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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鍾楊素珠(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焜(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棠(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銘(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 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杭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呂理胡律師 備 位 被告 洪永裕  應為 被 上 訴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崗熒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刪除。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理由中出現之 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 未出現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黃馨儀、鍾楊 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吉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而判准被上訴人代位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備位被告洪永裕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備位之訴,於理 由中並未出現「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主文第5 項 出現,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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