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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耀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虞鎮隆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H 棟建物7 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全球工業 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原規定「每 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樓選為委 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則視為放棄」。上訴人 為達成修改上開章程之目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之規定,於104年召開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之「廠 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不當規定「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 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 ,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 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 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 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 議結果」;並於所附委託書上規定「2.委託人以同棟之其他 廠戶為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 廠戶為限」等限制,企圖以影響廠戶出席人數之方式,達成 修正系爭章程第14條之目的。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廠戶大會通過 上開章程第14條修正案「A、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 監察,但不得同時當選委員或監察。B、數當選之法人廠戶 間有以下情形時,僅得由其中一人擔任委員或監察:a.一方 持有他方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方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三分之一者;b.一方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c.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d.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超過三分之一為相同之股 東持有或出資者;e.一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 他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父 母子女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C、當選之法人廠戶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 情形時,僅得擇一擔任委員或監察。數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 ,有B項e款情形時,亦同。D、數當選廠戶有B或C項情形時 ,應於當選翌日起3日內由其中一人出任委員或監察,並由 該被選定之人以書面通知其他無B或C項情形之當選廠戶,否 則全數喪失當選資格。」系爭園區共劃分為16座建築,且 各座大樓不僅在財務上各自獨立,各樓之公共事務亦須經各 樓之廠戶會議通過,始得進行,故雖系爭園區只有一個管理 委員會,但實際上各座樓均各自管理自己事務,並由各座樓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因此既 經各座樓選出為代表該樓之管理委員,即表示此人係受該座 樓之廠戶信任推舉,願意委由該人成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 人及主席,並在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中代表發聲;至於該人 之親戚或具有控制、隸屬關係之法人在其他座樓是否亦被選 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因與本座樓係屬完全不同之廠戶組成與 財務來源,其間並無利益衝突或利益迴避之事由,故無需刻 意予以排除,禁止等被選為管理委員。而系爭章程第14條 修正案對於管理委員之限制,已干涉不同座樓之內務,並剝 奪該人是否得當選為委員之資格,顯然侵害廠戶之權益。且 上訴人為讓此議案通過,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委 託書」中之受託人資格立下重重限制,藉此減少與會人數, 減低廠戶們對此議案的反彈聲浪,以便讓該議案順利通過, 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等規定,求為判決撤 銷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之議案 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內 容)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貳、上訴人則以:全球工業總部性質上屬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集合 體,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對象,且廠戶大會各建 物之聯合自治行為,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廠戶大會決議通 過之章程乃全體廠戶之合同行為,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之規約。伊組織之名稱雖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組織,無當事人能力。另系爭章程 第14條修正案實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浮濫徵求委託書以掌 控廠戶大會之弊端,進而掌控廠戶大會的內容及進行,此將 嚴重損害廠區及全體廠戶之權益,是實有存立必要,故為避 免上述弊端發生,以及有效確認各廠戶推派代表的身分,伊 遂請各廠戶填寫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以利建置代表名冊, 從而達到健全廠戶大會組織及保障各廠戶權利之目的。況系 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不僅將員工作為可得推派之對象,而 符合實際運作情形外,更將推派對象擴及負責人、董事和股 東等人,故自無不當。伊於委託書中對於受託對象、代理戶 數作出限制,其設計非但有助達成上開目標,並可強化、集 中同座廠戶間之意志,及有促使廠戶代表親自出席之數項優 點;況廠戶代表未出席廠戶大會,其理由乃多端,多數廠戶 代表向因工作繁忙而無暇參與廠戶大會,系爭決議合法與否 和廠戶大會出席人數多寡亦無關係,被上訴人以廠戶大會出 席數之莫名理由,藉此指摘系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系爭 委託書或系爭決議不合法,並無理由。再者,委員之資格限 制乃與民主多數決、全體廠戶之權益息息相關,又章程第14 條原有約定已影響上訴人組織決議之公平性,另上訴人組織 既有章程所載關乎全體廠戶權益之重要權限,則其組成份子 即委員資格限制即非僅僅關乎各座大樓之內務事項,故被上 訴人所辯各座大樓管理、財務獨立云云,以掩蓋一人實質當 選數座委員將造成之專制惡果,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召開104 年第1 次廠戶大 會系爭決議內容,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園區共有16座大樓,設有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由16座大樓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共計16名組 成,當選之16名委員應推選主委1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被上訴人為H座大樓7樓建物(門牌號碼:○○路000巷0 弄0、0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間當選為H座 管理委員,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 為同一,然法人格不同,均為廠戶,亦當選G座之管理委員 。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14條原規定:「每一廠 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選為委員或監 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則視為放棄。」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提出廠 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提案將原章程第14條修正為:「A 、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不得同時當選委員 或監察。B 、數當選之法人廠戶間有以下情形時,僅得由其 中一人擔任委員或監察:a . 一方持有他方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方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b.一方可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c.執行業 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d.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有超過三分之一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e.一方 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他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 出資股東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內親屬關 係者。C、當選之法人廠戶其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 與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僅得擇一擔任委 員或監察。數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亦同 。D、數當選廠戶有B或C項情形時,應於當選翌日起3日內由 其中一人出任委員或監察,並由該被選定之人以書面通知其 他無B或C項情形之當選廠戶,否則全數喪失當選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代表 推派書上,附記注意事項:「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 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 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 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 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 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 結果」;並於所附委託書上,記載「2.委託人以同棟之其他 廠戶為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 廠戶為限」等限制(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四、系爭園區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會議於104年6月25日通過前開 組織章程第14條修正案,並於同年月30日發布會議記錄(見 原審卷一第24頁)。被上訴人未出席104年6月25日之廠戶大 會(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104年9月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請求撤銷前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系爭決議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伍、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園區H 樓建物7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104 年 第1 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與委託書不當限制出席廠戶大會 者之資格,104 年6 月25日第1 次廠戶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 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其自 得依同條例第1 條、民法第56條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內容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 之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於委託書中對於受託對 象、代理戶數作出限制,其設計非但有助避免有心人士透過 浮濫徵求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並可強化、集中同座 廠戶間之意志,及有促使廠戶代表親自出席之數項優點,並 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管理委員會部分: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全球工業總部 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 議推選委員1 人,計16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簡稱主委)。」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明 定上訴人之組成及名稱。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管委會之 職責:A.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 。B.制訂、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C.制訂、修正 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D.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審核 預算、決算及收支。F.每月上旬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 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H.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 。I.調解廠戶糾紛。J.召開大會。K.其他必要事項。」第6 條規定:「主委之職責:A.審核收支。B.對外行文。C.主持 管委會議。D.擔任大會主席。」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 正反面),已明載管委會及其主委之職責,顯然係設有代表 人之團體。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主委及召集人選出後 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2屆之印信、存摺、現金、帳本及 財產清冊等之移交」、第37條規定:「『大樓基金』及管理 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第38條復規定:「本園區廠戶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 見原審調解卷第13、14頁),可知上訴人亦設有一定之事務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認上訴人合於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可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僅於自用住宅有其用,於商業辦公大 樓或工業區內之建物符合前揭規定者,亦有其適用。故工業 區內之建物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應以是否符合前 揭規定為斷,而非以建物坐落工業區遽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云云。又內政部86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8672164號 函亦認,有關在工業區內之大廈,其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工廠 ,經主管機關認定,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 公寓大廈」之定義者,依前揭條例第3章之規定,仍應成立 管理組織。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園區G棟大樓之建物 與土地(即門牌碼號:○○路000巷0弄0、0號7樓)均有獨 立之產權,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8至12頁),堪認系爭園區各棟建物內之區分所有部分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標有明確界線,且可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雖系爭園區A至P棟共16座大樓,此獨立, 但其共同設施有整體不可分性,有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見 原審調字卷第16頁)可稽;另觀諸103年8月21日之議案及管 理處報告內容,就公共設施、整體財務、停車場等事項,均 由全體廠戶共同使用及管理,而非由各棟樓個別分開處理( 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2頁),及103年第1次廠戶大會第3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章內容,提議將組織章程所指之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基於以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本 次廠戶大會所有追認議案,依現行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32條 之規定不予同意,移下次會議再行討論」等字(見原審卷一 第52頁),堪認系爭園區在管理上具有不可分性。則系爭園 區16座大樓在構造與使用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 、第53條之規定相符,無論係供住宅居住,或係供工業或商 業用途,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 園區為工業區建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為不 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於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 代表推派書與委任書上限制出席者資格有無違反法令情事部 分: ㈠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 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 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 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法條文義,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者,可推派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席,不限於僅能推派該區分所有 權人之負責人、董事、股東或員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自 然人者,可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不限於僅能委託於三親等內 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出席。另受託人並無只能受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一戶委任之法律明文限制,僅有其受託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不計入表決權 數而己。則上訴人於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開會通知所附之「 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中,就受推派代表之身分為下列限制 :「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 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 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 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 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 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結果」;並於所附之「委 託書」記載:「2、受託人以同棟之其他廠戶代表為限。3、 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他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戶為限」 ,顯然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區分所有權而享 有之基本權,其行使受法律之保障,限制或剝奪應採法律保 留原則,不容他人不經立法形式即擅自逕行或以多數決方式 排除。同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或其他住戶相互關係,除法令另規定外,得以 規約定之;然規約得訂定之範圍僅限於法令未另有規定,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之表決權與行使方式同條例第27條既有 明文規定,即不得以規約為不同之規定。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及委託書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徵求 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而有存立必要,且廠戶大會代 表推派書不僅將員工作為可得推派之對象,而符合實際運作 情形外,更將推派對象擴及負責人、董事和股東等人,故自 無不當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之表決權與行使方式係 採立法保留原則,已不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變更,而 上訴人對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行使方式所為上開限制,根本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係片面、恣意對區分所有權 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所為毫無法律依據之限制,且空言泛稱 旨在避免有心人士透過徵求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云云 ,對於依法律規定方式行使究產生何弊端,完全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是上訴人於104 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 書、委託書所為上揭限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 規定,對廠戶推派代表出席為不當限制,不當限縮廠戶出席 權益,並對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不當影響,而有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之情形。 ㈢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之104年第1次廠 戶大會,對於廠戶推派代表出席之方式為不當限制,召集程 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日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系爭決議內容,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 第56條等規定,請求撤銷104年6月25日第1次廠戶大會系爭 決議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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