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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群瑋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 捌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朱立安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鴻公司)之世鴻工業彰濱廠大樓6、7樓層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 含稅後為1,596萬元〈15,200,000×1.05=15,96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5日開工, 102年2月7日完工,世鴻公司並受領房屋鑰匙而於102年2月9 日進駐使用,兩造復於102年2月20日辦理完工驗收。嗣世鴻 公司提出各項改善項目後,伊於同年3月5日至同年5月30日 陸續完成改善工作完畢。惟世鴻公司僅給付系爭工程款1,43 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及追加變更工程款 27萬2,607元,尚積欠尾款(即10%驗收款)159萬6,000元、 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18萬375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㈤8 萬8,245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㈥46萬2,981元,計232萬 7,601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世鴻公司給付232萬7,601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第41頁)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世鴻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驗收款應於完工驗 收合格後給付,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並否 認有朱立安公司所主張之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之 追加工程之施作。另系爭工程就空調系統部分計有:⑴冷氣 系統原設計4組冰水管,朱立安公司僅施作1組,此部分工程 款為90萬元,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⑵冷氣主 機廠牌與原約定不符,散熱片材質亦非原約定之銅鰭片,此 部份價差50萬元,得請求減少報酬。⑶冷氣出風口原設計鋁 製線形出風口,朱立安公司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3萬 元,得請求減少報酬。⑷上開未依設計施工部分,計節省吊 車費6萬5,000元,伊得拒絕給付,是就空調系統部分合計伊 得拒絕給付共149萬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5日動工,工期135日曆工作天 ,若未依限完工,每逾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系爭工 程於101年3月5日動工,應於101年7月22日完工,朱立安公 司遲於102年10月7日尚未完工,逾期442天,應扣逾期違約 金2,015萬5,200元。因朱立安公司逾期完工,伊無法按預定 時間使用系爭工程之房屋,致須在外租屋,受有租金損害21 萬6,000元。且朱立安公司所施作之屋頂漏水工程具有瑕疵 ,現仍漏水嚴重,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另所施作之木作及櫃 體均未依約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而僅使用塑膠製品緩衝 器,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10萬2,000元,並主張抵銷,朱立 安公司尚不得請求伊給付232萬7,60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世鴻公司給付69萬4,957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立安公司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朱立安公司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朱立安公司部分廢棄。㈡世 鴻公司應再給付朱立安公司163萬2,644元,及自103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世鴻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世鴻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朱立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朱立安公司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後為1,596萬元,世鴻公司已 給付工程款1,43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 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尚未給付10%驗收款159萬6,0 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議價函可憑(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32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 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41-1 頁、第49頁背面、第59頁),堪認真實。朱立安公司主張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除上揭已付之追加工程款外,世鴻公 司尚有如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3-3 5頁)之追加工程款計73萬1,601元(180,375+88,245+462 ,981=731,601)及尾款159萬6,000元未付,二者合計應給 付232萬7,601元等情,則為世鴻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另有如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 加工程?朱立安公司得否請求該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若干 ? 1.朱立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另有如102年7月15日之工程追加變 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加工程(見新北地院卷33-35頁 ),世鴻公司雖否認有追加情事,辯稱係在原契約範圍內之 工項等情,惟經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1.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 ㈣至㈥,現場鑑視系爭裝修工程所列各工項成品,鑑定已施 作完成。2.依兩造提供之原始設計圖及工程追加變更明細位 置圖及現場鑑定比對,鑑定確實有工程變更程序。3.各工項 合理價格: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鑑價為15萬9,938元、工 程追加變更明細㈤鑑價為6萬9,451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 ㈥鑑價為40萬8,360元,三者合計為63萬7,749元,有臺中市 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鑑定鑑價表可按(見原審卷 第242-243頁,第249頁),可見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 、㈥所示工程確非原契約施作範圍,而屬變更設計之追加工 程,並已確實施作完成,世鴻公司辯稱該追加工程係在原契 約範圍內,且未施作云云,自不足取。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亦 指明:本會鑑定本案非統包制,裝修工程統包制為設計及施 工同為一家裝修公司所承攬,且含工料設備等。本案設計為 「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為「朱立安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工程變更追加既已完成,必有「工程變更 設計圖」及追加減工程明細表,業主、設計監造、工程承攬 等三者,應對此合約程序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 ),世鴻公司對系爭工程係另委請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羅鈺公司)設計監造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5頁背面),則系爭工程朱立安公司僅負責工程施作,另由 羅鈺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據以監督朱立安公司是否按圖施工 ,既非由朱立安公司一人統包所有設計及施工,衡情朱立安 公司苟未徵得業主世鴻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羅鈺公司同意, 如何逕行完成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足認追加變更明細表㈣ 、㈤、㈥所示追加工程應確有經世鴻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 後始行施作甚明,世鴻公司辯稱伊並未同意變更追加云云, 自不足採。世鴻公司雖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 定「於合約期間,除因工作內容修改且經雙方書面協議調整 外,乙方(即朱立安公司)不得因物價變動或其他任何理由 要求調整或追加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件追 加工程既無雙方書面協議,依約朱立安公司不得向其請求追 加費用云云,惟查世鴻公司已自承其業於101年12月20日給 付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 元予朱立安公司完畢(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59頁), 而世鴻公司就其支付上開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追加 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之依據,僅提出廠商分期付款明細 表而已(見原審卷第36頁),並無任何雙方書面追加協議文 件即逕行付款,而依朱立安公司提出世鴻公司已支付之27萬 2,607元追加工程請款單及所附之101年8月17日工程追加變 更明細表㈠至㈣所示(見新北地院卷第27-32頁),均未經 世鴻公司在該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㈠至㈣上簽認或另附書面 追加協議,世鴻公司亦逕予付款,可見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 上之現實行為,世鴻公司並未要求朱立安公司須提出書面追 加協議始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足認兩造已變更上開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後段之書面協議之約定,而合意如事實上已經 世鴻公司同意追加,雖無書面協議,世鴻公司仍應付款,是 世鴻公司事後再以上開追加工程未經伊簽認或提出書面協議 文件,朱立安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自不足 採。 2.從而,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工程係屬追加工 程,事實上確有經世鴻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始行施作完 成,惟朱立安公司並未證明該追加工程所定報酬為何,經鑑 定結果其合理價格為: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鑑價為15萬9, 938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㈤鑑價為6萬9,451元、工程追加 變更明細表㈥鑑價為40萬8,360元,三者合計為63萬7,749元 ,已如前述,則朱立安公司所得請求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 、㈤、㈥之追加工程款為63萬7,749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 ㈡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已完工驗收?朱立安公 司得否請領工程尾款159萬6,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正式簽約後3/5動工,工期計135 個日曆工作天。」(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依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固應於101年3月5日開工,但其工期記載「 135個日曆工作天」,二者併列,究係日曆天或工作天,顯 有語意矛盾不明情形。而一般工程工期訂定為日曆天或工作 天,二擇一而訂定之,日曆天: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天候 不佳,均視為工期內含之;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 及天候不佳(以中央氣象局當地測量記錄為基準),裝修工 程一般以工作天為計算工期的基準等情,已據上揭臺中市室 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見原審卷第243頁),世鴻公 司雖主張應以日曆天為據,但為朱立安公司所否認,而裝修 工程一般以工作天為計算工期的基準,既為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指明,且符合一般社會勞工依法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 之情形,世鴻公司又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如何有以日曆天為準 計算工期之必要,自應認系爭契約工期約定應以工作天為計 算標準。世鴻公司雖以朱立安公司曾於星期例假日進入其工 廠施作,並提出訪客紀錄簿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 但朱立安公司偶於星期例假日進入施工,僅能證明其事後有 在例假日趕工情形,尚不得以此即謂系爭契約當時兩造係約 定以日曆天為準計算工期,所辯自不足據。是依約系爭工程 應於101年3月5日開工,按135個工作天計算,扣除星期六、 日及國定假日後,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1年9月12 日。(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惟附表 2漏計101年4月5日清明節國定假日1日,已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故附表2所列預定完工日應再加計1日 ,而為101年9月12日) 2.本件朱立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2年2月7日完工,並於 102年2月20日辦理完工驗收,雖為世鴻公司所否認,但世鴻 公司對其於102年2月8日受領朱立安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工程 裝修房屋鑰匙之事實,已據其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而依世鴻公司所提出之設計監造單位羅鈺公司曾出具系 爭工程材質及設計不符未依圖施工之證明書及所附成品照片 (見原審卷第65-72頁),顯然係完工後由羅鈺公司驗收之 瑕疵結果,而系爭契約又未約定載明如何驗收之程序,世鴻 公司自不得以本件未有經雙方簽認之書面驗收文件,即謂系 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況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第3項已載 明「完工款10%」,第4項記載「驗收款10%全部完工合格付 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世鴻公司既自承已支付系爭 工程款1,436萬4,000元,僅有尾款(即10%驗收款)159萬6, 000元未付而已,已如前述,顯然世鴻公司業已將所約定之 10%完工款支付予朱立安公司,苟未依約完工,世鴻公司又 如何會支付10%完工款?另依世鴻公司所提出102年6月28日 漏水等瑕疵紀錄表,上載「A戶主臥室水管震動聲音改善」 、「油漆脫落與汙損作改善」、「浴室磁磚填縫改善」等項 目(見原審卷第37頁),足以推知應係前經驗收後所列尚待 改善事項,顯係就驗收後定期就瑕疵修繕結果之複檢項目, 其事後辯稱朱立安公司並未完工驗收云云,顯不足採。足認 朱立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2年2月7日完工,並於102年 2月20日辦理完工驗收,應屬實在。至系爭工程經世鴻公司 所委託之羅鈺公司驗收後,雖有瑕疵,但此乃朱立安公司事 後是否應就承攬之瑕疵負修補責任或世鴻公司得否請求減少 報酬之問題,自不得以此謂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而指朱 立安公司尚不得請領10%之驗收款即尾款159萬6,000元。 ㈢朱立安公司就其遲延完工得否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主張展 延工期?其實際遲延完工日數為何?世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4條及第14條約定,得請求扣款之金額為多少?得否另行請 求賠償所支出租金損害21萬6,000元,並主張抵銷? 1.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1年9月12日,惟朱立安公司 係於102年2月7日完工,已如前述,顯已逾期。朱立安公司 抗辯尚有下列不可歸責事由而應展延工期,茲論述如下: ⑴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加工程,是否影響延誤朱 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上開追加工程應屬業主另項工程發包界面延誤,不能歸責於 朱立安公司,經臺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各工項加總 工期為28日,但部分可併入原工程工期工作天中,合理展延 工期為14日,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展延工期鑑定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244、250頁),自應展延工期14日。 ⑵世鴻公司自行施作6樓天花板之除鏽、防鏽工程,是否影響 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查世鴻公司係自行施作6樓天花板之除鏽、防鏽工程後再交 由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據世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7頁),而經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1. 本案世鴻公司就世鴻大樓6樓天花板另行施作之除鏽、防鏽 工程為維護其房屋主體結構之安全及穩固所須採取之必要措 施,且該項工程非為室內裝修業可以承攬之業務,另外除鏽 、防鏽工程若未施作完成,則整體室內裝修工程之放樣、隔 間工程均無法施作,因此的確會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之延誤。2.依據世鴻公司委任律師提供之除鏽、防鏽工程 施作單位之「後理組工單」(附件1)所示,除鏽、防鏽施 作之開工日為101年3月8日,完工日為101年3月19日,且工 作需在時間內完工,不得逾期,因此整體施作天數為12工作 天,但是應該加上除鏽、防鏽工程後撤場及室內裝修工程前 置準備之時間,依工程慣例需時5工作天,所以造成朱立安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延誤天數為17工作天等情,有該會鑑定 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朱立安公司主張該除鏽 、防鏽工程至101年4月30日方完成,延誤工期38日云云,尚 屬無據,自應展延工期17日。 ⑶世鴻公司自行施作頂層景觀工程及屋頂突出物工程,是否影 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1.經現場詳細勘 查及了解,世鴻大樓屋頂層有另行施作景觀工程及鋼筋基樁 包覆工程部分(照片1、2),並不影響朱立安公司施作6樓 室內裝修工程,至於施作景觀工程及鋼筋基樁包覆工程部分 的確會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屋頂7樓漏水修 繕工程(附件2)之延誤。2.依現場勘查世鴻大樓屋頂層另 行施作景觀工程及鋼筋基樁包覆工程部分之施工方法,依工 程慣例約需時40工作天,所以造成朱立安公司延誤之天數為 40工作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朱立安公司辯稱仍會 影響系爭工程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且頂樓景觀工程至 101年12月14日方完成,延誤系爭工程之頂樓防水工期達176 日云云,尚不足採,自應展延工期40日。 ⑷朱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熱水器施作有無因拆除重作或變更 位置重新施作,致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1.經現場詳細勘 查及了解,世鴻公司之原設計為電熱水器,後依房屋工程新 建與修繕會議資料(附件2)第14條改用瓦斯型熱水器。朱 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熱水器施作位置與原設計圖說並不相 符。最主要是因為原設計圖說之熱水器施作位置固定在陽台 面對室內位置(詳照片3),而世鴻公司為避免發生瓦斯熱 水器燃燒不完全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問題,所以要求朱立安 公司將所有瓦斯熱水器均改放置固定於陽台外側的牆面上( 詳照片4),因此有變更位置重新施作之情形。2.因為熱水 器改放置固定於陽台外側的牆面上,僅從陽台內改放置到陽 台外,並非浩大之工程,所以不會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之延誤。3.因為延誤工期之原因並不存在,所以造成延 誤之天數為零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從而朱立安 公司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自不足據。 ⑸世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壓力測試,要求以10公斤進 行測試,是否因此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1.依「台灣省自 來水管埋設外線管路檢驗規定」,管線裝接完成覆土後,應 施行水壓試驗並計算漏水量,試壓前水管應沖洗清淨。試壓 標準為:內壓試驗設計圖上若未註明管線之「實際最高使用 壓力」與「試驗水壓」者,應依各種管材最高許可使用力之 1.5倍施行水壓試驗,惟最高試驗壓力為10公斤力/平方公分 ,歷時一小時。因此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壓力測試,若設計 圖上並未註明管線之「實際最高使用壓力」與「試驗水壓」 者,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特別約定的話,則世鴻公司若欲謹 慎視之,要求以10公斤進行壓力測試,並無違反「台灣省自 來水管埋設外線管路檢驗規定」之「最高試驗壓力為10公斤 力/平方公分,歷時一小時」。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就此並 無特別約定。3.對於朱立安公司主張因世鴻公司要求以10公 斤進行壓力測試,造成其工期延誤,依工程慣例,類此測試 本就屬裝設冷熱水管之後應進行之項目,所以並不會延誤工 期,因此朱立安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4.因為延誤工期之原 因並不存在,所以造成延誤之天數為零等情(見本院卷第 133頁),朱立安公司辯稱一般塑膠水管測試壓力僅為5公斤 ,本項壓力測試原僅須7日,然因世鴻公司要求10公斤,致 實際測試至101年11月8日,延誤工期62日云云,自不足採。 ⑹朱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冰水管施作,有無因拆除重作 或變更位置重新施作,致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 部分: 經送請台灣區冷涷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涷空調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空調冰水管,原設計規劃是 區分為公共空間、A、B、C等共四套,朱立安公司實際所施 作空調工程系統是將四套合併為一套。1.朱立安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空調冰水管施作位置有異動(四套變更一套),冰水 送風機是與設計圖說位置相符。2.未知有施作完成後拆除重 作或變更位置重新施作情形,此為工程進行中之變更內容, 如有應由業主及包商協議之等情(見外放冷涷空調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第11、15、16頁),朱立安公司既未按設計圖說 施作四套空調冰水管,而僅施作一套,致施作位置變更,復 空言指稱世鴻公司不滿意冰水管之焊接為由,要求伊拆除重 作云云,既為世鴻公司所否認,其主張尚屬無據,此部分主 張展延工期,自不足採。 ⑺世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試壓作業,要求以15公斤進行測 試,是否因此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結果:1.系爭工程之空調試壓 作業,依一般工程實務標準應為10公斤。2.系爭工程契約無 特別約定,依現場查勘開機運轉管內壓力為上圖㈥冰水管路 (含閥錶件)進水壓力為1kg/平方公分。3.世鴻公司要求以 連續三天保持15公斤恆壓無漏進行測試,會造成其工期部分 延誤,所造成延誤之天數應由雙方議定之天數(3-1=2)等 情(見外放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世 鴻公司雖否認有指示以15公斤進行空調試壓云云,惟承作朱 立安公司系爭工程空調施工之下包廠商即證人卓鈞傑結證稱 :「(問:空調的管線安裝好後,業主有無要求壓力測試? )有,是世鴻公司的法代說的,當場是我試驗的,他要求的 壓力測試本來是10公斤,但業主要求比平常多是15至16公斤 ,而正常測試天數是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世 鴻公司空言否認,自不足信。而對如以連續三天保持15公斤 恆壓無漏進行測試,會造成朱立安公司工期延誤之天數為2 日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此 部分自應展延工期2日。 ⑻世鴻公司堅持系爭工程之空調風管採用硬管及變更出風口位 置,是否因此影響延誤朱立安公司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經送請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結果:1.系爭工程之空調風管 採用硬管及施作出風口之位置,與原設計圖位置是相同,但 出風口原合約採用:鋁製無框線型風口,與現場施作使用 ABS有框出風口,型式不同。施工出風口位置與原設計位置 有部分變更,數量經現場清點減少8只線型出風口。2.經詢 雙方,無施作完成後變更位置施作情形。3.世鴻公司堅持採 用硬管及變更出風口位置,應是配合業主需求變更施作,會 造成朱立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延誤,造成延誤之天數為應 由雙方議定之等情(見外放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16-17頁)。而兩造就此空調風管採用硬管及變更出風口位 置,造成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之天數已協議為8日(見本院卷 第188-189頁),從而此部分自應展延工期8日。 ⑼世鴻公司延遲給付第一期款及完工款是否得展延工期部分: 朱立安公司主張伊於101年3月8日即遞送第一期請款單請求 付款,但世鴻公司遲至102年4月10日方行匯款157萬5,000元 云云,固為世鴻公司所不爭,並有世鴻公司所提廠商分期付 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世鴻公司於朱立安公 司開工後請領第1期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定金10%新 臺幣(金額空白)元整(含稅,票期10天)需附履約保證票 及授權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並無約定特定給付 期日,且係以10天期票支付,則世鴻公司於其請款後1個月 始行匯付第一期款,縱有若干期日誤差,但朱立安公司既係 工程承攬業者,為工程施作所需,本即須預先備置相當週轉 金,自不得以此不及一月之付款時間差,即謂有影響延誤其 工期之可能,其主張自不足採。又朱立安公司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8日遞送完工請款單,然世鴻公司拖延至102年3月15 日匯付半數金額75萬9,970元,剩餘金額75 萬9,970元則於 102年4月22日方為匯付云云,惟上開款項乃係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之10%完工款(見原審卷第36頁世鴻公司提出之廠商 分期付款明細表,其中30元差額為匯費),既屬完工後之款 項,顯然於工期完工與否不生影響,朱立安公司主張得展延 工期云云,自不足據。 ⑽綜上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於朱立安公司而得展延工期者為 :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所示追加工程得展延14日;除 鏽、防鏽工程得展延工期17日;頂樓景觀工程及鋼筋基樁包 覆工程得展延工期40日;空調試壓作業要求以15公斤進行測 試,得展延工期2日;空調風管採用硬管及變更出風口位置 ,得展延工期8日,合計得展延工期81日(14+17+40+2+ +8=81),超過部分尚不足據。從而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5 日開工,按135個工作天計算,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 12日,已如前述,再加計得展延工期81日,扣除星期六、日 及國定假日後,朱立安公司應完工之期限為102年1月7日( 其中101年9月份自13日起,尚有12工作天,101年10月份計 有22日工作天,101年11月計有22日工作天,101年12月計有 21日工作天,102年1月份至當月7日有4個工作天,合計81日 ),朱立安公司遲延至102年2月7日始行完工,顯已遲延完 工31日。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逾期責任約定:由於乙方(即朱立安公司 )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扣除工 程總價千分之三(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而遍觀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之違約情形,且亦無 得另行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之扣款約定,應視為因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 。世鴻公司主張每逾期一日應按工程總價1,520萬元之千分 之三即每日4萬5,600元(15,200,000×0.003=45,600)扣 款,則依朱立安公司遲延完工31日,計應扣款141萬3,600元 作為違約金(45,600×31=1,413,600)。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 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本件朱立安公司雖舉內政部公告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每 逾期一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違約金總 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至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云云,惟查上 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乃係主管機關提 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消費關係之定型 化契約範本之參考,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而本件兩造均 為商人,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關係,系 爭契約乃係兩造本於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 受損害之承受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而來,此觀之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相互磋商契約條 款議價後而成立,有工程議價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 朱立安公司自有相當之議約能力,其既未舉證該約定之違約 金額如何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況計算上開違約金總額亦未 逾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十分之一,朱立安公司自不得徒以上 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之遲延違約金每日為 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而與系爭契約不同,即謂系爭契約第 1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尚有過高之情形,本件自無酌減違約 金之必要。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 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 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朱立安公司謂世鴻公司於伊遲延完工而受領系爭契約之 工作時並未為保留,已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 3.世鴻公司主張因朱立安公司遲延完工,致伊不得不在外租屋 ,因而向朱立安公司請求賠償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止之支出租屋租金21萬6,00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云云,業 據提出自在居美宿館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 。惟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12日,再加計 得展延工期81日,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後,朱立安公 司應完工之期限為102年1月7日,惟遲延至102年2月7日始行 完工,計遲延31 日,已如前述,是世鴻公司請求完工期限 102年1月7日以前另行租屋之租金賠償,已屬無據。而本件 違約金既屬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賠償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世鴻公司既已得請求前述遲延 31日之違約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以此預定金額為限, 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世鴻公司請求 102年1月8日至102年2月7日之支出租金損害賠償,亦不能准 許。又世鴻公司雖主張自102年2月8日交屋後,仍有屋頂漏 水及冷氣不冷等之瑕疵損害(詳後述)致無法居住,而有另 行租屋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於102年2月8 日交由世鴻公司受領使用,縱有漏水及冷氣不冷等之瑕疵問 題,衡情僅係生活上之一時不便,仍可供人居住使用,自非 有無法供居住之情形可言,世鴻公司謂因此受有另有支出租 金之損害云云,自非必要之支出,其主張受有102年2月8日 交屋後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支出租金損害,自不足據。 ㈣系爭工程是否有未依約施作空調系統之瑕疵、屋頂漏水之瑕 疵、未依約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之瑕疵?世鴻公司得否請 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世鴻 公司主張就下列工作瑕疵不能修補,或驗收後定期於102年6 月28日就天花板漏水瑕疵(見原審卷第37頁)請求朱立安公 司修補,卻不行修補,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茲一一論述如下: 1.空調系統之瑕疵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空調冰水管,原設計規劃是區分為公共空間、A 、B、C等共四套,朱立安公司實際所施作空調工程系統係將 四套合併為一套,而有短作瑕疵情形,已如前述,世鴻公司 主張得請求減少報酬,經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分別計算 其各項施工管線長度比較結果,認兩者配管差價金額為32萬 877元(見外放冷涷空調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且 經原審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稱「採用共同管路 或分區迴路各有設計效果之考量,其物件材料價差涉及設備 、閥件、管長、管徑等等之統計」等情(見外放彰化縣建築 師公會104年4月1日彰建師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朱立安公司既 未依約按圖施作,而有數量短少之瑕疵,自不得以其將原設 計之4套冰水管改為1套,尚不影響空調效能云云,或實際施 作之下包即證人卓鈞傑證稱「冰水管業主本來請人設計的是 有4組,後來我跟他建議更改1組比較大的,這個部分價格就 沒有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即謂並非瑕 疵,從而世鴻公司就此部分不能修補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32萬877元。 ⑵系爭工程之空調冷氣出風口原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朱立安 公司實際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而有相當價差之事實,已經 原審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見外放彰化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而就此價差應為原價之1/3之事實 ,已據前述系爭工程空調施工之下包廠商即證人卓鈞傑證述 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第114頁背面、第191頁 背面)。而依朱立安公司與空調下包統立冷凍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項目五「風管工 程」之項次3「鋁製無框線型風口」總金額為5萬3,691元( 未稅)(4,070+5,148+6,270+1,991+3,960+2,662 +28,600 +990=53,691)(見原審卷第132頁),含稅後為5萬6,376 元(53,691x1.05=56,376),依兩造所不爭之價差為原價 之1/3計,應為1萬8,792元(56,376 x1/3=18,792),則此 部分世鴻公司自得就此不能修補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萬8,792 元。 ⑶系爭工程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請求減少報酬 部分: 世鴻公司主張抗辯冷氣主機廠牌(原規劃「東元、大同、開 利、弘旭」)及散熱片(原採用銅鰭片)與約定不符(實際 使用「揚帆」、非銅鰭片),請求減少報酬即價差50萬元等 情,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合約圖說為氣冷式 冰水主機10RT*2台,廠牌為東元。現場裝設為揚帆牌氣冷式 冰水主機2台,慣例尚符合一般市面10RT主機之稱謂。本案 並無提供該項合約單價,故現場之施作價差無比對基礎。惟 該兩種廠牌一般價格約略相等,或可參酌。原合約圖說未規 定散熱片材質與廠牌。現場施作為防蝕藍波發色處理鋁片。 由於其未有相關規範,故無價差問題。」(見外放彰化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另證人卓鈞傑亦證稱:「散 熱片是原來冷氣主機裡面就有的,我用的揚帆牌散熱片是鋁 製的,但是被告世鴻要求要銅製的,就我所知世鴻的標單內 這部分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朱立安 公司安裝冷氣主機廠牌「揚帆牌」,雖與原約定東元等廠牌 不同,然二者廠牌間在市場上尚無價差存在,且系爭契約並 未限定散熱片材質須為銅鰭片,朱立安公司採用防蝕藍波發 色處理鋁片,亦無違反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從而,世鴻公 司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50萬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世鴻公司抗辯朱立安公司未依設計圖施工,因而節省吊車費 6萬5,000元,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標單並無『吊車 費』工項之編列,慣例內含於吊裝費用,然本案亦無提供合 約單價與單價明細,故現場之施作價差無比對基礎。惟吊車 費之計算一般以車次計價,考量本工程施工作業環境與設備 管路數量規模,尚不因原告(即朱立安公司)前述變更,而 能顯著減少車次,或可參酌。」(見外放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世鴻公司抗辯朱立安公司有因此而 有節省吊車費用之情事,並請求減少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工程之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世鴻公司得否請求漏水瑕 疵之修補費用? 經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經現場詳細勘查及了 解,世鴻大樓屋頂層目前現況是有施作防水層,惟因施作防 水工法不專業,且未將整體洩水坡度做一完善處理,所以部 分防水層已有剝落之情形發生。另據了解,六樓室內天花板 漏水問題,經現場逐一勘查結果,發現並非全部均屬朱立安 公司就承作系爭工程之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未盡完善所造成 之問題。其中有些是屬於管路漏水所造成之問題(詳照片七 ),有些則屬於大樓施工對於鋼承板與外牆間之接縫未妥善 處理,造成雨水經由縫隙滲透進室內所致(詳照片8),至 於因施作屋頂層防水工程須留置之排水落水頭及排水管接縫 處與鋼承板間之縫隙未用套管將縫隙處理,所形成的漏水現 象亦有發現(詳照片9)。因此將六樓室內天花板漏水問題 完全歸責於朱立安公司施作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未盡完善所 造成之問題,顯然並不公允。因此,如須修補則建議屋頂層 漏水修繕工程須重新予以進行制式(先將屋頂層現有之構造 物打除,然後將現有之防水層刮除直到看見原始樓地板之R .C表面,再用七厘石加防水劑及水泥粉刷,同時將洩水坡度 處理好,最後再進行防水工程之方式)之防水工程之施作。 另外針對外牆施作防水塗料以及六樓天花板內管路漏水問題 之處理,方能解決目前六樓室內漏水之問題。由於朱立安公 司於施作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時,聽從世鴻公司之指示,未 將屋頂層既有之花崗石地板打除,僅於其上直接施作防水工 程,以至於防水層之表面剝落失去防水功能。依據系爭兩造 雙方責任歸責進行漏水修補費用之分擔比例原則,建議朱立 安公司責付30%、世鴻公司責付70%。至於修補之費用為屋頂 層漏水修繕工程預估為95萬元,其中朱立安公司責付30%為 950,000×30%=285,000元,世鴻公司責付70%為950,000× 70%=665,000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35-139頁),世鴻公司對該鑑定結果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8頁),朱立安公司雖抗辯漏水原因係因世鴻公司指示 而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 查依制式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須先將屋頂層現有之構造物打 除,然後將現有之防水層刮除直到看見原始樓地板之R.C表 面,再用七厘石加防水劑及水泥粉刷,同時將洩水坡度處理 好,最後再進行防水工程,已如前述,朱立安公司既係承包 施作之專業裝修廠商,對此自不得不諉為不知,世鴻公司雖 曾指示朱立安公司無須將屋頂層既有之花崗石地板打除,而 直接在其上施作防水工程,但朱立安公司對此不當之非制式 施工指示,自應告知定作人世鴻公司其不當可能之漏水瑕疵 結果,朱立安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曾有告知該不當指示可能造 成瑕疵之結果,乃屬明知世鴻公司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依 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工程漏 水原因尚有朱立安公司洩水坡度未做完善處理及因施作屋頂 層防水工程須留置之排水落水頭及排水管接縫處與鋼承板間 之縫隙未用套管將縫隙處理之防漏施作不當情形,已如前述 ,尚與世鴻公司指示無關,朱立安公司謂伊無須就上開漏水 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就此漏水瑕疵, 世鴻公司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28萬5,000元。 3.系爭工程之木作及櫃體是否有未依約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 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 經室內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經現場詳細勘查及了 解,原設計圖說均有標示系爭工程之木作及系爭櫃體均須採 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現場詳細勘查發現朱立安公司並未採 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而是以塑膠製品緩衝器代替不鏽鋼材 緩衝角鍊(詳照片12)。朱立安公司目前已安裝塑膠製品緩 衝器184組,且已安裝之不鏽鋼材無緩衝角鍊557個×30元= 16,710元,另參考目前市售不鏽鋼材緩衝角鍊之價格每個平 均值為55元,557個×55元=30,635元,減價之金額為30,63 5元-16,710元=13,925元,所以世鴻公司得請求減價之金 額為1萬3,92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世鴻公 司因此不能修補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為1萬3,925元。 4.從而,世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及修補費 用計為:空調冰水管4套改作1套部分為32萬877元,空調冷 氣出風口由鋁製線形出風口改作塑膠線形出風口部分為1萬 8,792元,屋頂層漏水修繕工程之漏水瑕疵部分為28萬5,000 元,未依約採用不鏽鋼材緩衝角鍊瑕疵部分金額為1萬3,925 元,合計為63萬8,594元(320,877+18,792+285,000+13, 925=638,594),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朱立安公司業已完工驗收,得請求10% 驗收款159萬6,000元及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㈤、㈥之追 加工程款63萬7,749元。惟系爭工程原定135個工作天之完工 期限為101年9月12日,加計得展延工期81日後,應完工期限 為102年1月7日,朱立安公司遲延至102年2月7日始完工,業 已遲延完工31日,依約應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違約 金計141萬3,600元,世鴻公司並得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請求減 少報酬及必要修補費用合計63萬8,594元,互為抵銷後,朱 立安公司尚得請求給付18萬1,555元(1,596,000+637,749 -1,413,600-638,594=181,555)。從而,朱立安公司請 求世鴻公司給付18萬1,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世鴻公司之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世鴻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世鴻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世鴻公司其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朱立安公司請求再 給付163萬2,644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朱立安公司敗訴之 諭知,核無不合,朱立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世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 立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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