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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丙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度訴字第2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王琇雲因積欠伊借款,經伊於民國 103年9月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8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王琇雲所有之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房屋(含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00號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03年11 月20日具狀以王琇雲因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 保,於96年8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參與分配;惟上訴人 對王琇雲並無新台幣(下同)544萬3000元之借款債權(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嗣系爭房地 經執行法院予以拍定,並於104年6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竟將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法自 有未合,自應將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予以剔除等 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 配表關於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之執行費4萬元、及次 序十之債權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王琇雲自95年3月起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 借款,並於96年8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伊之 借款債權。嗣伊與王琇雲於100年3月9日,結算王琇雲積欠 借款計544萬3000元,由王琇雲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故系爭抵押債權自屬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 於法即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王琇雲於96年8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4 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記載「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 ;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㈢系爭房 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以901萬2000元拍定,並於104年6月15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分配表可憑(見原審 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51頁、第56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若 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列入分配之 債權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均應予剔除,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 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 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應依法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 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 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 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 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地為王琇雲所有,王琇雲於96年8月16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清償日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約定為無,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4日起至 116年8月13日止,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記載「詳如附件其他 約定事項所載」,另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 定:「債務人簽具之借據或支票包括背書支票向 債權人借用」乙情,有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可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王琇雲自96年8月14 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期間,對上訴人所負在債 權總金額5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債務。又系爭 不動產於103年9月4日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通知 (見司執卷附送達證書),因而知悉系爭不動產 經查封拍賣乙事,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103年11月13日即告確定(參照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即103年11 月13日)即已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固以王琇雲自95年3月起迄100年3月9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借款金額計544萬3000元為由 ,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即已存 在云云,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 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可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同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中僅記載:「借款人 王琇雲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 參仟元)開立商業本票一張(NO:329903) ,雙方言明於101年3月9日前歸還,如逾期 未歸還,願意無條件承擔刑事與民事之責任 及負擔上訴人委託律師費用,全由王琇雲支 付。備註:願負擔訴訟期間,每月支付本金 之利息(百分之五)之金額直到訴訟裁定為 止。此致上訴人;借款人王琇雲;100年3月 9日」等內容(見司執參與分配卷第7頁), 但核無具體表明關於「借用人(即王琇雲) 就所借款額,業已親收足訖無訛」之文義。 要不能僅憑王琇雲簽發系爭借據於上訴人乙 節,即可謂王琇雲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債 權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雖又以:伊自95年3月起陸續借款予 王琇雲,嗣於100年3月9日與王琇雲結算借 款金額後,由王琇雲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予 伊為由,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云云, 並舉債務人王琇雲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5至 87頁)為據。然查: 、依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王琇雲於原審證述 :伊是正群消防公司(下稱正群公司) 實際負責人,正群公司從95年開始,因 有資金需求,故由伊出面向上訴人調度 ,金額可能是6、700萬元,伊記不清楚 。上述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 何時清償,但伊去年曾清償16萬元;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9日將兩張 借據及兩張本票交予伊,因伊確實有欠 上訴人款項,所以就直接簽名,伊並沒 有去想為何要區分成兩張,也不知道上 訴人如何區分金額。正群實際上積欠上 訴人欠款金額若干、已清償數額若干、 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等情,伊均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86至87頁)觀之,王琇 雲所證述之借貸契約內容(即未約定利 息及清償日),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即月息5%、清償日101年3月9日)不 符,已難認王琇雲之證述情節與實情相 符;且王琇雲所謂向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高達6、700萬元,並非小筆數目,衡情 借款人鮮有遺忘或記憶不清之可能,詎 其竟含糊泛稱:正群與上訴人資金往來 金額若干,伊記不清楚,正群公司之前 有還借款,後來沒有還,還款時間伊記 不清楚,實際上積欠金額若干伊也不記 得,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將兩張借據 及兩張本票交予伊,伊就直接簽名,伊 並沒有去想為何要區分成兩張,也不知 道上訴人如何區分金額云云(見原審卷 第86至87頁),凡此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益徵債務人王琇雲於原審證述之證詞 ,顯係事後迥護上訴人之詞,殊不足採 。 、是以,上訴人以:伊自95年3月起陸續 借款予王琇雲,嗣於100年3月9日與王 琇雲結算借款金額後,由王琇雲簽發系 爭借據及本票予伊為由,抗辯系爭抵押 債權確屬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以:伊自95年3月15日起迄97年2 月20日止,陸續匯存多筆款項至正群公司帳 戶為由,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云云, 並舉存款存根聯(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為 據。但查: 、衡諸交易常情,當事人匯存款項之原因 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不一而論 。則縱令上訴人自95年3月15日起迄97 年2月20日止,曾陸續匯存多筆款項至 正群公司帳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 琇雲間即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借貸關係存 在。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自95年3月15日 起迄97年2月20日止,曾多次匯存款項 至正群公司帳戶乙情,即可謂系爭抵押 債權即屬存在。 、況觀以上訴人所稱其自95年3月15日起 迄97年2月20日止,陸續匯款或存款至 正群公司帳戶之金額,總計高達987萬 元(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核與上訴 人所陳系爭抵押債權之借款時間及金額 均不相符,益見上述匯存款項與系爭抵 押債權無涉。設若王琇雲自95年3月15 日起迄97年2月20日止,果有積欠上訴 人前開借款,則上訴人為何長期均未催 討,或逕自行使系爭抵押權以受清償? 此顯與交易常情不合。故無從僅憑上訴 人自95年3月15日起迄97年2月20日止, 曾陸續匯存多筆款項至正群公司帳戶乙 情,即可謂上訴人對王琇雲之系爭抵押 債權即屬存在。 、基上,上訴人以伊自95年3月15日起迄 97年2月20日止,陸續匯存多筆款項至 正群公司帳戶為由,抗辯系爭抵押債權 確屬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⑤、上訴人雖再以王琇雲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為 由,主張伊對王琇雲之系爭抵押債權即屬存 在云云,然查: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 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以社會常情,當事人簽發票據之原因 諸多,或為保證,或為清償,不一而論 。則縱令王琇雲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惟當事人簽發本票之原因甚眾,尚 難僅因上訴人執有王琇雲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得推論上訴人對王琇雲即有系爭 抵押債權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以王琇雲曾簽發系爭本票 予伊為由,抗辯伊對王琇雲之系爭抵押 債權確屬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⑥、上訴人雖又以:王琇雲曾交付正群公司所簽 發支票予伊,用以清償王琇雲對伊之借款債 務為由,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云云, 但查: 、正群公司自96年12月14日起迄97年1月5 日間,固曾簽發四張支票予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 ,但細酌上開支票內容,其簽發時間與 面額,核與系爭抵押債權內容不符;倘 若上開支票果係王琇雲用以清償其積欠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王琇雲豈有未要 求上訴人開具清償證明,以保障其權利 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支 票之交付,要與系爭抵押債權無關。自 不能僅憑王琇雲曾交付正群公司所簽發 支票予上訴人乙情,即推論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乙節為真。 、依上,上訴人以王琇雲曾交付正群公司 所簽發支票予伊,用以清償王琇雲對伊 之借款債務為由,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確 屬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⒊綜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琇雲有向其借款544 萬3000元之情事,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 定前(即103年11月13日),核屬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 權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均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 前(即103年11月13日),核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分 配表自不應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既不得 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參與分配,其參與 分配之執行費自亦不得參與分配,而應自行負擔。則 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上訴人可受分配執行費用、系爭抵 押債權本金數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於法自屬有據 。 ⒉據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可 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要屬可 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之執行費4萬元、及 次序十之債權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王琇雲及王琇雲之母李珮華,以證明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云云。惟王琇雲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見 原審卷第85至88頁、第249至250頁),另上訴人與李珮華間 縱有資金往來關係,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王琇雲間即有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故本院核無傳訊上開證人加以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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