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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 訴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股東敬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於民國103年 12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同年月5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邵展飛亦於同年月5日要求被上 訴人之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被上 訴人乃於同年月15日通知,訂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 股東臨時會。詎伊於103年12月8日竟收受邵展飛以董事會名 義寄發之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由邵展飛擔任主席,並作 成解任伊及訴外人袁燕萍之董事、張萬明監察人職務之決議 ;且於同日上午11時,由白正明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選任白正明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系爭股東 臨時會中,股東敬業公司之指派代表人即訴外人丁曉隆未出 席,而另委託訴外人沈康偉出席;訴外人即股東康麒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麒公司)亦無委託書或法人代表指派書 ,逕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出席,其表決權數均不應計 入,經扣除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 2/3以上股東之出席,其決議應不成立。又本件並無由監察 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邵展飛係監察人卻以董事會名義 為通知亦有不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 得予撤銷,則伊、袁燕萍及張萬明之董、監事資格均不受上 揭決議影響。又系爭董事會非由伊召集,未通知伊及袁燕萍 、張萬明,召集程序有瑕疵,且系爭董事會未有2/3以上董 事之出席,所為決議亦屬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敬業公司依公司法第 181條委由沈康偉出席,未違反同法第177條規定,敬業公司 迄未否認沈康偉之代理,足徵其有權代理。又沈康偉為股東 康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麒公司實係親自出席,自無另出 具委託書授權沈康偉之必要,且沈康偉與其妻依序持有康麒 公司60%、40%股份,康麒公司無拒絕承認代理權之可能。敬 業公司及康麒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決權數,均不得 扣除,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之股東 出席,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再者,上訴人未依股東所請召 集董事會進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邵展飛於通知被上訴 人倘董事會不依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將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後,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68.67%之股東出席,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必 要,程序亦無違法。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以公司董事 會名義為之,係屬顯然誤印,且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而得以 出席,其瑕疵尚非重大足以影響決議結果,嗣並經伊、邵展 飛分別於104年4月7日、同年6月4日更正,自與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條之1規定要件不合。況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臨時 召開前即知此事,於會前不提醒、會中未異議,待會後始為 爭執,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行主張撤銷 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既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 ,所為解任上訴人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合法有效,上訴 人以其仍屬系爭董事會召集權人,進而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 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 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 (一)敬業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於文到 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訴外人富翊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董事席次等語,有敬業公司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二)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於文到 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上訴人、袁燕萍之董 事職務,及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等語,有富翊公司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79頁)。 (三)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處 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告以倘董事會不為 召集,渠擬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等語,有台北光武郵局000171號存證信函可憑(見 原審卷第14頁)。 (四)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作103年12月22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五)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上訴人、袁燕萍董事、張萬明監察人 職務,及反對解任董事富翔公司之決議,有103年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 (六)白正明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董 事會,作成選任富翔公司代表人白正明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及訂於104年1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第七屆 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會議 室召開,出席股數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68.67%,有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委 託書、表決票等可查(見原審卷第20、135、136、140-158 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之股東,其中敬業公司非由指派代表人 丁曉隆,而委託沈康偉出席,及康騏公司未由指派代表人出 席,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出席,是否均不得計入股數? 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未達決議股數而為決議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召 集程序不合法,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三)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之股東,其中敬業公司非由指派代表人 丁曉隆,而委託沈康偉出席,及康騏公司未由指派代表人出 席,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出席,是否均不得計入股數? 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未達決議股數而為決議情事?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股東,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是 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非法所不許。又法人為股 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持 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 定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係指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 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通常以上 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經 查:沈康偉係出具由敬業公司出具之股東會委託書(見原審 卷第145頁)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前開說明,其為敬業 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至於丁曉隆係敬業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 行使董事職務之代表人,觀之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簽到簿記載 自明(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核與沈康偉為敬業公司授 權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不同,尚難僅因敬業公司指派丁 曉隆為行使董事職務之代表人,即推認其亦為出席股東會指 派之代表人。而沈康偉代理出席系爭時股東會,亦核與司法 行政部(現改制法務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所稱: 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 內……,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 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 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 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如被推選為董監事 時,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3頁)之 函釋內容無違。沈康偉既係合法代理出席,自不得扣除敬業 公司之表決權數。上訴人執此主張應扣除敬業公司出席表決 權數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康麒公司部分,乃係由康麒公司 之代表人即董事長沈康偉親自出席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足稽(見原審卷第139、 203、2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康麒公司既未另指派他 人出席系爭時股東會,自無提出委託書之需。上訴人主張康 麒公司未出具委託書即由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出席,應將該公 司股數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 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監察人 準用之。查,邵展飛以監察人身分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 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出席股數為11,844 ,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作成解任包括上 訴人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且股東敬業公司及康麒公司之 表決權數均不得扣除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業 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核 符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未達決議股數而為決議 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召 集程序不合法,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謂: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 「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不以董事 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股東敬業公 司曾於103年12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 召開董事會議擬訂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並提案請求解除富 翊公司董事席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另股東富翊公司 亦於同年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召開 董事會議擬訂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並提案解任上訴人 、袁燕萍之董事職務,及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等語(見原審 卷第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監 察人邵展飛並為前揭函文之受文者之一,其於收受後,以台 北光武郵局000171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4頁) ,即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違。 ⒉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 有明文。查:邵展飛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其召集通知書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名 義行之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 15頁),其召集程序確於法不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實係由監察人邵展飛為之,並由其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 會議室召開後,業經出席股數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68.67%,並經過半數之表決權數作成股東會決議 ,有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委託書、 表決票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0、135、136、140-158頁),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顯不因此開會通知誤繕之召集程序瑕疵而異其結 果,是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前開程序瑕疵顯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其請求。是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應准許。 (三)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 前,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富翊公司、敬業公司、袁燕 萍,訴外人三陽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擔 任董事,邵展飛、張萬明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28、29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上訴人 、袁燕萍董事職務、及張萬明監察人職務後,被上訴人之董 事僅餘富翊公司、敬業公司、三陽公司,則嗣後所舉行之董 事會,即無通知業經解任之上訴人、袁燕萍及張萬明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非由伊召集,亦未依規定通知伊及 袁燕萍、張萬明,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 董事會由富翊公司法人代表白正明召集,並由被上訴人斯時 之全體董事即富翊公司法人代表白正明、敬業公司法人代表 沈康偉、三陽公司法人代表陳俊益出席,核符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 會決議無效,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 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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