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請求
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仟
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一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面積3767平方公尺)有永
久使用權,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
核與有
地上權得使用
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 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
兩造並未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約定租金,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
按年息10
% 之15倍,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據此計算,
本件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8 萬0600元(計算
式:3767*1200*0.1*1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
2331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元(見本院卷
一第44頁),自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 萬9281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