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黃馨儀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 訴 人 鍾楊素珠(鍾根貴之
承受訴訟人)
鍾招焜(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棠(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銘(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 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杭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呂理胡律師
備 位
被告 洪永裕 應為
被 上 訴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崗熒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刪除。
理 由 N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理由中出現之
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
未出現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黃馨儀、鍾楊
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吉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而判准被上訴人代位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備位被告洪永裕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備位之訴,於理
由中並未出現「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
駁回」,主文第5 項
出現,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