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崗熒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使用權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
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零貳佰元
;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陸佰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參
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文。
二、
經查:
㈠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⑴原審
被告黃馨儀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
圖一)所示溜冰場(面積181 平方公尺)、籃球場A (面積
588 平方公尺)、網球場A (面積506 平方公尺)、樓梯及
圍牆(面積30平方公尺)、平台A (面積21平方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下稱
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⑵原審被告鍾楊
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所有坐落同市區○段○○○○○○
○○○號(面積634 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網球場B(面積3平方公尺)、涼亭B(面積10平方公尺)、0
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籃球場(面積646平方公尺
)、羽球場(面積232平方公尺)、公園(面積271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⑶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寶
公司)所有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67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196-2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有永
久使用權,
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而所得之利益,
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⒉
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10% 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
按
年息10% 之15倍,計算上訴人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據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0萬0200元(計算式詳附
表甲、附表乙),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08元。上訴人
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3 頁),自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73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吉寶公司所有坐落系爭196-2 地號土地有
永久使用權,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0600元(計算式:3767*12
0 0*0.1*15=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331元,上
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自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6329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