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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林沛程       林閩弘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依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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