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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請求 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仟 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一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面積3767平方公尺)有永 久使用權,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 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 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按年息10 % 之15倍,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據此計算, 本件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8 萬0600元(計算 式:3767*1200*0.1*1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 2331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元(見本院卷 一第44頁),自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 萬9281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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