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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訂立「台 灣怡海科技諮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辦理「CRM系統(客戶關連管理系統)建置專案」 ,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流程,建置 導入CRM系統,並以微軟Dynamics CRM 2011系統為基礎,建 置管理與執行之工具(下稱系爭系統),建置期間自101年5 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專案完成驗收為止。惟上訴人所建 置之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無法上線使用,未於101 年7月15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嗣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 人補正瑕疵未果,被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47萬元。另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建置系爭系統之需要,向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誠公司)購買相關電腦軟體,共支出價金90萬元, 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軟體無法 使用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B項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元本息等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追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為被告。追加之訴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簽署「 國泰健康管理CRM系統上線同意簽認單」,同意上線運行, 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同 意付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期價款 ,足見系爭系統已上線使用。系爭系統產出之結果雖有不正 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非上訴人提供之 服務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系統有瑕疵,亦未通知 上訴人補正瑕疵,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精誠公司所買受之電腦軟體與上訴人無涉。且建置系爭 系統僅需購買1套編號2軟體,然被上訴人竟購買2套;另依 被上訴人當時預定可能會使用系爭系統之人員為20人,因此 被上訴人只需購買編號4軟體共20套即可,然被上訴人竟購 買30套,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5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建置系爭專案,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簽署「 國泰健康管理CRM系統上線同意簽認單」而上線。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147萬元,尚餘尾款28萬 元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精誠公司訂立軟體買賣契 約,以價金90萬元向精誠公司購買電腦軟體。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再於102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 30日內補正相關違約情形,嗣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㈡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向訴外人 精誠公司購買軟體所受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A項約定:「本合約標的及乙方提供技 術諮商服務之總價為新臺幣168萬元(未稅)。」第B項約定 :「付款方式為……」,第D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示,建置符合甲方需求之本 專案交付物,提供履行諮商服務之必要資源,交付甲方能正 確操作及上線使用之系統軟體,並保證其服務具備專業水準 ,符合工作說明書之特殊要求及商業慣例。」,有系爭契約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第6頁)。則據此足證上 訴人應完成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D項約定所示一定工作,被上 訴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故 系爭契約即屬於承攬契約。 ⒉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A項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系統建置期間為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月15日專案完成驗收 ,乙方應依甲方之工作指示及時程完成系爭建置。」,有系 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次按系爭契約附件 即工作說明書第2.1點載明:「目標……本專案建置目標包 括⒈建構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CRM制度為基礎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並銜接國泰健康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建置之資訊系統,進行專業健康管理流 程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及營養管理流程管理。 ⒉架構完整管理制度與管理作業循環,達成銷售管理、行銷 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之持續優化。」,第2.2點載明 :「服務範圍:怡海(即上訴人)將提供以下服務:⒈依照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CRM制度之整體規劃,進行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 康管理系統之規劃、建置與部署:本專案針對國泰健康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 管理流程,建置導入本系統。以微軟Dynamics CRM 2011系 統為基礎,建置以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 理為專案範疇之管理與執行工具。……」,有該說明書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約定期限前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且須具 備預定效能,始為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⒊經查上訴人建構之系爭系統,固然於101年8月27日上線,經 被上訴人提供小批量正確資料進行完整測試,審核認定系爭 系統可正常運行,而於101年9月28日簽署系爭系統上線同意 簽認單,固有該簽認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7月15日完成系爭系 統建置與驗收,則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7日始建置系爭系統 並上線,顯然已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工作。且查該簽認單註 釋欄記載:「臺灣怡海(即上訴人)將依據修改意見中屬於 專案範圍者於三個工作日內或約定日期進行內容修正,再次 提交後即視同驗收完成。本修改意見中屬於專案範圍外者, 依據合約規範臺灣怡海得無須負修改責任。」,但上訴人並 未依據修改意見再次提交系爭系統簽認單,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5日變更需 求,並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於該變更 部分完成後,即支付上線款項,固有變更需求申請單、電子 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且被上訴人所屬 各部門負責人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業於 系爭系統驗收交付簽單上簽名,且該簽單「說明」欄註明: 「依據本案工案工作計畫書,第3.3.1.2節第5條,上述事項 完成交付與簽收後即完成驗收作業。」,固有該簽單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 款、第2期上線驗收款共147萬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 發現系爭系統具有重大瑕疵如附表所示,致無法產出正確結 果,有附表所示證據影本可稽,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於 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 屬有據。 ⒋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付款方式為:(i)甲方( 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於乙方(即上訴人)開立發票後 ,甲方於收到乙方開出之發票後第一個付款日……以銀行匯 款方式將70萬元(未稅)轉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ii)本 專案正式上線使用後,乙方開立發票後,甲方於收到乙方開 出之發票後第一個付款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70萬元(未 稅)轉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iii)甲方應於本專案系統 完成驗收後,甲方於收到乙方開立發票後二個月的第一個付 款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28萬元(未稅)轉入乙方指定之 銀行帳戶。」,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 。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第2期款並加計營業稅共 147萬元予上訴人,但尚未給付第3期款,有統一發票、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係分階段就系爭系統驗收 後付款,故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系統第1期、第2期工作完成 驗收並付款,仍須依第3款約定就系爭系統全部完成驗收後 ,始給付第3期款28萬元予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 期款後,發現系爭系統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故系爭系統並 未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各部門負責人自 101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雖於系爭系統驗收交 付簽單上簽名,僅為完成第2期工作之驗收,尚非第3期終局 驗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統至遲於101年10月31日已完 成驗收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並未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所提供資料不完整,故系爭系統 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 ,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工作說明書第3.3.1.2點第8款固然載明 :「上線前部署及上線由國泰(即被上訴人)人員準備主檔 資料,依照怡海(即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格式,待國泰將資 料準備完整、正確後,供怡海匯入CRM系統,作為上線所需 之期初資料。」,有該說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1 -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固然負有提出正確、完整資料 之協力義務。故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格式提供資 料,未為上開約定之協力行為,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507條 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之;若被上訴人不 於該項期限內為其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惟系 爭系統未完成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得隨時 終止契約,僅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之協力行為,僅係 對己之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且因被上訴 人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關於該項協力行為,被上訴人亦得 不為之(同此見解,參照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 楊芳賢、陳洸岳先生合著,第655至656頁,91年初版第一刷 )。經查被上訴人已將原有銷售、行銷、健康、營養管理系 統資料交付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承攬建置系爭新系統,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所負有之協力義務,僅為依 約定格式提供原有系統資料,以供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至 於如何整合原有系統資料以建置系爭新系統,則屬於上訴人 應完成之工作,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 之必要。上訴人仍應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 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為由,藉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格式提供資料、所提供資料不完整,故如附表所示瑕疵係因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⒊經查何慈修即當時上訴人所屬顧問服務部專案經理曾於102 年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這種情況還是因 為客戶資料未下載到所以你無法關連到客戶資料,因此名稱 未出現。短期我們先幫您排除這個問題,長期問題還是出現 在資料更新機制上。所以我們目前才在整理新平台,就是為 杜絕這種狀況……」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245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系統不能正常運作之原因, 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主檔資料格式不符,尚有其他因素。 何慈修復於102年3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 剛剛在檢視2013年匯入資料進度時,發現目前有44筆預約資 料無法對應到套檢產品,289筆預約資料無法對應到客戶資 料。我請我同事確認您所提供的客戶資料檔及套檢資料檔皆 已確實匯入完成。我也檢視過這些資料的預約日期多是2013 03的預約資料。所以還請提供未足之套檢及客戶資料以供匯 入連結對應。若為我方匯入問題,還請不吝告知客戶資料檔 或產品資料檔所在檔名。感謝您的協助。」等語,有電子郵 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上訴人既請求被上 訴人告知客戶資料檔所在檔名,足證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系 統無法辨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檔名、無法讀取部分資料 ,以致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轉檔至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 系統後,無法完整呈現,造成資料缺漏之結果,故上訴人顯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並非因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格式提供資料、或所提供資料不完整所致。 ⒋次查訴外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於102 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針對筆數的問題, 剛剛有從怡海(即上訴人)那邊獲得一個可能的原因……⒈ 目前怡海是以〈caseno〉+〈examitem〉來判斷insert or update資料表new_history的key……⒊由於HIS拋出的xml中 ,並非所有筆數都做insert,有些筆數是會進行update動作 ,因此導致2012/7雖然有72萬筆,但是CRM資料庫筆數卻遠 小於此數量……」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則據此足證資料筆數缺漏問題,係因於上訴人 設定用以判斷資料之Key值有誤,而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 料無涉。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亦於原審到庭自陳: 「常見匯出資料有不符的可能原因,包含:關連資料庫之間 的資料本身不完整,例如有某一筆資料需要連結到另外一個 資料表的KEY值,但因為另外一筆資料表並沒有相對應的KEY 值,以至於關連資料庫的資料匯入時,造成程序無法正常抓 取,導致CRM系統成功匯入的筆數,有異於原告(即被上訴 人)提供的資料。」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8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之筆數 並無問題,而系爭系統無法辨識及讀取被上訴人原有資料之 檔名,係因上訴人就KEY值設定錯誤,無法正常讀取資料, 致匯入資料後產生筆數錯誤之結果,故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⒌再查證人何慈修即當時上訴人所屬人員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以致於匯入工作中斷 ……我曾經向被上訴人的資訊管理單位反應上開問題,被上 訴人應允調整資料格式,上訴人再重新匯入資料。此種情形 一再發生,最後系統是可以上線運作。就資料格式部分,被 上訴人已經依照約定重新提供資料……但因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資料格式不符的狀況持續發生,所以於上訴人公司離場時 整個資料匯入的作業仍在進行。因為被上訴人關閉上訴人網 路連線VPN帳號,因此上訴人就無法再進入該系統監看資料 匯入的情況……我曾經於原審提供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公司作 為證據,該電子郵件為林致睿寫給被上訴人公司資訊管理單 位人員,說格式不符導致資料匯入中斷」等語,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則據此固然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自始提供與約定格式相符之資料。 惟查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7日起,已改採寄發電子郵件方式 ,將系爭系統建置所需相關資料傳送予上訴人,有國泰健檢 專案tracking item第11項頁籤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由上訴人自行尋找所需之特定資料輸入系統, 是資料格式問題顯已非造成系爭系統不能運作之原因。故何 慈修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又查上開頁籤紀錄第10項雖亦載明:「……現階段(資料驗 證階段)還是沿用採用手動匯入……在新資料庫驗證正確後 ……怡海(即上訴人)再開始這部分程式開發」等語,固有 國泰健檢專案tracking item頁籤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2頁),則據此固足以證明當時上訴人仍處於驗證被 上訴人提供資料是否正確之階段。惟查證人何慈修即當時上 訴人所屬人員曾於102年3月19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胡慶榮表示:「圖中showamt欄位的開 頭跟結尾不一樣,導致無法讀取下去」、「剛剛跟您反應的 BookData00000000 _0 00000000000問題也請協助處理。謝 謝」等語,而胡慶榮就此則回應稱:「BookData00000000_0 00000000000.XML已更正」、「我將更正後的XML放於\\10. 21.60.93\crmnwl\NE W,筆數不變,一樣是285筆」等語, 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則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已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為必要之協助。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系統之不完全,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A項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系 統建置期間為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月15日專案完成驗收, 乙方應依甲方之工作指示及時程完成系爭建置。」,第8條 第B項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違反合約義務,經他方當 事人以書面通知後30日內仍未補正其違約之情況,則他方當 事人得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7頁)。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7月15日交 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B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次查被上訴人業於 102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解除系爭契約,有存 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一77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 2日定期30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資料庫匯入不全與缺漏情形, 亦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一第8、79頁)。被 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A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可憑 (見原審一第9、8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9日起即拒絕上訴人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維護與補正系爭系統瑕疵云云。經查證人 何慈修即上訴人所屬專案經理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因為 被上訴人關閉上訴人網路連線VPN帳號,因此上訴人就無法 再進入該系統監看資料匯入的情況」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惟查上訴人未依 約於101年7月15日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每月均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補正系統瑕疵,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 期間內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補正系爭系統瑕疵,惟上訴人仍未 能使系爭系統正常運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47萬 元,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向訴外人精誠公司購買軟體 所受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給付,經被上訴人於 相當期間內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補正系爭系統瑕疵,惟上訴人 仍未能使系爭系統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則依上規定,被上 訴人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精 誠公司購買相關電腦軟體,共支出價金90萬元,有軟體買賣 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且依系爭契約附 件即工作說明書第2.2點「服務範圍」所載「Dynamics CRM 2011」微軟系統、第2.2.2點「伺服器軟體需求說明」所示 「伺服器軟體需求建議說明」欄所載明之軟體、以及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呈欣之建議,被上訴人向精誠公司所購買之軟 體係為系爭系統建置所需,有工作說明書、微軟公司網頁「 Microsoft Dynamics CRM Server 2011軟體需求」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卷二第86頁)。次查林呈欣於 原審自陳:「我當時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人員表示必須 要使用該套軟體……該套軟體是建置系爭系統必須的軟體」 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向精誠公司購買上開電腦軟體,確實為 系爭系統建置所需,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價金90萬元,即 屬於因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再查精誠公司當時為微軟 公司之轉銷商,故有關產品之售價是基於微軟公司與客戶簽 訂之企業授權方案定價,再提供優惠價為交易之依據,再經 由精誠公司轉銷予客戶,而精誠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軟 體買賣契約,其各品項單價即依上開原則計算,有精誠公司 104年2月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據此足證 精誠公司之售價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向訴外 人精誠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云云。惟查該等軟體既屬系爭系統 建置所必需,即不因出賣人是否為精誠公司而有異。是其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未建議或要求被上訴人購買之數量,且就訴 外人精誠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軟體買賣契約第1條編號2 所示軟體僅需1套,被上訴人卻購買2套,編號4所示軟體僅 需20套,被上訴人卻購買30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附件即工 作說明書第3.1.1.1.1點「事業單位及使用角色」載明:「 ⒈本專案之規劃、開發、建置對象為以國泰之營業據點(包 括敦南中心、內湖中心)、以及國泰之部門(包括總經理室 、業務部業務科、業務行銷企畫科、業務部產品設計科、健 康管理部健康管理科、健康管理部醫事科、健康管理部專案 企劃科、營養管理科、管理部、管理部財務、管理部資訊科 )。⒉國泰人員可視實際狀況對於上述部門及營業據點再行 調整……」,有該說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系統之單位應包含各所有部 門。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財產設備清冊所示,被上訴人所 有桌上型電腦共計45台,有該清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71至7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向精誠公司採購電腦軟體 30套,並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即系爭契約 有效期限內向精誠公司購買該等電腦軟體,以供系爭系統建 置所需,則被上訴人當時應無從預見日後上訴人不為完全給 付而虛增採購數量,以增加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精誠公司所購買之電腦軟 體,有其完整功能,不因系爭系統建置結果而影響其效用, 故被上訴人並未因購買該等軟體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系爭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已另行委由第三人 建置銷售、行銷、健康、營養管理系統,並非使用上訴人所 推薦、經被上訴人向精誠公司所購買之電腦軟體,則該等軟 體於被上訴人即屬無利益,自為因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而生 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末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 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 消滅之原因事實,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 之事實受不利判斷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 並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故縱當事人就該事實有 陳述其法律效果上之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精誠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以供上訴人建置系爭 系統,共支出價金90萬元,但上訴人嗣後不為完全之給付,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致該等電腦軟體於被上訴人 無利益之原因事實,應認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90萬元,係因 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 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雖就此原因事實之法律效果,主張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惟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 此項法律見解之拘束,仍基於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及准駁之 審酌,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47萬元,並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90萬元,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237萬元(計算式:147萬元+90萬元=237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B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 月25日(於10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3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之瑕疵 ┌──┬────────────────────────┬──┬──────────┐ │編號│ 瑕疵態樣 │證據│ 證據出處 │ ├──┼────────────────────────┼──┼──────────┤ │ ⒈ │以一位客戶單次健檢報告為例,該客戶於原健康管理系│電腦│原審卷㈠第106-107頁 │ │ │統「HEMS」資料庫中共有131筆報告資料,匯入至系爭 │測試│ │ │ │CRM系統後卻僅存115筆而缺少16筆,足證有資料短少之│畫面│ │ │ │瑕疵。 │ │ │ ├──┼────────────────────────┼──┼──────────┤ │ ⒉ │於原健康管理系統「HEMS」資料庫中存在之客戶資料匯│同上│原審卷㈠第108-111頁 │ │ │入至系爭CRM系統後,出現資料遺失或錯誤之瑕疵。 │ │ │ ├──┼────────────────────────┼──┼──────────┤ │ ⒊ │將被上訴人營養管家系統內資料匯入至系爭CRM系統後 │同上│原審卷㈠第112-121頁 │ │ │,出現訂餐系統畫面錯誤、客戶資料無法完整對應、營│ │ │ │ │養師登入後無法看到體檢營養評估檢視表內容卻收到健│ │ │ │ │管師資料等瑕疵,足證有資料錯誤、遺失或權限錯誤之│ │ │ │ │瑕疵。 │ │ │ ├──┼────────────────────────┼──┼──────────┤ │ ⒋ │將系爭系統之健康檢查套檢項目測試儲存後,出現畫面│同上│原審卷㈠第122-126頁 │ │ │錯誤、資訊錯誤之瑕疵。 │ │ │ ├──┼────────────────────────┼──┼──────────┤ │ ⒌ │測試系爭系統報價功能時,出現無法使用之瑕疵。 │同上│原審卷㈠第127-129頁 │ ├──┼────────────────────────┼──┼──────────┤ │ ⒍ │出現欠缺客戶名單、管理師錯誤、資料未更新等資料錯│電子│原審卷㈠第199-199頁 │ │ │誤之瑕疵。 │郵件│背面 │ ├──┼────────────────────────┼──┼──────────┤ │ ⒎ │出現訂餐系統數量錯誤、體檢系統名單未流入、資料未│同上│原審卷㈠第200-209頁 │ │ │更新等資料錯誤、遺失之瑕疵。 │ │ │ ├──┼────────────────────────┼──┼──────────┤ │ ⒏ │訂餐系統錯誤、客戶名單錯誤之問題持續存在未獲改善│同上│原審卷㈠第210-214頁 │ │ │。營養管家系統資料匯入至系爭系統後錯誤率非常高,│ │ │ │ │無法一一核對。 │ │ │ ├──┼────────────────────────┼──┼──────────┤ │ ⒐ │客戶名單錯誤之問題持續存在未獲改善。 │同上│原審卷㈠第215頁 │ ├──┼────────────────────────┼──┼──────────┤ │ ⒑ │疾病轉介介面問題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仍未修改客戶體檢│同上│原審卷㈠第216-217頁 │ │ │報告內容空白,資料遺失。 │ │ │ ├──┼────────────────────────┼──┼──────────┤ │ ⒒ │客戶名單錯誤、訂餐系統數量錯誤問題持續存在,甚至│同上│原審卷㈠第218-221頁 │ │ │出現須多次重新開啟才能使用的問題營養管家系統資料│ │ │ │ │匯入後無法完整對應疾病營養轉介單問題持續存在未獲│ │ │ │ │修改。 │ │ │ ├──┼────────────────────────┼──┼──────────┤ │ ⒓ │客戶名單錯誤、訂餐系統數量錯誤問題持續存在。 │同上│原審卷㈠第222頁 │ ├──┼────────────────────────┼──┼──────────┤ │ ⒔ │訂餐系統數量錯誤、客戶預約資料未更新、使用者權限│同上│原審卷㈠第223-224頁 │ │ │錯誤、疾病營養轉介單內容錯誤、營養管家系統資料匯│ │ │ │ │入後無法完整對應之問題皆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 │ │ ├──┼────────────────────────┼──┼──────────┤ │ ⒕ │訂餐系統數量錯誤、使用者權限錯誤、體檢系統名單未│同上│原審卷㈠第225頁 │ │ │流入等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 │ │ ├──┼────────────────────────┼──┼──────────┤ │ ⒖ │訂餐系統數量錯誤、使用者權限錯誤、體檢系統名單未│同上│原審卷㈠第226頁 │ │ │流入等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 │ │ ├──┼────────────────────────┼──┼──────────┤ │ ⒗ │健檢名單錯誤。 │同上│原審卷㈠第227頁 │ ├──┼────────────────────────┼──┼──────────┤ │ ⒘ │使用者權限錯誤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同上│原審卷㈠第228-229頁 │ ├──┼────────────────────────┼──┼──────────┤ │ ⒙ │使用者權限錯誤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同上│原審卷㈠第230頁 │ ├──┼────────────────────────┼──┼──────────┤ │ ⒚ │簡訊測試結果失敗。 │同上│原審卷㈠第231頁 │ ├──┼────────────────────────┼──┼──────────┤ │ ⒛ │系統畫面錯誤無法使用。 │同上│原審卷㈠第232-233頁 │ ├──┼────────────────────────┼──┼──────────┤ │  │系統無法自動更新資料。 │同上│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 │系統無法自動更新資料。 │同上│原審卷㈠第236頁 │ ├──┼────────────────────────┼──┼──────────┤ │  │系統無法自動更新資料。 │同上│原審卷第㈠237頁 │ ├──┼────────────────────────┼──┼──────────┤ │  │系統無法自動更新資料。 │同上│原審卷㈠第238頁 │ ├──┼────────────────────────┼──┼──────────┤ │  │使用者權限錯誤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同上│原審卷㈠第239-240頁 │ ├──┼────────────────────────┼──┼──────────┤ │  │顧客預約資料遺失。 │同上│原審卷㈠第241頁 │ ├──┼────────────────────────┼──┼──────────┤ │  │顧客預約資料遺失系統無法儲存資料且出現錯誤警示。│同上│原審卷㈠第244頁 │ ├──┼────────────────────────┼──┼──────────┤ │  │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自承「問題出在資料更新機制」 │同上│原審卷㈠第245頁 │ │ │上,足證系爭系統確有不具預期功能之情事。 │ │ │ ├──┼────────────────────────┼──┼──────────┤ │  │客戶資料遺失、錯誤。 │同上│原審卷㈠第246頁 │ ├──┼────────────────────────┼──┼──────────┤ │  │健檢報告資料不全日期欄位資料錯誤。 │同上│原審卷㈠第248-2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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