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星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文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沛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博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訴外人苑景
不動產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苑景公司)副理鍾凱詩仲介承租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下稱
系爭房屋),權
狀面積235.92坪,
兩造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2萬9,756元, 伊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屋
之門禁磁卡5張,安全門鑰匙2支及進門大廳左右兩邊木門鑰
匙各1支(下稱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經由仲介轉交予康博公
司。
詎康博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交付104年4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合計12個月,共12紙之租金支票,經多次
通知無果,伊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通知康博公司於104年2月
11日解除系爭租約,康博公司未
按時返還系爭房屋,伊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1條、第14條, 請求自104年2月12日起至
同年7月11日止,加計5倍租金之
違約金324萬3,900元(129,
756元×5月×5倍),及上訴人已支付仲介服務費12萬9,756
元、因委任律師提起本訴所支出費用5萬2,800元, 合計342
萬6,456元。 又被上訴人呂沛勳(下稱呂沛勳)為康博公司
之連帶
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條及
民法第273條規
定應與康博公司就前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第5條、第11條及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康博公司
與呂沛勳
連帶給付342萬6,456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
匙部分,已撤回起訴,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卷第141頁
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博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作將來營業處
所,為上訴人所知,雙方並達成康博公司得使用系爭房屋內
現有辦公家具及設備之
合意。詎上訴人事後反悔,欲將所有
家具設備全部搬離,致康博公司未能如期按原先規劃施作內
部裝潢工程,遑論實際遷入使用,
乃依法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未貿然預付12個月租金支票,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為無
理由。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 雙方均有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之任意終止權, 雙方於104年3月2日至苑景公司針對
終止系爭租約之後續事宜進行協談,足認系爭租約於104年3
月2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而消滅, 康博公司當場依上訴人指示
將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交付有受領權之訴外人即苑景公司仲介
系爭房屋之承辦人鍾凱詩(下稱鍾凱詩), 依民法第234條
、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清償效力。再康博公司於簽約後
迄今,未曾遷入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內部設備亦無損壞,且
已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照租金
加5倍計算違約金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2萬6,456元,及自104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康博公司經由苑景公司之仲介,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簽
立系爭租約,由呂沛勳擔任康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證人鍾
凱詩為苑景公司關於本件租賃之承辦人。
㈡康博公司於簽約當日即交付2個月押租金, 但未交付104年4
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共12個月租金支票12張。 上訴人則
於簽約當日已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㈢上訴人以康博公司違約未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於104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發函通知康博
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㈣康博公司於104年3月2日 將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交付予苑景公
司之鍾凱詩。上訴人委託錢裕國律師到場與呂沛勳、鍾凱詩
於104年3月2日進行協調。 該門禁卡及鑰匙於105年6月20日
由鍾凱詩交還上訴人(本院卷第70頁、第141頁背面)。
㈤上訴人代理人余松泓(下稱余松泓)與呂沛勳、證人鍾凱詩
間有被證1、原證2、原證6、原證8之電子郵件往來。
五、上訴人主張康博公司未依約交付租金支票,伊已解除系爭租
約,且康博公司未返還系爭房屋, 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1條、第13條、第14條及民法第27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違
約金、仲介服務費及律師費用合計342萬6,456元;被上訴人
不否認未交付租金支票,
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2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6頁)。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兩造有無達成上訴人應留用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家具及設備
之合意?
①上訴人主張其與康博公司並未達成留用系爭房屋內現有辦
公家具及設備之合意
一節,為康博公司否認。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可徵租賃物與租金乃
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最高法院
56年
台上字第672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
可資參照),衡情契約當事人當會就租賃物範圍進行磋
商。查:
⑵鍾凱詩於原審證述:康博公司要承租房屋前所出具之承
租意願書時,就有特別加註要室內全部的辦公家具。在
104年1月29日簽約之前,我帶康博公司的老闆呂沛勳及
員工前往看屋3、4次,系爭房屋內有家具、辦公室設備
等,當時康博公司表明除不需要者外,其餘屋內家具、
辦公室設備要一併承租。因此,於簽約前之104年1月26
日,我們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余松泓以電子郵件確認一些
事情,包含商業保險、租約調幅,辦公家具,上訴人登
記問題(上訴人還是登記該址)等問題,余松泓表示辦
公家具除了右邊的辦公家具AO可留下外,其餘都會在過
年前後撤走。左邊的AO及會議桌均可留下。康博公司不
要的餐桌椅及部分家具也會撤走。我有以電話與余松泓
解釋「OA」與「AO」,並告知「OA」在台灣是指辦公家
具,包含桌椅、隔屏等,沒有「AO」。與余松泓確認要
留下之家具、辦公設備,就是上訴人與康博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要一併包含之家具及辦公設備。此與104年1
月19日余松泓跟我、康博公司的人有進去系爭房屋,余
松泓當面跟大家說願意留用的家具設備、辦公設備範圍
相同,而系爭租約第19條
所稱之家具,就是原先與余松
泓確認的範圍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52至154、157頁)
,
核與在本院證詞相符,並就應留或應搬之家具詳加說
明(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
堪信締結系爭租約
時,就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家具設備等租賃範圍有合意,
並
非空屋租賃。
⑶依鍾凱詩、兩造等三方間之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161至
187、50頁), 其中於簽約前之104年1月26日(原審卷
第186至187頁),鍾凱詩確已先將租賃合約書之內容、
簽約時間等與余松泓確認,余松泓針對簽約時間、租約
所稱商業保險之金額、租金及租金調整、辦公室家具留
用及清單、公司登記
等情,有特別回覆說明,關於鍾凱
詩詢問「3.室內辦公家具部分有那些要留?我在幫您做
清單,左邊會先動工,動工前要請貴公司先把不留的部
分先撤走,時間很緊湊...」一節, 余松泓明確表示「
原則上,右邊的辦公家具除AO可留下外,其餘的都會在
過年前後撤走。左邊的AO及會議室桌椅均可留下,康博
指明不要,在老總辦公室的那套(類似)餐桌以及另二
間辦公室的部分辦公家具也會同時撤走,我們可在1/29
簽約後當場確認。」等語(原審卷第85、187頁), 由
前開電子郵件一再針對系爭房屋內辦公家具、設備之留
用範圍、製作清單、撤走時間進行確認,可徵鍾凱詩證
稱上訴人與康博公司於簽約前確已合意承租範圍包含系
爭房屋內之部分辦公家具、設備等語
無訛。
⑷鍾凱詩亦證稱:「(問:當初康博公司要承租該系爭房
屋,有無說如果屋內的辦公設備留下,有助於他的裝修
,及公司營運使用?)有。當初康博公司出具承租意願
書時,就有特別加註要室內全部的辦公家具。」、「(
問:一坪租金550元,是否經過兩造磋商?) 康博公司
出價一坪500元包含所有家具,星訊公司為一坪600,55
0元一坪為兩造磋商結果 。104年1月19日我是帶余松泓
到康博公司當面三方磋商得到550元一坪含有家具。 康
博公司當時就有表明這價錢包含全部家具。」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 、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
可證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家具、
設備,涉及承租範圍、租金計算及承租目的等租賃契約
之重要要素。鍾凱詩係兩造公司合意租賃系爭房屋之實
際承辦人,對於兩造公司簽約前之條件磋商、看屋、契
約擬定、簽約、履約及解約等過程均有實際參與,對於
本件租賃整起過程、細節知之甚詳,且已收受仲介服務
費,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以為
佐證,
是以,鍾凱詩當無
偏頗、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以採信。
⑸參照系爭租約第19條尚約定「在租約期滿或提前解約、
退租時,甲方(即上訴人)留在室內供乙方(即康博公
司)免費使用的家具除甲方以書面表列欲留用的部分外
,乙方需負責搬離、清除,並承擔相關處理費用。」(
原審卷第13頁),即針對上訴人出租時同意交付康博公
司使用之家具、辦公設備,於解約、退租時,應如何處
置之約定,益證康博公司抗辯雙方所達成承租系爭房屋
之範圍包含104年1月26日電子郵件中(原審卷第85、18
7頁),經余松泓確認之部分屋內現有辦公家具、 設備
等情,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稱並未承諾保留系爭房屋內全部現有辦公家具及設
備均供康博公司使用,兩造最終合意租賃標的除系爭房屋
外,並不及於「屋內現有之家具及辦公設備均提供留用而
為租賃標的」,康博公司明知仍同意簽下合約,自應受系
爭租約之
拘束;縱康博公司認意思表示有錯誤,於依法撤
銷其簽字蓋章之行為前,自應以系爭租約條款作為認定兩
造權利義務之依據。 又上訴人原欲出租之租金為每坪580
元,被上訴人原希望以每坪500元(不含稅)承租, 經雙
方折衷磋商最後上訴人乃勉強同意以每坪550元 (含稅)
出租,
惟於系爭租約第3條特別載明要求「第三年租金將
依市場行情調整,但以不超過5%為原則」, 以彌補收益
,與得否留用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無關
云云。惟康博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作將來之營業處所
,並留用系爭房屋內部分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且
兩造就租金原約定每坪500元, 因得留用現有辦公設備及
家具等物品,提高為每坪550元, 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清
單以確認留用之使用狀態,余松泓亦曾向康博公司指明願
保留之辦公設備及家具範圍,並經鍾凱詩證述如前,
足證
兩造確有達成留用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使用,
並製作清單以供確認之合意,業述如前。
⒉上訴人以康博公司違約未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 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
要旨可參)。
②據鍾凱詩證稱:簽約當時系爭房屋內部還有上訴人許多私
人物品(含要撤走的辦公設備、家具、儀器等),一時之
間,無法表列,所以余松泓在電子郵件上說在104年1月29
日簽約後再處理,但簽約後,我及余松泓、康博公司的人
一起回到系爭房屋,余松泓當場確認那些東西要撤走,那
些要留下。余松泓要將右邊所有的東西(包含所有辦公家
具)都撤走,與一開始的電子郵件不同。余松泓當場說10
4年1月26日所說的AO指的是屏風,非指辦公家具。當時大
家都錯愕,康博公司的總經理在場,仍要求余松泓留用辦
公家具,至少要留一些東西下來,不能全部遷走。康博公
司因招待日本客人先行離開。余松泓就跟我說要遷走的日
期,我有要求寫下清單,因為余松泓中文不是很好,他搬
的時候,我可以在現場協助寫下留用清單,他說等到要搬
的時候再說,因為他現在不曉得要搬什麼。我有詢問余松
泓清單的事情,他說他內湖辦公室在裝修,還不知什麼東
西要搬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顯見余松泓於
簽約後,陳明欲留用供康博公司使用之屋內現有辦公家具
、設備之範圍,與簽約前雙方合意內容即余松泓於104年1
月26日電子郵件確認內容明顯出入。
③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房屋之系爭門禁卡與鑰匙
予康博公司,但因上訴人尚未正式搬遷,系爭房屋內均係
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應留用及需撤走之辦公家具、設備等
,康博公司無法遷入使用,有鍾凱詩之證述以及余松泓通
知康博公司、鍾凱詩稱預定2月底或3月初才能搬遷之電子
郵件在卷
可按(原審第153頁背面、第50頁)。 佐以余松
泓於簽約後表明欲留用之辦公家具、設備範圍,明顯不合
於雙方合意約定之承租範圍。康博公司固然已取得系爭門
禁卡及鑰匙,但顯非受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依前開
說明,康博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12個月租金
支票,即
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④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
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
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
免除給付之義務。
嗣後向他方請
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
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雙方合意租賃
期間為3年另加60天免租期, 參以
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尚未搬遷,可證簽約之
翌日起60天內,
應係前開約定之免租金期間。又依鍾凱詩證稱:簽約當時
,康博公司依約本應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但因康博公司
是新加坡公司的子公司希望用匯款,上訴人則希望用支票
,故上訴人同意康博公司兩個星期之後再交付支票,嗣因
簽約前、後家具數量有改變以及後來有談到要解約,方未
交付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可徵雙方於簽約時業已達成康博公司緩期交付12個租金支
票之合意,104年1月29日簽約, 同年2月10日上訴人即主
張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見簽約後不到兩週,
雙方即就家俱設備留用範圍起爭執而無履約意思,
灼然明
確,因此,上訴人主張康博公司未於簽約當時交付12個月
租金支票違約云云,亦非可採。
⑤上訴人稱系爭租約第3條已載明簽約時應交付租金支票 ,
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可於簽約二週後再交付12個月租
金支票,否則何以未將此契約重要事項記載於契約,上訴
人已於104年2月5日 、2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交付
,顯見並無二週後再交付租金支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催告亦從未以兩造已有遲延交付之合意回應。縱
認上訴人給付有未提供合意留用之辦公家具、設備之瑕疵
,然瑕疵顯屬輕微,被上訴人拒絕全部給付,顯未顧及民
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負
有先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即含有合意留用之現有
辦公家具、設備),上訴人既未先依約交付,依前開說明
,康博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
,
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康博公司違約未交付12個月租金
支票,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104年2月11日解除契約(
原審卷第15頁背面),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另因被上訴
人申請支票需一定作業時間,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已同意
被上訴人得於簽約兩週後再行交付,此經鍾凱詩證述在案
(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上訴人於
上
開期限尚未屆至前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一年份之租金為由提
前解約,並不合法,均同前論述,上訴人所言,
洵無可取
。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 ,
請求康博公司、呂沛勳連帶給付違約金324萬3,900元、已付
仲介服務費12萬9,756元、 因本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萬2,800
元,
暨自104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上
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⒈按「租約(含續約)期滿或提前解約、退租時,…乙方(指
康博公司)應將所租房屋以誠信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指
上訴人)…乙方如沒依本租約按時遷空還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指呂沛勳)請求支付按照租
金加五倍之違約金…。」、「乙方若有違反本租約情事,導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應賠償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損失及相關
費用。甲方若因此而涉訟,所發生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及其
他相關費用均須由乙方負責支付或賠償。」、「乙方如違反
本租約任一條款規定,或不履行本租約規定之義務或責任時
時,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方如違反本租約任一
條款規定,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本租約標的,乙方不得
異議
。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系爭租約第5、
11、13、14條有明文約定,可見須提前解約、退租或違約事
由,且未按時交還房屋,始有違約金、損害賠償。
⒉本件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康博
公司,不符債之本旨,康博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權,業述如
前,
難謂康博公司有何違反系爭租約可言。 而上訴人於104
年2月11日以康博公司未依約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 依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不合法,業述於前。然
104年2月11日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無權再使用系爭房
屋、屋內相關資產、應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亦不得進出
系爭房屋,有上訴人函
可稽(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可見提
前欲解約不租,並非康博公司, 自不合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
。
⒊又康博公司於104年3月2日 將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交付予鍾凱
詩。而上訴人已委託鍾凱詩代收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及清點
驗收系爭房屋內原狀回復之相關手續(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
16頁),鍾凱詩自
有權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該門禁卡及鑰匙於105年6月20日交還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第141頁背面),而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收回, 收回狀況
與交付
對造時相同,無損壞,為上訴人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42頁),足見康博公司未使用系爭房屋, 而上訴人未依債
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及部分室內家具,非可歸責於康博公司
,上訴人主張康博公司違約及未按時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云云
,為不足採,詳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康博公司違約,於解
除契約後,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約
定請求康博公司、呂沛勳應連帶給付自104年2月12日起至同
年7月11日止,合計租金加5倍之違約金為324萬3,900元、已
支付之仲介服務費12萬9756元及委任律師提起本訴所支出費
用5萬2800元, 合計342萬6,456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如上,自
無庸論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
酌減,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1條、第13條、第
14條及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2萬6,45
6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用之證
據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