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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晶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訴人  寬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 「上膠塗佈機」(下稱系爭設備)3 台,約定每台新臺幣( 下同)260 萬元(含稅),總價780 萬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 ,開立即期票或電匯,交機款為 總價款之50% ,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驗收 款為總價款之20% ,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60日期票 。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7 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並經 上訴人之人員裝機測試運轉簽認。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後 ,遲遲不予驗收,並僅給付3 台之訂金款234 萬元及1 台之 交機款130 萬元,尚積欠2 台之交機款260 萬元及3 台之驗 收款156 萬元,合計416 萬元未為給付。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6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 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為「於工廠 端檢驗機台功能」,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機初驗清單,係其利 用不熟悉採購之水、電檢查人員所取得,其上記載之規格與 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規格不符,且與機台功能檢驗無關,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交機條件,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交機款。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欠缺貼合段,且 「塗佈寬度」僅400mm (max ),「熱風溫度」僅150 ℃, 不符合系爭契約500mm (max )、200 ℃之規格。系爭設備 分為放料機、上膠塗佈段、風輸送乾燥、貼合段、收捲段, 其放料機壓制輪組採用鋁擠型框架製作,設備精確度(即整 體平行度、滾輪與滾輪間平行度)相當差,造成PI膜於設備 運行中產生皺摺,皺摺狀況導致對邊機無法發揮作用,且上 膠膠盤設計錯誤,膠盤上升時,即卡到刮刀,導致無法上膠 ,其乾燥設備段亦未達到預期之乾燥速率,烘箱熱循環不佳 ,乾燥不均勻之狀況始終未能改善,膠料尚未乾燥,PI膜即 已變形,完全無法整齊收捲,被上訴人對系爭設備進廠後始 終不能運轉之事實知之甚詳,其主張交機後30日即視為已驗 收完畢,為不足採,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 向其訂購系爭設備3 台,約定每台260 萬元(含稅),總價 780 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 ,交 機款為總價款之50% ,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 。被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24日、10月7 日交付系爭設備,上訴人僅給付系 爭設備3 台之訂金款234 萬元及1 台之交機款130 萬元,尚 有2 台之交機款260 萬元及3 台之驗收款156 萬元,合計41 6 萬元未為給付,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 第9-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8頁),信為 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經上訴人人員裝 機測試運轉簽認,上訴人自交機日起逾30日不為驗收,應視 為已驗收完畢,自應給付積欠之交機款260 萬元、驗收款15 6 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機款260 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交機款為總價 款之50% ,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原審卷 第9 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茍完成交機,經裝機測試運 轉後,上訴人即應開立60日期票或以電匯方式給付系爭設備 交機款。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已約定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為 「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等語。惟上訴人所稱交機款之付 款條件為「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之內容記載於報價單上 ,該報價單僅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報價時所提供兩 造洽商系爭設備總價、交貨地點、付款條件、付款方式等之 文件(原審卷第13頁),非兩造買賣系爭設備之最終約定, 雖該文件經兩造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其目的僅為作為系 爭設備總價之依據,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標的之價 格」第1 項約定:「本產品之總價(不包含零件備品)如下 :本契約之總價款計:如報價單條列」即明(原審卷第9 頁 )。至付款方式,經洽商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 條「付 款辦法」第2 項明定:「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 ,裝機測試 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原審卷第9 頁),依系爭契 約第12條「完整合意」第2 項:「附件之效力與本契約同, 但兩者有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之約定(原審卷第11頁) 。系爭報價單所列「交機款50% (月結60日票期;於工廠端 檢驗機台功能)」之付款方式,自無再用之餘地,上訴人 抗辯交機款之付款條件應為「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等語 ,難謂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4日、10月7 日交付系爭設備 ,並於103 年11月7 日、11月10日、26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 機初驗,有出貨單、交機初驗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 5 頁),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徐茂盛、副理謝寅中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稱:「(三台機台在你的任職期間是否有送到 被告公司?)在我離開之前有壹條線完整的進去,在我任職 期間只有送壹台去」「(後兩台機台有無交機?)有,但時 間我不記得」「(該三台機台有無測試完成?)有,有照 點檢表去除(初)測,點檢後雙方在上面都有簽名」等語( 原審卷第143 頁、第144 頁);上訴人公司課長林志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相關測試你記載OK,是指何意?)因為 我們有通電到機台裡面,我們確認有通電,因為元件沒有損 壞,我們針對外觀、機台沒有歪斜、生鏽這部分做確認」「 (你逐項記載的OK,是指何意?)通電之後機台有在跑,我 打OK的該六項,我就是針對該欄位做檢測」等語(原審卷第 147 頁),上訴人公司課長洪學毓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23-25 頁交機初驗清單,上面洪學毓的姓名 是否你親簽的?驗收說明的「OK」是否你記載?)姓名是我 親簽的,上面的OK也是我記載的」「(你在驗收說明旁邊記 載OK是否表示左邊的測試項目是合格的?)對。以加熱溫度 150 度為例,我加熱後,針對加熱上面沒有問題,所以我記 載OK」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設備業經裝機測試運轉完成等語應為真實。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機初驗清單與機台功能檢驗 無關,且係被上訴人利用不熟悉採購之水、電檢查人員所取 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 茍完成交機,經裝機測試運轉後,上訴人即應開立60日期票 或以電匯方式給付系爭設備交機款,「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 能」,並非系爭設備交機款之付款條件,業詳前述,上訴人 以系爭交機初驗清單與機台功能檢驗無關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系爭設備交機款,已非可採。且觀諸系爭交機初 驗清單,其測試項目包括加熱溫度、流線高度、安全裝置、 輪軸水平度、產線速度、機台運轉是否有異音及生銹等,上 訴人公司課長林志泉、洪學毓復於上開測試項目旁均記載「 OK」(原審卷第23-25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裝機, 並測試運轉完成。雖上訴人另謂林志泉、洪學毓並非採購人 員,不清楚系爭設備之用途及採購內容,系爭交機初驗清單 係被上訴人利用不熟悉採購之水、電檢查人員所取得等語。 然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謝寅中於系爭設備交付後之103 年10月 14日,曾寄發主旨為「設備驗收對應窗口」,內容為「我司 進廠設備完成檢測後需業主陪同進行測試驗收」「上膠塗佈 機1~3 號機驗收」「原採購下單人員均為生產部吳課長,陪 同驗收人員請問需變更哪位同仁陪同驗收的設備負責人協助 我司設備驗收」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垂芳,經邱 垂芳指示洪學毓進行交機事宜,上訴人公司之對應窗口即為 洪學毓,並由洪學毓、林志泉於103 年11月7 日、11月10日 、26日進行系爭設備裝機測試,再由邱垂芳於交機初驗清單 之「驗收單位主管簽名」欄簽名,已據證人謝寅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的對應窗口?)電控課長洪學毓,三台都 是」「(提示原證四,是否是你們去做交機測試所作的表單 ?)是,是我做的。當下就請他們的交機人員洪學毓簽名, 三台都是」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證人洪學毓於本院準 備程序證稱:「只有被上訴人出貨時叫我們跑這個流程,是 我們部門的長官邱經理交代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並有上開103 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交機初驗清單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76頁、第23-25 頁)。而洪學毓並非單純之水 、電檢查人員,其不僅依邱垂芳之指示進行系爭設備之交機 事宜,並於103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設備說明書 電子檔(檔名:上膠塗佈機.pdf)予謝寅中,要求被上訴人 公司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之說明書,應針對簡易操作步驟、簡 單之整體機構圖加強內容,其後因系爭設備需更改PLC 及人 機程式,又於104 年10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啟宏,請其提供密碼或程式,亦有上開103 年 11月11日、104 年10月5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0 頁、第81頁)。足徵林志泉、洪學毓、邱垂芳確為上訴人公 司指派負責交機事宜之人員,並非單純之水、電檢查人員, 故邱垂芳指示洪學毓進行交機事宜,並於交機初驗清單之「 驗收單位主管簽名」欄簽名,林志泉、洪學毓則依邱垂芳之 指示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並於系爭交機初驗清單記載測試 結果,為操作系爭設備及修改PLC 、人機程式,洪學毓更要 求被上訴人公司加強系爭設備說明書之內容及提供密碼或程 式,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機初驗清單係被上訴人利用不熟悉採 購之水、電檢查人員所取得,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裝 機測試運轉,不足採信。 ⒋承上,系爭設備業經裝機測試運轉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設備其中2 台之交機款260 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56 萬元? 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確定 發生,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一、訂金款為 總價款之30% ,開立即期票或電匯。二、交機款為總價款之 50% ,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三、驗收款為 總價款之20% ,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60日期票票期 」(原審卷第9 頁),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系爭設備裝機測 試運轉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交機款,俟驗收完畢後,始得 請求給付驗收款,兩造並無使系爭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之意,則系爭設備測試運轉完 成、驗收完畢,應僅為上訴人給付交機款、驗收款之清償期 ,而非停止條件。 ⒉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付 款辦法」第3 項約定:「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 ,交機日起 算30日內驗畢,開具60日期票票期」(原審卷第9 頁),足 見兩造係以驗收完畢為驗收款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倘上 訴人自交機日起逾30日故不為驗收,而阻止驗收完畢之事實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 已驗收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10月7 日交付系爭設備,並 於103年11月7日、11月10日、26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機初驗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交機初驗時,已交付廠商文件、 架構圖、硬體規格表、線路圖,並就系爭設備之加熱溫度、 流線高度、安全裝置、輪軸水平度、產線速度、機台運轉是 否有異音及生銹等功能進行測試,經洪學毓、林志泉、邱垂 芳測試認為合格而記載「OK」,並未為任何保留或瑕疵註記 ,復有交機初驗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5 頁)。又除 交機初驗清單外,因上訴人公司人員呂昇益要求被上訴人應 備妥正式之驗收文件,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謝寅中依呂昇益 提供之格式製作驗收文件,並於103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 上訴人公司確認其協助驗收人員,及協助被上訴人進行驗收 ,亦據證人謝寅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答辯一所附 被證六你要要求他們要協助你做驗收?)初驗清單外,呂先 生跟我說需要一個更正式的規格,呂先生給我一個規格,我 用隨身存取出,我有再做一份更正式的報告我就交給他,電 子檔有留存在我當時的公司的電腦裡面,其中有包含操作手 冊也有給他」等語明確,並有上開103年12月1日電子郵件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第55頁)。再者,系爭 設備「塗佈寬度」僅400mm(max),「熱風溫度」僅150℃ ,固與系爭契約附件一記載之「塗佈寬度」500mm(max)、 「熱風溫度」100~200℃之規格未盡一致(原審卷第17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設備檢測過程並未抗辯此為瑕疵,且上訴 人公司人員呂昇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現階段我們最後 測試在高溫烘烤有發生不均勻的情況,當把溫度增加比較高 確實可以,但我們的材料會因為高溫而變形,這樣對我們是 沒有幫助」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足證系爭設備之「熱 風溫度」最高可達150℃ 已足敷使用而具備其通常效用及預 定效用,其溫度如再提高或提高至200℃ ,上訴人公司所使 用之材料(即PI膜)反將因高溫而變形,上訴人執此抗辯系 爭設備具有瑕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公司人員張君揚固於 103年10月15 日以電子郵件說明系爭設備「第一台收捲對邊 機因為膜經烘箱高溫後變形,做動不正常。已經反應於寬宏 人員調整對邊機反應時間」「機速每分鐘1 米,烘箱溫度95 度時,乾燥狀況不均勻,上膠輪速比需再做調整,需要再持 續測試」(原審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上訴人公司採購之上膠塗佈機,測試結果如何?)沒有辦法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製作上訴人所提之「 系爭上膠塗佈機交機當時,未能運作的實況」一覽表(原審 卷第102-106 頁)。惟上開一覽表所載未能運作實況之時點 為103年4月間,均為系爭設備進行交機初驗(103年11月26 日)之前,本不足以作為系爭設備交付時仍有瑕疵之憑據。 且被上訴人已就張君揚103年10月15 日電子郵件所指對邊 機反應時間、上膠輪速比等問題進行改善,上訴人除於103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設備所提供 之說明書,應針對簡易操作步驟、簡單之整體機構圖加強內 容,未再表示系爭設備仍有瑕疵,業據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徐 盛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離開之前測試還沒有完全OK ,但有陸續在改善,兩造一起協同測試一起改善,例如溫度 、烘烤部分有問題,收捲部分在進去時還沒有完整動作,但 我離職之前我已經讓他可以完全的收捲」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明確,並有上開103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0頁)。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問題改善後之103年11 月24日、103年12月1日,已通知上訴人準備材料再行測試, 惟上訴人並未備妥材料協助被上訴人再行測試,亦未以口頭 、電子郵件等告知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瑕疵存在,其總經理林 金源更於104年2月17日寄發載明:「誠如週一傍晚會議中之 協調,由於我司應付寬宏之設備款項未能如期支付,我司同 意向寬宏購買已交機之上膠塗佈機三台暫由寬宏移回寬宏廠 區,以做為寬宏到期未收設備款之保障,並由貴我雙方持續 協調到期設備款之支付時程」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啟宏,系爭設備嗣又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公司非 但未曾表示系爭設備仍有瑕疵,反由其課長洪學毓以104 年 10月5 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密碼或程式,以更改系 爭設備PLC 及人機程式,亦據上訴人公司人員呂昇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機台為何最後會搬回原告公司?)我推測 可能跟財務有關係,但詳細我不知道」「(何以後來不陸續 繼續排除?)針對工廠生產端我們要想解決的方式,該解決 方式也有其時間性,該設備來講,我們已經有找到其他的方 式去做」「(你剛才陳述你們找到其他解決方式,是指何? )現在就是不用再經過這些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50頁) ,並有上開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17 日 、104年10月5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第55頁 、第80-81 頁)。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加熱溫 度、流線高度、安全裝置、輪軸水平度、產線速度、機台運 轉是否有異音及生銹等功能已完成驗收,雖系爭設備於檢測 過程有乾燥不均勻、收捲不完整之情形,然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改善後,除於103年11月11 日表示說明書應加強內容,及 於104年10月5日要求提供密碼或程式,以更改PLC 及人機程 式外,未曾再表示系爭設備仍有瑕疵,系爭設備未能驗收完 成,顯非因系爭設備仍存有瑕疵,而係上訴人先因財務問題 無法給付價金而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嗣復因製程上 尋得其他方案取代系爭設備而不續為驗收,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以不予協力備材測試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 驗收完畢,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⒋承上,系爭設備應視為已驗收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業 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3 台之交機款156 萬元,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 6 萬元(2,600,000 +1,560,000 =4,160,000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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