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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戴天祥       何福明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 訴 人 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旗       李胡阿哖       翁淑貞       劉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戴天祥、何福明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李文旗逾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㈡ 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戴天祥、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李文旗逾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 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華督旅行社股份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李 文旗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文旗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十分九,餘由被上訴人李文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 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即訴外人林晏竹受被上訴人李文旗、 李胡阿哖、翁淑貞、劉明娥(以下單指個人時逕稱其名,併 指全體時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委託(實由訴外人古清芬出 面接洽),辦理民國101年12月9日至10日兩天一夜之「泰山 同學會司馬庫斯二日知性之旅」(下稱系爭旅遊),並指派 上訴人戴天祥(下稱戴天祥)負責駕駛靠行登記於上訴人永 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而為上訴人何福明( 下稱何福明,並與戴天祥、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併稱上訴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戴天祥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山 區搭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葉彩荔等22名乘客,前往新竹縣 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旅遊,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道9公里處,戴天祥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 落差高度約1.5公尺)與對向由訴外人陳敏益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休旅車會車時,因變換檔位時車輛熄火,戴天祥本應 注意在上坡路段熄火時,應立即拉起手煞車、踩下腳煞車並 控制行車方向,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拉起手煞車,而是踩下 離合器並伸手啟動電門,欲重新發動系爭車輛,因未能及時 發動成功又未控制車輛倒退方向,致系爭車輛向後滑行脫離 路面,墜落約300公尺深之山谷,造成車上13名乘客死亡及 包括伊等在內之9名乘客受傷。其中李胡阿哖受有右側第4至 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臉部、腰 部及左小腿挫傷;李文旗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 、胸壁擦傷;劉明娥受有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落;翁淑貞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背部多處 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伊等與華督旅行社訂有旅遊契約,華督旅行社委請何福明 安排車輛及司機,何福明則指派其受僱人戴天祥駕駛系爭車 輛,又系爭車輛係靠行於永豐公司,則永豐公司及何福明共 同指派戴天祥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均屬戴天祥之僱用 人,對於戴天祥前有多次駕駛違規紀錄未盡相當之注意,是 其等選任與監督上均有過失,應與戴天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戴天祥、何福明及永豐公司連帶賠 償。又華督旅行社與伊等定有旅遊契約,應就其履行輔助人 戴天祥之行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伊等得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華督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李文旗60萬5976元(包括醫藥費1 萬5741元、看護費20萬6400元、購買功能性護膝及就診計程 車資9220元、工作收入損失17萬1472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857元、慰問金1萬元)、 ㈡李胡阿哖27萬5431元(包括醫藥費1308元、救護車費4000 元、看護費1萬7446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扣除已領取強 制責任保險金1萬7323元、慰問金1萬元)、㈢翁淑貞36萬81 52元(包括醫藥費4萬5770元、看護費2萬2000元、精神慰撫 金35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9618元、慰問金1 萬元)、㈣劉明娥37萬2609元(包括醫藥費2萬1188元及救 護車費1400元、看護費1萬6000元、假牙裝置費5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2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5979元及 慰問金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屬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為被上訴人經由主辦人古清芬代理委 託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林晏竹規劃安排行程,但華督旅 行社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即未成立有償之旅遊契約, 而屬單純委任。且華督旅行社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交通部分 複委任予何福明,則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華督旅行社 僅就對於何福明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至戴天祥係受僱 於何福明,而駕駛靠行於永豐公司之系爭車輛肇事,其並非 華督旅行社之受僱人,亦非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華督旅行社 自無庸對戴天祥之行為負責。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華督旅行 社就複委任受任人之選任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華督 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何福明、永豐公 司應分別與戴天祥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固非無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李文旗 及李胡阿哖所受之傷勢,均未達自醫院出院後必須有人照護 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而劉明娥主張 其因此車禍致假牙遺失換裝新假牙,則其以新換舊,顯獲有 利益,自應就其所主張換裝新假牙之價格5萬元予以相當折 舊,以符損益相抵原則。又李文旗並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確有工作並獲有收入,因此事故致減少所得,則其請求工 作收入損失之賠償,並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4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參照法院實務就類似傷勢程度之判決情形,其等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戴天祥、何福明應連帶給付李文旗60萬5976元 、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明娥37萬26 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哖、翁淑貞 、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戴天祥、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文旗 60萬5976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 明娥37萬26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 哖、翁淑貞、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華督旅行社應給付李文旗 60萬5976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 明娥37萬26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 哖、翁淑貞、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至㈢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並就上開第㈠至㈢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委託華督旅行社安排系爭旅遊行程,華督 旅行社協調何福明指派其僱用之戴天祥駕駛何福明所有靠行 於永豐公司之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發票、救 護車及計程車收費證明、活動假牙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審交 附民卷第18頁至22頁、第24頁至36頁、),可認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戴天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坡狹路 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時,其原有充足時間做會車後的上坡起 步判斷與操作,卻在上坡起步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 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 致車輛倒退移動而滑落山谷造成乘員死傷,亦有中央警察大 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竹調卷第 94頁),而上訴人就上開事發經過,亦自認無訛。且戴天祥 並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戴天祥就該事故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何福明、永豐公司應與戴天祥連帶負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據: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司機戴天祥係何福明所僱用並指派駕駛 系爭車輛,其等之間有事實上之僱傭契約存在,則戴天祥為 何福明之受僱人固無疑義。而系爭車輛係何福明所有而靠行 於永豐公司,客觀上戴天祥亦係受永豐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 務並應受其監督,永豐公司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 249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則永豐公司亦 應認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且永豐公司及何福明並 未證明對於戴天祥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2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戴天祥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何福明與永豐公司此間,既非 雇主與受僱人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華督旅行社應負旅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從而,旅遊契約自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 服務之給付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有償契約。且 旅遊行程中食宿及交通之服務,非必由旅遊營業人自行提供 ,若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 外,該他人即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其如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遊營業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提供給付之情形 ,於該他人為履行債務再使用他人時,該間接使用人仍屬旅 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華督旅行社間訂立旅遊契約,華督旅行 社雖以本次旅遊其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而否認成立旅 遊契約。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華督旅行社經理林晏竹與被 上訴人接洽系爭旅遊時提供之行程規劃及費用分析所示(見 原審重訴卷第123頁至125頁),華督旅行社已為被上訴人提 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之旅遊服務,並已詳列被上訴人就 遊覽車資、住宿及餐費等旅遊服務所應支付之費用及合計預 估費用額,顯非無償提供服務。且遊覽車、餐宿等服務既係 華督旅行社洽由他人所提供,而該等提供者均應認屬華督旅 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其所列各項服務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就 整體旅遊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對價,則即使上開費用分析未 另列華督旅行社額外收取報酬,以及被上訴人曾稱華督旅行 社未另外收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2頁),亦無礙其為 有償之旅遊契約。至於該行程規劃雖記載所有費用「當天帶 去交司機結帳」、「實報實銷」(見原審重訴卷第123頁) ,經核僅屬約定由司機為華督旅行社代收旅遊費用並代付給 各項旅遊服務之提供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與遊覽車及餐 宿服務提供者各別訂立契約及給付對價,而華督旅行社則僅 係提供無償之媒介服務。因此,華督旅行社辯稱其僅屬無償 委任之受任人,並非可採,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償之旅遊 契約,堪以認定。且華督旅行社就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遊覽車 服務係洽由何福明指派司機戴天祥提供,戴天祥為華督旅行 社之間接使用人,其就旅遊契約中交通服務債務之履行既有 過失,華督旅行社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即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華督旅行社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上訴人就其中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李文旗、李胡阿哖請求之看護費 用、李文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劉明娥請求之假牙換置費 用等項,尚有爭執,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李文旗、李胡阿哖分別請求看護費用20萬6400元、1萬7446 元,尚屬有據: ⑴李文旗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 院,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 1月26日出院,依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 後行動較為不便,於出院後3至9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之需 求。而究為全日或半日,應以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而依該 醫院統一看護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費用為2100元、半日費 用為1100元,有該院104年7月6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33 號函及105年4月14日(105)長庚桃院法字第0016號函可稽( 見原法院重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而李文旗主 張住院期間4日須支出全日之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210 0元×4),而出院後則主張需6個月期間半日之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計算式:1100元×180日】。 ⑵李胡阿哖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住院 期間,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全日看護,出院後依其出 院時狀態評估,其傷勢可能造成部分生活自理或有困難,有 專人時照料較佳,其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週,而該院 看護收費標準為每12小時1班,每班費用1296元,亦有該院 104年5月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3月 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重訴卷 第6頁、本院卷第53頁)。而李胡阿哖除主張住院期間3日, 每日2班之看護費用7776元(計算式:1296元×2×3),就 出院後則主張需2週期間之看護,並依其僱請外籍看護平均 每月金額計算所需之看護費為9670元【計算式:2萬0722元 ÷30×14】。 ⑶上訴人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費 用分別為8400元(計算式:2,100元×4)及7776元(計算式 :1,296元×2×3),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準備 程序筆錄),自堪認定。而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出院後之看 護需求,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復 函均僅謂病患有他人協助之需求,並非必須有人照護,應不 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上開2醫院之函文既均已分別載明 李文旗、李胡阿哖出院後身體狀況需有人在旁協助或適時照 料,意即其等尚無法單獨維持自主生活,而需有從旁照應之 人力,自不因醫院復函未明載其等需要「看護」或「照護」 ,即謂其等不須支出此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且上訴人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所主張出院後需人協助照料之 期間及金額計算之標準(李文旗為180日,每日以半日1100元 計;李胡阿哖以其每月僱用外籍看護支出2萬0722元予以平 均為每日金額後,計算2週期間之費用),並未爭執,則李文 旗及李胡阿哖就其等所受傷害之看護費用,分別請求20萬64 00元(8400元+19萬8000元)、1萬7446元(7776元+9670元) ,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李文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7萬1472元,並無理由 :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 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參照)。其所謂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固包括現存 利益減少之積極損害及妨害現存利益增加之消極損害在內, 惟應以實際發生利益之減少或如無侵害情事發生,在通常情 形所可增加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文旗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 桃園縣楊梅市自有土地上種菜販售,因系爭事故致9個月無 法從事農耕,受有損害等情(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卷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李文旗固提出載明其患部9個月內不 適合做粗重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從事農作之照片6紙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惟該 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李文旗之傷勢即使經治療休養仍無法復 原,而有勞動能力一部滅失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所減少勞動能力將來通常可取得之對價(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李文旗亦 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10年,並未申報農作收入,在 休養期間亦未另僱他人從事農耕而支出費用(見原審司竹調 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8頁言詞辯 論筆錄),而其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係其在田地作業情形, 其農耕收獲如何換取所得,仍屬不明。除此之外,其別無其 他舉證,自難遽認其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因此 事故致無法取得通常可預期之利益。從而,李文旗請求上訴 人賠償9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7萬1472元,自非可採。 ⒊劉明娥請求賠償假牙換置費用5萬元,亦無不當: 劉明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活動假牙遺失而重新裝置,支出 費用5萬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且有唐氐牙醫診所出具之收據1紙及該診所 復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6頁、原審重訴卷第197頁), 可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劉明娥遺失舊有之活動假牙,而換 置新假牙,受有利益,應予折舊云云,惟查假牙安裝於人體 ,已屬身體人格之一部,其因受不法侵害而脫落或受損,得 請求賠償因更換假牙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民法第193 條第1項),與物被毀損所請求其物因此減少價額之賠償(民 法第196條),尚屬有間。況且,依社會通念,裝置於人體之 假牙並不因以新換舊而得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當然因此增加 ,則行為人自不得主張被害人因其不法侵害同時獲有利益, 而主張損害相抵。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無稽,亦非 可採。 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李文旗25萬元 、李胡阿哖28萬元、翁淑貞35萬元、劉明娥32萬元,上訴人 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等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應屬過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非僅受有前述身 體上傷害,其等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搭乘大客車自高山上突 然滾落數百公尺深之山谷,該重大事故導致該車22名乘客中 逾半之13人罹難死亡,而被上訴人雖最後僥倖身免,惟其等 於事故過程中面臨命在旦夕之死亡威脅,勢必遭受莫大之心 理精神上恐懼,不難想見,其精神傷害之鉅大與日常生活所 得想像可能遭逢之尋常事故,不能相提併論,上訴人僅以被 上訴人最後所受傷勢,對比法院實務就通常事故所為精神慰 撫金審酌情形,即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過高,自無可 取。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程度重 大,且其等各別所受上述傷勢中,翁淑貞及劉明娥均已傷及 頭部要害,相對嚴重,而翁淑貞更受有腦部蜘蛛網膜出血、 疑似胸椎壓迫性骨折,足認受有最重之傷勢。另李胡阿哖則 有數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仍較李文旗為重。再參以卷附 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3頁至33頁、 第120頁),及身分及經濟地位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各自主 張上述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與其等所受傷害之過程及傷勢等 情況,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4人其餘請求之醫藥費(李文旗1萬5471元、李胡阿 哖1308元、翁淑貞4萬5770元、劉明娥2萬1188元)、護膝及 計程車費(李文旗9220元、李胡阿哖4000元、劉明娥1400元) 及翁淑貞、劉明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翁淑貞住院11日費用2 萬2000元、劉明娥住院8日費用1萬6000元),上訴人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醫療費用、復 健器材及計程車、救護車等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4頁 至35頁),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金額,李文旗應為48萬1361元(1萬5741元+9220元+20萬 6400元+25萬元)、李胡阿哖為30萬2754元(1308元+1萬744 6元+4000元+28萬元)、翁淑貞為41萬7770元(4萬5770元+ 2萬2000元+35萬元)、劉明娥為40萬8588元(2萬1188元+14 00元+1萬6000元+5萬元+32萬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李文旗領取3 萬6857元、李胡阿哖領取1萬7323元、翁淑貞領取3萬9618元 、劉明娥領取2萬5979元,且華督旅行社於事故發生後,已 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慰問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富 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4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57頁),則上開金額均應自上開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額中扣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李文旗43萬4504元(計算式:48萬0136元-3萬6,85 7元-1萬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計算式:30萬2754元- 1萬7323元-1萬元)、翁淑貞36萬8152元(計算式:41萬7770 元-3萬9618元-1萬元)、劉明娥37萬2609元(計算式:40萬 8588元-2萬5979元-1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天祥、 何福明及永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依旅遊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華督旅行社賠償損害。就下列範圍內 為有理由:㈠何福明、永豐公司應分別與戴天祥連帶賠償李 文旗43萬4504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 、劉明娥37萬260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重訴狀第49頁 、第133之1頁、第133之4頁、第133之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㈡華督旅行社應賠償上開損害本息金額。㈢上述 ㈠、㈡之金額,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上訴人於其給 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而李文旗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非 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且就華督旅行社敗訴部分 ,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 李文旗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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