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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聯璜 上 訴 人 許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素米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9 日與上訴人將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作公司)、許惠美(下稱其名,與將作 公司合稱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 號御景大樓地下1樓(即建號臺北 市○○區○○段○○段000 號)編號93號平面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告知系爭車位為法定機車 位改設。嗣因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30日通知系爭車位作為 停放汽車之用,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使用,諭令 改善,伊始知將作公司違法二次施工將原法定機車位塗銷, 改劃為系爭車位售予伊,系爭車位欠缺合法汽車停車使用之 效能,顯有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之瑕疵,上訴人已 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系爭車位經臺北市政府指明不得再作為 停放汽車之用,足見該瑕疵已無從補正,系爭車位前開瑕疵 減損達159萬9442 元,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損失,伊已於 104年7月31日請求賠償,惟均未獲置理。將作公司雖曾交付 「御景管理辦法暨管理公約、組織章程增修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規約)予伊,惟住戶規約係住戶內部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所載內容僅於取得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時始發生其內部拘束效力,與原住戶及第三人締結 買賣契約應盡其買賣契約上之告知義務有別,難謂將作公司 已盡告知義務。另系爭管理規約附件1 「大樓管理公約暨停 車管理辦法」之停車管理辦法第4 條(下稱系爭停車管理辦 法)雖記載:「……原地下1 層規劃之為法定機車車位改停 放汽車(其分配如附表1 )其產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所有,其 車位持有人應依分管協議條例執行」等字,惟未檢附附表1 (即法定機車停車位改停放汽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且上開文義極易令人認知該地下1 層原有汽車位及機車位 ,其中機車位現已改為汽車位,故需以分配表與固有汽車位 區隔,顯無從使伊得悉其所購買者是否為原屬機車位之停車 位。另由御景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 第2條第2項所定:「本建物地下層停車場除公共設施外,車 位產權歸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由建設公司規劃為汽車停車位 ,在不違反本建物之各項管理條例下,凡持有車位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可自行使用或出租、售」,足認上訴人已保證包含 系爭車位在內之地下1 層車位均得合法使用收益,致伊誤認 可合法使用。上訴人未明確告知系爭車位非適法,可能遭主 管機關勒令禁止使用之危險,上訴人自不得以文義不明之系 爭管理規約內容,辯稱其已盡告知義務。再伊係依民法第22 7 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不受同法第365條除斥期間( 不完全給付之效果)之限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9萬9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等已告知被上 訴人系爭車位乃機車位改設,並於93年2 月28日先行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管理規約、產權移轉預估費用影本 各1 份交予被上訴人,經其審閱完畢後,於同年3 月9 日與 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規約,且有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檢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並以現 況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4 條、系爭分管協 議書第1條第2項均明文約定原地下一層規劃之法定機車車位 改停放汽車使用,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9 條及系爭分管協議 書第2條第2項並約定,地下一層停車位均規劃為汽車停車位 ,而於93年間被上訴人乃訴外人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對於不動產交易專業程度更甚一般消費者,足認被上 訴人知悉系爭車位於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機車位,嗣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改為停放汽車使用乙情。再系爭車位乃成 屋買賣,兩造係就特定且存在之系爭車位為買賣標的,而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伊等既已 依契約成立時之系爭車位現況點交被上訴人,即不構成不完 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258萬元買受系爭車位,土地部分買賣總價款為181萬元,建 物部分買賣總價款為77萬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㈡將作公司於93年2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規約,及管 理規約附件1 「大樓管理公約暨停車管理辦法」,但未檢附 附件1之附表1即系爭分配表,於93年3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系 爭分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 ㈢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4 條記載:「為維護本大樓停車安全管 理,原地下1 層規劃之為法定機車車位改停放汽車(其分配 如附表1 )其產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所有,其車位持有人應依 分管協議條例執行(停車管理費依平面車位收費標準計算) ,不得挪為他用;倘產權移轉時並列入交待視同其契約條款 之一。」(見原審卷第118頁);第9 條約定:「本地下1層 停車場劃有車位停車線及編號,應依各該持有人或使用人所 持有之車位編號,依序停放,除法定公共設施外,屬車位持 有人所有,其位置不得停放機車或其他雜物」(見原審卷第 119頁) ㈣系爭分管協議書第1 條記載:「本棟大樓所屬之公共空間協 議分管條款如下列:……㈡為維護本建物地下停車場之安全 管理,地下1 層使用執照規劃之法定機車車位改停放汽車使 用,其產權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車位持有人應依 分管協議條例執行,不得挪為他用;倘產權移轉時並應將供 停放汽車使用用途列入交待視同其契約條款之一;地下2 樓 至地下5 樓的停車場部分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其持有之 停車位,專作汽車停車使用,不得供於其他之用途。」(見 原審卷第120 頁);第2 條第2 項記載:「本建物地下層停 車場除公共設施外,車位產權歸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由建設 公司規劃為汽車停車位,在不違反本建物之各項管理條例下 ,凡持有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使用或出租、售。」 (見原審卷第121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 月30日通知,御景大樓地下1 層之停 車位作為停放汽車之用,係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 使用,諭令改善。將作公司於104 年間施工將系爭停車位回 復為機車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5、251、275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系爭停車位係機車停車 位違規變更為汽車停車位之事實,於93年3月9日出賣予其使 用,係屬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停車位已因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 月30日諭令改善,而由將作公司施工回復為機車停車位 ,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系爭停車位因瑕疵而減損之價值159 萬9442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 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 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 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 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 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10 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位違規變更用途固發生在93年3 月9 日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前,惟如不符合債務本旨,依上說明,上訴人仍須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自不因違法變更系爭車位用途係發生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得免除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 足採。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並未認契約成立前存在之瑕疵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自無從比附援引,所據其他判決見解,尚非判例,亦無從拘 束本院,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93年3 月9 日締約時有無告知系爭車位係機車停車 位所改設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依原有建物使用執照登載僅能供 機車停放,惟將作公司卻違法變更為停放汽車,並93年3 月 9 日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記載「本案買賣係地下壹層編號 93,平面車位一個」等字,銷售予被上訴人做為停放汽車使 用,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系爭車位係機車停車位所改設,亦未 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註明,迨至104 年1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 通知系爭車位作為停放汽車之用係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式使用,諭令改善,將作公司旋施工將系爭停車位回復 為機車停車位,其始知情等語,業據其提出御景大樓地下1 層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政府函、現場照 片足憑(見原審卷第256、11至15、7至10、251 頁),自堪 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等於93年2 月28日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管理 規約、停車管理辦法,並於93年3 月9 日交付系爭分管協議 書,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位係法 定機車位改設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1 紙、系爭 管理規約、停車管理辦法、系爭分管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5 至122 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動產買賣之制式 契約,僅記載「本案買賣係地下壹層編號93,平面車位一個 」等字,並未就系爭車位為機車位改設乙節為約定,而被上 訴人購入系爭車位係為停放汽車使用,則系爭車位是否可合 法供停放汽車,自屬兩造間交易上重要考慮因素,倘上訴人 確有告知改設乙節,衡情當無不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之 理。況將作公司雖於93年2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規 約及停車管理辦法,但未交付附件1之附表1(即系爭分配表 ),已據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34頁), 則被上訴人於無附表1 情形下,自難得知系爭車位原為法定 機車位。再者,上訴人如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位係機車 停車位所改設,衡情亦無不交付系爭分配表予被上訴人之理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4 條之記載,均已明確告 知系爭車位係機車停車位所改設云云。惟查系爭停車管理辦 法第4條所載「原地下1層規劃之為法定機車車位改停放汽車 」(見原審卷第118頁),及系爭分管協議書第1條第2 項所 載「地下1 層使用執照規劃之法定機車車位改停放汽車使用 」等字(見原審卷第120頁),文義含混不明,或係地下1層 有部分車位為汽車停車位,有部分車位為機車停車位,御景 大樓將機車停車位改為汽車停車位使用;或係全部汽車停車 位均為機車停車位所改設。而將作公司既未交付系爭分配表 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買賣契約又記載「本案買賣係地下壹層 編號93,平面車位一個」等字,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協 議書所載「地下1 層使用執照規劃之法定機車車位改停放汽 車使用」等字,係指地下1 層有部分車位為機車停車位,將 作公司將之改為汽車停車位使用,而非指系爭車位亦係機車 停車位所改設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足堪憑信,上開約定內 容,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9 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2 條第2項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19 、121 頁),僅是認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將原地下一層作 為汽車停車場使用,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係由機車停車 位改設,或上訴人曾告知改設乙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0日使用系爭車位迄今, 從未向上訴人主張任何瑕疵,使上訴人認系爭車位買賣並無 任何爭議,竟於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5 年之消滅時效後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自93年10月20日使用系爭車位,未向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乃因將作公司違規將系爭車位變更為汽車停 車位使用,且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但上訴人未於締約時告 知被上訴人,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迨於 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30日通知改善始知上情,已如前述,並 非兩造就系爭車位之買賣全無糾紛。則被上訴人行使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位之價值減損金額: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93年3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告 知系爭車位係機車停車位違規改設,且將作公司違規將系爭 車位由機車停車位變更為汽車停車位使用,係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車位價值減損數額,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 定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151 萬元,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足憑(證物外放),並 載明其估價方法之選定、估價方法,本院衡酌系爭車位經被 上訴人以258 萬元購入,使用近11年無法再做停車使用,及 系爭車位經將作公司施工改為機車停車位等情,認系爭估價 報告勘估系爭車位價值減損151萬元當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位建物面積約14.4012 坪,而建物每坪 單價為71萬6164元,故系爭車位價值應有1031萬3620元,高 於當初購入之258 萬元,並無收益損失;又系爭車位之2 坪 面積具使用效用,而每坪單價為88萬元,而停放機車亦有10 0 萬元之收益,兩者合計為276萬元,高於當初購入之258萬 元;另系爭估價報告係按7 個機車位勘估交易價格,惟被上 訴人應分得之機車停車位應為11.4285個,並非7個,據此計 算,被上訴人縱受價值減損之損害,亦僅為122萬735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7)×11.4285=0000000.142 86】。惟查車位價格依一般交易慣例,並非按坪數乘上建物 每坪單價計價,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以坪數乘上建物每坪單 價,應有價值高達1031萬3620元云云,尚乏依據,亦與交易 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次查系爭車位之收益即為停放機車之 收益,而非除停放機車外,尚有2 坪可按每坪單價88萬元計 算之價值,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除有停放機車收益100 萬元 ,尚有2坪可按每坪單價88萬元計算之價值,合計為276萬元 云云,顯係重複評價,亦不足採。末查系爭車位現況有7 個 機車停車位,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足憑,被 上訴人並未分得11.4285 個機車停車位,則上訴人執被上訴 人可分11.4285 個機車停車位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受有價 值減損122萬7358元之損害,顯無可採。 ⒋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 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2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記載:「乙 方(即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 因此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字(見原審卷 第12頁),上訴人已明示各對同一債務負完全賠償責任,即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系爭車位因無法供停放汽車使用之價值減損151 萬元,核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51 萬元,及將作公司自105 年1 月26日、 許惠美自同年2 月8 日(見原審卷第87、94之2 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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