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賴慶國
訴訟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與訴外人永
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係大陸地區
之有限公司,已註銷登記)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
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曜進有限公司(下稱曜進公司)、被
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曜進公司之上訴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之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81頁
),且另主張訴外人李志羣亦為永兆源公司之
清算人,因清
算不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與永兆源公司之前
法定代理
人及清算人即被上訴人同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追加李志羣
為被告,並依我國公司法第95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90條
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又主張上訴人已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90號民事判決)中,以其對永
兆源公司之薪資
債權與對永兆源公司之剩餘借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相互抵銷,是請求金額由448萬元縮減為29
8萬元,並得依與永兆源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取回其所有生產
機器,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及李志羣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見原審原證8號)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89、391頁)。
上開聲明中追加李志羣為被告
部分另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連帶責任部分亦
失所附麗
,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
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乙節負
損
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減縮本金請求部分,則屬起
訴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2日與大陸地區登記設
立之永兆源公司簽立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伊將所有生產機器搬移至中國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永兆源
公司工廠,進行生產合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合
作關係開始後,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其淨利之10%歸乙方
即上訴人」,
詎伊口頭要求永兆源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未果
,故伊於99年5月15日以通知書函永兆源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供伊審閱,除遭永
兆源公司拒絕外,
迨至99年5月20日永兆源公司竟指示工廠
守衛不准伊入廠上班,並於99年5月27日以「解除關係通知
函」通知伊,內容
略以:伊提供機器設備沒有物權權屬證明
、有關設備不能用於生產、解除系爭契約、追索200萬元借
款等。嗣永兆源公司
復於99年8月1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
切結書),聲稱將系爭契約得對伊主張、行使、請求之
全部相關債權、權利或利益等,均讓與曜進公司。永兆源公
司與曜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被上訴人,應係曜進公司與
被上訴人故意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侵權手段,其以所謂之切
結書主張為
債權讓與,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薪資:依系
爭契約第2條,伊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理,全權負責產
品生產、模具開發及維修。月薪7萬元,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生產合作關係為3年6個月,即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永兆源公司藉故解除系爭契約,依法無效,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2
個月)之薪資224萬元(70,000×32=2,240,000)。㈡
違約
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方(即永兆源公司)如有違反
上述協議任何一款,應即視為違約。本契約倘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未到期
之預期合作利潤,以每月柒萬元整計。」約定,既永兆源公
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致其應給付
予上訴人之10%公司淨利落空,上訴人因而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故曜進公司、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4萬元(70,000×32=
2,240,00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命曜進公司、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曜進公司之上訴,另主張被上訴
人為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不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於系爭90號
確定判決中,以其
對永兆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對永兆源公司之剩餘借款債務15
0萬元相互抵銷,是請求金額由448萬元縮減為298萬元,並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取回系爭機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間依系爭契約,僅存有
「
委任契約」而不及於「
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等規定主張所謂薪資債權
云云,自無可取。且觀永兆源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出之利潤表,該利潤表第5項本年累
計數欄所示金額雖載有「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為人民
幣40,477.8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即
永兆源公司)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薪津每月7萬元,就
此,乙方應於大陸領取人民幣4,000元;其餘5萬元,依本契
約書第3條之約定處理。」「甲方先貸予乙方200萬元,但甲
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抵扣5萬元,即乙方應依此於3年半內
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永兆源公司除每月給付人民幣4,00
0元予上訴人外,尚需每月扣除上訴人其餘5萬元之薪津,故
縱令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係如利潤表
所載,然尚應扣
除上訴人自98年7月份至12月份,計6個月薪資30萬元(約人
民幣64,434元)之人事成本,是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
實為負利(40,477.82-64,434= -23,956.18),故上訴人空
言永兆源公司應給付10%之淨利潤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理
。系爭機器並非永兆源公司之財產,該
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
,故永兆源
公司清算組成員自
無庸就之清算,應由上訴人履
行系爭契約第3條義務即清償對永兆源公司之全部借款後,
始得取回系爭機器。縱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有薪資及違約金
債權未獲清償,然上訴人就該等債權之損害亦與永兆源公司
清算乙節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伊等尤無任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
可言。此實
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永兆源公司
清算組申報債權之故。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
適時皆屬99年間
所發生,上訴人遲於103年5月1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
197條之短期時效,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永兆源公司於98年5月22日簽訂生產合作契
約書,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人,未善盡其等清
算人義務,應就永兆源公司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解散前,係該公司負責人,於清算期
間,僅為清算組之成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萬元,於法無據。
㈡永兆源公司係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成立之公司,為
兩造
不爭,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
等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
及
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公司之解
散及清算之事項並未明定,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條第1款、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
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
第三人責任之內
部分擔。…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大陸地區公司之解散
、清算及其責任,均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永兆源公司既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屬大陸地區法人,此
觀諸企
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18頁)。系爭契約
第9條雖約定:「就本契約所肇之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均同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乃管轄之
約定,與準據法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以上開約定,主張本件
關係最密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云云,應無可採。職
故,永兆源公司應依大陸地區之公司法制進行清算程序,其
清算人(組)是否應負損害責任,亦應依大陸地區公司法之
規定認定之,上訴人主張其對永兆源公司之薪資及違約金等
債權,因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不實,致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
113 條
準用同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因非我國公司法上開規定所得準
據適用,其據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
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
產清單;㈡通知、公告
債權人;㈢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
了結的業務;㈣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㈤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㈦
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同法第186條規定:「清算
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
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
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
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
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同法第187條規定:「清算組
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
清算方案,併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
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
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有
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
東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
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
,不得分配給股東。」同法189條:「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
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
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
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經
公司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公司終止。」(見本院卷第156至15
9 頁反面)。查永兆源公司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
規定,由被上訴人、包春靜、李志羣及余銘成立清算組,復
於100年1月21日將清算通告登載於大陸地區南方日報上,記
載:「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提前
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請有關債權
債務人自本通告見報45日
內到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權利。特
此公告」嗣清算組完成公司清算報告,經執行董事會審查通
過。復於100年7月20日經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完成註銷登記
等
情,有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公司清算報告、清算通告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足見永兆源公司之清
算組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完成註銷該公司
登記,永兆源公司之法人格應於100年7月20日消滅。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
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
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
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
題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做出如下規定:第七條規定處理公司應
當依照公司法第138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期15 日
內成立清算組,開始進行清算。」第11條規定「公司清算時
,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185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事宜
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
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籍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
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
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
予以支持」( 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永兆源公司於99年9月30日成立清算
組,組成員吳政修、李志群、余銘均、包春靜處理清算事務
,應將永兆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永兆
源公司清算組雖未將永兆源公司清算事宜書面通知上訴人,
惟永兆源公司清算組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規定,
於100年1月21日將清算通告登載於大陸地區南方日報上,記
載:「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提前
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請有關債權債務人自本通告見報45日
內到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權利。特
此公告」嗣清算組完成公司清算報告,經執行董事會審查通
過,是永兆源公司清算組已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履行其清
算公告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永兆源公司積欠伊99年4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
日止之薪資224萬元云云,並提出生產合作契約書、通知書
、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通知書、
公證書、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9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檢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9至11、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間僅係委任契約之關
係,並未成立僱傭契約等語,而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7日
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系爭機器之權屬證明,及系
爭機器無法用於生產,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規定需承擔產品
生產、模具開發及維修的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
解除關係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頁),是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自該通知函送達上訴人後已無委任或僱
傭關係,永兆源公司無須給付
報酬或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無報酬或薪資請求權。而曜進公司於另案主張自永兆源公
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受通知
時,其對永兆源公司有至101年10月23日止之薪資債權共210
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薪資債權與所欠系爭債務抵銷,經本
院90號民事判決認為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曜進公
司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乃駁回曜進公司訴
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曜進公司不服該判決業已上訴第三
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債權於150萬
元之範圍內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且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時,
永兆源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是永兆源公司之清算組認上訴
人對永兆源公司並無薪資債權,並非已知之債權人,而對之
未為書面通知,自
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上訴人雖主張永兆源公司未依約提出資產負債表,應給付違
約金224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且未舉證
以實
其說,自
難認永兆源公司有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且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永兆源公司)、乙(即上訴人
)雙方合作關係後,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其淨利之百分之
十(10%)歸乙方所有。倘遇虧損時,乙方毋庸負擔任何責
任。唯該淨利應先彌補之前之虧損」(見原審卷第9頁),
並未約定永兆源公司應提供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辯稱:永兆源公司僅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等約定將其公司
之利潤表交付予上訴人閱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永兆源公
司並未交付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自難認其不履行
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而屬違約。是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永兆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無違約金債
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永兆源公司之債權人,而未
以書面通知,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無可採。
⒊永兆源公司縱應給付薪資、違約金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機
器,亦屬永兆源公司應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依上開說明,
關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所得請求之
賠償,僅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
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之。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清算前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就上訴人與永兆源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及是否
存在
勞僱契約關係之爭議,有代表永兆源公司主張、爭執及
行使契約權利之權限,是其與其他清算組於清算程序中認上
訴人非公司之債權人而未通知,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認
永兆源公司之清算組有何故意惡意處置、非法侵占、隱匿永
兆源公司財產或有過失,致永兆源公司財產減少之情事。被
上訴人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登載清算通告,清算
組將永兆源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前開規定之合法行為,難認故意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98萬元,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永兆源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未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機器歸還予伊,致伊不獲清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前言:
「茲就雙方合作生產事宜,乙方(即上訴人)願將其所有生
產機器設備搬移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巿東昇甲方工廠
與甲方(即永兆源公司)進行生產合作」(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西元年
月日前將其所有如下生產機器設備搬移至甲方(即永兆源公
司)工廠後,本契約書始生效力:乙方之機器設備計有:…
。(以上機器設備應拍照編號存查,且乙方應提供甲方相關
之所有權證明俾確定其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依約既應提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復未舉證證
明其已依上開約定提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則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未能提供搬入工廠之機器設備之相關所有權證書
等語,並非無稽。再者,永兆源公司僅於系爭機器設備投入
上開工廠時於「收賴先生設備清單」左下方載明:「右列設
備工廠受賴先生(即上訴人)委托(「委託」之誤)存放,
(永兆源公司)不負責保管及保養責任」等字句(見原審卷
第33頁),並就該等機器設備各註記「暫存設備」等內容,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至358頁),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違約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且其並未使用
系爭機器供作生產之用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於法無據。另永兆
源公司於解散清算前,曾於中國大陸地區中山日報99年11月
25 日A11版登載
解除契約聲明:「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
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吳政修在臺北市於
2009年5月22日與住址為臺中市西區忠誠里的賴慶國簽訂《
生產合作契約書》,永兆源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現因賴慶
國不能履行契約,還將不能使用的機器長期放置永兆源公司
之廠房,侵占並妨礙了永兆源公司的物權權益。現吳政修代
表永兆源公司聲明解除與賴慶國的《生產合作契約書》,收
回賴慶國放置機器的廠房。請賴慶國務必在本聲明發出之日
起7天內清空機器占用的廠房,逾期處理永兆源公司將依法
收回該廠房的使用權。並將有關機器依法處理,由此而產生
的一切不利後果將由賴慶國自負,特此通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頁),已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取回其系爭機器設
備,惟上訴人
迄未赴永兆源公司取回該等系爭機器。且系爭
機器尚在永兆源公司之工廠廠內,為兩造所不爭,縱永兆源
公司因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仍得向永兆源公司請求取
回系爭機器。況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自難
認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清算,致伊受有
系爭機器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永兆源公司)先貸予乙方
(即上訴人)貳佰萬元整,但甲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抵扣
伍萬元整,即乙方應依此於三年半內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
倘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而此借款尚未還清時,甲方有權
要求乙方應先將餘款全部還清後始得取回其所屬生產機器設
備。乙方絕無
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曜進公司於另
案主張自永兆源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本息
,上訴人於受通知時,其對永兆源公司有至101年10月23日
止之薪資債權共21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薪資債權與所欠
系爭債務抵銷,經本院90號民事判決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曜進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
,乃駁回曜進公司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等情,業如前
述,惟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時,永兆源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
,且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解散前,係該公司負責人,於清
算期間,僅為清算組之成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於法無據。上
訴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毋庸加
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我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5條、大陸地區公司
法第190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