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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去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訴人  宥晟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俊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以「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今,並以經營電梯安裝工 程為業,復於105年5月30日以「YS宥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訴外人即伊董事廖敏俊自訴外人葉 堂柱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股權後, 竟利用伊於業界累積多年之良好商譽,於105年5月26日向主 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將該公司更名為「宥 晟電梯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31 日核准在案,復於105年6月24日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同以經營電梯安裝工程為業,在 客觀交易上足以使人混淆誤認,自已侵害伊之姓名權,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 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特取名稱雖均為「宥晟」,然伊公司 名稱之營業種類為「電梯」,上訴人則為「機電」,上訴人 之組織形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伊則為「有限公司」,且 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足認伊與上訴人並 無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在一般客觀交易上,亦無使 人混淆誤認之虞。又伊負責人廖敏俊與上訴人負責人張嘉偉 於105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上訴人所 營事業及財產達成分割協議,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社區 均為廖敏俊分得之案場,廖敏俊係基於系爭協議要求上開二 社區匯款予伊,伊使用自己之名稱請款,並未冒用上訴人名 稱對外執行業務,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使其姓名 權受侵害之情形,甚且,基隆市政府106年1月20日基府都使 參字第1060203367號函所附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 日程表之專業廠商欄,將「宥晟電梯」與「宥晟機電」並列 ,足見兩造並未因特取名稱均為「宥晟」,致生混淆誤認之 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3頁) : (一)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名稱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 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 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 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等。 (二)多加公司於85年6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 記,原名稱為「多加資訊有限公司」,嗣於89年7月25 日更名為「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斯時負責人為葉 堂柱,其後於105年5月31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 」,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廖敏俊,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 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等。 (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敏俊為上訴人之股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營事業相同,被上訴人使用「宥晟」為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在客觀交易上足以使人混淆誤認, 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排除侵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規定於民 法「自然人」之章節,就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 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自應擴張用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又已經設立登記 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 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 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 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 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 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 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特取名稱 」,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 ,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 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 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 他人相區別,不屬於特取部分,說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形 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 亦屬特取部分,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 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最高行政 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兩同類 業務之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 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 稱,其他表示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之文字,是否相同或 類似,在所不問,公司名稱在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使人 混同誤認之虞,即屬姓名權之侵害。 (二)經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配 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 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公司所在地為「基隆市○○ 區○○○路○○○○○號」,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宥晟 電梯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 機械安裝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公司所在地 亦為「基隆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至12、34、 35頁),而兩造實際所營事業均與電梯、機電工程相關 ,經營相同之業務,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上訴人除去表明營業種類之「機電」,及表 明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後,其特取部分為 「宥晟」二字,被上訴人除去表明營業種類之「電梯」 ,及表明組織型態之「有限公司」部分後,其特取部分 亦為「宥晟」二字,兩造之特取名稱相同,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99年 7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自斯時起即以「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被上訴人於85 年6月22日設立時,原公司名稱為「多加資訊有限公司 」,嗣於89年7月25日更名為「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再於105年5月31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後, 方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顯然被上訴 人對外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宥晟」二字之時間, 較後於上訴人,惟其公司名稱除去表明營業種類及組織 形態部分,並未標明與上訴人公司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 ,且兩造設立地址相同,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以使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公司名稱標 明之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不同,應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魚目混珠,向伊之客戶一品 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社區請領電梯保養服務費,且郵務 人員亦曾將被上訴人之郵件誤投至伊公司,足見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二字,確有使人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業據提出保養合約、統一發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為證(見 原審卷第13至22頁),依上開保養合約之記載,上訴人 與一品特區社區間之保養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保養費每月1萬元(見原審卷第 13、14頁),上訴人與吾印良品社區之保養合約有效期 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保養費每月2萬 2400元(見原審卷第17、18頁),惟被上訴人以「宥晟 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區請領105年6月份電 梯保養費1萬元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6頁),吾印良品 社區亦將105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2萬2400元(含匯費) 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相同, 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見原審卷 第9、34頁),郵務人員曾將被上訴人上址之信件,誤 向上訴人申請改投之地址「基隆市○○區○○街○○○號1 樓之1」送達(見原審卷第22頁),參以一品特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稱:前總幹 事因誤認兩造為同一家公司,所以才會把保養金額匯錯 ,我們是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 人即一品特區社區前總幹事陳來春於本院證稱:我曾經 在一品特區社區擔任總幹事,105年6月底之後離職,我 任職期間某個月有1位保養師傅拿請款發票來,請我將 費用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依照前任總幹事交接 是匯入「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為這兩家公司 都有「宥晟」名字,且保養人員相同,均穿宥晟機電的 制服,我當時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是子公司,所 以才依那位保養師傅的指示,將保養費匯入「宥晟電梯 有限公司」帳戶,之後我知道這兩家公司有糾紛,管理 委員會開會討論決定還是將保養費匯入原本的「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一品特區社區間保養合約 有效期間,所指派之保養人員穿著印有「宥晟機電」字 樣制服,至一品特區社區提供電梯保養服務,因兩造公 司名稱均有「宥晟」二字,且均從事電梯保養業務,復 由同一組保養人員執行業務,致一品特區社區誤認兩造 係關係企業,因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05年6月份保養費 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足徵被上訴人更名為 「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後,致使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之 客戶一品特區社區,亦有混淆不清之情形,遑論一般社 會大眾,益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 二字,確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雖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5日函覆本 院稱:伊知悉「宥晟電梯有限公司」與「宥晟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本社區105年5月份的電梯(8 台)維修保養,均係由宥晟電梯有限公司處理,故費用 直接匯給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證人 即吾印良品社區總幹事黃世泓於本院證稱:本社區從 105年8月起改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合約,105年6月22日 與上訴人保養合約有效期間,因社區電梯是由被上訴人 公司的技師保養,廖敏俊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保養費匯 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委託 物業公司匯款,社區是針對實際保養的公司付款。兩造 公司名稱都有「宥晟」,會讓社區混淆,所以才將款項 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如果被上訴人公司名 稱沒有「宥晟」二字,社區不會將款項匯給這家公司, 社區是針對「宥晟」,且兩家公司保養人員是同一組, 所以認定保養費就是匯給廖敏俊指定的「宥晟電梯有限 公司」帳戶,社區於105年6月間匯款給被上訴人後,因 上訴人向社區表示沒有收到款項,所以社區向廖敏俊追 回該筆款項,再改匯給上訴人,之後款項都是匯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由此可見, 吾印良品社區亦係因兩造公司名稱均有「宥晟」二字, 且均從事電梯保養業務,復由同一組保養人員執行業務 ,致誤認105年5月份保養費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特取名稱使用「宥晟」二字,在客觀交易上,自足 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再佐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敏俊係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見原審卷第10頁),其對於上訴人所 營事業當知之甚詳,其於受讓多加公司股權後,始更名 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並變更所營事業與上 訴人相同,提供服務之對象亦有重疊,令一般人有混淆 誤認之虞,自有故用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而為不正競 爭之行為,難謂上訴人之姓名權未受侵害。被上訴人固 抗辯:伊係以自己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 社區請款,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情形 云云,惟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係為避免 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 特取名稱「宥晟」,既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 同,即屬使用相同名稱,且兩造所營事業相同,一般人 尚無法從兩造公司名稱標示之營業種類(即「機電」、 「電梯」)及組織形態(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明顯區別兩者之差異,因而誤認為關係企業, 使用「宥晟」二字在後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確足令使 用在前之上訴人公司名稱在市場上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姓名權乙節,應屬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排除 侵害,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核准伊使用「宥晟 電梯有限公司」名稱,顯見伊與其他公司並無名稱相同 情形,且在一般客觀交易上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 ,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 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揆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 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 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 司名稱加以審查,爰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公司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 核依據,蓋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予 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 ,其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 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是以, 經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 害他公司姓名權之問題,仍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被上訴人復辯稱: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其中公司名稱使用「宥晟」二字者多達10間, 可見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 52頁),然上開10間公司其中「宥晟有限公司」及「宥 晟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或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餘 除兩造外之6間公司名稱分別為「宥晟工業有限公司」 、「宥晟企業有限公司」、「宥晟貿易有限公司」、「 宥晟科技有限公司」、「宥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宥晟生技有限公司」等,均明顯非屬電梯、機電工程之 相關業務,且已標明與上訴人之不同業務類型文字,自 不因其他公司亦有使用「宥晟」二字,即可謂被上訴人 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 採。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以「YS宥晟」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伊則於105年6 月24日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均經核准在案,顯見上訴人未達著名程度,應無 使一般人對「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宥晟電梯有 限公司」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即應不准 其註冊,此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本文規定即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 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 定,足見申請註冊之商標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 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 不准其註冊,於註冊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利害關係 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是商標權之審查與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姓名權,係屬二事 ,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已取得「宥晟YS」之商標權,即可 謂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二字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姓名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七)另被上訴人辯稱:伊負責人廖敏俊與上訴人負責人張嘉 偉於10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就上訴人所營事業達 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廖敏俊分得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 品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故廖敏俊要求上開二社區將 105年5、6月份保養費匯入伊公司帳戶,係履行系爭協 議之約定,並非因上開二社區混淆兩造公司名稱所致云 云,固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其上前言記載:「緣張嘉偉 、陳瑾琳(甲方)與廖敏俊、廖敏雄、宋淑娟(乙方) 同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股東, 並由張嘉偉擔任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今雙方 對於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財產情形達成分 割協議,特訂立本協議書....」等語,第1條約定:「 有關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有案場....雙方同意由甲 方取得編號52、55、59、65、71、72、75、76、77、81 等案場,其餘案場由乙方取得(按:編號14為一品特區 社區、編號63為吾印良品社區,見本院卷第92、93頁) 」、第2條約定:「....乙方分得之72間案場,乙方通 知甲方後,由甲方配合乙方一同向案場更換契約」(見 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 ,尚不知廖敏俊另行成立之公司名稱為「宥晟電梯有限 公司」,廖敏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協議業 經張嘉偉依法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04 頁),則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張嘉偉合法解除而失效,已 存在疑問,況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股東間之內部約定,與 認定上訴人之姓名權是否受侵害無涉,且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間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 區、吾印良品社區請款時,仍在上開二社區與上訴人間 保養合約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尚未與上開二社區另 行簽訂保養合約,上開二社區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使 用「宥晟」二字,方混淆誤認兩造為關係企業,致將保 養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兼以系爭協議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得使用「宥晟」二字,則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作為其得使用「宥晟」為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基隆市政府 106年1月20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60203367號函所附106 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日程表之專業廠商欄,將 「宥晟電梯」與「宥晟機電」並列,足見兩造並未因特 取名稱均為「宥晟」,致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固提出上開函文所附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 日程表(內政部營建署105年第4季11月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4至98頁),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檢送本市 執行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日程表(內政部營 建署105年第4季11月份)乙份,請相關檢查機構協會通 知專業廠商等,屆時於現場會同本府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乃基隆市政府發函予相關檢查機構協會 及受抽驗之公寓大廈,通知等會同專業廠商於106年2 月份執行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事宜,尚不涉及交易活動 ,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在市場上並無使人與上訴人 之公司名稱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更名在後,且所營事業與上訴人相同, 足以使兩造在市場上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上訴人之 姓名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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