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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民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 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1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27 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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