭契約扣罰系爭產品價金之 25%即65萬5,068元,不具法律上原因,副食供應中心應給付 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依民法第367條、系 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副食供應中心應給付奇美 公司65萬5,068元等語,為副食供應中心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乙方(即奇美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副 食供應中心)對乙方供應之該品項貨品管制進銷1個月,同 時應賠償該品項當一批次各副供站進貨總價(以進價計) 25%之懲罰性違約金。管制進銷期間,經乙方改進,並於管 制進銷期滿前,以書面提出申請複查(驗)合格者,准予管 制進銷屆滿解除管制,未於上述期限提出申請檢驗或複查仍 不合格,甲方得終止該品項契約,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 ....㈤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衛生食品管理、食品衛 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見審訴卷第15頁反面)。上開條款已明 確約定於前揭情形下副食供應中心得請求奇美公司給付當一 批次各副供站進貨總價25%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 金」,奇美公司抗辯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副食供應中心係以系爭 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等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自奇美公司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份貨款中扣除系爭產 品進價總額262萬270元之25%即65萬5,068元做為懲罰性賠 償金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副食供應中心104年2 月13日、同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第197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全 統香豬油有攙偽、假冒情形,非屬合格油品,已認定如前, 衛福部亦揭明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安法第 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之意旨,如同前述, 則副食供應中心主張系爭產品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 定違反食品衛生規定之情形,實有所據。則其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奇美公司給付違約金,自有理由 。 ㈢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列違約事由除上開第5款外,第1 款雖約定:「所供貨品,經甲方送驗鑑定與國家標準(CAS 認證貨品須符合該類之品質規格及標示規定)或契約所訂品 質、規格不符,送驗不合格者(如有違反相關衛生標準、或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或食品添加物超過法 定使用限量者『依第四項辦理』)。」,然該款約定係以奇 美公司所提供之貨品經副食供應中心送驗後有違反國家標準 、契約所訂品質、規格不符等送驗不合格情形,始足當之, 並就所提供貨品有食安法第15條所列情形時,明定應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4項:「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對乙 方供應之該品項貨品,即刻終止契約,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 金,且1年內不得參予副食自薦登記;另違反食品衛生法規 者將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並對其他供應品項進行檢驗:㈠所 供貨品,凡品質經甲方送具政府機關或授權合法檢驗機構之 檢驗單位化驗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鑑定違反相關衛生標準 、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或食品添加物超 過法定使用限量等,即刻終止契約,另乙方應負責一切賠償 及法律責任。...」約定辦理,核係針對送驗貨品有符合食 安法第15條所列情形者,對賣方課予更重之契約責任,與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約定並不生相斥之作用。復觀諸系 爭契約第16條違約罰則列舉之各種違約事由,均未約定限於 可歸責債務人所致,顯見兩造有意將債務人之主觀可歸責性 排除於該等違約事由成立要件之外。考量契約當事人為達成 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目的,在法定之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外,另行合意其 他意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以平衡或保護契約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基於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屬合法有效。 奇美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事由, 應以奇美公司具備主觀可歸責性為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故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奇美公司固提出訴外人 SGS公司出具之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強冠公司提供 之全統香豬油油脂規格表、SGS公司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98至100頁、卷二第238頁)、奇美公司油品自主檢查表 、供應商實地評鑑表(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等件,主 張其係向合法之油品供應商購買業經檢驗合格之全統香豬油 ,且已對強冠公司之油品製造工廠實地進行評估,確認製造 油品之環境安全衛生無虞,復於購買全統香豬油後進行自主 檢驗,確認油品品質合乎標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本 件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全統香豬油 是否檢驗合格本不足以代表其已符合食品衛生規定,業如前 述外,徵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分列,而第5 款並不以檢驗合格為處罰要件,益臻明確;再者,觀諸奇美 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實地評鑑表,一年僅查驗一次,密度甚 低,且時間為101年11月22日、102年10月17日,距離本件奇 美公司向強冠公司購入全統香豬油之時間即103年3月18日至 同年5月28日,已相隔數月以上,亦難認與系爭產品原料油 之採購有直接關連。從而,難認奇美公司在系爭產品原料油 之來源及品質控管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兩造之所以 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核其目的 係在督促奇美公司供應之產品應符合食品衛生之規定,奇美 公司於締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條件、稽查使 用油品是否符合食安法等相關規定之能力、生產系爭產品過 程所生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副食供應中心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益,奇美公司復無 法舉證證明違約罰款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審酌奇美公司 所給付之系爭產品所使用全統香豬油確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與食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兩造關於違 約罰款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是奇美公司此部分主張,應 無可採。從而,副食供應中心扣罰奇美公司系爭產品全部價 金262萬0,270元之25%共計65萬5,068元,並自行於應給付奇 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中扣除之,自有其法律上 原因,奇美公司依民法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 副食供應中心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副食供應中心本訴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 利法律法律規定請求奇美公司給付262萬0,270元,及自10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奇美公司依民法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副食供應中心給付65萬5,0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副食供應中心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副食供應中心提起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就奇美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奇美公司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奇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就奇 美公司應予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副食供應中心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奇美公 司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奇美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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