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訴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本息,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2月24日開立票號D0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上訴人 , 且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又於90年2月12日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帳戶70萬元、49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 有損害,應將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與伊等情民法第179 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應未交付 伊票款30萬元。 縱令被上訴人有交付149萬元與伊之事實, 其應就伊受領該等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又 伊公司當時實際係由訴外人即法定代理人黃麗娟之前配偶盧 生明經營,而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國雄,係因 盧生明向黃國雄借款,黃國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盧 生明,盧生明指定以公司帳戶收受該借款,業據盧生明書立 切結書為憑,是該等資金往來關係存在於盧生明與黃國雄間 ,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長達13、14年未行使權利,使伊信 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遲至現在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應認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2日 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70萬 元、4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單2紙可資佐據( 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認為真實。 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應返還不 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資金關係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已失效云 云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存入上訴 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有 華南銀行支票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 頁)。上訴人仍辯稱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票款30萬元並 未交付與伊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受領該 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雖主張: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該款項,因 原審判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為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乙節。 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謂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在給付型不當 得利類型,應為給付之原因有效確定,且一度達其目的 後消滅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業經原審認定自始不存在,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已 自認其不知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在卷,伊自無庸再舉證云 云。然被上訴人自己基於某項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 人之行為,客觀上即係給付行為之原因,上訴人陳述不知 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因,要僅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當時給付 之原因,尚難逕以認定該項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斟 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90年2月12日先後交付支票、 匯款等方式給付款項與上訴人,距其至103年6月13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168號卷第2頁) 已 歷十三年餘,有相當時日,上訴人因而無法陳述受給付之 原因,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仍須就其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舉盧生明之證詞為 據,系爭款項多用於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乙節 ,亦因盧生明將系爭款項用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縱令為真 ,亦屬盧生明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未就其 所為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敘明並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 此項主張,委無足取。 (三)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盧生明與黃 國雄間,而與兩造無關等情。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培 全證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當時,上訴人實際由盧生 明經營,盧生明會叫伊持票據向黃國雄換現金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6頁反面),可知盧生明與黃國雄間向有金錢往 來。又證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父親黃國雄證述:伊於89年 間,見上訴人公司快倒閉,可憐伊女兒(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麗娟),故要求伊兒子(斯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黃光明)開支票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足認黃國雄有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給付與上訴人之行 為。再證人盧生明證述:伊向黃國雄借貸系爭款項,並利 用上訴人公司帳戶收受,當時伊管理上訴人公司,款項匯 至公司帳戶,有些錢用於私人,有些用於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99頁),亦見黃國雄與盧生明間之借貸關係往來 ,係黃國雄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給付借款,盧生明指 定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方式收受借款。固認上訴人上開辯 解,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就其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係基於 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