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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上 訴 人 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 和起重工程行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於原審係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鳳公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4 頁、卷二第22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丹鳳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 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9條之1 、第44條第2 項 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5頁反面)。經核國泰產險 公司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丹鳳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 間提供予上訴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下稱邱廷朗即力 和起重行),用以裝載貨主即訴外人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旭公司)機器一台(Double Wall Corrugated Cardboard Making Machine , Model HH-C-350-25D ,下稱 系爭機器) 之貨櫃所用拖車架,因未懸掛號牌、未加漆牌照 號碼等字樣、未領有拖車架牌照、使用證且有瑕疵,致系爭 機器在裝載過程中損壞而有過失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 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國泰產險公司主張:協旭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出賣系爭 機器予訴外人PT Kedawung Setia Corrugated Carton Box Industrial(下稱印尼K 公司),協旭公司並就系爭機器向 伊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且由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負責承 攬系爭機器裝櫃作業(貨櫃號碼:EISU0000000 ),再由丹 鳳公司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送至臺北港貨櫃碼頭。詎邱廷朗 即力和起重行於102 年11月12日在協旭公司位於桃園縣○○ 鄉○○街○○○ 號之倉庫外進行裝櫃作業時,竟採取以吊車之 吊桿強行將重達16噸之系爭機器由貨櫃口直接推入櫃內之不 當裝櫃方式,因每次往前推進機器之瞬間造成剪力,且丹鳳 公司提供之拖車架板腳上螺絲未鎖緊、怠於維修保養而有瑕 疵,因此發生劇烈搖晃、拖車架板腳螺絲斷裂,致拖車架連 同貨櫃一併傾倒在地,櫃內之系爭機器部分零件因此毀損, 協旭公司乃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252 元。邱廷朗 即力和起重行因其受僱人裝櫃作業不當,致系爭機器部分毀 損,為有過失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侵害協旭公司就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協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所受系爭機器 上開損害;丹鳳公司則提供未懸掛號牌、未領有拖車架牌照 、使用證及具瑕疵之拖車架,為有過失,協旭公司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丹鳳公司就 其所受系爭機器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 張丹鳳公司提供未懸掛號牌、加漆牌照號碼等字樣、未領有 拖車架牌照、使用證之拖車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9條之1 、第44條第 2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5頁反面),而協旭 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9日將其上開對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 丹鳳公司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於103 年6 月20日如 數賠付保險金予協旭公司,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彼二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73萬0,25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㈡丹鳳公司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73萬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兩項之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丹鳳公司中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丹鳳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方面: ㈠丹鳳公司則以:系爭機器係於102 年11月11日由邱廷朗即力 和起重行進行裝櫃作業,貨櫃並置放在伊公司之車號0000號 拖車架上,伊公司拖車架於102 年8 月2 日曾進行保養,更 換拆裝零件及打油,並無瑕疵。系爭機器發生毀損,係因邱 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未使用堆高機進行正常裝櫃作業程序,此 不當裝櫃方式所生巨大摩擦力致拖車架連同貨櫃倒塌所致, 伊公司拖車架甫於99年10月5 日更換之全新副板腳亦因此受 有損害,協旭公司更於102 年12月31日支付伊公司上開拖車 架維修費9,200 元,且迄今仍委由伊公司繼續運送其他貨物 ,伊公司並無何過失,不負賠償責任。至拖車架是否領有牌 照、行車執照,與拖車架螺絲斷裂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伊公司有違反法令規定,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侵權行為。倘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器係因可歸 責於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不當裝載方式致毀損,該起重行 係受協旭公司委託裝載系爭機器,協旭公司亦與有過失,國 泰產險公司受讓債權,伊公司得以此事由對抗國泰產險公司 等語,資為抗辯。 ㈡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則抗辯略以:系爭機器是在102 年11月 12日裝櫃,伊之履行輔助人裝櫃作業並無不當,係因丹鳳公 司提供之拖車架螺絲鬆脫致支撐度不足而造成斷裂及損害; 且伊裝櫃因考量場地因素而未使用堆高機,乃用吊車及吊桿 將系爭機器推進貨櫃,方式並無不當,且與貨櫃倒塌無直接 關連,故伊不負賠償責任。況協旭公司與伊交易多年,明知 伊長年採取上開裝櫃方式,當時協旭公司在場人對伊裝櫃方 式未曾制止而予以同意,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國泰產險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 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73萬0,252 元,及自 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國泰產險公司其餘之請求。國泰產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丹鳳公司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73萬0,2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與原判決命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給付部分, 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丹鳳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邱廷朗 即力和起重行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國泰產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泰 產險公司之答辯聲明: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上訴駁回。 四、國泰產險公司主張協旭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出賣系爭機器予 印尼K 公司,並就系爭機器向伊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且 由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負責承攬系爭機器裝櫃作業,再由丹 鳳公司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送至臺北港貨櫃碼頭;嗣系爭機 器於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裝櫃過程中發生毀損,致協旭公司 受有73萬0,252 元之損害,伊公司則於103 年6 月20日如數 賠付保險金予協旭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裝船 通知單、吊運簽單、事故現場照片、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報 價單、出貨單、發票、銷貨單、代位求償收據及中文譯本、 匯出款多筆查詢、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及中譯本為證(原審 卷一第8 至29頁、第73至107 頁、第186 至187 頁、本院卷 第79頁),為丹鳳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實。 五、國泰產險公司主張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受僱人裝櫃作業不 當,致系爭機器部分毀損,為有過失並具有可歸責事由,協 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所受系爭機器損害;丹鳳公 司則提供未懸掛號牌、未加漆牌照號碼等字樣、未領有拖車 架牌照、使用證及具瑕疵之拖車架,為有過失,協旭公司亦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丹鳳公司就所受系爭機器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伊公 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並自協旭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自 得請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丹鳳公司賠償系爭機器毀損損 害73萬0,252 元本息等情。惟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丹鳳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國泰產險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賠償系爭機器損害部分: ⒈查系爭機器係由協旭公司委由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負責承攬 裝櫃作業,實際裝櫃及發生貨櫃傾倒致毀損之日期係在102 年11月12日乙節,為國泰產險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所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 有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出險通知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二第 41頁);至於該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名稱所載「0000000S」文 字,係指系爭機器商業發票編號,並非指事故發生日期,此 對照卷附之商業發票即明(原審卷一第8 頁),上情應堪認 定。 ⒉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雖抗辯:伊裝櫃方式並無不當,係因協 旭公司場地問題,始未使用堆高機,伊與協旭公司合作多年 ,始終均以吊車之吊桿將裝櫃之物品由櫃門置入櫃內,此方 式為協旭公司所知,除系爭機器裝櫃發生此次傾倒事故外( 下稱系爭事故),迄未曾發生其他貨櫃傾倒事件,故伊並無 過失云云。惟查,國泰產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公 證公司調查作成報告記載:「據被保險人(託運人)所稱, 在3 組機器零組件及2 個木箱置入貨櫃後,起落架(按:即 拖車架)上固定起落裝置至主機架上的螺絲完全斷裂,造成 位於起落架上的貨櫃翻倒並嚴重毀損…據拖車公司告知,被 保險人基本上係以拖曳或推擠方式將貨物置入貨櫃,致使起 落架數度受損…我們完全同意拖車公司看法,因若非其過失 ,不可能有那麼多固定起落裝置的螺絲會同時破損…」等情 ,有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可稽 (原審卷一第73至100 頁,見第88頁)。再觀諸公證報告中 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後拖車架板腳螺絲更新之照片,所更換 螺絲之板腳位於貨櫃門口之左右兩側,共有10個螺絲已經於 事後全部換新(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並據公證報告之製 作人即證人周士明證稱:伊於公證報告所載起落架係指拖車 架,正確之裝櫃方式係倉庫內有平台,跟貨櫃係平行的,堆 高機載著貨直接開進去貨櫃,還有一種情況,將貨櫃擺下來 放在地上,再用堆高機將貨物送到貨櫃內,再將貨櫃吊起來 放在拖車架上,本件裝載方式是系爭機器擺在貨櫃的門口推 進去的,是推進去造成起落架即拖車架受損,重物壓在起落 架上面,再將起落架往前推,一股扭力就將螺絲全部弄斷裂 ,螺絲全部斷裂10個,伊並不清楚拖車架在裝櫃前螺絲是否 已經鬆脫或壞掉,但如果螺絲壞掉也不可能全部都斷等語( 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及證人沈春男證稱: 伊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員工,系爭機器裝櫃當天,貨物放 在卡車後面的平台(即拖板車)上,伊當時操縱吊車,再用 卡車上吊桿將系爭機器推進貨櫃中,未使用堆高機,快裝好 的時候,突然貨櫃慢慢往貨櫃門口的右邊斜過去,貨櫃就翻 倒,倒下去的時候,靠近貨櫃門口的兩個拖車架腳鎖螺絲的 該處螺絲全部斷掉;倘若貨物很重,就不能使用推高機,要 在貨櫃裡面抹油,然後用吊桿推進去,伊當時裝載系爭機器 進貨櫃時,並未抹油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足認拖車架板腳螺絲斷裂 與系爭機器之裝櫃作業攸關,則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受僱 人在將系爭機器裝載進入貨櫃當時,縱令因協旭公司提供之 場地考量,無法採取證人周士明所稱之堆高機裝櫃方式,惟 衡以系爭機器重量達約16噸(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87頁 反面),依證人沈春男上開證詞,仍得採用於貨櫃底抹油以 減少摩擦力之方式,以吊桿將系爭機器推入貨櫃,始為正當 ,矧其竟捨此不為而便宜行事,終致拖車架之板腳無法承受 吊桿往前之推力,使得板腳10個螺絲全部斷裂,因而貨櫃倒 向一側,造成系爭機器部分毀損,自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並與系爭機器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 ,國泰產險公司主張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協旭公司所受系爭機 器損害,自屬有據。 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另抗辯:協旭公司與伊交易多年,明知 伊長年採取上開裝櫃方式,當時協旭公司在場人對伊裝櫃方 式未曾制止而予以同意,亦與有過失云云。就此國泰產險公 司則主張:協旭公司僅在一旁觀看,為單純之沈默,未對邱 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裝櫃方式有何指揮行為,且協旭公司並無 貨物裝載運送專業,自無與有過失等語。按: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因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始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證人沈春男已證稱:伊裝載系爭機器過程中,有關裝 貨之方式及過程均由伊自己操作,協旭公司雖有人在場指示 貨物應裝載在那個貨櫃,但對於裝櫃方式均係由伊自己決定 ,協旭公司在場人對於伊操作方式未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 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而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對協 旭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協旭公司就其裝載系爭 機器之指示有何過失或怠於注意之處等各節,俱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卷第47頁、第133 頁反面),所為上開與有過失 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有關國泰產險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丹鳳公司賠償系爭機器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適用本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應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 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 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 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 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可知,須 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再者,目 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 2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國泰產險公司固主張:依伊公司經驗,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 架之板腳螺絲未鎖緊而鬆脫,乃怠於維修保養而有瑕疵云云 (原審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然為丹鳳公司所否認。經 查,丹鳳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就所使用之拖車架於99 年10月5 日更換全新副板腳,包括板腳螺絲在內,另於102 年8 月2 日更換風桶、拆裝鋼板及中船肖、就板架部分更換 煞車總綁及打油,此有拖車架自購入後歷次保養紀錄及請款 單足稽(原審卷一第55頁、第125 至126 頁、第208 至212 -1頁),則丹鳳公司抗辯其並無怠於保養維修拖車架等語, 應非無稽。復參之國泰產險公司自陳:伊公司所提公證報告 僅足以證明因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不當裝櫃作業造成系爭 機器毀損等語(原審卷一第135 頁);且據證人周士明證稱 :倘起落架即拖車架螺絲太舊或有鬆脫未鎖緊,不可能導致 螺絲一下全部斷掉等語(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 );並證人沈春男證稱:伊於系爭機器裝櫃當天將機器推進 貨櫃時,拖車架僅有一點點晃動,如果動很大力的話,代表 腳就有問題了,伊無法確定當時拖車架螺絲斷裂之原因為何 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 ;既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在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員工即證 人沈春男裝櫃過程中,並無劇烈晃動、呈現不穩固之狀態, 且發生傾倒當時拖車架板腳螺絲係一次斷裂,而無鬆脫情狀 ,自難遽認拖車腳架有國泰產險公司所指螺絲鬆脫或老舊之 瑕疵並致貨櫃傾倒之情。準此,國泰產險公司主張丹鳳公司 之拖車架有瑕疵,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機器毀損負賠償之責云云,自 非有據。 ⒊國泰產險公司另主張:丹鳳公司提供未懸掛號牌、未加漆牌 照號碼等字樣、未領有拖車架牌照、使用證之拖車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39條之1 、第44條第2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按: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規定:「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第11款規定:「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及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 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拖車 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第14條第1 項規定:「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第 39條之1 第1 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 ,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 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第44條第2 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 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 、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第4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 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上開拖車應取得 使用證、號牌之規定,主要目的固係在於掌握拖車狀況,以 確保拖車行駛品質進而保障公眾安全,惟仍以違反上開規定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僅有置放拖車架,曳引車尚未開至 現場,此情有事發時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5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又上開拖車架僅有後輪,前 端應附掛於曳引車,亦有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照片 足考(原審卷一第83、84頁),並經證人沈春男證稱:上開 拖車架應與有輪子的拖車頭(按:應指曳引車)附掛等語( 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及丹鳳公司自陳:上開拖車架屬 無動力之機械,為營業半拖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 院卷第90頁)。足見,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為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半拖車,應依同規則 前開規定取得拖車號牌、拖車使用證,並將拖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丹鳳公司抗辯:伊確有定期檢驗 拖車架,且取得行車執照等語,已提出行車執照為佐(原審 卷一第213 頁);此情固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 176 頁)。惟查,系爭事故係因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過失 所致,又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亦無何瑕疵等情,均認定如 前,則縱令國泰產險公司主張拖車架未依法懸掛號牌及取得 使用證、丹鳳公司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屬實, 並未必然致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國泰產險公司主張丹 鳳公司應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 償系爭機器毀損之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⒋綜上各節,國泰產險公司主張丹鳳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協旭公司所受 系爭機器損害73萬0,252 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之貨主即協旭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9 日就系爭機器毀損所生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國 泰產險公司,經國泰產險公司於103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 對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對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為債權讓與通知乙節,有國泰 產險公司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 卷一第29至32頁、第4 頁);且國泰產險公司已於103 年6 月20日如數賠付保險金予協旭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就其 受僱人於裝載系爭機器過程中之過失所致系爭機器損害負賠 償責任,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國泰產險公司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給付73萬0,2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見原審卷一 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國泰產險公司之請 求(即駁回請求丹鳳公司給付73萬0,252 元本息部分)及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 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國泰產險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彼二人之上訴均應駁回。又國泰產險公司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丹鳳公司給付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泰產險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上訴 及國泰產險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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