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14號
被
上訴人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追加
被告 林呈欣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同條
項第5款所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
參照)。
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
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
,二者基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另關於連帶之債,
債權人除得對
債務人
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
法
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
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
260條規定、以及「台灣怡海科技諮商服務合約」第8條第B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海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7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後,怡海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另行追加怡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呈欣為被告,主張林
呈欣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惟
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書狀
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三、
經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
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怡海公司應負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
核與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侵權責任之規範意旨不同。民
法第28條既非在於規定法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怡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為被告,即損及林
呈欣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不因林呈欣曾於
原審以法定代理人立場到場陳述意見而異。從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