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羅蕙玲
上 訴 人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
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霞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
司、極品音響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鈦孚音響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鈦孚音響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及上訴人揚峯
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合稱博臻等2公司)主
張: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異昌於民國103年間欲向訴外
人天韻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購買音響設備,
但因天韻公司無法提供符合伊等需求之音響設備,遂將伊等
公司之需求轉介予
對造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
及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孚公司,合稱極品等2公司)
,對造表示「Orpheus/SACD Privi lege音響主機(下稱
系
爭音響主機)」搭配「Sultech/Double Crown喇叭線/3M(
下稱系爭喇叭線)」將可符合伊等公司之需求,伊等公司遂
同意對造派人前來安裝,
詎料音響主機裝設後,於使用時發
現音響主機螢幕顯示亂碼、光碟挑片,且左右喇叭於播放音
樂時竟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伊等公司多次向對造反應
,對造派員陸續更換主機3次後仍有類似問題,此等高價商
品卻有上述重大瑕疵存在,顯然已欠缺正常應有之效用與品
質,且伊等公司係因對造保證整組音響設備連同喇叭線一起
購買(即配套出售)將可符合伊等公司所要求之視聽品質,
方同意一起購買,如今音響主機既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排除,
僅存喇叭線亦無法達成對造保證之契約效用,伊等公司自得
於瑕疵發現後之6個月內依
民法第359、259條規定解除系爭
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262萬元
等
情,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極品公
司應給付博臻公司110萬元、鈦孚公司應給付揚峯慶公司152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極品公司應給付博臻公司110萬
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揚峯慶公司之訴,揚峯慶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揚峯慶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揚峯慶公司部分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鈦孚公司應給付揚峯慶公司15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博臻公司對極品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極品等2公司則以:系爭音響主機係由極品公司出售予博臻
公司,系爭喇叭線則係由鈦孚公司出售予揚峯慶公司,鈦孚
公司係經天韻公司通知後方知悉對造有購置高級音響線材之
需求,遂於103年11月19日派員將系爭喇叭線送往張異昌住
處,與極品公司所另外攜往張異昌住處之系爭音響主機組裝
後經張異昌試聽滿意,揚峯慶公司即於同年月28日支付全部
價金,並無瑕疵可言,而且系爭音響主機、喇叭線分屬不同
之買賣契約,可供音響玩家自行搭配、汰換,各自具有獨立
之目的與效能,其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存否即需個別判斷,要
無對造
所稱之契約聯立、配套出售或套餐式販售之情形。次
就系爭音響主機部分,博臻公司主張存有螢幕顯示亂碼、光
碟讀取挑片及左右喇叭大小聲之瑕疵,伊等公司均否認之,
且極品公司亦已積極聯絡原廠並更換無瑕疵之新品,博臻公
司自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況且博臻公司並已於104年12月7日
收受無瑕疵之新系爭音響主機,博臻公司並未於通知極品公
司瑕疵存在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業已逾除斥
期
間而不得行使,是博臻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11
0萬元,並無理由。末按系爭喇叭線既屬基於獨立之買賣契
約,由鈦孚公司銷售予揚峯慶公司之商品,本身並無瑕疵,
亦
非與系爭音響主機共同搭配出售,揚峯慶公司主張得一併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極品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極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博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鈦孚公司對揚峯慶公司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6頁):
㈠極品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
/3M」及「Orpheus/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以29萬元、
1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博臻公司。
㈡鈦孚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Sultech/Double Crown喇叭
線/3M」乙組以1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揚峯慶公司。
㈢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
㈣原證1至5之形式為真正。
四、
本件博臻等2公司主張對造係將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搭配
出售予伊等公司,今因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光碟挑
片及喇叭大小聲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259條一併解
除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為
極品等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
極品公司出售之系爭音響主機是否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
㈡博臻等2公司是否已解除與極品等2公司系爭音響主機、系
爭喇叭線之買賣契約?㈢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
響主機之價金110萬元、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返還系爭
系爭喇叭線之價金15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極品公司出售之系爭音響主機是否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光碟挑片及喇叭大小聲之瑕
疵,
業據博臻公司提出音響主機畫面、Line即時通訊畫面為
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01至102頁),另證人即天韻公司
員工賴英仲證稱:伊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陪同天韻公司負
責人廖益賢及極品公司之工程師前往張異昌家中安裝一套音
響(包含音響主機及喇叭線),當天去有6、7個人,現場安
裝、測試、播放均沒有問題,確認喇叭線與音響主機均是張
異昌要的效果,張異昌
嗣於104年1月間,大約是過年前通知
系爭音響主機有亂碼問題,後來交予鈦孚公司攜回處理,過
了3、4個月之後,系爭音響主機又出現亂碼、左右喇叭大小
聲的問題,伊陪同廖益賢第2次前往張異昌家中處理,伊就
是將音響主機後面的訊號源加以對調,如果聲音是相反的,
就是音響主機的問題,伊於104年6月17日之前有先到張異昌
家中進行測試,發現應該是音響主機的問題,才通知鈦孚公
司前往處理,後來也是交由鈦孚公司攜回並更換,因為如果
有喇叭有雜音,這是無法接受的,第3次去張異昌家中是在4
、5個月之後,時間點不是很確定,伊到現場聽到有雜音,
一樣把訊號線對調,發現雜音來源的喇叭就跟著對調,伊就
取回機器並通知鈦孚公司來取回,而為何每次更換主機當場
測試都沒有問題,事後才會發現有亂碼、大小聲的情形,可
能是當場測試的時間不夠長,所以還沒有發現,所以極品公
司前後共更換3次音響主機等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背
面、第114頁),且證人即極品公司員工王思慶亦證稱:104
年9月間張異昌反應系爭音響主機有問題,伊有與張異昌聯
絡,但是極品公司全新、螢幕沒有點陣亂碼的機器還沒有到
貨,張異昌交予天韻公司攜回之音響主機還放在天韻公司等
詞(見原審卷第114頁),
足證系爭音響主機因張異昌反應
有畫面亂碼、喇叭大小雜音之問題,於104年1月間、6月17
日及9月份經過天韻公司居間聯繫極品公司攜回機器更換共
計3次,足見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極品
公司否認系爭音響主機並無任何瑕疵
云云,應無可採。
㈡博臻等2公司是否已解除與極品等2公司系爭音響主機、系爭
喇叭線之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
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
,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
行為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
彼此間不發生任何
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
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要旨
參照)。
⒉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博臻公司自得主張
解除與極品公司系爭音響主機買賣契約。而揚峯慶公司主張
極品、鈦孚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張月菊、賴志昕間有親屬關係
,現任負責人則為同一人賴月裡,亦多次聯合舉辦音響器材
之推銷展覽,且伊公司為要求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系
爭音響主機及喇叭線,此二買賣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契約
聯立關係,如今系爭音響主機既有重大瑕疵解除契約,僅存
喇叭線亦無法達成契約效用,伊公司自得一併解除系爭喇叭
線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廣告文宣等件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第167至168頁、第172、
173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查詢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
50至54頁、第163至166頁),觀之極品等2公司之請款單
乃
將「110萬元之系爭音響主機+152萬元之系爭喇叭線」2商
品並列向博臻等2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37頁),再參之證
人賴英仲證稱:如果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搭配起來的聲音是業
主要的,業主就會一起購買,但是一套完整的音響設備包含
CD、擴大機、喇叭線及喇叭,這4個器材都會影響聲音呈現
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背面)、證人廖益
賢證稱:「(就您所知,張異昌是否因為試聽音響主機搭配
特定喇叭線後產生他想要的音質,所以他才願意一起購買
本
案的音響主機及喇叭線?)當下CD主機、喇叭線結合張異
昌家中設備後,我覺得他是有滿意才會CD、喇叭線一起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證揚峯慶公司主張
極品等2公司現任負責人為同一人,亦多次聯合舉辦音響器
材之推銷展覽,伊公司為要求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系
爭音響主機及喇叭線,自屬可信。
堪認博臻等2公司與極品
等2公司間所為爭音響主機、喇叭線買賣契約乃為具相互依
存關係之契約聯立,倘其一契約給付目的不達而解除,則另
一契約亦同時解除。而博臻等2公司於104年9月21日以臺中
大隆路郵局第980號
存證信函通知極品等2公司「……本公司
出於天韻公司及廖先生之信賴及其轉介,方購買本件高價之
音響設備,但價值壹佰壹拾萬之主機卻自第一日便出現瑕疵
,不僅螢幕顯示亂碼,光碟讀取挑片,播放音樂時左右喇叭
甚至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反應,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
公司雖陸續更換主機三次,但問題毫無改善,兩家公司辯稱
係原廠軟體撰寫有誤,待原廠更新軟體後,再做更換即可解
決惟至今已超過八個月,音響瑕疵狀態仍未排除,鈦孚公司
及極品音響公司惡意欺騙、拖延之舉招然若揭。本公司特以
本函限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於文到7日內退還Cardas/
Clear Beyond喇叭線價款,並徹底修復音響主機瑕疵,若屆
期未獲圓滿處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鈦孚公
司及極品音響公司除應全額返還本件價款291萬元外,本公
司並將針對鈦孚公司、極品音響公司及廖益賢提起刑、民事
訴訟……」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博臻等2公
司於同年月2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極品等2公司表示如於7日
內無法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之瑕疵,即將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極品公司未於限期內修復系爭音響主機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音響主機,故兩造就系爭音響主機、喇叭線之買賣契約
已於104年9月28日合法解除。而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
博臻等2公司確已行使解除權,極品等2公司謂博臻等2公司
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除買賣契
約之效力云云,
尚無可採。極品等2公司又謂博臻等2公司於
104年1月間經由天韻公司向極品公司通知系爭音響主機存有
瑕疵,惟博臻等2公司
迄至104年9月間始行使解除權,顯已
逾6個月法定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然查博臻公司於103年11
月20日購買,已於104年1月間第一次通知極品公司有瑕疵,
極品公司該次仍無法修復,博臻公司
復於104年6月16日第二
次行使通知義務,極品公司104年6月17日才再度攜回維修仍
未果,買受人博臻公司之通知日期當以104年6月16日當日之
第二次通知為計算6個月之基準,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8日
解除買賣契約未逾6個月法定期間,極品等2公司上開辯解
並
無可採。博臻等2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既屬
有據,則
無庸論述其得否依民法第227、226、256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
併予敘明。
⒊極品等2公司又抗辯博臻公司已於103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系
爭音響主機價金,顯然系爭音響主機已經博臻公司檢查而無
瑕疵,伊公司否認系爭音響主機存有博臻公司所稱之喇叭雜
音、大小聲之瑕疵,證人賴英仲之證詞不可採,且伊公司已
於104年12月7日更換無瑕疵之音響主機予博臻公司云云,並
提出傳真、估價單及售後服務憑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4
2至143頁、第145頁),以及爰引證人王思慶、黃松柏之證
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
。
惟查,博臻公司是否支付系爭音響主機價金與系爭音響主
機是否存有瑕疵,分屬二事,要難據此推論系爭音響主機瑕
疵存否,況證人賴英仲已明確證稱系爭音響主機確實存有亂
碼、左右喇叭大小聲、雜音之瑕疵,且此等瑕疵有可能需較
長時間測試才會發現等詞甚明,則極品公司抗辯系爭音響主
機並無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另證人王
思慶雖證稱系爭音響主機雖有點陣瑕疵,但經更換後即無點
陣問題,並無喇叭大小聲、異音之瑕疵等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然證人王思慶係極品公司員工,其
證詞有所偏頗,在所難免,而證人賴英仲與兩造間均無親屬
僱傭關係,又為親自到場處理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問題之人,
其證詞應較為中立客觀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黃松柏
亦非處理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問題之人,其證詞僅就系爭喇叭
線部分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其證詞
亦不足以為有利於極品公司之認定,故極品公司指摘證人賴
英仲證詞不可採信,要難憑取。再者,極品公司雖抗辯已於
104年12月7日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然如前所述,兩造間
就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解除,博臻公司即得請
求極品公司返還買賣價金,至極品公司是否確有於104年12
月7日另行交付其他音響主機予博臻公司使用,此部分
核屬
另一
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
無涉,極品
公司抗辯已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博臻公司不得主張解除
系爭音響主機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㈢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之價金110萬元本
息、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返還系爭喇叭線之價金152萬
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博臻等2公司與極品等2公司買賣契約,既經博臻
等2公司於104年9月28日合法解除,則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
司返還110萬元、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返還152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
第2款規定,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司給付110萬元、揚峯慶公
司請求鈦孚公司給付152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博臻公司請求部分,為極品公司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極品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給付部分
,原審為揚峯慶公司敗訴判決,尚欠允洽,揚峯慶公司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揚峯慶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極品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極品公司、鈦孚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
150萬元時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