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李興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正順、張淑禎間
回復原狀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97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