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 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 訴訟,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命伊應給付東原 公司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本息(下稱系爭履行契約 訴訟),東原公司另就系爭履行契約訴訟向原審法院對伊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原審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裁定 伊應負擔金額為26,898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被 上訴人於105年3月8 日函知東原公司已將系爭債權於105年3 月7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 號判決、10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東原公 司早於102年3月19日即遭廢止,全部董事均已辭任,顯未能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僅由東原公司董事長邱文俊一人為之,邱文俊並未向法 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不得代表東原公司;縱認其為東原公司 之清算人,其所為亦未取得東原公司過半清算人同意,其執 行清算事務有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且邱文俊於就任後未依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規定進 行公示催告申報債權程序,即逕以系爭債權清償對被上訴人 債務,亦屬無效。況東原公司係單純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行為,不屬清算人法定職務內容,且係將公 司資產任意轉讓他人,又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 2項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或至少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為之,該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則 被上訴人顯未自東原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即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繼受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 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㈡原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 ,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東原公司前以上訴人委託其履行「高爾夫 球場開發許可雜項執照變更申請委託書」,未依約給付報 酬為由,提起系爭履行契約訴訟,該委託事務之履行,自始 為伊親力親為。惟東原公司未付訖報酬,將系爭債權轉讓 予伊,以代清償,並了結公司現務。又東原公司雖於 102年 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東原公司之董事即為清算人,且各有獨立代表公司之權。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業經東原公司及董事長邱文俊蓋印公司大 小章,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縱東原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有 違內部程序規定,伊乃屬善意第三人,亦可主張受民法第16 9 條表見代理之保障。況東原公司董事僅邱文俊、林秀美、 于興華三人,林秀美、于興華二人嗣後亦出具同意書追認系 爭債權讓與行為,且已超過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過半數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門 檻,應認已獲董事及股東之追認及補正,亦屬有效。東原公 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經伊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對上訴人生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自東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非 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東原公司於101 年間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寶山高爾夫球場開 發許可變更申請及雜項執照,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向原審 法院提起系爭履行契約訴訟,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東原公司2,600,00 0元本息,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東原公司於前開判決後, 另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 1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898元本息,並於102年2月8 日確定。嗣被上訴 人於105年3月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89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東原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有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 執照變更申請委託書、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76-88頁、第8-24頁、第25-26頁、第39頁),並有系爭執行 事件影卷節本存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 反面、第34頁),應信採。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執照變 更申請委託書」(下稱系爭開發案),實係伊借用東原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期款均直接匯入伊帳戶,其後因上 訴人未依該委託書約定給付報酬,東原公司乃代表提起系爭 履行契約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經原法院以前揭裁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東原公司2,600,000 元本息及負擔訴訟費 用26,898元本息確定。惟該裁判確定後,上訴人仍拒不給付 ,嗣東原公司廢止登記後,董事長邱文俊為清算人,為執行 清算職務,於105年3月7 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債權讓與伊,以清償、了結公司現務,伊並於翌日即 105 年3月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則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等語,除引用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 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5-26頁、第40 頁正、反面) 、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執造變更申請委託書(見 原審卷第76-88 頁)外,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代收 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2-148 頁)為證。上訴人雖不否 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惟主張: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應 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且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 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或至少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東原 公司既經廢止,全體董事均已辭任,則邱文俊一人代表東原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 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 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前開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亦有明 定。經查,經濟部以東原公司停止營業逾6個月於102年3月1 9 日廢止東原公司登記,廢止登記時東原公司董事為邱文俊 、林秀美、于興華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東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 東原公司為廢止登記時,即進入清算程序,且其章程既未另 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則東原公司之原董事邱文 俊、林秀美、于興華即為當然之清算人。是上訴人主張:東 原公司廢止登記後已無董事,自無法擔任清算人云云,實屬 誤會。另上訴人主張:東原公司董事邱文俊並未就任清算人 ,亦未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更未有公告催告債權人之程 序,其逕將屬於東原公司資產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 違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股份 有限公司解散後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非以向 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為其生效要件,且上開公司資料查詢表 業已載明「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之旨(原審卷第29頁), 可見邱文俊既是東原公司之董事長,於東原公司解散時,當 然為清算人甚明。至東原公司於清算期間有關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程序之欠缺,亦僅涉東原公司是否對未受催告之債權人 或對清算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東原公司於清算程 序向其他債權人所為清償債務、了結現務之效力。則上訴人 主張:東原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縱為清償債務 ,對東原公司亦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⒉次查,依證人邱文俊(即原擔任東原公司董事長)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用我們公司名義和上訴人打契約,所有的服 務(指系爭開發案)都是被上訴人做的,錢是要歸被上訴人 所有,我做晚輩的,當然會從旁幫助被上訴人,我認為對方 本來就應該要給付被上訴人尾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並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伊與東原公司間契約之實際履行 者為被上訴人,報酬是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9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借用東原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定 系爭開發案,但實際施作者為伊,系爭債權理應由伊受領, 東原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清算人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乃屬履行清償東原公司對伊之債務,自屬公司法第334 條準 用第84條第1項第1款清償債務、了結公司現務之行為等語, 尚非無據。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雖由東原公司之原董事 長邱文俊一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然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邱文俊一人即有代表東原 公司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權利。且依證人邱文俊於原審證 稱:我有跟董事于興華說,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之前借我們公 司名義跟上訴人簽約,後來上訴人不給付被上訴人等事情, 希望于興華可以證明我可以全權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正、反面),其當庭所提出由董事林秀美、于興華分別 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3日所出具同意書更載明「就東 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遭主管機關逕為廢止登記並依法進入 清算乙事,同意共同推定原董事長邱文俊為清算人,並追認 其前清算事務之執行(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處分、債權讓與… 等)」等旨(見原審卷第100-103 頁),可見邱文俊以東原 公司清算人地位,執行清算事務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 ,雖未經其他清算人同意,但事後業已經其餘清算人林秀美 、于興華事出具同意書表示追認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則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應已符公司法第85 條第1項後段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至明。 ⒊又按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 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公司 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 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 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 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 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 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東原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讓與公 司資產,雖無庸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全體股 東同意,然仍需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行之始為 法,固無疑義。惟被上訴人辯稱:縱東原公司系爭債權讓與 之內部程序有違反規定,惟伊並非東原公司之股東,屬於第 三人,並不知情,且因各清算人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伊主觀認為東原公司董事長邱文俊有權代表公司將債權讓 與伊,縱其代理權限有所瑕疵,伊亦受善意第三人及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保障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邱文俊於原審證稱:東原公司只有做一個案件,公司 就沒有再經營;東原公司停業的原因,是因為大家不想經營 ,我們推了一個建案,整個都賣掉了;停業時有針對公司財 產核算過,股東應該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 頁) ,堪認東原公司於102 年間廢止登記後曾為結算並分配財產 予股東,至東原公司於101 年間因訴訟取得而尚未受償之系 爭債權,並未在分配之列。則上訴人主張:於東原公司清算 時,系爭債權應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東原公司為 系爭債權讓與時,自需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 為特別決議等語,屬有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簽訂, 僅由公司清算人邱文俊直接代表公司為之,並未召開股東會 決議行之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僅辯稱:「本件已 經進入清算程序,沒有再適用公司存在之規定(即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去運作,所以沒有股東會決議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亦可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簽訂,確 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為特別決議行之。 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東原公司股東邱文俊、林秀美及于興華 之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本院卷第67-72頁 )載明:「… 同意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俊將「本公司基於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 號確定民事判決及同法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確定民事裁定對於債務人東光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訴訟費用額債權」全部讓與謝豪 榮先生,無誤。特立同意書如上。」等旨。然等股數縱已 逾東原公司全數25,000,000股份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42頁 股東名冊),渠等事後所出具同意書之行為,終與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所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之行為有別,尚難 逕認已補正東原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業經履行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所定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邱文 俊逕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法 有違等語,自非無據。 ②又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 為而發生,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 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邱文 俊乃東原公司之清算人,為東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東原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內部程序 縱有瑕疵,伊亦受表見代理之保障云云。雖屬無據。惟依民 法第107 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且按「…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 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 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 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邱文俊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前,依法應先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此乃屬 對代理權之限制,則邱文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為系爭債 權之讓與,其法定代理權限固有瑕疵,惟審酌被上訴人並非 東原公司之股東,東原公司內部是否已經召開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行之,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又系爭債權是否為東原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亦未能僅由其外觀所得查知, 再參以邱文俊為東原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清算人,衡諸一般 常情,本有權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客觀事實,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 :伊與東原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並不知悉邱文俊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無權代理東原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其受 讓系爭債權乃屬善意且無過失等語,應非子虛。是依前開說 明,系爭債權縱屬東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且未依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始為讓與,然 被上訴人既為善意受讓人,自得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 效,以利保障交易安全。 ⒋綜此,東原公司之清算人邱文俊代表東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屬行 使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權,經其餘清算人事後追認而為合法 之清算事務執行。至系爭債權縱為東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且其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因被上訴 人係屬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尚不得以之對抗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語,應堪 認定。 ㈢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執行名 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查東原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將該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而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業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執 行名義之繼受人,並為其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所示之債權內容,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債 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以東 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及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 ,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