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本息,及其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2月24日開立票號D0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交付上訴人
, 且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又於90年2月12日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帳戶70萬元、49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
有損害,應將
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與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應未交付
伊票款30萬元。 縱令被上訴人有交付149萬元與伊之事實,
其應就伊受領該等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
舉證責任。又
伊公司當時實際係由訴外人即法定代理人黃麗娟之前配偶盧
生明經營,而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國雄,係因
盧生明向黃國雄借款,黃國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盧
生明,盧生明指定以公司帳戶收受該借款,
業據盧生明書立
切結書為憑,是該等資金往來關係存在於盧生明與黃國雄間
,與伊
無涉。另被上訴人長達13、14年未行使權利,使伊信
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遲至現在始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應認權利失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2日 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70萬
元、49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單2紙可資佐據(
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
堪認為真實。
四、
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應返還不
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資金關係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已失效
云
云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存入上訴
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有
華南銀行支票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
頁)。上訴人仍辯稱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票款30萬元並
未交付與伊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受領該
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雖主張:伊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給付該款項,因
原審判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合意為由,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
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乙節。
惟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謂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在給付型不當
得利類型,
乃應為給付之原因有效確定,且一度達其目的
後消滅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業經原審認定自始不存在,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已
自認其不知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在卷,伊自
無庸再舉證云
云。然被上訴人自己基於某項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
人之行為,客觀上即係給付行為之原因,上訴人陳述不知
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因,要僅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當時給付
之原因,尚難逕以認定該項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斟
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90年2月12日先後交付支票、
匯款等方式給付款項與上訴人,距其至103年6月13日始聲
請
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168號卷第2頁)
已
歷十三年餘,有相當時日,上訴人因而無法陳述受給付之
原因,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仍須就其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舉盧生明之證詞為
據,系爭款項多用於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乙節
,亦因盧生明將系爭款項用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縱令為真
,亦屬盧生明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未就其
所為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敘明並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
此項主張,委無足取。
(三)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盧生明與黃
國雄間,而與兩造無關等情。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培
全證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當時,上訴人實際由盧生
明經營,盧生明會叫伊持票據向黃國雄換現金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6頁反面),可知盧生明與黃國雄間向有金錢往
來。又證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父親黃國雄證述:伊於89年
間,見上訴人公司快倒閉,可憐伊女兒(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麗娟),故要求伊兒子(
斯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黃光明)開支票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足認黃國雄有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給付與上訴人之行
為。再證人盧生明證述:伊向黃國雄借貸系爭款項,並利
用上訴人公司帳戶收受,當時伊管理上訴人公司,款項匯
至公司帳戶,有些錢用於私人,有些用於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
切結書記載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99頁),亦見黃國雄與盧生明間之借貸關係往來
,係黃國雄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給付借款,盧生明指
定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方式收受借款。固認上訴人上開辯
解,
尚非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就其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係基於
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