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李興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順
張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
間之增資認股契約無效,依
不當得利、
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認股款;
嗣於本院主張如採認
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陳正順最早交付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為借貸,
嗣經雙方同意轉為股金,
惟因增資認股契
約無效而回復為借款,其仍得追加備位之訴依借貸之
法律關
係為請求(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4頁正背面),經核均係
本於陳正順交付該2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所衍生相關爭議所為
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表人游李興,於民國102年5月24
日以上訴人增資急需資金為由,邀約被上訴人認股,被上訴
人陳正順、張淑禎因此分別交付200萬元、170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認股使用,上訴人並交付增資認股書(下稱
系爭認股書
)作為認股憑證。惟上訴人未完成變更章程即向被上訴人要
約辦理增資認股, 兩造間之增資認股因違反公司法第161條
、第191條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認股款;縱認系爭認股書並非無
效,上訴人104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實際募得資金為3
,051萬3,361元,已達額滿3,000萬元之要件,然上訴人遲未
辦理增資變更章程登記等程序,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
、同年1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完成上開程序並通知被
上訴人認股,否則將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
自得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增資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認股款;又如認被上訴人陳正順交
付上訴人款項其中20萬元原為借款,因增資認股協議無效而
應回復為
借貸關係,其仍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爰
先依民法第179條、 次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末依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54頁背
面、第117頁背面),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正順200萬
元、張淑禎17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認股書既稱「近期預定」、「
俟本公司完
成增資變更章程設立後」,應具有預約、附條件或期限之性
質,且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未來另有增資、變更章程之程序
,其意即不欲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有違民法
第153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 縱認兩造間之認股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已同意俟完成增資變更章程前動用資金,以維持
公司營運,即形成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況
該利益因使用而不存在或轉換成公司成長之期待,已非金錢
,自無從返還。 又被上訴人誤將104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第5頁第3、 4點
所載游總經理薪資轉股份累計金額相減之差
數70萬元, 直接與上訴人於103年資產負債表中歸入「其他
流動負債」的「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項下的2,981萬3,3
61元相加,得出上訴人實際已募得3,051萬3,361元之錯誤結
論。實則該2,981萬3,361元, 應包含上訴人
迄103年度為止
已募得全部股金與借款(不急還)兩大類, 而上訴人104年
度股東入股加上代表人游李興薪資轉股份入股,因上訴人之
會計人員未核實致結算錯誤,經重新核實已募得增資後資本
總額為2,929萬9,000元, 尚未逾系爭認股書上所載滿3,000
萬元之條件;且上訴人仍持續努力尋求造具股東名冊、辦理
增資及變更章程登記,非未履行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正順200萬元、張淑禎170
萬元, 及均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供
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並由本
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陳正順有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認股使用。
㈡被上訴人張淑禎有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認股使用。
㈢兩造對於原證四號、原證八號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原證五號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在函到後40日內完成增資及變更章程,並為公司變更
登記手續,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寄發原證六號之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陳正順因上訴人調借, 於102年5月6日、17日分別
匯款4次共計20萬元予上訴人, 後經雙方同意轉為認股金。
有存摺明細表、電子郵件
可證(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3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增資認股契約因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
而屬無效或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
約之法律關係返還伊已給付之認股款,如認被上訴人陳正順
其中20萬元回復為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應依該借貸關係返還
;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9頁背面)。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的認股協議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無效,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有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先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
。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
股之手續前,似不得對外募股。」(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
第1674號
裁判可參)。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
,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
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
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
適
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
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
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6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 第161
條規定自明。蓋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之公司,股東僅就其
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向股東所募集之資金,即成
為公司之資本並形成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公司對外之保障,
自應將股份總數載明於章程,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及轉讓股份
之憑據。如須增資發行新股,必須完成上述之法定程序及辦
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倘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
,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
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未經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 及同法第191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重,自應解
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本之充實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理由可參)。
⒉查,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為100萬元, 分為10萬股
,每股10元,全數發行,目前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 實
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乙節, 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92頁、新北地院卷第51頁),則上訴人公司
增加資本3,000萬元, 發行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額之系
爭認股書,揆前說明,即須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
始得為之,否則將造成公司日後發行之股份與章程所訂之股
份不符,影響股東之權益(使股東之權益遭到稀釋而受損害
),並違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之本質。本件上訴人公
司既未舉證證明有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及董
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決議發行新股(本院卷第40頁)
,即逕予增資3,000萬元,發行系爭認股書, 與增資發行新
股無異,應認兩造間之增資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之
強制規
定而為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認股金,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等
已交付之金額,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陳正順、張淑禎已分別
交付200萬元、17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作為增資認股使用,為
兩造不爭之事項(如前㈠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
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陳正順200萬元、張淑禎17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 系爭認股書第6條、第13條約定「近期預定」
、「俟本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章程設立後」,應認具有預約、
附條件或期限之性質,且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未來有增資、
變更章程之程序,其意即在不欲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應遵
守民法第153條之契約原則及第148條第2項之
誠信原則。 又
系爭認股書非發行股票本身或股東會之議決,並無公司法第
161條、191條之適用云云。惟兩造間已達成認股之
合意,被
上訴人並已繳付前開認股金,上訴人復交付系爭認股書,認
股契約即已成立,並非有預約或附條件、期限,上訴人依系
爭認股書第6、13條, 辯稱本件認股契約屬預約、附條件或
期限之
法律行為,
洵非可取。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在
認股,上訴人應在完成
前揭增資程序後,始得為之,上訴人
先行募股,收取認股金,迄未完成變更章程及登記程序,與
法未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則為行使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
,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
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同意俟完成增資變
更章程前動用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達成增資變更章程設
立之目標,即已形成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況該利益因使用而不存在或轉換成公司成長之期待,己非金
錢,如何返還?又依系爭認股書第13條約定,可證在「變更
章程」及「完成增資」前,兩造欲成立一暫定之法律關係,
於完成增資、變更章程後,始換發正式股單成為股東,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仍為有效。 另實務上,需透過「前階段行
為」之預約、附條件或期限行為,方能完成增資、發行新股
之「後階段行為」。如認前階段行為一概無效而不許為之,
將妨害後階段目標之達成,應限縮法律行為無效之範圍,此
為民法第112條立法目的云云。惟本件為認股法律行為, 兩
造意思
合致,被上訴人已給付認股金,上訴人交付系爭認股
書,並無附條件、期限可言,亦無階段行為之分,然該認股
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證實如
兩造認股行為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則其援引民法第
112條謂該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非一次投資,而係長時間多次投資,真
意在長期經營,其主張無效與事實及社會常情不符。又被上
訴人投入有部分原係「調借」,後轉為投資,如認投資無效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所繳上開款項已因用盡而
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之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雖與投資人約定分批交付資金,然其性質仍為同次之
增資行為,與公司法一般增資行為並無二致,自仍應先完成
變更章程之程序,如增資之資本,未能一次募足,得依公司
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分次發行,亦無上訴人所指需經多次
變更章程、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又認股金投入營運,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其利益已變形為公司資產, 應償還相當價額
,並非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既同意將被上訴人陳正順原借貸
20萬元作為認股之股金,為本件認股契約一部分,該20萬元
原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復存,既認股法律關係無效,仍構成不
當得利。上訴人所言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完成增資認股達到3,000萬元, 卻未
辦理增資變更章程登記等程序,被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給
付不能規定解除兩造間增資認股協議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認股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認股行為無效,認定如前,該先位請求有理由,自
無庸
論備位之解除契約。
⒉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多數當事人之平行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
「共同行為」,不同於意思表示對立之「
契約行為」,上訴
人係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共同行為導致之結果,非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等人「訂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解除契約之概
念為本件請求。又原證8號已註明「預估」, 非實際投資金
額,原證4號亦僅敘及金額2,981萬3,361元,並未至3,000萬
元云云(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本件係上訴人未經股東會
決議變更章程,亦未增資變更登記,即對被上訴人募集資金
,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兩造間為契約關係,前已述及,與合
同非關,上訴人所言,不足為採。
㈢就被上訴人陳正順最早交付之20萬元原為消費借貸,後因債
之更改轉為認股之股金,如更改後之法律關係無效,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備位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請求
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正順200萬元認股金, 其中20萬元(如前
㈥所載)係借貸轉為認股金,已述如前,原借貸關係已更新
為認股法律關係,認股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全部之認股金200萬元,詳前所述。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陳正順200萬元、張淑禎170萬元,及均自105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提
陳報狀,毋庸審酌,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