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宥晟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俊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以「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迄今,並以經營電梯安裝工
程為業,
復於105年5月30日以「YS宥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嗣訴外人即伊董事廖敏俊自訴外人葉
堂柱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股權後,
竟利用伊於業界累積多年之良好商譽,於105年5月26日向
主
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將該公司更名為「宥
晟電梯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31
日核准在案,復於105年6月24日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同以經營電梯安裝工程為業,在
客觀交易上足以使人混淆誤認,自已侵害伊之姓名權,
爰依
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
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特取名稱雖均為「宥晟」,然伊公司
名稱之營業種類為「電梯」,上訴人則為「機電」,上訴人
之組織形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伊則為「有限公司」,且
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足認伊與上訴人並
無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在一般客觀交易上,亦無使
人混淆誤認
之虞。又伊負責人廖敏俊與上訴人負責人張嘉偉
於105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就上訴人所
營事業及財產達成分割協議,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社區
均為廖敏俊分得之案場,廖敏俊係基於系爭協議要求
上開二
社區匯款予伊,伊使用自己之名稱請款,並未冒用上訴人名
稱對外執行業務,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使其姓名
權受侵害之情形,甚且,基隆市政府106年1月20日基府都使
參字第1060203367號函所附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
日程表之專業廠商欄,將「宥晟電梯」與「宥晟機電」並列
,足見兩造並未因特取名稱均為「宥晟」,致生混淆誤認之
虞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3頁)
:
(一)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名稱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
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
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
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等。
(二)多加公司於85年6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
記,原名稱為「多加資訊有限公司」,嗣於89年7月25
日更名為「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斯時負責人為葉
堂柱,其後於105年5月31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
」,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廖敏俊,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
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等。
(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敏俊為上訴人之股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營事業相同,被上訴人使用「宥晟」為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在客觀交易上足以使人混淆誤認,
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排除侵害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規定於民
法「自然人」之章節,
惟就法人、
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
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自應擴張
適用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
、71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參照)。又已經設立登記
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
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
非不得
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
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
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
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
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
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特取名稱
」,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
,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
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
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
他人相區別,不屬於特取部分,說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形
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
亦屬特取部分,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
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最高行政
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兩同類
業務之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
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
稱,其他表示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之文字,是否相同或
類似,在所不問,公司名稱在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使人
混同誤認之虞,即屬姓名權之侵害。
(二)經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配
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
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公司所在地為「基隆市○○
區○○○路○○○○○號」,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宥晟
電梯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
機械安裝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公司所在地
亦為「基隆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至12、34、
35頁),而兩造實際所營事業均與電梯、機電工程相關
,
乃經營相同之業務,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上訴人除去表明營業種類之「機電」,及表
明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後,其特取部分為
「宥晟」二字,被上訴人除去表明營業種類之「電梯」
,及表明組織型態之「有限公司」部分後,其特取部分
亦為「宥晟」二字,兩造之特取名稱相同,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99年
7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自斯時起即以「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被上訴人於85
年6月22日設立時,原公司名稱為「多加資訊有限公司
」,嗣於89年7月25日更名為「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再於105年5月31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後,
方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顯然被上訴
人對外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宥晟」二字之時間,
較後於上訴人,惟其公司名稱除去表明營業種類及組織
形態部分,並未標明與上訴人公司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
,且兩造設立地址相同,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以使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公司名稱標
明之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不同,應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
難認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魚目混珠,向伊之客戶一品
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社區請領電梯保養服務費,且郵務
人員亦曾將被上訴人之郵件誤投至伊公司,足見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二字,確有使人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業據提出保養合約、統一發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為證(見
原審卷第13至22頁),依上開保養合約之記載,上訴人
與一品特區社區間之保養合約有效
期間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保養費每月1萬元(見原審卷第
13、14頁),上訴人與吾印良品社區之保養合約有效期
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保養費每月2萬
2400元(見原審卷第17、18頁),惟被上訴人以「宥晟
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區請領105年6月份電
梯保養費1萬元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6頁),吾印良品
社區亦將105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2萬2400元(含匯費)
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相同,
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見原審卷
第9、34頁),郵務人員曾將被上訴人上址之信件,誤
向上訴人申請改投之地址「基隆市○○區○○街○○○號1
樓之1」送達(見原審卷第22頁),參以一品特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稱:前總幹
事因誤認兩造為同一家公司,所以才會把保養金額匯錯
,我們是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
人即一品特區社區前總幹事陳來春於本院證稱:我曾經
在一品特區社區擔任總幹事,105年6月底之後離職,我
任職期間某個月有1位保養師傅拿請款發票來,請我將
費用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依照前任總幹事交接
是匯入「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為這兩家公司
都有「宥晟」名字,且保養人員相同,均穿宥晟機電的
制服,我當時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是子公司,所
以才依那位保養師傅的指示,將保養費匯入「宥晟電梯
有限公司」帳戶,之後我知道這兩家公司有糾紛,管理
委員會開會討論決定還是將保養費匯入原本的「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一品特區社區間保養合約
有效期間,所指派之保養人員穿著印有「宥晟機電」字
樣制服,至一品特區社區提供電梯保養服務,因兩造公
司名稱均有「宥晟」二字,且均從事電梯保養業務,復
由同一組保養人員執行業務,致一品特區社區誤認兩造
係關係企業,因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05年6月份保養費
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
足徵被上訴人更名為
「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後,致使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之
客戶一品特區社區,亦有混淆不清之情形,遑論一般社
會大眾,益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
二字,確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雖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5日函覆本
院稱:伊知悉「宥晟電梯有限公司」與「宥晟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本社區105年5月份的電梯(8
台)維修保養,均係由宥晟電梯有限公司處理,故費用
直接匯給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查,證人
即吾印良品社區總幹事黃世泓於本院證稱:本社區從
105年8月起改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合約,105年6月22日
與上訴人保養合約有效期間,因社區電梯是由被上訴人
公司的技師保養,廖敏俊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保養費匯
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委託
物業公司匯款,社區是針對實際保養的公司付款。兩造
公司名稱都有「宥晟」,會讓社區混淆,所以才將款項
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如果被上訴人公司名
稱沒有「宥晟」二字,社區不會將款項匯給這家公司,
社區是針對「宥晟」,且兩家公司保養人員是同一組,
所以認定保養費就是匯給廖敏俊指定的「宥晟電梯有限
公司」帳戶,社區於105年6月間匯款給被上訴人後,因
上訴人向社區表示沒有收到款項,所以社區向廖敏俊追
回該筆款項,再改匯給上訴人,之後款項都是匯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由此可見,
吾印良品社區亦係因兩造公司名稱均有「宥晟」二字,
且均從事電梯保養業務,復由同一組保養人員執行業務
,致誤認105年5月份保養費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特取名稱使用「宥晟」二字,在客觀交易上,自足
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再佐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敏俊係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見原審卷第10頁),其對於上訴人所
營事業當知之甚詳,其於受讓多加公司股權後,始更名
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並變更所營事業與上
訴人相同,提供服務之對象亦有重疊,令一般人有混淆
誤認之虞,自有故用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而為不正競
爭之行為,
難謂上訴人之姓名權未受侵害。被上訴人固
抗辯:伊係以自己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
社區請款,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情形
云云,惟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係為避免
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
特取名稱「宥晟」,既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
同,即屬使用相同名稱,且兩造所營事業相同,一般人
尚無法從兩造公司名稱標示之營業種類(即「機電」、
「電梯」)及組織形態(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明顯區別兩者之差異,因而誤認為關係企業,
使用「宥晟」二字在後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確足令使
用在前之上訴人公司名稱在市場上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姓名權乙節,應屬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排除
侵害,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核准伊使用「宥晟
電梯有限公司」名稱,顯見伊與其他公司並無名稱相同
情形,且在一般客觀交易上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
,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
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揆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
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
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
司名稱加以審查,爰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公司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
核依據,蓋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予
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
,其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
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
與否之審查,
是以,
經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
害他公司姓名權之問題,仍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被上訴人復辯稱: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其中公司名稱使用「宥晟」二字者多達10間,
可見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
52頁),然上開10間公司其中「宥晟有限公司」及「宥
晟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或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餘
除兩造外之6間公司名稱分別為「宥晟工業有限公司」
、「宥晟企業有限公司」、「宥晟貿易有限公司」、「
宥晟科技有限公司」、「宥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宥晟生技有限公司」等,均明顯非屬電梯、機電工程之
相關業務,且已標明與上訴人之不同業務類型文字,自
不因其他公司亦有使用「宥晟」二字,即可謂被上訴人
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
採。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以「YS宥晟」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伊則於105年6
月24日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均經核准在案,顯見上訴人未達著名程度,應無
使一般人對「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宥晟電梯有
限公司」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即應不准
其註冊,此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本文規定即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
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
定,足見申請註冊之商標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
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
不准其註冊,於註冊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利害關係
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是商標權之審查與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姓名權,係屬二事
,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已取得「宥晟YS」之商標權,即可
謂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二字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姓名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七)另被上訴人辯稱:伊負責人廖敏俊與上訴人負責人張嘉
偉於10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就上訴人所營事業達
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廖敏俊分得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
品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故廖敏俊要求上開二社區將
105年5、6月份保養費匯入伊公司帳戶,係履行系爭協
議之約定,並非因上開二社區混淆兩造公司名稱所致云
云,固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其上前言記載:「緣張嘉偉
、陳瑾琳(甲方)與廖敏俊、廖敏雄、宋淑娟(乙方)
同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股東,
並由張嘉偉擔任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今雙方
對於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財產情形達成分
割協議,特訂立本協議書....」等語,第1條約定:「
有關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有案場....雙方同意由甲
方取得編號52、55、59、65、71、72、75、76、77、81
等案場,其餘案場由乙方取得(按:編號14為一品特區
社區、編號63為吾印良品社區,見本院卷第92、93頁)
」、第2條約定:「....乙方分得之72間案場,乙方通
知甲方後,由甲方配合乙方一同向案場更換契約」(見
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
,尚不知廖敏俊另行成立之公司名稱為「宥晟電梯有限
公司」,廖敏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協議業
經張嘉偉依法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04
頁),則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張嘉偉合法解除而失效,已
存在疑問,況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股東間之內部約定,與
認定上訴人之姓名權是否受侵害
無涉,且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間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
區、吾印良品社區請款時,仍在上開二社區與上訴人間
保養合約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尚未與上開二社區另
行簽訂保養合約,上開二社區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使
用「宥晟」二字,方混淆誤認兩造為關係企業,致將保
養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兼以系爭協議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得使用「宥晟」二字,則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作為其得使用「宥晟」為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基隆市政府
106年1月20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60203367號函所附106
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日程表之專業廠商欄,將
「宥晟電梯」與「宥晟機電」並列,足見兩造並未因特
取名稱均為「宥晟」,致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固提出上開函文
暨所附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
日程表(內政部營建署105年第4季11月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4至98頁),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檢送本市
執行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日程表(內政部營
建署105年第4季11月份)乙份,請相關檢查機構協會通
知專業廠商等,屆時於現場會同本府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乃基隆市政府發函予相關檢查機構協會
及受抽驗之公寓大廈,通知
渠等會同專業廠商於106年2
月份執行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事宜,尚不涉及交易活動
,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在市場上並無使人與上訴人
之公司名稱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更名在後,且所營事業與上訴人相同,
足以使兩造在市場上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上訴人之
姓名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