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愷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捌仟零壹拾陸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解散並辦理登記,董事蔡元愷同意就任被上
訴人之清算人,且向原法院聲報,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1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同意書
、原法院105年5月10士院勤民司容105年度司司字第97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55頁背面、53頁背面、10至13頁背面、48、
47頁),蔡元愷於106年4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美商VistaQuest Corporation(見
原審卷第202至203頁,下稱VistaQuest公司,簡稱VQ)之授
權廠商,伊於民國102年8月起,為購買被上訴人經授權而得
販售美商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簡稱HP)品牌之行車
記錄器(下稱
系爭商品),並委由被上
訴人代為辦理進口事宜,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之貨款加計
進口所需稅費(下稱進口稅費)之總價款告知伊,伊核對後
即交付款項,
兩造就系爭商品並
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就進口
事務之處理部分尚存有委任關係。
嗣財政部賦稅署於103年4
月18日以臺稅消費字第10304550460號函釋,行車記錄器免
徵貨物稅,伊遂請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金並返還予
伊,嗣伊發現數筆退稅遭被上訴人領取,卻未交付予伊。又
兩造間之交易條件雖由「FOB」變更為「EX Buyer's Wareho
use」,然僅係將貨款及進口稅費由原開立不同發票,變更
為開立於同一張發票上而已,系爭商品之進口稅費仍由伊負
擔,伊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繳納,
上開被上訴人領取之退稅稅
金(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56萬8,016元(下稱
系爭稅費)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卻未退還等語。
爰依
民法
第541條、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56萬8,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為買賣之
法律關係,並無
委任關係。而系爭商品為伊經VistaQuest公司授權於亞太地
區銷售,上訴人僅得向伊購買,系爭商品係由伊先行進口後
再售予上訴人,是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
營業稅、貨物
稅等皆係由伊繳納。按伊交付上訴人之銷貨發票記載,貨品
計價均已包含13%之貨物稅,且伊係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
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繳納之營業稅計算方式,為進口報單之
(起岸價格+進口稅+貨物稅)×5%,可知伊繳納之營業稅已
包含貨物稅在內。故系爭商品原繳納之貨物稅得以退稅,該
退稅利益應由伊取得,則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及伊構成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萬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商品自102年8月間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課徵貨物稅,
迄至103年4月間免徵貨物稅
等情,有財政部賦
稅署103年4月18日臺稅消費字第10304550460號函釋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之進口稅費均由伊負擔,並已支付予
被上訴人代為繳納,
詎被上訴人未將稅捐機關退還之系爭稅
費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萬8,016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商品進口之系爭稅費是否約定代收代付?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稽徵機關所退還之系爭稅費,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商品進口之稅費是否約定代收代付?
1、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被上訴人代購系爭商品,兩造之交易
方式從未改變;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僅係單純之買賣關
係,原約定之買賣條件為「FOB」,嗣改為「EX Buyer's
Warehouse」,前後計價方式不同,進口稅費為買賣價金
之一部,並非代收代付等語。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商品在亞太地區唯一之經銷商,上訴人
如欲販售系爭商品,需向被上訴人訂購,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96頁)。又102年1月2
日、3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林育華(即Claire Lin)與上
訴人財務部門程柏翔(即Teddy Cheng)間電子郵件
所載
內容,為兩造就系爭商品原來約定之付款方式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而依上
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分成三部分,開立三張支票支付:1.
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台灣微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微米公司)之貨款金額、2.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之商品價
額與微米公司報給被上訴人價額之差額。3.被上訴人代收
代付之進口稅費,有上開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7至189頁)。亦即兩造最初對於系爭商品之交易方式,
係約定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有3部分,並以分別
開立3張支票方式為之,第1張支票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微
米公司之貨款,第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商品價
額與微米公司報給被上訴人價額之差額,亦即被上訴人於
該次交易可獲取之利潤,第3張支票則為被上訴人代收代
付之進口稅費。已表明進口稅費部分為被上訴人代收代付
之費用。且嗣林育華於102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公司郭雅虹及程柏翔,亦稱「屬於我司應該轉給Wimi的
第三批(62pcs)應付帳款為620pcs*US$55*29.005=NT$989,
071。至於我司對鴻普餘額貨款的部分(NT$1,166,924-NT
$989,071=)NT$177,853。620pcs*61.8*29.005*105%=貨
物Tax Inovice NT$1,166,924-NT$989,071=177,853……
。貨物預計明天下午可以送抵貴公司,進口費用帳單尚未
結清出來,預估約NT$6萬含關稅,請待明日1/25or1/28再
補單跟貴公司收款。另外我司財務告知此筆費用為我公司
墊付進口費用,該款項我司已於第一時間電匯給報關行,
在此需要貴公司,將此進口費用獨立出來,開立貨收到後
起算五日內即期票給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亦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應付之款項包含將由被上訴人轉給
微米公司之價款、被上訴人所報價額與微米公司售價之差
額、及進口稅費三部分,並強調進口稅費已由被上訴人公
司墊付,請上訴人另開立貨到五日內之支票支付。而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衡諸現今社會買
賣交易之常態,賣方並不會逐一詳細計算其向前手進貨之
成本、其轉賣之利潤、及所需進口稅費之數額等予買方,
兩造既將上訴人應付之費用,分成應給付微米公司之貨款
、被上訴人報價與微米公司報價額之差額,及進口稅費三
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並非單純之買賣,
尚非無
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獲廠商之授權,上訴人只能向其採購
,但因上訴人與該廠商係相互投資關係,所以雙方交易成
本利潤非常透明,被上訴人利潤很薄,要以現金繳進口稅
領貨,所以兩造方才約定貨款開45天期票,而進口稅部分
則開10天期票,但進口稅與貨款開在一張發票,被上訴人
並非代收代付,如果不是買賣,就不會將稅費計入買賣價
金並加計營業稅
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供應商
縱有
互為投資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進貨成本,被上訴人亦
僅需自行加計所欲賺取之合理利潤向上訴人報價即可,並
無需詳列各項成本、費用予上訴人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
公司林育華102年5月2日發予上訴人公司程柏翔電子郵件
載有「…我司會計反映因為每次出貨數量不同衍生之進口
費用多少有點些微差異,……我司有困難在交貨後再按實
際費用開立發票,且屬於同一張訂單同樣東西卻不同單價
,會計部無法接受同張訂單單價不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顯見關於進口稅費,被上訴人並非於其進貨
成本、利潤外,加計一定比例或數額之進口稅費作為其出
售商品之單價,而係依每次出貨實際發生之稅費,向上訴
人收取,且如將稅費分攤列入商品單價,同樣商品每批出
貨之單價,將因出貨數量不同而有差異,核其情形實與單
純之買賣大相逕庭。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林
育華亦證稱「(原審卷第189頁)這封電子郵件的日期為
2013年1月2日,也就是兩造剛開始有交易的時候,原告公
司一開始請我們代收代付,但是代收代付沒有簽契約也沒
有約定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時任被
上訴人業務副總楊義明亦證稱:原審卷第189頁之電子郵
件,這是兩造最早合作的內容,即系爭商品之貨物稅是由
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為支付貨
物稅之人,如果有貨物稅之退稅,依最早之交易條件應由
上訴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正背面)。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而係由其委由被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系爭商品之進口事務並代墊進
口稅費,嗣再由其另行開立短天期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墊
付之進口稅費乙節,應可信採。
4、又證人林育華雖另證稱「兩造剛開始有交易的時候,原告
公司一開始請我們代收代付,但是代收代付沒有簽契約也
沒有約定傭金,且貨物送至原告指定倉庫前,所有的風險
都由
被告公司負擔,故我們在2013年5月6日另外發電子郵
件給原告公司,將兩造的交易條件改成EX Buyer's Wareh
ouse,即被證43,原告公司也有確認此事,詳被證44」等
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業務副總
之楊義明亦證稱:但依原審卷第204頁(102年5月6日)電
子郵件內容,兩造之交易條件有變更,由原本的FOB香港
及代收代付之交易條件,改為如郵件標題之「調整Price
Term from FOB HK into EX Buyer's Warehouse」,改成
貨交上訴人在臺灣指定倉庫,即無代收代付的情形,就是
被上訴人公司必需支付所有費用,貨物稅亦由被上訴人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業
務秘書潘怡君亦證稱依照EX Buyer's Warehouse之交易條
件,日後貨品要退稅,會退給辦理進口的人,本件是退給
被上訴人公司,因為本件是買賣行為,價格是雙方談好的
,所以如果有退稅也是退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222頁背面);惟將FOB改為EX Buyer's Warehouse,單
價並沒有變,實際上是為了將進口稅費與貨款開立在同一
張發票等情,已據兩造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且證人林育華所證改變交易條件之被證43,即102年5
月6日林育華致上訴人公司程柏翔之電子郵件己載明該信
函之主旨為「進口稅費與貨款開立在同一張發票裡==>調
整Price Term from FOB HK into EX Buyer's Warehouse
」(見原審卷第204頁),亦即是為了將進口稅費與貨款
開立在同一張發而調整,
而非改變兩造之交易模式。且依
102年5月2日兩造討論調整報價方式之電子郵件所載,變
更為EX Buyer's Warehouse後,將FOB價以外之保險費、
海運費報關費、進口稅、貿易推廣費、商港建設費等進口
稅費,納入單價(見本院卷第42頁),而這些進口稅費原
本即計入102年1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7頁)所載
原交易方式,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第三張進口費用之支
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另102年1月3日電子郵件亦記載進口費用包括運費、保
險報關行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87頁),兩造並均稱變更
前單價並沒有變(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另報價方式
變更前102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林育華致上訴人公司程
柏翔之電子郵件記載「貨物預計明天下午可送抵貴公司」
(見本院卷第157頁),林育華亦證稱「(調整前後)交
貨方式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變更前
後商品單價既沒有變,交貨方式也都一樣。而被上訴人已
於報價方式變更前之102年1月24日電子郵件陳稱「預估約
NT$6萬含關稅…另外我司財務告知此筆費用為我司墊付進
口費用…在此需要貴公司將此進口費用獨立出來,開立貨
收到後起算日五日內即期票給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57
頁),兩造於討論將進口稅費與貨款開立在同一張發票時
,上訴人亦於102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稱「代收代付部分
,我司依然依協議開立5日內支票給貴司」,被上訴人則
於同年月6日先後以電子郵件稱「有照您的要求將最近進
口的貨物即開始
適用調整後的台灣交貨」(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其後兩造間之交易,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
項,仍分成1.進口稅費之短天期支票、及天期較長之2.由
被上訴人轉給微米公司之支票、3.餘額支票(即被上訴人
報價與微米公司報價之差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9
月13日至103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3
至96頁),亦足認兩造於變更報價前交易方式之付款方式
亦無改變。則上訴人主張報價方式變更為EX Buyer's War
ehouse前後,兩造交易模式並未改變,進口稅費仍由被上
訴人先行代墊後,上訴人再開立短天期之支票給付,應可
信取。
5、再
參諸「FOB」及「EX Buyer's Warehouse」,均為國際
貿易上價格條件之用語,「FOB」為「Free On Board」之
縮寫,意指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為由賣方負責貨物通關及
裝上船前一切之費用及風險;而依EX Buyer's Warehouse
之交易條件,賣方則應負責將貨物送至買方之倉庫,並負
擔貨品至交貨地之所有費用及風險。查本件系爭商品係被
上訴人經美商Vistaquest公司授權製造販賣,而委由微米
公司於大陸製造,惟亞太地區之銷售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責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
而兩造均為設址於臺灣之公司,則不問系爭商品係被上訴
人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於海外製造,若兩造間就於台灣
交貨之系爭商品交易純為買賣關係,實與國際貿易無關,
進口稅費本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售貨成本,並無約定FOB
或EX Buyer's Warehouse之貿易條件之必要。兩造就系爭
商品進口稅費既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再由上訴人於商品
本身價格外,另就此部分開立短天期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
,則不問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本身,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
代向微米公司採購,或被上訴人向微米公司進貨轉售予上
訴人,就進口稅費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款項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進口稅費部分存有委
任關係,應為可取而
堪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稽徵機關所退還之系爭稅費,
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由兩造就系爭商品之交易及請領款項之過程,
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向上訴人收取之款項未曾改變,且相關
款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前後亦屬相同,即上訴人須負擔被上
訴人向微米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之貨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價差,及系爭商品之進口稅費等,故系爭商品之進
口稅費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且與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係
分開計算,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已將其應負
擔之進口稅費交由被上訴人繳納,則
嗣後因財政部賦稅署
於103年4月18日以臺稅消費字第10304550460號函釋,變
更系爭商品為免徵貨物稅之商品而退稅共計356萬8,016元
,自應歸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稅費356萬8,016
元後並未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該筆稅金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稅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56萬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