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上 訴 人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樹
上 訴 人 蔡美玉
吳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美玉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聘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
駁回。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及吳昇峯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四,其餘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臺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其餘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聘公司)
主張:
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0
7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伊因買賣關係繼受訴外人葉芳
麟及詹秀尾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
溢公司)就系爭房地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荃溢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臺聘公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 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
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昇峯,下稱吳昇峯),決無
異議。」
,並約定:「註:房屋水泥結構,如須打掉修改,除經屋主
同意外,搬遷時亦須復原」、「註:水泥部分更改,絕不能
影響房屋安全結構。」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美玉(下稱蔡
美玉,與荃溢公司、吳昇峯合稱荃溢公司等3 人)及吳昇峯
另立乙份
切結保證書,載明:「茲因本人蔡美玉、吳昇峯向
屋主葉芳麟、詹秀尾承租坐落於北縣○○市○○○路○○○號1
-3樓房地乙戶,因所做電鍍行業具有腐蝕性,及所須用之水
塔有重量可能過重,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故特此切結保證
,日後房屋如有損害或任何問題,概由承租方,即切結保證
人全權負責修護賠償。」
㈡然荃溢公司於102 年5 月至10月間欲終止系爭租約,伊屢與
荃溢公司協商,要求荃溢公司會同伊檢測確定是否有違反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結構安全,並曾發函告知荃溢公司
,
詎荃溢公司置之不理,自行找其他廠商整治,伊直至103
年2 月19日、20日經換鎖始取回系爭房地。
嗣於103 年7 月
9 日荃溢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認定為系爭房地之污染行為人,顯見系爭房地未
回復
原狀,伊自得向荃溢公司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伊因委由訴外人東典環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進行整治污染工作,支出
新台幣(下同)453 萬6000元,並為荃溢公司繳付系爭房地
102年11月、12月之電費7萬2031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
定,荃溢公司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伊得每月向荃溢公
司請求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伊請求荃
溢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2倍違約金11萬2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
、
保證契約、
民法第432條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20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⑴
荃溢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45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⑵荃溢
公司應給付7 萬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⑶荃溢公司、吳昇峯應自103 年1月1日起至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告解除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萬2000元,
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荃溢公司等3人則辯以:
㈠荃溢公司曾於102 年8 月委託訴外人承泰昌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承泰昌公司)檢測系爭房地土壤,承泰昌公司另委
由東典公司做成檢測報告,檢測報告雖顯示系爭房地之土壤
有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
惟荃溢公司因東典公司報價過
高,
乃委託訴外人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弘公司)
處理,並已處理完畢,且訴外人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聯公司)之環境工程技師劉暐廷出具「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後,原則同意
通過,故荃溢公司通知臺聘公司受領系爭房地前已依約回復
原狀。嗣雖因臺聘公司要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檢查,致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又認荃溢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惟其認定與
前次審查通過之函文相違背,且民事案件與行政機關認定之
證據不完全一致,法院不必受行政機關認定
拘束。又荃溢公
司亦已於租約屆滿前通知臺聘公司點收系爭租賃房屋,而臺
聘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時並未到場點交,拒絕受領,遲至
103年2月19日、20日始換鎖才占有系爭房地,故系爭土地雖
有銅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與荃溢公司
無涉。
㈡荃溢公司既然已將系爭房地交還臺聘公司,臺聘公司自不得
將無法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損害及自行使用電費要求荃溢公
司等3人連帶負擔,亦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荃
溢公司等3 人給付不及時搬出之
懲罰性違約金。至於荃溢公
司是否未依約回復原狀,致使臺聘公司受有損害,係荃溢公
司應否給付臺聘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污染整治費用問題,縱
令荃溢公司未將系爭房地全部回復原狀,系爭房地僅有測檢
表編號S08-3之銅金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荃溢公司等3
人僅需負擔該部分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無庸給付違
約金,且臺聘公司
與有過失,並應減輕荃溢公司等3 人之賠
償金額,爰請求駁回臺聘公司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命:㈠荃溢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258 萬7382元,及
自103 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荃溢公司應給付
7 萬2031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
荃溢公司、吳昇峯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公告解除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5 萬6000元;並駁
回臺聘公司其餘之訴。臺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關於駁回復
原狀及違約金部分不服,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
聘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荃溢
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194萬8618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荃溢公司、吳昇峯應自103 年1月1日
起,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告解除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5
萬6000元(臺聘公司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荃溢公司等3 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荃溢公司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荃溢公司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聘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聘公司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荃溢公司於92年11月10日,邀同吳昇峯為連帶保證人,與葉
芳麟、詹秀尾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前言記
載:「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詹秀尾、葉芳麟(以下簡稱為
甲方)承租人荃溢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蔡美玉乙方連帶
連帶保證人吳昇峯(以下簡稱為丙方)茲經雙方協議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條件列明於左」等字,約定每月租金5 萬元,租
賃
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由荃溢公司
、吳昇峯於系爭租約簽章,另於同日簽訂附註條款,約定:
「㈣屋內如牆壁、門板、地磚等之部分,如有人為污損、釘
孔、破洞之情況,概由乙方負責更新修復,如乙方藉故拖延
,甲方可逕自從
押金扣除,乙方絕無異議」、「㈥租約期滿
,若甲方未同意續約,乙方要按時搬離,若乙方藉故拖延,
則甲方可在期滿7 日後,不須任何書面知,即可自由進出屋
內,將乙方所有之物品,依廢棄物全部清除,乙方絕無異議
,並自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另於系爭租約加註:「租金每
兩年,調整3%」。
迄至101年1月止共計調整4次,於102年12
月31日租約屆滿時每月租金已調整為5 萬6000元(見原審卷
一第17至20頁、第82頁)。
㈡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吳昇峯),決無異議」
。
㈢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
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
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並另於系爭租約加註「房
屋水泥結構,如須打掉修改,除經屋主同意外,搬遷時亦須
復原。」、「水泥部分更改,絕不能影響房屋安全結構。」
蔡美玉、吳昇峯於92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
切結保證書),記載「茲因本人蔡美玉、吳昇峯向屋主葉芳
麟、詹秀尾承租座落於北縣○○市○○○路○○○號1-3樓房地
乙戶,因所做電鍍行業具有腐蝕性,及所須用之水塔有重量
可能過重,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故特此切結保證,日後房
屋如有損壞或任何問題,概由承租方即切結保證人全權負責
修護賠償。」(見原審卷一第81頁)
㈣臺聘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並繼受荃溢公司與葉芳麟、詹秀尾之系爭租約(
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第24頁)。
㈤臺聘公司代荃溢公司繳付系爭房地102 年11月、12月之電費
7 萬2031元,荃溢公司尚未給付予臺聘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45至53頁)。
㈥荃溢公司於102 年12月以律師函通知臺聘公司,訂於102 年
12月31日下午2 時,至新北市○○區○○○路○○○ 號1-3 樓
點交歸還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臺聘公司陳稱
於103 年2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見原
審卷二第17、74頁)。
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7月9日函知荃溢公司所在(即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將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請臺聘公司、荃溢公司於文
到後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說明欄記載:「
旨揭土地經本局
於103年5月29日調查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為銅6,36
0毫克/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銅400毫克/公斤)。……污染來源事證明確,故貴公司(
荃溢公司)即為旨揭場址土地污染行為人。」(見原審卷一
第83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並於103年8月29日以北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荃溢公司所在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如附圖)(見原審卷二第
87頁)。
㈧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5 月29日測得系爭土地土壤中重
金屬最高濃度為銅6360毫克/ 公斤之地點,乃位於土壤查證
採樣位置圖(套繪荃溢公司配置圖)之S08 (見原審卷一第
85頁、原審卷三第87頁陳必祥
證言)。
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告系爭房地所在場址於105 年10月29日
解除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列管(見本院卷第147、153頁)。
五、本院判斷:臺聘公司主張荃溢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地期間造成
銅及鎳等污染,致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
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其為解除污染管
制,支出整治費用453 萬6000元,且為荃溢公司代墊102 年
11月與12月份之電費7 萬2031元,又荃溢公司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經解除污染管制之日止,未將系
爭房地回復原狀,且未遷讓交還,自應按月給付租金2 倍計
算之違約金,而蔡美玉與吳昇峯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荃溢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荃溢公司等3 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臺聘公司主張系爭房地於荃溢公司承租期間造成銅及鎳等污
染,且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地時未回復原狀部分:
⒈經查臺聘公司主張系爭房地因於荃溢公司租賃期間造成銅及
鎳等污染,且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7月9日認定荃溢
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污染行為人,
迨至105 年10月29日始解除
污染管制等語,有東典公司102 年11月25日檢測報告
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2頁),且系爭房地所在場址於103年8 月
2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
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荃溢公司為污染行為人等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8月29日北環水字第1031516545號公
告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自
堪信為真實。
⒉荃溢公司雖抗辯其於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給臺聘
公司前,已委由環境工程技師出具調查及檢測資料,並經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通過,符合土壤管制標準
云云,並提出
經富聯公司
認證就系爭房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下稱系爭富聯公司檢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2至232頁)
為憑。
惟查臺聘公司所提出東典公司之檢測報告,採樣點計
有S01至S24共24個採樣點,其中S08(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7 月9日公告記載為S08-3)之採樣點銅污染檢測結果高達
每公斤6360毫克,已超過管制標準每公斤400 毫克等情,有
東典公司102 年11月25日之檢測報告,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103 年7月9日公告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9、58、64頁,原審
卷一第85至86頁)。至稱系爭富聯公司檢測資料雖記載系爭
房地所在場址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
),然採樣點僅有S01至S04共計4 個採樣點(見原審卷一第
148頁、第173至176頁),並未就東典公司之S08採樣點進行
採樣,而系爭房地所在場址係因S08 採樣點採樣送驗結果經
檢測為銅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自不能因其他採樣點未檢測出
有污染情事,即可謂系爭房地所在場址未經污染,況證人劉
暐廷即富聯公司環境工程技師於原審亦證稱:就伊主觀判斷
,佈點的位置不同會有不同的檢測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3頁背面至第64頁)。則荃溢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
⒊荃溢公司雖又抗辯:臺聘公司主張之污染情形為荃溢公司返
還系爭房地後,S08-3 位置才被檢測出銅污染過高,實
非荃
溢公司所造成,而係鄰近之其他電鍍工廠造成,與荃溢公司
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劉暐廷即富聯公司環境工程技師於原審
證稱:102 年12月25日伊到現場去時已經沒有鋪面,且地上
沒有水泥鋪面,僅有泥土部分,現場除了勘查該屋外,並未
看到附近有從事相關金屬及電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
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陳必祥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雇員於
原審亦證稱:當時測到S08 有銅污染超標的情形,並未發現
系爭場址附近其他地方有從事金屬相關的行業,可能造成S0
8點污染的原因,因為S08點的右邊是7-11超商,並沒有其他
與荃溢公司相同性質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
。證人蔡明杰即東典公司人員於原審證稱:酸鹼廢水儲存糟
是在S05及S08的區域間,即係原審卷一第31頁照片編號7 及
第32頁照片編號9,原審卷一第32頁照片編號9所示的溝
渠上
方原為電鍍區域。系爭土地之污染不是地下水污染造成。以
該地污染濃度判斷,應是由廢水直接污染,如果是地下水造
成污染,他處應該也有採集到污染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
頁)。可見系爭房地於測到S08 採樣點有銅污染超標的情形
時,未發現該場址附近其他地方有從事金屬相關的行業,並
無荃溢公司所述之其他電鍍工廠存在,且可排除是地下水污
染所致,再
徵諸荃溢公司所設廢水槽溝渠上方原本為其銅電
鍍區域等情,自
堪認系爭房地S08 採樣點之污染係由荃溢公
司所造成。則荃溢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可採。
⒋
綜上所述,荃溢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富聯公司檢測資料並未就
S08 之採樣點為採樣檢測,故未檢測出該位置有銅含量超過
標準。惟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3年5月29日就該位置為佈
點採樣檢測,確有銅含量超過標準之情事,且廢水槽溝渠上
方原本為荃溢公司之銅電鍍區域,該位置周圍並無其他電鍍
工廠,可排除是地下水污染所致。自堪認銅污染超過管制標
準顯與荃溢公司於承租期間從事銅電鍍作業而設置之廢水槽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地銅污染超標於105 年10月29
日前尚未完全除去,自
堪信臺聘公司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租
約租期102 年12月31日屆滿時有銅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
,荃溢公司並未依約回復原狀等語,堪予採信。荃溢公司辯
稱非其造成,且已清除云云,尚
難謂可採。
㈡臺聘公司請求荃溢公司給付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453 萬6000
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污染土地
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因第17條至第19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
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臺聘公司主張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以103 年8 月29日北環水字第1031516545號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且荃溢公司經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認定為污染行為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荃溢公司
並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臺聘公司為使系爭房地
所在場址解除污染管制之公告而支出整治費用,依上開規定
,請求荃溢公司賠償(見本院卷第128頁),自屬有據。
⒊復查系爭房地所在場址之整治費用,綜合該案條件及特性,
可行之修復方式為重金屬污染超標土壤採取排土/ 客土方法
,進行外運固化處理,並購置乾淨土壤回填原址,使系爭場
址可符合環保署公告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且「荃溢工業
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及完成報告書依序於104 年
7 月、105 年7 月核定在案,依前述完成報告書第40頁已載
明移除清運處理之重金屬土壤數量為95.65 公噸(含三聯單
、妥善處理證明及樣品檢驗文件等附件以資證明),並已獲
得新北市環保局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與臺灣省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事項㈡污染範圍評估所須
移除重金屬污染土壤清運處理數量102 公噸相當,欲將系爭
房地重金屬除去,使系爭房地達到解除管制污染控制場址列
管之目的,而無污染超標之情事,所需整治及工項費用應為
258 萬7382元等情,有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第21至23頁,證物外放),則臺聘公司
請求荃溢公司賠償回復原狀費用258 萬73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臺聘公司雖另主張其因進行本件整治工作支出453 萬6000元
,且環工技師公會並未就低污染濃度區處理方式及費用進行
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書
顯有疏漏云云,並提出發票4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載鑑定
範圍包括「高污染濃度區(管制標準4 倍以上)」及「低污
染濃度區(管制標準1~4 倍)區位之費用」,且環工技師公
會推估之整治工項及費用已可滿足清除污染範圍(超過法定
管制標準)所需回復工程之必要項目及金額,有環工技師公
會106年9月26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可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回復原狀費用258 萬7382元已包含低污染
濃度區與高污染濃度區之回復原狀費用,則臺聘公司請求荃
溢公司賠償回復原狀費用逾258 萬7382元之範圍,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臺聘公司請求荃溢公司給付電費7萬2031元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荃溢公司就系爭房地於租賃期間
之水電費須自行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可知兩造
約定每月租金5 萬元並不包含電費及自來水費,則於租賃期
間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約定應由荃溢公司自行負擔。次查系爭
租約有效期間內即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應由荃溢公司負擔之系爭房地電費為7 萬203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臺聘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荃溢公司給付自10
2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電費7 萬2031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臺聘公司請求荃溢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公告解除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2000元部分: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
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
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同院79年
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93年度台上第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
其
適用(同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荃溢公司)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荃溢公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即吳昇峯),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影
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另
觀諸系爭切結保證書之內
容,可知於訂立系爭租約及切結保證書時,系爭租約之雙方
明知荃溢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供作電鍍業使用,恐有腐蝕、污
染系爭房地之結構而影響安全性,則系爭租約第6 條其中所
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應係指遷空並交還予臺聘公司
之系爭房地,須符合原出租人於租賃契約開始時所交付予承
租人即荃溢公司之系爭房地之狀態,即須交還未有金屬污染
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房地,故荃溢公司若未依約交還無金屬
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房地給臺聘公司,仍屬系爭租約第
6 條約定「未依約即時交還」之情事,始符合雙方當事人訂
立系爭租約第6 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倘荃溢公司未交還無
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房地,臺聘公司當得請求荃溢
公司給付違約金。
⒊次查臺聘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房地因荃溢公司未依約履行回復
原狀義務,致不能為通常之利用等情,
核與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於103年8月29日北環水字第1031516545號公告記載:「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公告土
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⑴置放污染物於土壤。⑵注
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⑶排放廢(污)水於土壤。⑷其
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⑸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
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①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②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
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
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等字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確因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致不
能排放廢(污)水於土壤,且人員進行與土地利用均遭受限
制,堪認臺聘公司因荃溢公司並未回復原狀,其交還系爭房
地即難謂已符合債之本旨。
⒋荃溢公司雖抗辯其已向臺聘公司表示自102 年12月31日租約
屆滿不再續租,並已通知臺聘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
至系爭房地交還系爭房地,且自租期屆滿後即未再占用使用
系爭房地等語,有102年12月函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10頁),與證人劉暐廷於原審證述:伊102 年12月25
日至現場採樣檢測時,荃溢公司機器設備已經移走,現場沒
有任何機械設備,地上只有土壤,沒有水泥地面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三第63頁背面)。惟荃溢公司雖於系爭租約102 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遷讓系爭房地予臺聘公司,然系爭房地
因尚有銅、鎳濃度過高之損害未除去,仍難認已盡系爭租約
回復原狀並即時交還義務。
⒌末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荃溢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臺聘公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即吳昇峯),決無異議。」核屬民法第250條第2
項所定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月5 萬元,並
於附註記載:「租金每兩年,調整3%」,迄至101年1月止共
計調整4次,於102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時每月租金已調整為
5 萬6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本院卷第146 頁)。爰審酌
荃溢公司雖未能即時返還已回復原狀之系爭房地,然其於租
期屆滿後並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地,且曾委請富聯公司檢測,
並審酌荃溢公司若履行回復原狀並即時交還義務,臺聘公司
依通常情形當得繼續出租系爭房地,而獲得每月5 萬6000元
租金之預期利益等情,認臺聘公司請求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
定按月給付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5萬6000元為適當。則
臺聘公司請求荃溢公司自103 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所在場
址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解除污染管制之日(即105 年10月29
日止),按月給付5 萬6000元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之違約金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臺聘公司請求吳昇峯、蔡美玉與荃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
分: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
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
效力。此之「他方」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而言,
而非契
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蓋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係
於其所保證或連帶保證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或代為連
帶負履行責任,其所信賴而願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對象乃債
務人,非
債權人。債權人將與債務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概括讓
與第三人者,僅契約主體即債權人之一方變更為第三人而已
,債之內容、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對象及責任範圍
均未變異,
參酌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趣旨,債權人將契約概括
讓與第三人,自毋庸得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準此而
言,第三人為契約承擔,該承擔契約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
承受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祗須經讓與人或
承受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經查臺聘公司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租約之
原出租人葉芳麟、詹秀尾亦經承租人即荃溢公司之同意由臺
聘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
情,有100 年3 月25日字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
臺聘公司就系爭租約所為契約承擔而承受系爭租約原出租人
葉芳麟、詹秀尾之權利義務,亦為荃溢公司、蔡美玉、吳昇
峯所不爭執,則葉芳麟、詹秀尾就系爭租約之保證權利亦隨
同移轉給臺聘公司,又吳昇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
原審卷一第17、20頁)。則臺聘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吳昇峯就回復原狀及違約金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臺聘公司主張蔡美玉就荃溢公司回復原狀之債務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證。惟查系
爭切結保證書記載:「茲因本人蔡美玉、吳昇峯向屋主葉芳
麟、詹秀尾承租座落於北縣○○市○○○路○○○號1-3樓房地
乙戶,因所做電鍍行業具有腐蝕性,及所須用之水塔有重量
可能過重,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故特此切結保證,日後房
屋如有損壞或任何問題,概由承租方即切結保證人全權負責
修護賠償。」等字(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見蔡美玉所負擔
保證責任之範圍乃房屋有所損害或其他問題,而臺聘公司請
求荃溢公司賠償者乃土地污染需回復原狀而支出之整治費用
,非屬房屋損害所生之賠償責任,不在系爭切結保證書所約
定之保證範圍內。而蔡美玉復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
臺聘公司請求蔡美玉就荃溢公司回復原狀之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臺聘公司依租賃、連帶保證與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荃溢公司、吳昇峯連帶給付258萬7382元,及自103年7
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94、95、98、
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解除系爭房地所在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 萬6000元,與請求荃
溢公司給付7 萬2031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臺聘公司請求蔡美玉就回復原狀部分連帶給付
,為蔡美玉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蔡美玉
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臺聘公司請求
荃溢公司與吳昇峯連帶給付應准許部分,為臺聘公司勝訴之
判決,即無不合,荃溢公司、吳昇峯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渠等之上訴;就臺聘公司請求荃
溢公司、吳昇峯連帶給付不應准許部分,為臺聘公司敗訴之
判決,
核無不合,臺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美玉之上訴為有理由,臺聘公司、荃溢公
司、吳昇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