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林世仁
訴訟
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上 訴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股東敬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於民國103年
12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同年月5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邵展飛亦於同年月5日要求被上
訴人之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被上
訴人
乃於同年月15日通知,訂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
股東臨時會。
詎伊於103年12月8日竟收受邵展飛以董事會名
義寄發之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
東臨時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由邵展飛擔任主席,並作
成解任伊及訴外人袁燕萍之董事、張萬明監察人職務之決議
;且於同日上午11時,由白正明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選任白正明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系爭股東
臨時會中,股東敬業公司之指派代表人即訴外人丁曉隆未出
席,而另委託訴外人沈康偉出席;訴外人即股東康麒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麒公司)亦無委託書或法人代表指派書
,逕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出席,其表決權數均不應計
入,經扣除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
2/3以上股東之出席,其決議應不成立。又
本件並無由監察
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邵展飛係監察人卻以董事會名義
為通知亦有不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
得予撤銷,則伊、袁燕萍及張萬明之董、監事資格均不受
上
揭決議影響。又系爭董事會
非由伊召集,未通知伊及袁燕萍
、張萬明,召集程序有瑕疵,且系爭董事會未有2/3以上董
事之出席,所為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敬業公司依公司法第
181條委由沈康偉出席,未違反同法第177條規定,敬業公司
迄未否認沈康偉之代理,
足徵其
有權代理。又沈康偉為股東
康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麒公司實係親自出席,自無另出
具委託書授權沈康偉之必要,且沈康偉與其妻依序
持有康麒
公司60%、40%股份,康麒公司無拒絕承認
代理權之可能。敬
業公司及康麒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決權數,均不得
扣除,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之股東
出席,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再者,上訴人未依股東所請召
集董事會進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邵展飛於通知被上訴
人倘董事會不依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將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後,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68.67%之股東出席,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必
要,程序亦無違法。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以公司董事
會名義為之,係屬顯然誤印,且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而得以
出席,其瑕疵
尚非重大足以影響決議結果,
嗣並經伊、邵展
飛分別於104年4月7日、同年6月4日更正,自與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條之1規定要件不合。況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臨時
召開前即知此事,於會前不提醒、會中未
異議,待會後始為
爭執,違反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行主張撤銷
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既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
,所為解任上訴人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合法有效,上訴
人以其仍屬系爭董事會召集權人,進而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
無效
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
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
(一)敬業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於文到
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訴外人富翊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董事席次等語,有敬業公司
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二)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於文到
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上訴人、袁燕萍之董
事職務,及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等語,有富翊公司函
可參(
見原審卷第79頁)。
(三)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處
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告以倘董事會不為
召集,
渠擬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等語,有台北光武郵局000171號存證信函
可憑(見
原審卷第14頁)。
(四)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作103年12月22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五)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上訴人、袁燕萍董事、張萬明監察人
職務,及反對解任董事富翔公司之決議,有103年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
(六)白正明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董
事會,作成選任富翔公司代表人白正明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及訂於104年1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第七屆
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
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會議
室召開,出席股數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68.67%,有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委
託書、表決票等可查(見原審卷第20、135、136、140-158
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之股東,其中敬業公司非由指派代表人
丁曉隆,而委託沈康偉出席,及康騏公司未由指派代表人出
席,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出席,是否均不得計入股數?
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未達決議股數而為決議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召
集程序不合法,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三)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之股東,其中敬業公司非由指派代表人
丁曉隆,而委託沈康偉出席,及康騏公司未由指派代表人出
席,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出席,是否均不得計入股數?
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未達決議股數而為決議情事?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所稱股東,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是
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非法所不許。又法人為股
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持
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
定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係指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
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通常以上
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
經
查:沈康偉係出具由敬業公司出具之股東會委託書(見原審
卷第145頁)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前開說明,其為敬業
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至於丁曉隆係敬業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
行使董事職務之代表人,觀之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簽到簿記載
自明(見原審卷第258、259頁),
核與沈康偉為敬業公司授
權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不同,尚難僅因敬業公司指派丁
曉隆為行使董事職務之代表人,即推認其亦為出席股東會指
派之代表人。而沈康偉代理出席系爭時股東會,亦核與司法
行政部(現改制法務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所稱:
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
內……,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
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
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
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如被推選為董監事
時,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3頁)之
函釋內容無違。沈康偉既係合法代理出席,自不得扣除敬業
公司之表決權數。上訴人執此主張應扣除敬業公司出席表決
權數云云,
尚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康麒公司部分,乃係由康麒公司
之代表人即董事長沈康偉親自出席
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足稽(見原審卷第139、
203、2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康麒公司既未另指派他
人出席系爭時股東會,自無提出委託書之需。上訴人主張康
麒公司未出具委託書即由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出席,應將該公
司股數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
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監察人
準用之。查,邵展飛以監察人身分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
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出席股數為11,844
,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作成解任包括上
訴人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且股東敬業公司及康麒公司之
表決權數均不得扣除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業
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核
符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未達決議股數而為決議
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召
集程序不合法,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謂: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
「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不以董事
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
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股東敬業公
司曾於103年12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
召開董事會議擬訂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並提案請求解除富
翊公司董事席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另股東富翊公司
亦於同年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召開
董事會議擬訂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並提案解任上訴人
、袁燕萍之董事職務,及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等語(見原審
卷第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監
察人邵展飛並為
前揭函文之受文者之一,其於收受後,以台
北光武郵局000171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4頁)
,即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違。
⒉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
有明文。查:邵展飛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惟其召集通知書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名
義行之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
15頁),其召集程序確
於法不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實係由監察人邵展飛為之,並由其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
會議室召開後,業經出席股數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68.67%,並經過半數之表決權數作成股東會決議
,有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委託書、
表決票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0、135、136、140-158頁),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顯不因此開會通知誤繕之召集程序瑕疵而異其結
果,是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前開程序瑕疵顯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其請求。是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應准許。
(三)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
前,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富翊公司、敬業公司、袁燕
萍,訴外人三陽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擔
任董事,邵展飛、張萬明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28、29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上訴人
、袁燕萍董事職務、及張萬明監察人職務後,被上訴人之董
事僅餘富翊公司、敬業公司、三陽公司,則
嗣後所舉行之董
事會,即無通知業經解任之上訴人、袁燕萍及張萬明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非由伊召集,亦未依規定通知伊及
袁燕萍、張萬明,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
董事會由富翊公司法人代表白正明召集,並由被上訴人
斯時
之全體董事即富翊公司法人代表白正明、敬業公司法人代表
沈康偉、三陽公司法人代表陳俊益出席,核符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
會決議無效,要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
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