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林沛程
林閩弘
兼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劉依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曾至楷律師
姜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人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維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
月7日召開105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通
過執行被上訴人104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被上訴人104年度之財務報表,董
事會亦未提出盈餘分派議案提請
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
,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
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
系爭決議將導致伊104年度及往後各年度獲得分派盈餘之權
利及股東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非以確認判決不能除去此
項危險,
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5年6月29日舉行105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4年度盈餘分配案,並
於105年7月間執行分派完畢,而且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僅能分
派一次盈餘,已無可能再執行104年度之盈餘分配;且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僅係就盈餘分配事項預先徵詢股東
意見,並非伊執行盈餘分配之依據,對於上訴人之實
質權益
並未造成影響,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要,如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
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決議將導致伊104年度分派盈餘之權利有
受侵害之虞,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作成盈餘分派決議
後,仍有104年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47,037,202元,
被上訴人仍可能利用系爭決議執行分派
上開盈餘,致伊之盈
餘分配權利受侵害,又倘被上訴人往後各年度依系爭決議任
意分派盈餘,將使被上訴人股份價值減損,導致股東財產權
受損,故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
月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
復於同年6月29
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將營業決算報告書、財務報表及104
年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該次會議通過104年
度盈餘其中148,940,597元以現金股利分派之決議,
嗣被上
訴人董事會於同年月30日決議盈餘分配基準日為同年7月20
日,被上訴人業於前開基準日依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完成10
4年度盈餘分派
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
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
可稽(見原審卷第47、148至161、176至181頁,本院卷第
35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
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104年度盈餘分派。復按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後,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常會承認,此觀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28條規定自明。雖被上訴人104年度盈餘扣除上開分
派金額後,尚有未分派盈餘147,037,202元(見原審卷第161
頁),然此未分配盈餘係累計至105年度可分配盈餘,被上
訴人無從再依系爭決議分派104年盈餘。則被上訴人既不得
再執行系爭決議分派104年度盈餘,上訴人之股東盈餘分派
權利及財產權,即無因系爭決議而有受侵害之虞。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
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