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戴天祥
何福明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華
上 訴 人 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旗
李胡阿哖
翁淑貞
劉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戴天祥、何福明應
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李文旗逾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㈡
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戴天祥、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李文旗逾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
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華督旅行社股份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李
文旗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文旗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十分九,餘由被上訴人李文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
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即訴外人林晏竹受被上訴人李文旗、
李胡阿哖、翁淑貞、劉明娥(以下單指個人時逕稱其名,併
指全體時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委託(實由訴外人古清芬出
面接洽),辦理民國101年12月9日至10日兩天一夜之「泰山
同學會司馬庫斯二日知性之旅」(下稱
系爭旅遊),並指派
上訴人戴天祥(下稱戴天祥)負責駕駛靠行登記於上訴人永
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而為上訴人何福明(
下稱何福明,並與戴天祥、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併稱上訴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戴天祥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山
區搭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葉彩荔等22名乘客,前往新竹縣
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旅遊,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道9公里處,戴天祥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
落差高度約1.5公尺)與對向由訴外人陳敏益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休旅車會車時,因變換檔位時車輛熄火,戴天祥本應
注意在上坡路段熄火時,應立即拉起手煞車、踩下腳煞車並
控制行車方向,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拉起手煞車,而是踩下
離合器並伸手啟動電門,欲重新發動系爭車輛,因未能及時
發動成功又未控制車輛倒退方向,致系爭車輛向後滑行脫離
路面,墜落約300公尺深之山谷,造成車上13名乘客死亡及
包括伊等在內之9名乘客受傷。其中李胡阿哖受有右側第4至
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臉部、腰
部及左小腿挫傷;李文旗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
、胸壁擦傷;劉明娥受有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落;翁淑貞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背部多處
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伊等與華督旅行社訂有旅遊契約,華督旅行社委請何福明
安排車輛及司機,何福明則指派其
受僱人戴天祥駕駛系爭車
輛,又系爭車輛係靠行於永豐公司,則永豐公司及何福明共
同指派戴天祥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均屬戴天祥之僱用
人,對於戴天祥前有多次駕駛違規紀錄未盡相當之注意,是
其等選任與監督上均有過失,應與戴天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戴天祥、何福明及永豐公司連帶賠
償。又華督旅行社與伊等定有旅遊契約,應就其履行
輔助人
戴天祥之行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伊等得依
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督旅行社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李文旗60萬5976元(包括醫藥費1
萬5741元、看護費20萬6400元、購買功能性護膝及就診計程
車資9220元、工作收入損失17萬1472元、
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857元、慰問金1萬元)、
㈡李胡阿哖27萬5431元(包括醫藥費1308元、救護車費4000
元、看護費1萬7446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扣除已領取強
制責任保險金1萬7323元、慰問金1萬元)、㈢翁淑貞36萬81
52元(包括醫藥費4萬5770元、看護費2萬2000元、精神慰撫
金35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9618元、慰問金1
萬元)、㈣劉明娥37萬2609元(包括醫藥費2萬1188元及救
護車費1400元、看護費1萬6000元、假牙裝置費5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2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5979元及
慰問金1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為被上訴人經由主辦人古清芬代理委
託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林晏竹規劃安排行程,但華督旅
行社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
報酬,即未成立有償之旅遊契約,
而屬單純委任。且華督旅行社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交通部分
複委任予何福明,則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華督旅行社
僅就對於何福明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至戴天祥係受僱
於何福明,而駕駛靠行於永豐公司之系爭車輛肇事,其並非
華督旅行社之受僱人,亦非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華督旅行社
自
無庸對戴天祥之行為負責。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華督旅行
社就複委任
受任人之選任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華督
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何福明、永豐公
司應分別與戴天祥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固非無據。
惟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李文旗
及李胡阿哖所受之傷勢,均未達自醫院出院後必須有人照護
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而劉明娥主張
其因此車禍致假牙遺失換裝新假牙,則其以新換舊,顯獲有
利益,自應就其所主張換裝新假牙之價格5萬元
予以相當折
舊,以符損益相抵原則。又李文旗並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確有工作並獲有收入,因此事故致減少所得,則其請求工
作收入損失之賠償,並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4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
參照法院實務就類似傷勢程度之判決情形,其等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戴天祥、何福明應連帶給付李文旗60萬5976元
、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明娥37萬26
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哖、翁淑貞
、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戴天祥、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文旗
60萬5976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
明娥37萬26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
哖、翁淑貞、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華督旅行社應給付李文旗
60萬5976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劉
明娥37萬2609元,及李文旗部分自104年8月8日起;李胡阿
哖、翁淑貞、劉明娥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至㈢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並就上開第㈠至㈢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委託華督旅行社安排系爭旅遊行程,華督
旅行社協調何福明指派其僱用之戴天祥駕駛何福明所有靠行
於永豐公司之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發票、救
護車及計程車收費證明、活動假牙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審交
附民卷第18頁至22頁、第24頁至36頁、),可
堪認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戴天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坡狹路
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時,其原有充足時間做會車後的上坡起
步判斷與操作,卻在上坡起步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
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
致車輛倒退移動而滑落山谷造成乘員死傷,亦有中央警察大
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司竹調卷第
94頁),而上訴人就上開事發經過,亦
自認無訛。且戴天祥
並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戴天祥就該事故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
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何福明、永豐公司應與戴天祥連帶負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據: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
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
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司機戴天祥係何福明所僱用並指派駕駛
系爭車輛,其等之間有事實上之僱傭契約存在,則戴天祥為
何福明之受僱人固無疑義。而系爭車輛係何福明所有而靠行
於永豐公司,客觀上戴天祥亦係受永豐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
務並應受其監督,永豐公司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
249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則永豐公司亦
應認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且永豐公司及何福明並
未證明對於戴天祥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2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戴天祥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何福明與永豐公司
彼此間,既非
雇主與受僱人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華督旅行社應負旅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從而,旅遊契約自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
服務之給付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
有償契約。且
旅遊行程中食宿及交通之服務,非必由旅遊營業人自行提供
,若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
契約行為
外,該他人即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其如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遊營業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提供給付之情形
,於該他人為履行債務再使用他人時,該間接使用人仍屬旅
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華督旅行社間訂立旅遊契約,華督旅行
社雖以本次旅遊其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而否認成立旅
遊契約。
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華督旅行社經理林晏竹與被
上訴人接洽系爭旅遊時提供之行程規劃及費用分析所示(見
原審重訴卷第123頁至125頁),華督旅行社已為被上訴人提
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之旅遊服務,並已詳列被上訴人就
遊覽車資、住宿及餐費等旅遊服務所應支付之費用及合計預
估費用額,顯非無償提供服務。且遊覽車、餐宿等服務既係
華督旅行社洽由他人所提供,而該等提供者均應認屬華督旅
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其所列各項服務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就
整體旅遊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
對價,則即使上開費用分析未
另列華督旅行社額外收取報酬,以及被上訴人曾稱華督旅行
社未另外收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2頁),亦無礙其為
有償之旅遊契約。至於該行程規劃雖記載所有費用「當天帶
去交司機結帳」、「實報實銷」(見原審重訴卷第123頁)
,經核僅屬約定由司機為華督旅行社代收旅遊費用並代付給
各項旅遊服務之提供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與遊覽車及餐
宿服務提供者各別訂立契約及給付對價,而華督旅行社則僅
係提供無償之媒介服務。因此,華督旅行社辯稱其僅屬無償
委任之受任人,並非可採,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償之旅遊
契約,
堪以認定。且華督旅行社就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遊覽車
服務係洽由何福明指派司機戴天祥提供,戴天祥為華督旅行
社之間接使用人,其就旅遊契約中交通服務債務之履行既有
過失,華督旅行社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即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華督旅行社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上訴人就其中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李文旗、李胡阿哖請求之看護費
用、李文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劉明娥請求之假牙換置費
用等項,尚有爭執,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李文旗、李胡阿哖分別請求看護費用20萬6400元、1萬7446
元,尚屬有據:
⑴李文旗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
院,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
1月26日出院,依其住院
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
後行動較為不便,於出院後3至9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之需
求。而究為全日或半日,應以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而依該
醫院統一看護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費用為2100元、半日費
用為1100元,有該院104年7月6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33
號函及105年4月14日(105)長庚桃院法字第0016號函
可稽(
見原法院重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而李文旗主
張住院期間4日須支出全日之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210
0元×4),而出院後則主張需6個月期間半日之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計算式:1100元×180日】。
⑵李胡阿哖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住院
期間,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全日看護,出院後依其出
院時狀態評估,其傷勢可能造成部分生活自理或有困難,有
專人
適時照料較佳,其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週,而該院
看護收費標準為每12小時1班,每班費用1296元,亦有該院
104年5月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3月
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重訴卷
第6頁、本院卷第53頁)。而李胡阿哖除主張住院期間3日,
每日2班之看護費用7776元(計算式:1296元×2×3),就
出院後則主張需2週期間之看護,並依其僱請外籍看護平均
每月金額計算所需之看護費為9670元【計算式:2萬0722元
÷30×14】。
⑶上訴人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費
用分別為8400元(計算式:2,100元×4)及7776元(計算式
:1,296元×2×3),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準備
程序筆錄),自
堪認定。而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出院後之看
護需求,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復
函均僅謂病患有他人協助之需求,並非必須有人照護,應不
得請求看護費用
云云,惟上開2醫院之函文既均已分別載明
李文旗、李胡阿哖出院後身體狀況需有人在旁協助或適時照
料,意即其等尚無法單獨維持自主生活,而需有從旁照應之
人力,自不因醫院復函未明載其等需要「看護」或「照護」
,即謂其等不須支出此
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且上訴人就李文旗及李胡阿哖所主張出院後需人協助照料之
期間及金額計算之標準(李文旗為180日,每日以半日1100元
計;李胡阿哖以其每月僱用外籍看護支出2萬0722元予以平
均為每日金額後,計算2週期間之費用),並未爭執,則李文
旗及李胡阿哖就其等所受傷害之看護費用,分別請求20萬64
00元(8400元+19萬8000元)、1萬7446元(7776元+9670元)
,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李文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7萬1472元,並無理由
:
按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
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參照)。其所謂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固包括現存
利益減少之
積極損害及妨害現存利益增加之
消極損害在內,
惟應以實際發生利益之減少或如無侵害情事發生,在通常情
形所可增加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文旗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
桃園縣楊梅市自有土地上種菜販售,因系爭事故致9個月無
法從事農耕,受有損害等情(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卷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李文旗固提出載明其患部9個月內不
適合做粗重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從事農作之照片6紙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惟該
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李文旗之傷勢即使經治療休養仍無法復
原,而有勞動能力一部滅失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所減少勞動能力將來通常可取得之對價(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李文旗亦
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10年,並未申報農作收入,在
休養期間亦未另僱他人從事農耕而支出費用(見原審司竹調
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8頁言詞辯
論筆錄),而其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係其在田地作業情形,
其農耕收獲如何換取所得,仍屬不明。除此之外,其別無其
他舉證,自難
遽認其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因此
事故致無法取得通常可預期之利益。從而,李文旗請求上訴
人賠償9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7萬1472元,自非可採。
⒊劉明娥請求賠償假牙換置費用5萬元,亦無不當:
劉明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活動假牙遺失而重新裝置,支出
費用5萬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且有唐氐牙醫診所出具之收據1紙及該診所
復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6頁、原審重訴卷第197頁),
可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劉明娥遺失舊有之活動假牙,而換
置新假牙,受有利益,應予折舊云云,惟查假牙安裝於人體
,已屬身體人格之一部,其因受不法侵害而脫落或受損,得
請求賠償因更換假牙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民法第193
條第1項),與物被毀損所請求其物因此減少價額之賠償(民
法第196條),
尚屬有間。況且,依社會通念,裝置於人體之
假牙並不因以新換舊而得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當然因此增加
,則行為人自不得主張被害人因其不法侵害同時獲有利益,
而主張損害相抵。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屬無稽,亦非
可採。
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李文旗25萬元
、李胡阿哖28萬元、翁淑貞35萬元、劉明娥32萬元,上訴人
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等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應屬過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非僅受有前述身
體上傷害,其等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搭乘大客車自高山上突
然滾落數百公尺深之山谷,該重大事故導致該車22名乘客中
逾半之13人罹難死亡,而被上訴人雖最後僥倖身免,惟其等
於事故過程中面臨命在旦夕之死亡威脅,勢必遭受莫大之心
理精神上恐懼,不難想見,其精神傷害之鉅大與日常生活所
得想像可能遭逢之尋常事故,不能相提併論,上訴人僅以被
上訴人最後所受傷勢,對比法院實務就通常事故所為精神慰
撫金審酌情形,即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過高,自無可
取。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程度重
大,且其等各別所受上述傷勢中,翁淑貞及劉明娥均已傷及
頭部要害,相對嚴重,而翁淑貞更受有腦部蜘蛛網膜出血、
疑似胸椎壓迫性骨折,足認受有最重之傷勢。另李胡阿哖則
有數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仍較李文旗為重。再參以卷附
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3頁至33頁、
第120頁),及身分及經濟地位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各自主
張上述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與其等所受傷害之過程及傷勢等
情況,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4人其餘請求之醫藥費(李文旗1萬5471元、李胡阿
哖1308元、翁淑貞4萬5770元、劉明娥2萬1188元)、護膝及
計程車費(李文旗9220元、李胡阿哖4000元、劉明娥1400元)
及翁淑貞、劉明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翁淑貞住院11日費用2
萬2000元、劉明娥住院8日費用1萬6000元),上訴人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醫療費用、復
健器材及計程車、救護車等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4頁
至35頁),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金額,李文旗應為48萬1361元(1萬5741元+9220元+20萬
6400元+25萬元)、李胡阿哖為30萬2754元(1308元+1萬744
6元+4000元+28萬元)、翁淑貞為41萬7770元(4萬5770元+
2萬2000元+35萬元)、劉明娥為40萬8588元(2萬1188元+14
00元+1萬6000元+5萬元+32萬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李文旗領取3
萬6857元、李胡阿哖領取1萬7323元、翁淑貞領取3萬9618元
、劉明娥領取2萬5979元,且華督旅行社於事故發生後,已
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慰問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富
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4份
在卷可按(見
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57頁),則上開金額均應自上開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額中扣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李文旗43萬4504元(計算式:48萬0136元-3萬6,85
7元-1萬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計算式:30萬2754元-
1萬7323元-1萬元)、翁淑貞36萬8152元(計算式:41萬7770
元-3萬9618元-1萬元)、劉明娥37萬2609元(計算式:40萬
8588元-2萬5979元-1萬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戴天祥、
何福明及永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依旅遊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華督旅行社賠償損害。就下列範圍內
為有理由:㈠何福明、永豐公司應分別與戴天祥連帶賠償李
文旗43萬4504元、李胡阿哖27萬5431元、翁淑貞36萬8152元
、劉明娥37萬260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重訴狀第49頁
、第133之1頁、第133之4頁、第133之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㈡華督旅行社應賠償上開損害本息金額。㈢上述
㈠、㈡之金額,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上訴人於其給
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而李文旗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非
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且就華督旅行社敗訴部分
,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
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
李文旗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
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