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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崗熒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使用權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 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零貳佰元 ;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陸佰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參 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文。 二、經查: ㈠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⑴原審被告黃馨儀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 圖一)所示溜冰場(面積181 平方公尺)、籃球場A (面積 588 平方公尺)、網球場A (面積506 平方公尺)、樓梯及 圍牆(面積30平方公尺)、平台A (面積21平方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⑵原審被告鍾楊 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所有坐落同市區○段○○○○○○ ○○○號(面積634 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網球場B(面積3平方公尺)、涼亭B(面積10平方公尺)、0 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籃球場(面積646平方公尺 )、羽球場(面積232平方公尺)、公園(面積271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⑶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寶 公司)所有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67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196-2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有永 久使用權,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而所得之利益, 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⒉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10% 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按 年息10% 之15倍,計算上訴人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據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0萬0200元(計算式詳附 表甲、附表乙),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08元。上訴人 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3 頁),自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73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吉寶公司所有坐落系爭196-2 地號土地有 永久使用權,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0600元(計算式:3767*12 0 0*0.1*15=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331元,上 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自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6329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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