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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與訴外人永 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係大陸地區 之有限公司,已註銷登記)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 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曜進有限公司(下稱曜進公司)、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曜進公司之上訴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81頁 ),且另主張訴外人李志羣亦為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人,因清 算不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與永兆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 人及清算人即被上訴人同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追加李志羣 為被告,並依我國公司法第95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90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主張上訴人已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90號民事判決)中,以其對永 兆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對永兆源公司之剩餘借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相互抵銷,是請求金額由448萬元縮減為29 8萬元,並得依與永兆源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取回其所有生產 機器,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及李志羣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見原審原證8號)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89、391頁)。上開聲明中追加李志羣為被告 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連帶責任部分亦失所附麗 ,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 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乙節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減縮本金請求部分,則屬起 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2日與大陸地區登記設 立之永兆源公司簽立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伊將所有生產機器搬移至中國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永兆源 公司工廠,進行生產合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合 作關係開始後,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其淨利之10%歸乙方 即上訴人」,伊口頭要求永兆源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未果 ,故伊於99年5月15日以通知書函永兆源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供伊審閱,除遭永 兆源公司拒絕外,至99年5月20日永兆源公司竟指示工廠 守衛不准伊入廠上班,並於99年5月27日以「解除關係通知 函」通知伊,內容略以:伊提供機器設備沒有物權權屬證明 、有關設備不能用於生產、解除系爭契約、追索200萬元借 款等。嗣永兆源公司復於99年8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聲稱將系爭契約得對伊主張、行使、請求之 全部相關債權、權利或利益等,均讓與曜進公司。永兆源公 司與曜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被上訴人,應係曜進公司與 被上訴人故意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侵權手段,其以所謂之切 結書主張為債權讓與,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薪資:依系 爭契約第2條,伊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理,全權負責產 品生產、模具開發及維修。月薪7萬元,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生產合作關係為3年6個月,即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永兆源公司藉故解除系爭契約,依法無效,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2 個月)之薪資224萬元(70,000×32=2,240,000)。㈡違約 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方(即永兆源公司)如有違反 上述協議任何一款,應即視為違約。本契約倘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未到期 之預期合作利潤,以每月柒萬元整計。」約定,既永兆源公 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致其應給付 予上訴人之10%公司淨利落空,上訴人因而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故曜進公司、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4萬元(70,000×32= 2,240,00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命曜進公司、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曜進公司之上訴,另主張被上訴 人為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不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於系爭90號確定判決中,以其 對永兆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對永兆源公司之剩餘借款債務15 0萬元相互抵銷,是請求金額由448萬元縮減為298萬元,並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取回系爭機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間依系爭契約,僅存有 「委任契約」而不及於「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等規定主張所謂薪資債權云云,自無可取。且觀永兆源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出之利潤表,該利潤表第5項本年累 計數欄所示金額雖載有「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為人民 幣40,477.8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即 永兆源公司)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薪津每月7萬元,就 此,乙方應於大陸領取人民幣4,000元;其餘5萬元,依本契 約書第3條之約定處理。」「甲方先貸予乙方200萬元,但甲 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抵扣5萬元,即乙方應依此於3年半內 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永兆源公司除每月給付人民幣4,00 0元予上訴人外,尚需每月扣除上訴人其餘5萬元之薪津,故 縱令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係如利潤表所載,然尚應扣 除上訴人自98年7月份至12月份,計6個月薪資30萬元(約人 民幣64,434元)之人事成本,是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 實為負利(40,477.82-64,434= -23,956.18),故上訴人空 言永兆源公司應給付10%之淨利潤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理 。系爭機器並非永兆源公司之財產,該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 ,故永兆源公司清算組成員自無庸就之清算,應由上訴人履 行系爭契約第3條義務即清償對永兆源公司之全部借款後, 始得取回系爭機器。縱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有薪資及違約金 債權未獲清償,然上訴人就該等債權之損害亦與永兆源公司 清算乙節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伊等尤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可言。此實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永兆源公司 清算組申報債權之故。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時皆屬99年間 所發生,上訴人遲於103年5月1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 197條之短期時效,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永兆源公司於98年5月22日簽訂生產合作契 約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人,未善盡其等清 算人義務,應就永兆源公司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解散前,係該公司負責人,於清算期 間,僅為清算組之成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萬元,於法無據。 ㈡永兆源公司係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成立之公司,為兩造 不爭,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 等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公司之解 散及清算之事項並未明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條第1款、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 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 部分擔。…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大陸地區公司之解散 、清算及其責任,均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永兆源公司既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屬大陸地區法人,此觀諸企 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18頁)。系爭契約 第9條雖約定:「就本契約所肇之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均同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乃管轄之 約定,與準據法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以上開約定,主張本件 關係最密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云云,應無可採。職 故,永兆源公司應依大陸地區之公司法制進行清算程序,其 清算人(組)是否應負損害責任,亦應依大陸地區公司法之 規定認定之,上訴人主張其對永兆源公司之薪資及違約金等 債權,因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不實,致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因非我國公司法上開規定所得準 據適用,其據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 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 產清單;㈡通知、公告債權人;㈢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 了結的業務;㈣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㈤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㈦ 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同法第186條規定:「清算 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 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 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 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 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同法第187條規定:「清算組 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 清算方案,併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 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 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 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 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 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 ,不得分配給股東。」同法189條:「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 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 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 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經 公司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公司終止。」(見本院卷第156至15 9 頁反面)。查永兆源公司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 規定,由被上訴人、包春靜、李志羣及余銘成立清算組,復 於100年1月21日將清算通告登載於大陸地區南方日報上,記 載:「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提前 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請有關債權債務人自本通告見報45日 內到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權利。特 此公告」嗣清算組完成公司清算報告,經執行董事會審查通 過。復於100年7月20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完成註銷登記等 情,有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公司清算報告、清算通告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足見永兆源公司之清 算組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完成註銷該公司 登記,永兆源公司之法人格應於100年7月20日消滅。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 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 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 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 題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做出如下規定:第七條規定處理公司應 當依照公司法第138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期15 日 內成立清算組,開始進行清算。」第11條規定「公司清算時 ,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185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事宜 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 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籍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 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 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永兆源公司於99年9月30日成立清算 組,組成員吳政修、李志群、余銘均、包春靜處理清算事務 ,應將永兆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永兆 源公司清算組雖未將永兆源公司清算事宜書面通知上訴人, 惟永兆源公司清算組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規定, 於100年1月21日將清算通告登載於大陸地區南方日報上,記 載:「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提前 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請有關債權債務人自本通告見報45日 內到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權利。特 此公告」嗣清算組完成公司清算報告,經執行董事會審查通 過,是永兆源公司清算組已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履行其清 算公告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永兆源公司積欠伊99年4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 日止之薪資224萬元云云,並提出生產合作契約書、通知書 、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通知書、公證書、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9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檢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9至11、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間僅係委任契約之關 係,並未成立僱傭契約等語,而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7日 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系爭機器之權屬證明,及系 爭機器無法用於生產,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規定需承擔產品 生產、模具開發及維修的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 解除關係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頁),是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自該通知函送達上訴人後已無委任或僱 傭關係,永兆源公司無須給付報酬或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無報酬或薪資請求權。而曜進公司於另案主張自永兆源公 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受通知 時,其對永兆源公司有至101年10月23日止之薪資債權共210 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薪資債權與所欠系爭債務抵銷,經本 院90號民事判決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曜進公 司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乃駁回曜進公司訴 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曜進公司不服該判決業已上訴第三 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債權於150萬 元之範圍內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且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時, 永兆源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是永兆源公司之清算組認上訴 人對永兆源公司並無薪資債權,並非已知之債權人,而對之 未為書面通知,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上訴人雖主張永兆源公司未依約提出資產負債表,應給付違 約金224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且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永兆源公司有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且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永兆源公司)、乙(即上訴人 )雙方合作關係後,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其淨利之百分之 十(10%)歸乙方所有。倘遇虧損時,乙方毋庸負擔任何責 任。唯該淨利應先彌補之前之虧損」(見原審卷第9頁), 並未約定永兆源公司應提供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辯稱:永兆源公司僅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等約定將其公司 之利潤表交付予上訴人閱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永兆源公 司並未交付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自難認其不履行 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而屬違約。是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永兆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無違約金債 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永兆源公司之債權人,而未 以書面通知,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無可採。 ⒊永兆源公司縱應給付薪資、違約金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機 器,亦屬永兆源公司應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依上開說明, 關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所得請求之 賠償,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之。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清算前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就上訴人與永兆源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及是否 存在勞僱契約關係之爭議,有代表永兆源公司主張、爭執及 行使契約權利之權限,是其與其他清算組於清算程序中認上 訴人非公司之債權人而未通知,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認 永兆源公司之清算組有何故意惡意處置、非法侵占、隱匿永 兆源公司財產或有過失,致永兆源公司財產減少之情事。被 上訴人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登載清算通告,清算 組將永兆源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前開規定之合法行為,難認故意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98萬元,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永兆源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未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機器歸還予伊,致伊不獲清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前言: 「茲就雙方合作生產事宜,乙方(即上訴人)願將其所有生 產機器設備搬移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巿東昇甲方工廠 與甲方(即永兆源公司)進行生產合作」(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西元年 月日前將其所有如下生產機器設備搬移至甲方(即永兆源公 司)工廠後,本契約書始生效力:乙方之機器設備計有:… 。(以上機器設備應拍照編號存查,且乙方應提供甲方相關 之所有權證明俾確定其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依約既應提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復未舉證證 明其已依上開約定提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則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未能提供搬入工廠之機器設備之相關所有權證書 等語,並非無稽。再者,永兆源公司僅於系爭機器設備投入 上開工廠時於「收賴先生設備清單」左下方載明:「右列設 備工廠受賴先生(即上訴人)委托(「委託」之誤)存放, (永兆源公司)不負責保管及保養責任」等字句(見原審卷 第33頁),並就該等機器設備各註記「暫存設備」等內容,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至358頁),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違約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且其並未使用 系爭機器供作生產之用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於法無據。另永兆 源公司於解散清算前,曾於中國大陸地區中山日報99年11月 25 日A11版登載解除契約聲明:「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 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吳政修在臺北市於 2009年5月22日與住址為臺中市西區忠誠里的賴慶國簽訂《 生產合作契約書》,永兆源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現因賴慶 國不能履行契約,還將不能使用的機器長期放置永兆源公司 之廠房,侵占並妨礙了永兆源公司的物權權益。現吳政修代 表永兆源公司聲明解除與賴慶國的《生產合作契約書》,收 回賴慶國放置機器的廠房。請賴慶國務必在本聲明發出之日 起7天內清空機器占用的廠房,逾期處理永兆源公司將依法 收回該廠房的使用權。並將有關機器依法處理,由此而產生 的一切不利後果將由賴慶國自負,特此通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頁),已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取回其系爭機器設 備,惟上訴人未赴永兆源公司取回該等系爭機器。且系爭 機器尚在永兆源公司之工廠廠內,為兩造所不爭,縱永兆源 公司因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仍得向永兆源公司請求取 回系爭機器。況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自難 認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清算,致伊受有 系爭機器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永兆源公司)先貸予乙方 (即上訴人)貳佰萬元整,但甲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抵扣 伍萬元整,即乙方應依此於三年半內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 倘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而此借款尚未還清時,甲方有權 要求乙方應先將餘款全部還清後始得取回其所屬生產機器設 備。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曜進公司於另 案主張自永兆源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本息 ,上訴人於受通知時,其對永兆源公司有至101年10月23日 止之薪資債權共21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薪資債權與所欠 系爭債務抵銷,經本院90號民事判決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曜進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 ,乃駁回曜進公司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等情,業如前 述,惟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時,永兆源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 ,且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解散前,係該公司負責人,於清 算期間,僅為清算組之成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於法無據。上 訴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毋庸加 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我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5條、大陸地區公司 法第190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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