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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釙贈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寶柱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淑美,變更為方寶柱,有民國(下同)105年8月 5日該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職司委員推選會議紀錄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景文工專學園區 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經核准為商 業用地開發之土地,系爭土地位於大學詩鄉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該社區則為系爭開發計畫所規劃之住宅區。系爭 土地與系爭社區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張萬利所有,張 萬利出賣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社區內之交通用地,由張萬利無償提供系爭社 區住戶及後期住戶共同使用。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訂立 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幢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築 物7棟(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不法,然被上訴人竟自102年 9月1日起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下稱系爭工地)圍籬、面對 工地之路樹、及系爭社區大門入口處張貼載有下列文字(下 稱系爭文字)之白布條:「抗議建商違法開發,大學詩鄉住 戶誓死反對」、「維護社區安全,反對建商在排水箱涵上蓋 大樓」,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白 布條,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系爭社區為封閉型社區,上訴人 於系爭工地施工,必須經由系爭社區內道路進出。被上訴 人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32土地上之安忠路 (下稱系爭道路)架設警衛亭及柵欄,無正當理由阻礙上訴 人通行,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 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工期延長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損害566萬7,515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主張有權通行,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白布條除去,以12號細明體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社會版之1/2版面1日,並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 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已移除圍籬與路樹上之白布條,僅餘系爭社區大門 入口處之白布條如附圖所示尚未移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白布條除去。㈢被上訴 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字體大小為12號細 明體),以1/2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社會版版面1日。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㈣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開發計畫所示,系爭123-6地號土地 下方設有排水涵管,故該地僅得作為空地使用。惟上訴人卻 計畫於該地興建系爭建物,危及系爭社區排水設施及山坡地 水土保持,攸關公益,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經被上訴 人合理查證而信為真實,且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核准系爭工地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基礎而 懸掛系爭白布條,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並 侵權行為。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並無通行權,且系爭道路僅 供社區內之居民通行使用,不及於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所 有人。而系爭土地現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上訴人自亦不得以所有人身分 主張通行權。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財團法人景文 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關於通行系爭道路「同意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不得於系爭道路內施工通行。被上訴人依臺 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第3 款、第6點規定、系爭社區住戶手冊中之門禁管理實施辦法 、以及被上訴人與張萬利、訴外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下稱景文技術學院、即景文科大前身)於88年7月31日所簽 署之使用權協議,本得設置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社區 出入,並未違反建築法第1條規定。上訴人遲未施工,係因 其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所致。 上訴人既非專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建設而成立之公司,則其所 有支出,即非均為因本件所增加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排水建造物之箱涵設於系爭123-6地號土地下方。 ㈡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 號建造執照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工務局於102 年9月9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核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該建物將 有部分坐落於系爭123-6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大門入口處,懸掛如附圖所示白布條一 條載明:「抗議建商違法開發,大學詩鄉住戶誓死反對」、 「維護社區安全,反對建商在排水箱涵上蓋大樓」。 ㈣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社區內,而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設有 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出入,上訴人目前仍無法由系爭 道路進入被上訴人社區至系爭土地。 ㈤訴外人工務局於102年9月9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撤銷, 工務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 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工務局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就侵害信用權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侵害 上訴人之信用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是否真實、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是 否為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是否應除去系爭白布 條?是否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㈡就 侵害通行權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是否遭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信用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次按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得阻卻違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 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 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 ,得類推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第509號解釋所 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 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 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 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 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至於意見 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 如下:⑴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⑵所評論者與 公眾利益有關。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 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王 澤鑑,人格權法,第186頁,101年1月;侵權行為法,第151 、153、159頁,98年7月)。 ⒊又按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為經 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 法,第167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社區懸掛系爭白布條而發表系爭文字,客觀上就所指摘之事 實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違法開發而危及系爭 社區排水設施及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遭致貶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詳如後述) 。 ⒋經查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75年 7月間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並提出系爭開發 計畫,經該局於76年1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 可,有系爭開發計畫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 頁)。該局繼依昱翔公司之申請,於78年12月18日以78府工 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 變更計畫說明書(下稱78年變更開發計畫),有該計畫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9頁)。且依該計畫第1至4頁所 示,就學園區之基地部分,於原許可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 7、247-10、247-15等3筆及同段一股坡小段123-5等地號土 地外,增加123-6號之國有地1筆,並註明:「123-6地號於 申請雜項執照時,因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並併入申 請範圍,然增加之123-6地號當空地使用,不增加原有許可 之樓地板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 ⒌次查訴外人昱翔公司嗣後解散,另由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 公司於97、98年間再度申請變更系爭開發計畫(下稱98年變 更開發計畫),經訴外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7月1日 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 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變更「景文工專 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 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許可」,並公告該變更開發 計畫書核定本,有台北縣政府公告、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82頁)。且依該變更開發計 畫所示,其變更緣由在於釐清系爭基地應屬免捐贈項目,及 使開發計畫書之用語,符合7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當時施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 定,暨為解決原開發計畫及78年變更開發計畫內就系爭基地 之土地使用,多處描述前後不符,致系爭基地無法開發使用 之問題。故該次變更開發計畫與原開發計畫及78年變更開發 計畫之差異,在於:⑴敘明系爭基地屬免捐贈項目。⑵變更 「社區中心(商業區)」之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 」。⑶調整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使用計畫之文字敘述,至 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川 成公司依98年變更開發計畫所獲許可開發系爭土地之面積與 位置,係沿用78年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且依98年變更開發 計畫所示,系爭123-6地號土地並未經許可作為建築使用, 故該地仍應依78年變更開發計畫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系 爭開發計畫原許可之樓地板面積。 ⒍再查訴外人工務局於99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核發99店建字 第210號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4頁)。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 外人何金城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有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原 審卷二第204至205頁)。嗣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將系爭12 3-6地號土地規劃為建地,並於102年9月9日再經工務局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 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99年店 建字第210號建照節本、工務局建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7頁、卷二第159至160頁)。惟查 依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之附件即建築物位置配置圖所 示,系爭建物將坐落於系爭123-6地號土地上,有該配置圖 、建築平面圖說、變更設計完成後建築物套繪圖、第1次變 更計畫申請書記所附地下一、二層結構平面圖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6至7、115至117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將系爭123-6地號土地規劃為建地,顯然與78年與 98年變更開發計畫不符,違反依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授權制 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故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即屬 違法,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撤 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駁回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 三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244至257頁)。上訴人雖主張: ⑴系爭社區內許多大樓建物亦均興建於相同排水箱涵之上方 ,並無安全顧慮。⑵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19日函稱並未違反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地內或鄰接排水路 案審查原則」。⑶系爭土地下之排水溝並非原有之合法排水 設施,而係違法私設之管線,並無保障必要,僅因天然逕流 水量不足以形成人工湖,因此施作地下涵管引水,以維持人 工湖水量,況該人工湖之水路事後亦遭住戶封阻,並將人工 湖作為停車場使用,該涵管並無排水作用可言。⑷上訴人申 請系爭建造執照,雖將系爭123-6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 一,惟在不增加樓地板面積下,關於建築型態及配置,自可 由建築主管機關即工務局逕行核可,而無須再辦理變更開發 許可云云,經查均不足以為上訴人違反78年與98年變更開發 計畫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仍無從將系爭123-6地號土地規劃 為建地。是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懸掛如附圖所示白布條文字:「建商在排水箱 涵上蓋大樓」,即與事實相符,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⒎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社區之排 水設施及山坡地水土保持安全性具有重大利益。而上訴人興 建系爭建物,是否違反78年與98年變更開發計畫,將123-6 地號土地規劃為建地,攸關公共利益,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次查被上訴人懸掛如附圖所示白布條,於陳述上訴人在排 水箱涵上蓋大樓行為之同時,表達對於該等行為危害社區安 全之意見而為評論,以供社會大眾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 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信 用權為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白布條發表系爭文字 :「抗議建商違法開發,大學詩鄉住戶誓死反對」,雖其用 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 違法性。 ⒏從而上訴人懸掛如附圖所示白布條,雖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 ,但被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 ,應得阻卻違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如附圖所示白布 條、刊登道歉啟事與賠償損害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侵害通行權部分: ⒈經查系爭道路為系爭開發計畫所規劃之車道系統,供系爭開 發計畫範圍內社區之居民、所有權人使用,有系爭開發計畫 節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0、221頁)。次查系爭土地 與系爭社區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張萬利所有,張萬利 於79年間出賣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於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社區內之公共設施、交通用地及 乙方(即張萬利)保留之私設道路……等土地,由乙方無償 提供本期住戶及後續各期住戶共同使用。……」,第14條第 1項約定:「乙方保有社區道路通行權及社區水源使用權, 甲方(即土地買受人)不得異議及要求補償。」,有契約書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195頁)。再查張萬利與訴外 人林寬碩,於88年7月31日同意提供通往系爭社區內12米道 路,位於新店市安坑段一股坡小段123-11、123-12、123-16 、123-18、123-19、123-21地號土地通行權,張萬利與訴外 人景文技術學院亦於88年7月31日同意提供通往系爭社區內1 2米道路,位於新店市○○段○○路○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永久無償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昱翔公司待 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固有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惟依系爭 協議書所示,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即張萬利、林寬碩、 景文技術學院(下稱張萬利等人)既同意永久無償提供系爭 道路供被上訴人與未來興建完成之商業區、幼稚園共同使用 ,則解釋張萬利等人當時締約真意,應係同意被上訴人、以 及未來依系爭開發計畫所完成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承 租人、借用人、建築公司等人),均得通行系爭道路;否則 若建築公司不得通行系爭道路,顯然無法興建商業區或幼稚 園,自無商業區或幼稚園得通行系爭道路可言。又查系爭協 議書僅足以證明張萬利等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及未來建築物 所有人或使用人無償通行系爭道路,但並不足以證明張萬利 等人有意排除其他第三人通行系爭道路。故上訴人主張其有 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即張萬利等人既同意被上訴人 、以及未來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無償通行系爭道路,顯然 係自願容忍其他第三人通行系爭道路,故張萬利等人就該等 土地所有權即因此受第三人通行權之限制。此外復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張萬利等人同意排除其他第三人通行系爭道路,且 被上訴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該等土地所有人 ,故被上訴人雖得通行系爭道路,但無權限制其他第三人通 行系爭道路。惟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被上訴人在系 爭道路上設有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出入,上訴人無法 經由系爭道路進入系爭社區以前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17 5至177頁)。再查系爭土地除經由被上訴人設有警衛管制出 入之系爭道路即安忠路通行外,固然尚得自訴外人景文科大 旁之8米道路即大學街通行,有地籍圖、道路系統圖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218、221頁)。然查該大學街8米道路因 穿越景文科大校區,業經該校以鐵門封閉,無法通行,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欲通行系爭土地之 最適宜聯絡者,即為系爭道路。又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0 日編印系爭社區住戶手冊,並依系爭社區門禁管理實施辦法 第2條第6項規定:「施工人員,車輛另有施工申請辦法管制 ,未經管委會與管理中心核准施工,工作人員、車輛一律不 得進入。」,固有該辦法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但查該等辦法為系爭社區住戶自行制定,其性質屬於民法 上之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間發生法律 上效力,並不具備對任何第三人均有效的絕對性。被上訴人 於系爭道路上設置警衛亭以管制出入系爭社區之人車,縱然 行之有年,僅足以證明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即張萬利等 人容忍該等管制行為,但並不足以證明張萬利等人同意該等 排他性限制行為。從而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 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通行系爭道路 之權利等語,即屬有據(但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詳如後 述)。 ⒊又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8日以北工施字第100158 4864號函核准上訴人申報施工計畫併開工,開工日為100年1 月28日,然因上訴人至102年9月30日止尚未完成變更設計, 亦未申報放樣勘驗,故本件係因放樣勘驗核准要件未完成, 尚無停工復工相關問題,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9 日北工施字第1022742264號函、102年10月24日北府城規字 第1022856053號函、102年12月4日北府城規字第1023114426 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7頁)。另查該局施工 科陳嘉興股長於103年3月3日在「變更景文開發案釋疑研商 會」表示:「目前因為還沒有申請放樣勘驗,也只能作一個 簡單的整地工作(除草),不能施作建築工程。」,固有會 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惟查被上訴人既 無正當權源而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顯然導致上訴人無 法進入系爭工地放樣勘驗,自無從向工務局申請放樣勘驗, 從而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確實侵害上訴人之 通行權,已如前述。 ⒋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 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 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 間具有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57至258頁 ,104年6月增訂新版)。經查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 因遭被上訴人禁止通行而受侵害,已如前述,因此具有責任 成立的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是 否因其通行權被侵害所致,得否請求賠償,即屬於是否具有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問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 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損害566萬7,51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9月至12 月損害明細表與相關單據、存摺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 至106頁)。次查上訴人早於88年5月即經核准設立,以「住 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限住宅)」、「景觀、室內設計業」 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證物外放),足 證上訴人並非專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建設而成立之「一案公司 」。惟查依附表所示房租、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電信費、 零用金等項目,均為上訴人經營所必須,而為每月例行支出 之費用,不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工地施工而異;至於所謂秋 節禮金、返還代墊款、「統泉」、「大亞」等項目,顯然與 本件無關。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專為系爭工地施工之需 要,而另行租賃辦公處所、專案僱用勞工、且額外向銀行貸 款,因此增加支出房租、電信費、薪資、勞健保費、提撥勞 工退休金、零用金、給付銀行貸款利息等費用,亦未證明何 謂代墊款,因此即不能認為係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 受侵害所受損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2年、103年間僅有 系爭工地建案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有辦公處 所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亦未證明其原有勞工不能調派從事其 他工作,從而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因其通行權 被侵害所致,兩者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白布條除去,並負擔費用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暨賠償上訴人250萬元本息,尚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報紙之道歉啟事 ┌────────────────────────────────────┐ │道歉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明知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違法開發│ │之事,卻於社區內及社區門口懸掛不實內容之白布條,公然污衊精心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有違法開發之情事,嚴重損害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特予澄清,以回│ │復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併此致歉。 │ │ 謹此聲明。 │ │道歉人 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方寶柱 │ │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道路通行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 害 ┌──┬────────┬──────┬─────────────────┐ │編號│ 支出銀行 │ 金 額 │ 支出明細 │ ├──┼────────┼──────┼─────────────────┤ │ ⒈ │華南銀行敦化分行│152萬8,187元│如本判決附表二 │ ├──┼────────┼──────┼─────────────────┤ │ ⒉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4萬1,862元│含律師費8,000元、禮盒1萬0,240元、 │ │ │ │ │交際費2萬3,622元 │ ├──┼────────┼──────┼─────────────────┤ │ ⒊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21萬8,505元│均為繳納貸款利息 │ ├──┼────────┼──────┼─────────────────┤ │ ⒋ │聯邦銀行大安分行│ 76萬1,373元│含薪資18萬6,759元、代墊款1萬4,337 │ │ │ │ │元、薪資56萬0,277元 │ ├──┼────────┼──────┼─────────────────┤ │ ⒌ │華泰銀行新莊分行│311萬7,585元│均為繳納貸款利息 │ ├──┴────────┴──────┴─────────────────┤ │ 總計 566萬7,515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受損害之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支出 │ ├──┼───────────┼─────────┼───────────┤ │ ⒈ │102/9/3 │ 房租 │ 4萬元 │ ├──┼───────────┼─────────┼───────────┤ │ ⒉ │102/9/17 │ 秋節禮金 │ 1萬4,400元 │ ├──┼───────────┼─────────┼───────────┤ │ ⒊ │102/9/17 │ 薪資 │ 18萬6,759元 │ ├──┼───────────┼─────────┼───────────┤ │ ⒋ │102/10/2 │ 薪資 │ 20萬9,744元 │ ├──┼───────────┼─────────┼───────────┤ │ ⒌ │102/10/2 │ 返代墊款 │ 2萬0,398元 │ ├──┼───────────┼─────────┼───────────┤ │ ⒍ │102/10/2 │ 統泉 │ 3,780元 │ ├──┼───────────┼─────────┼───────────┤ │ ⒎ │102/10/2 │ 房租 │ 4萬元 │ ├──┼───────────┼─────────┼───────────┤ │ ⒏ │102/10/2 │ 零用金 │ 1萬1,513元 │ ├──┼───────────┼─────────┼───────────┤ │ ⒐ │102/10/18 │ 全源 │ 2,415元 │ ├──┼───────────┼─────────┼───────────┤ │ ⒑ │102/11/4 │ 大亞 │ 8,000元 │ ├──┼───────────┼─────────┼───────────┤ │ ⒒ │102/11/4 │ 薪資 │ 20萬9,774元 │ ├──┼───────────┼─────────┼───────────┤ │ ⒓ │102/11/5 │ 補充健保 │ 3,982元 │ ├──┼───────────┼─────────┼───────────┤ │ ⒔ │102/11/5 │勞、健、退休金 │ 4萬7,238元 │ ├──┼───────────┼─────────┼───────────┤ │ ⒕ │102/11/5 │ 房租 │ 4萬元 │ ├──┼───────────┼─────────┼───────────┤ │ ⒖ │102/11/5 │ 零用金 │ 2萬1,969元 │ ├──┼───────────┼─────────┼───────────┤ │ ⒗ │102/11/18 │ 全源 │ 4,620元 │ ├──┼───────────┼─────────┼───────────┤ │ ⒘ │102/12/3 │ 零用金 │ 1萬0,896元 │ ├──┼───────────┼─────────┼───────────┤ │ ⒙ │102/12/3 │ 明貞 │ 6,000元 │ ├──┼───────────┼─────────┼───────────┤ │ ⒚ │102/12/3 │ 房租 │ 4萬元 │ ├──┼───────────┼─────────┼───────────┤ │ ⒛ │ 102/12/3 │ 電信費 │ 8,104元 │ ├──┼───────────┼─────────┼───────────┤ │  │102/12/3 │ 補充健保 │ 3,904元 │ ├──┼───────────┼─────────┼───────────┤ │  │102/12/3 │勞、健、退休金 │ 4萬8,029元 │ ├──┼───────────┼─────────┼───────────┤ │  │102/12/3 │ 健保 │ 600元 │ ├──┼───────────┼─────────┼───────────┤ │  │102/12/3 │ 薪資 │ 20萬9,067元 │ ├──┼───────────┼─────────┼───────────┤ │  │102/12/16 │ 零用金 │ 2萬2,258元 │ ├──┼───────────┼─────────┼───────────┤ │  │103/1/2 │ 零用金 │ 1萬5,829元 │ ├──┼───────────┼─────────┼───────────┤ │  │103/1/2 │ 補充健保 │ 600元 │ ├──┼───────────┼─────────┼───────────┤ │  │103/1/2 │ 代墊款 │ 4萬3,090元 │ ├──┼───────────┼─────────┼───────────┤ │  │103/1/2 │勞、健、退休金 │ 4萬8,029元 │ ├──┼───────────┼─────────┼───────────┤ │  │103/1/2 │ 薪資 │ 20萬7,189元 │ ├──┴───────────┴─────────┴───────────┤ │ 總計 152萬8,1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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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