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賴慶國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政修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曜進有限公司
(下稱曜進公司)、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曜進公司
之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見原審原證8號)機器
(下稱
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嗣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
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廢棄本院判決。經核上訴人求為廢棄
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298萬元
,至上訴人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求
為廢棄上開聲明第㈢項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機器
折舊後之價額為333萬元,並提出機器清單明細及折舊價額
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71-174頁),且為被上訴人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333萬元。再者,上訴人上開兩項請求,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1萬元(計算式:298萬+333萬=6
31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