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林沛程
林閩弘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劉依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