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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上訴人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新新聞雜誌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盛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曾盛海,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經曾盛海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新新聞雜誌於民國103 年3 月出刊之第14 10期登載主標題:「一齣股東、債主、買家都受害的荒謬劇 」、副標題:「易飛網『一物二賣』,遠航監察人告遠航」 之報導,載述原審同案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航公司)於97年為解決財務危機,於98年4 月將所持有之37 .91% EZFLY .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易飛網公 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出賣 予伊,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遠航公司竟拒絕辦理股權變 更登記,並於102 年1 月29日再將系爭股份以4500萬元出賣 他人,然4500萬元遠低於系爭股份當時淨值,顯係賤賣,故 遠航公司監察人對該公司重整人即上訴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告發。而訴外人新新聞記者林筱庭向上訴人求證一物二 賣緣由,上訴人竟就伊於98年以對遠航公司之債權抵付價金 事宜,表示:「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其實是在掏空遠 航」;惟伊係以對遠航公司之3650萬元債權抵付部分價金, 並以現金清償餘款,價金已於98年悉數清償,並無掏空遠航 公司之行為,且伊屢獲國內知名大型企業、學校、公部門青 睞,承辦員工旅遊、校外教學或參訪團,深得好評,上訴人 所為上述掏空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另「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 東西」一語,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已依序 構成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上訴人縱 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登載新聞道歉以回復伊名譽, 爰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以十號 字體,內文以八號字體,八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新新聞雜 誌一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辯以:遠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 係於98年4 月該公司遭前任經營階層掏空,陷於嚴重財務危 機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階段,斯時公司負債顯大於資產,為免 進入破產程序,實不宜於聲請重整階段濫行處分資產償還部 分債務。詎訴外人遠航公司董事王特榮竟於98年4 月22日即 原法院於98年4 月30日裁定准予遠航公司重整前之一週,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000萬元中之 3650萬元係以遠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償之,而未取 得現金對價。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定第2 期、第3 期價金 給付時間均在原法院裁定重整後,是被上訴人縱對遠航公司 有債權存在,亦應循重整計畫之條件受償,而原法院裁准之 重整計畫內容為「無擔保債權之清償以償還3%為原則」,可 見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允准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償價款,明顯使 被上訴人獲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況遠航公司於98 年4 月20日公告法人董事富寓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 為王特榮,原任董事長及其餘董事均已解任,王特榮僅為董 事,並非董事長,無對外代表權,自屬無權代表,該筆交易 之合法性與公平性均有可議,王特榮於遠航公司財務困難聲 請重整階段處分該公司資產,攸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以現任重整人角度,出於個人意見 表達所為善意適當評論,而使用「掏空」一詞,僅係用以表 達系爭股份交易使遠航公司較依重整計畫多付出3540萬餘元 之形容詞,不含貶抑意味,即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另 所謂「好」、「壞」僅為相對概念,「不是好東西」未必貶 損他人名譽,僅憑「不是好東西」一詞尚不足謂被上訴人名 譽客觀上已受貶損。更何況林筱庭來電時並未告知伊係進行 錄音採訪,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動遭林筱庭將此非正式受 訪之私下對話刊登於雜誌,主觀上無從預見及防範,無預期 事實發展之期待可能性,而無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主 觀犯意。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以十號字體, 內文以八號字體,八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新新聞雜誌一期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㈠遠航公司董事王特榮於98年4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由遠航公司以5000萬元出售持有之37.91%易飛 網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對於遠航公司之3650萬 元債權抵充買賣價金,其餘價款之700萬元於98年4月29日給 付,650 萬元於98年5月26日付清。3650萬元於98年5月26日 以第二期款通知書通知抵付買賣價金(參另案本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576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9頁)。 ㈡遠航公司於98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 准予重整(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9頁)。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選 派為遠航公司重整人之一,另2 位重整人為樺壹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航公司嗣重整完 成,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遠航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 ㈤遠航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以4500萬元將持有之系爭股份賣 給訴外人周氏兄弟。 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接到林筱庭來電,向林筱庭陳稱:「他 們有做了一些,很惡意的做了一些帳哦,去掏空這個公司。 ……這個天海是等於在掏空公司啦。……他就是要掏空遠航 ,買賣,然後掏空遠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 第276至277頁)。 ㈦新新聞雜誌第1410期於103 年3 月13日出刊,刊登林筱庭之 報導,內容載述「遠航重整人張綱維則回應,當年天海並不 是付現金,遠航因欠天海錢,所以當初拿Ezfly BVI 的股票 去抵,也就是以債權換股票,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其 實是在掏空遠航,在外名聲惡名昭彰,我根本不想與他們打 交道。」(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㈧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 認遠航公司董事王特榮雖有權於98年4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對於遠航之系爭股份移轉 請求權係屬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否准被上訴 人請求遠航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而維持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接獲林筱庭來電時表示其 用債權去抵買賣系爭股份之價款,係掏空遠航公司,且其不 是什麼好東西,上訴人不與其打交道,係誹謗與公然侮辱其 名譽等語,惟據上訴人否認,辯以:其與林筱庭是私下之對 話,無從預計林筱庭會將對話內容刊登於新新聞,且被上訴 人不循重整程序行使債權,使遠航公司多付出3540萬餘元,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自得以掏空一詞形容,又好壞乃相對 之觀念,「不是好東西」客觀上尚不足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參 照)。次按上訴人如係「被動」接受採訪,其應否負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其在電子媒體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之情事而定之 。至於媒體畫面、標題、內容之取捨或主播、採訪記者個人 之言論內容,皆非上訴人所得掌控,當然不屬其應負責之範 疇(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未與遠航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 賣契約前,對其有3650萬元之債權,係屬無擔保之債權,如 按重整計畫書所載無擔保債權以3%償還計算(見原審卷一第 124 至125 頁),被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為109 萬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3 = 0000000)。參酌遠航公司嗣後 以4500萬元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周氏兄弟,被上訴人趕在遠航 公司重整前締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債權抵償價款,而不 循重整程序受償原本之3650萬元債權,將使遠航公司多付出 3040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股份賣價4500萬元-重整債權 受償金額109 萬5000元-被上訴人給付現金1350萬元),合 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於接獲林筱庭來電時表示:「(2 分50秒) 那個 天海喔等於是在掏空公司呀,簡單來講,掏空遠航啦掏空遠 航(林:可是後來,可是您99年的時候去接管那個啊……) 對呀,這個是之前簽的約,簡單來講他是要掏空遠航,買賣 然後掏空遠航,大概講就是這樣子。……(林:可是他們前 面的官司還在打當中呀,既然您知道這個是有爭議,怎麼10 2 年又會再把它賣掉一次,這樣不是就等於一物二賣嗎?) (3 分28秒)沒有,我們沒有,不是我賣給他的呀,沒有賣 給他,他是掏空,然後用他的債權去抵股票的錢,印象中是 這樣,他掏空遠航,意思是說好像這個這個他做一些帳把他 的什麼什麼抵掉,那實際上他也沒有給遠航什麼錢,好像大 概就是這個意思吧,細節你再問法務長好不好?」、「(0 分2秒_林:喂,嘿,張總您好,我是新新聞林,您說他叫黃 ……)對,他是黃律師(林:黃律師是不是)法務長(林: OK,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他全名是?)黃宋丞(林:哪 個丞)妳問他好不好,妳問他好不好,我現在有事情,不好 意思(林:張總不好意思,我再問你最後一個問題,因為你 剛剛說以債權去抵,可是)細節妳去問他(即法務長),反 正現在就在訴訟中,官司,這個全部都交訴訟,阿這個人不 是,這個天海也不是什麼好東西啦,簡單來講(林:嗯)( 0 分42秒)也是外面惡名昭彰的,我們是不與他打交道的, 簡單來講就是這樣子。(林:OK,好,我知道了,謝謝!) 麻煩妳了,麻煩妳了,好。」(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 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內容係屬一對一之談話,林筱庭並未告知 上訴人要將談話內容錄音並刊登新聞,且上訴人亦未預料其 係接受林筱庭之新聞採訪,否則,當無於接受採訪時未針對 受訪問題準備,還請林筱庭就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償系爭股份 買賣價款事宜,詢問遠航公司法務長黃宋丞,並告知林筱庭 現在有事情拒絕繼續談論受訪問題之理。再者,上訴人陳稱 其接受正式刊登媒體之專訪記者均會正式告知,甚至錄影錄 音亦會明確告知,除林筱庭外,未曾有新聞記者私下採訪未 告知而逕刊登新聞媒體等語,核與常情相符,且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林筱庭未告知上訴人要刊登新新聞等情(見本院卷第 300至301頁)。則上訴人抗辯不知林筱庭會將私人談話內容 刊出等語,自屬可信。 ㈣再查林筱庭與訴外人黃宋丞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0 分 16秒_ 林:那今天那個天海他說,他們說已經向法院去提告 了,認為當時那個股權,就是那個關於易飛網的股權,遠航 是一物二賣,認為98年賣給他們結果102 年,張總99年接管 的時候102 年又再賣給周氏兄弟這樣子,那麼不知道這部分 你們怎麼回應?)這樣子講啦,我想分幾點齁,第一點就是 當時天海曾經買我們的股權確實沒錯,98年買的時候我們當 時是有欠他一些錢啦,3650萬,那賣給他的時候就拿來抵啦 齁,那事實上他就給我們1350萬,……。不管他講的,所謂 的第二次一物兩賣,這都要經過聯席會同意,聯席會就是重 整人跟重整監督人6 個人要開會決定,這是要到法院的齁, 所以這部分,反正就是用官司來解決了啦,不是哪一個人決 定做主一物兩賣啦。……(林:嗯嗯…,下一個問題,我的 好奇是說齁,因為當初這個股票您剛剛也有提到一直沒有過 戶嘛,那其實在那個張綱維張總經理接任為重整人的時候他 其實是知道這件事情的對不對?)剛開始他不知道,因為他 是一直到我們之前因為之前98年4 月30號法院裁定的時候, 張綱維還不是重整人呀。(林:對呀,他是99年的時候是重 整人嘛)他是99年才接重整人嘛。(林:對呀對呀那他啊, 再接任之後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接任以後他當然知道,其實 他知道。(林:對呀那我們好奇是說102 年的時候不是又把 這個股權也就是你們認為沒有賣出去的股權又再賣給那個周 氏兄弟就是現在易飛網的董事長)你說的是聯席會要決定的 ,這不是我……我們現在這樣子拉齁,我可以跟你講。(林 :我的好奇是說因為他應該已經在重整了他已經知道這件事 情了,有爭議在,那怎麼還會102 年的時候賣出去呢?)因 為我們的判斷,監督人裡面有兩個律師齁,我們認定前面的 買賣應該是無效的。(林:你說聯席會的認定這買賣是無效 的?)嗯,聯席會認定是無效的,然後再要出賣給第二次給 你剛說的周氏兄弟,也是聯席會決定的。(9分5秒_ 林:嗯 嗯都是聯席會決定的?)對,聯席會決定的。」(見原審卷 一第278至279頁)可見上訴人係基於遠航公司聯席會之決定 認系爭股份買賣無效,而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償價款,將使遠 航公司多付出3040萬5000元,上訴人於被動與林筱庭一對一 談話時,基於確信之事實指摘被上訴人掏空,自應賦予較大 之對話空間。又上訴人一再請林筱庭就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償 價款事宜向黃宋丞詢問,主觀上當係預期以黃宋丞之發言為 準,堪認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上訴人被動與林筱 庭一對一談話內容之取捨,並非上訴人所能掌控,新聞媒體 如能充分揭露完整資訊,敘明被上訴人趕在遠航公司98年4 月30日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前8 日之同年月22日,與遠航公司 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債權3650萬元抵償價款,並使遠 航公司多付出3040萬5000元,上訴人於私下訪談稱被上訴人 為掏空遠航公司,亦足使閱聽大眾明瞭上訴人係基於確信而 申論個人意見,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採訪記者基於個人取捨 所登載新聞媒體之內容,既非上訴人所得掌控,依前揭說明 ,當然不屬其應負責之範疇。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以遠航公司董事王特榮與其簽訂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係屬無權處分,而指摘其掏空遠航公司,然 本院102年3月19日101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已認定王特榮 非無權處分,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猶向林筱庭稱被上訴人掏 空,自有真實惡意云云。惟查遠航公司於第一審(案列原法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即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是否 為重整債權,屬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或屬職權事項,法院應 依法為之,以維遠航公司之權益等語,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上訴人並 於與林筱庭之對話提及:「他們有做了一些,很惡意的做了 一些帳哦,去掏空這個公司,其實反過來我們還告他們掏空 公司,因為他們把從……,細節,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好像 他們把,把這個ㄜ,重整債權跟這個去,去渡掉還是怎麼樣 的。」(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可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掏 空遠航公司,並非僅以王特榮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股份買賣 契約係屬無權處分為據,尚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能係屬重 整債權,且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亦認被上訴 人對遠航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請求權係屬重整債權,自難僅 因上訴人主張王特榮係無權處分不為法院採信,即謂其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或非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意見。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陳稱「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 足以貶損其名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趕在遠航公司重整 前締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債權抵償價款,使自身債權充 分受償,固在確保權利,然卻使遠航公司多付出3040萬5000 元,亦影響公司員工或投資人之權益;故以債權抵價款行為 會因經濟立場差異而有不同評價,於一對一之對話間更易因 情緒致申論個人意見用語未臻精準,然僅須基於具體之事實 而為評論,並非憑空捏造致閱聽大眾誤認事實,自不得背離 民主社會本質而箝制其言論。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以債權 抵價款之事實,申論其個人意見謂被上訴人不是好東西,自 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認係貶損被上 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於遠航公司重整前8 日簽訂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以債權抵償價款之行為,欲使遠航公司多付出 3040萬5000元。上訴人突然接獲林筱庭之來電詢問以債權抵 價款事宜,並未受告知要將談話內容錄音並刊登新聞媒體, 其上開言論內容係以重整前締約以債權抵價款之事實為基礎 ,依主觀之價值判斷表達看法,且就詳細內容不但語焉不詳 ,並一再請林筱庭詢問遠航公司之法務長黃宋丞,並未預料 新新聞雜誌會將其間私下談話內容刊出,應認其並無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 以十號字體,內文以八號字體,八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新 新聞雜誌一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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