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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股權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俊杰        王俊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宗哲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談虎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 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如當 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時,僅以該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為釐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至於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 屬於何種性質,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應各返還上訴人王 俊杰、王俊強(下各稱王俊杰、王俊強,合稱上訴人)600 股、400股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王俊傑及被上訴人 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並與王俊傑合稱被 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改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終止委任契 約,請求王俊傑返還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 載於股東名簿。徵之本件上訴人所訴,均係基於終止委任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僅就適用法條為不同之主 張,尚難謂屬不同之訴。故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系爭股權 ,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適用民法第541條之委任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俊傑為兄弟關係,因訴外人張○○ 於民國73年8月間知悉弘力公司原經營者欲將公司股權全數 讓售,而詢問王俊杰有無投資意願,經王俊杰與父母親友討 論後決定承購,並由王俊杰負責募集資金,除二嬸李○○、 四嬸李○○各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其餘資金則由 王俊杰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並以上訴人及王俊傑之父王○ ○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共籌得250萬元購買 弘力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王俊杰並將上開資金分別匯予王俊 傑,由王俊傑向弘力公司原負責人黃嚴素芬購得弘力公司全 部股權及經營權,王○○並言明除李○○及李○○各投資之 25萬元外,其餘200萬元,應由上訴人與王俊傑3兄弟均分用 以取得弘力公司股權。因上訴人與王俊傑均不諳軟板印刷技 術,故由原任職弘力公司之張○○以技術出資方式,取得上 開200萬元股權其中4分之1股權,故王俊杰、王俊強、王俊 傑、張○○皆以出資50萬元方式計算,各取得弘力公司總股 權數5分之1股權,李○○、李○○則因分別出資25萬元,各 取得弘力公司總股權數10分之1股權。嗣李○○、李○○因 退股而將其等股權售予王俊杰,王俊杰之股權增加為總股權 數10分之3,王俊強及張○○之股權數則維持不變,並委由 王俊傑負責處理經營股權登記事宜。詎上訴人嗣取得弘力公 司股東名簿後,始發現王俊傑僅登記王俊杰持股400股(原 始總出資額為2,000股),王俊強則未登記任何持股;而王 俊傑登記之股數並於77年間增為4,000股,王俊杰仍為400股 ,張○○卻減為100股,王俊強則登記200股;之後張○○、 王俊杰、王俊強之股權,更在未經張○○及上訴人之同意下 ,全數遭王俊傑刪除。上訴人既已出資取得弘力公司股權, 並委託王俊傑代為登記取得系爭股權,惟王俊傑卻違背委任 事務,未如實將上訴人之系爭股權登載於弘力公司股東名簿 ,上訴人自得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王俊傑間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王俊傑返還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 系爭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且連帶給付上訴人歷年因系爭股 權應取得之分派盈餘。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 ,依預備合併及選擇合併,請求王俊傑返還上訴人系爭股權 ,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並依民法第28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訴人擇一有利 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盈餘分派之損害賠償 各45萬元。故請求:㈠王俊傑應返還王俊杰600股之股權, 被上訴人並應將王俊杰600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㈡王俊 傑應返還王俊強400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王俊強之400股股 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俊杰、王俊強 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67- 168頁、卷㈡第95-96頁)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俊傑應 返還王俊杰600股之股權,被上訴人並應將王俊杰600股股權 登載於股東名簿。㈢王俊傑應返還王俊強400股權,被上訴 人並應將王俊強之400股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㈣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王俊杰、王俊強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第㈣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俊傑係於73年8月間向王俊杰借款200萬元 ,於73年8月30日與黃嚴素芬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弘力公司 之經營權與工廠設備,單獨取得弘力公司全部股權與工廠設 備,並無與上訴人或其他親友、家族共同投資弘力公司之意 ;且王俊傑已將當初王俊杰向親友籌借之款項悉數清償完畢 ,與上訴人間僅係單純借款關係,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上 訴人既主張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之資金係兩造之父出資,並交 由3兄弟共同取得弘力公司股權以共同經營云云,自應就兩 造間有何約定共同投資、如何依出資比例分配股權、及如何 協議共同經營等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並臨訟杜撰兩造於73年7、8月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復改稱兩造係於73年7、8月間經父母同意成立委任關 係,委由王俊傑為上訴人取得弘力公司股權及辦理系爭股權 登記云云,卻均未提出係如何與王俊傑成立何委任關係之積 極證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且王俊傑於73年8月間單 獨買受弘力公司後,為滿足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向親友商借名義辦理弘力公司股東變 更登記,與各該出名親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俊傑既係 單獨取得弘力公司全部股權,則出名親友提供身份證件供王 俊傑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影響王俊傑係弘力公司全部股權之 真正所有權人,並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股權之權限。 而上訴人及其他出名親友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僅負責提供身 份證件之出名義務,自無權過問王俊傑係基於股權真正權利 人地位,依借名方式所辦理弘力公司有關股東名簿所載名義 股東變更股權數之登記行為。故王俊傑於借名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前,縱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損及上 訴人之任何權益。再者,王俊傑係弘力公司股權之所有人及 經營者,其評估弘力公司營運需求,或因應公司法股東人數 規定之修正,隨時終止與親友間之借名關係,並無給付上訴 人公司盈餘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係須具有弘力公 司股東身分,且因王俊傑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移轉其股東 權利時,王俊傑始有詐欺得利及侵權行為存在。然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共同取得股權之約定,復未提出其等取得 弘力公司股權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王俊傑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構成不當得利,或應與弘力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向弘力公司請求分派盈餘、給付股利云云,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㈠王○○及王俊杰名下雲林縣○○市○○○段○○○小段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0年8月5日、72年6月3日辦理最 高限額150萬元、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王俊傑經由王俊杰轉介,知悉黃嚴素芬欲出售弘力公司,惟 礙於資金不足,即由王俊杰向親友借貸資金後,陸續匯款予 王俊傑。 ㈢王俊傑於73年8月30日向黃嚴素芬以200萬元之價格購得弘力 公司,並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 ㈣弘力公司於73年8月間資本額為200萬元,股份總數為2,000 股。 ㈤弘力公司73年9月26日之股東名簿,分別登記王俊傑500股、 柯○○50股、張○○500股、王俊杰400股、王○○50股、李 ○○100股、嚴○○400股(見原審卷㈠第110頁)。 ㈥弘力公司多次辦理股東登記,並將王俊杰、王俊強之股東權 予以移除。 ㈦王俊傑因未經柯賴○○、王○○同意或授權,盜蓋其等印章 於92年1月6日、96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構成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簡上字第45號判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4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出資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並就系爭股權登記 與王俊傑間成立委任關係,詎王俊傑未將上訴人取得之系爭 股權,如數登記於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且未經上訴人同意, 逕自將上訴人之系爭股權全部刪除,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並取得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終止與王俊傑間之委任關係, 並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傑返 還系爭股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登記於弘力公司股東名 簿,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弘力公司歷年來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盈 餘各45萬元本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並就系爭股權 登記與王俊傑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得否以終止委任關係 為由,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權?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等受有未取得弘力公司分派盈 餘之損害?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並就系爭股權登記與 王俊傑間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公司股權之 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 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 上訴人主張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係由上訴人與王俊傑之父王 ○○所籌措,並約定委由王俊傑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登記取 得弘力公司之股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主張其等係弘力公司股東,並與王俊傑就系 爭股權登記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係在購買弘力公司前之73年7、8月間,與 王俊傑成立委任關係,委託王俊傑以其名義向黃嚴素芬購買 弘力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並以證人張○○、高○之證 詞,及證人李○○、李○○之書面陳述,證明弘力公司並非 王俊傑獨資購買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張○○到庭證述:伊在弘力公司擔任過廠長、業務、 經理等職,因弘力公司原經營者黃○○董事長無意繼續經營 ,欲以200萬元將弘力公司售予伊,當時弘力公司之產品是 很新的電子產業,很多人要找伊合作,而上訴人與王俊傑兄 弟也想創業,從事和伊一樣的電子產業,伊因與上訴人及王 俊傑為同鄉及同學,故選擇與王家兄弟合作,並引薦給黃○ ○先生認識,進而以200萬元買下股權。伊知王家兄弟是拿 家族的錢來購買弘力公司,因當時他們兄弟沒有什麼錢。伊 從未與王家兄弟的父親交涉,都是由王俊杰、王俊傑在主導 ,王俊強因當時年紀小較未參與。因當時王家兄弟對這個產 業完全不懂,故購買弘力公司時已確認好股東結構,由王家 兄弟以200萬元買下弘力公司所有產權,再由王家兄弟給伊 50萬元股份,算是技術股,後來伊退股,王俊傑就將伊原來 50萬元股份以50萬元代價退股給伊,伊就離開弘力公司。伊 並未參與籌資過程,王家兄弟所籌資的250萬元,王家兄弟 表示大部分是他們父親的錢,少部分是向他們親戚借來。伊 任職弘力公司期間,王俊傑係擔任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並未 在弘力公司擔任職務,純粹是股東,王俊杰主要留在家裡處 理家產,王俊強則因當時年紀小,從未詢問過公司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9頁)。固可證明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 係由王俊杰負責向親友籌措而來,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王俊 傑有陸續取得王俊杰向親友所借貸之資金乙情(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而堪認上訴人主張王俊傑於73年8月間向黃嚴 素芬購買弘力公司經營權及機器設備之主要資金,係由其家 族資產貸款出資等情為可採。惟證人張○○既證稱從未參與 上訴人及王俊傑之家族籌資過程,且未曾與上訴人之父王○ ○接洽購買弘力公司乙事,則王氏家族或王○○是否即有以 所出資之款項,入主弘力公司成為公司股東之意,抑或單純 籌資供其子王俊傑創業,均難僅憑證人張○○上開證詞,徒 以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於上訴人家族之貸款籌措,而 遽認上訴人即可因此取得弘力公司股東之地位。故證人張○ ○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至證人即上訴人及王俊傑之母高○雖到庭證述王○○係以自 己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予王俊杰購買弘力公司,並 言明弘力公司係交與王俊傑及上訴人共同平分經營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53-154頁)。惟證人高○既未參與弘力公司之 經營,且對於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來源,其所證係由王○○ 會同王俊杰向銀行借款250萬元,並無向其他親戚借貸等語 ,亦與上訴人具狀表示係以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 貸款200萬元,另50萬元係向證人李○○、李○○各借貸25 萬元(詳後述)之主張不符。證人高○復誤認坐落雲林縣○ ○鎮○○○段○○○小段00-0、00-42、00-43、00-45、00- 46、00-47等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其夫王○○所有(按上開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登記為王俊傑、部分登記為王俊杰, 見原審卷㈠第16-22頁、第118頁、第125頁),與土地登記 現況有違外,且對於原審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詢問事項, 多以「我忘記了」等語帶過,實難僅憑證人高○片段、模糊 及有誤之陳述,即可遽認王○○對於以家族籌措資金所購買 之弘力公司,已有約明交與王俊傑及上訴人共同平分經營之 協議存在。故證人高○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③再者,依證人李○○到庭證述:弘力公司是王俊傑的,當初 王俊杰有問伊是否要投資,伊向王俊杰表示伊養豬沒時間投 資,但可以借他錢,伊有借王俊杰25萬元,沒有跟他算利息 ,後來25萬元有還伊,但忘記是王俊杰還是王俊傑所還。至 於上訴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王俊杰寫 好後給伊簽名,表示借的25萬元已經還給伊,並不是還股款 給伊,伊並未表示要將弘力公司的權利讓給王俊杰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至200頁);及證人李○○到庭證述: 弘力公司是王俊傑開的,當初是王俊杰向伊表示其兄王俊傑 要開公司,邀伊投資當股東,向伊借25萬元,約借了半年, 王俊杰即表示王俊傑要還錢,所以75年初伊就將25萬元拿回 來了,至於上開書面,是伊在101年時所簽,簽時未看書面 內容,只看其上有記載還伊25萬元,伊就簽了,伊從未與王 俊傑聯絡,也不知弘力公司經營狀況,伊在偵查中曾表示沒 賺到錢的意思,是指伊借王俊傑25萬元,王俊傑還伊25萬元 ,故未從那邊賺到多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2頁 )。則證人李○○、李○○既證稱僅各將25萬元借予王俊杰 及王俊傑,並無投資弘力公司之意,自難憑王俊杰有代向證 人李○○、李○○籌措購買弘力公司資金之行為,而得推論 王俊杰即可據此取得弘力公司之股權。況證人李○○、李○ ○均證稱上開書面文件係王俊杰寫好後交予證人2人簽名, 做為已清償向證人各借貸25萬元款項之證明,證人並無上開 書面文件所稱出錢投資弘力公司或將弘力公司股權讓與王俊 杰等情在卷,顯見上開書面文件內容,尚不足認係真正。上 訴人徒憑證人李○○、李○○在上開書面文件簽名,主張以 此據為其等已取得系爭股權之證明云云,實難憑採。故證人 李○○、李○○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經上開證人簽名之書面 文件,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次查,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固由王俊杰向親友籌資而來, 惟王俊杰於73年8月間籌得購買弘力公司之資金後,除陸續 匯款予王俊傑取得外,未曾參與購買弘力公司之過程,而由 王俊傑單獨於73年8月30日以200萬元之價款,與出售弘力公 司之負責人黃嚴素芬簽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弘力公司之工廠 設備及經營權(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第108頁背面)。且上 訴人在王俊傑取得弘力公司經營權後,除未參與弘力公司之 經營外,對於可能影響上訴人所稱出資權益之股東權股數登 記事項,即弘力公司於73年9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時,所提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上有關投資股東及股數、股款 之內容,亦任由被上訴人於其上記載王俊傑500股50萬元、 柯○○50股5萬元、張○○500股50萬元、王俊杰400股40萬 元、王○○50股5萬元、李○○100股10萬元、嚴○○400股 40萬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明顯與王俊杰前揭所稱 依200萬元出資比例4分之1計算,王俊杰應取得弘力公司500 股50萬元之股東權益不符;且證人李○○所記載之股數、股 款,亦與王俊杰前揭主張係向李○○取得25萬元投資款乙節 有悖,而其上更無任何有關於王俊強出資股數、股款之記載 ,可徵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投資弘力公司而交付款項予王俊傑 云云,已難憑信。又王俊杰在代為籌措購買弘力公司資金時 ,倘與王俊強已有共同投資弘力公司之意願,並有上訴人所 稱父親王○○已明示由3兄弟平分200萬元出資股權共同經營 之約定,縱於投資前未有書面明文約定,以購買弘力公司之 款項多係借貸而來,為免日後爭執借貸款項應由何人清償, 及保障投資者之股東權益,上訴人在弘力公司第一次進行股 東名簿之股東權益登記時,理應加以瞭解並主張其等股東權 益。惟上訴人除自73年9月間起即未加聞問,而由王俊傑自 行登記弘力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股數外,王俊杰於另案偵查中 亦自承早在91年間即知悉王俊傑將其自弘力公司股東名簿除 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 偵查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12頁 ),卻未即時向王俊傑或弘力公司主張其股東權益,期間長 達10多年之久,任由其所稱之股東權益喪失,直至101年11 月23日方具狀對王俊傑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見改制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74號偵查卷第 1頁、本院卷㈡第108-109頁),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代為籌措資金,借予王俊傑用以購買弘力 公司,弘力公司係由王俊傑獨自經營,上訴人並無共同投資 弘力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⒋復查,王俊傑自73年8月間取得王俊杰向親友籌資購買弘力 公司之款項後,自翌年即74年2月間起,即與王俊杰分別以 所有坐落雲林縣○○○段○○○小段第00-00、00-00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第432號、第430號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申請借款1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 115-118頁)。另於75年4月間以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 ○段○○○小段第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45號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信用合作社借款120萬元 ,並於78年5月間增貸為180萬元,於79年12月27日因清償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嗣 王俊傑於78年10月間以清償為由,塗銷其與王俊杰向臺灣省 合作金庫申請借款13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 ,再以該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4萬元,向○○ 市農會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24頁) ,王俊傑並於95年1月9日匯款300萬元予王俊杰,用以清償 以王俊杰名義向○○市農會所借貸之300萬元,並於95年1月 10日塗銷以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合計王俊傑以上 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已高達610萬元(130 萬元+180萬元+300萬元),最後並由王俊傑匯款300萬元 清償貸款後,塗銷以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王俊杰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由其清償以上開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全部貸款之證明,則王俊傑辯稱係由其清償 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之各筆貸款等語,應堪採信。且王 俊杰因籌資向證人李○○所借貸之25萬元,業經王俊傑於75 年初清償乙情,有證人李○○之證述在卷可按;而王俊杰於 另案偵查中亦自承王俊傑經其在90年間詢問分錢乙事時,已 交付其50萬元及250萬元等語在案(見另案偵查卷第15頁、 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益見王俊傑辯稱其是以上開不動 產向金融機構借貸所得之款項,交付予王俊杰做為清償因籌 措弘力公司資金向親友之借貸,且已將購買弘力公司之借款 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向親友籌資之款項投資弘力公司,並就 系爭股權之登記事宜,有與王俊傑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存在 ,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在買受弘力公司前之73年7、8月間已與 王俊傑成立委任關係,且委任事務包括由王俊傑出具其名義 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弘力公司經營權,及購買弘力公 司經營權後相關股權登記事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 ),顯難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係弘力公司股東 ,且就系爭股權登記與王俊傑間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其等係以家族籌措款項之比例出資 購買弘力公司股權,並就系爭股權之登記事宜與王俊傑成立 委任契約等節,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權,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受有未取得弘力公司分 派盈餘之損害各45萬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 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 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購買弘力公司之款項合計250萬元,固由王俊杰交付 予王俊傑,惟王俊傑已將上開250萬元款項返還王俊杰乙情 ,業經王俊杰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在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其等已出資取得弘力公司股權,為弘力公司股東 ,而弘力公司有分派公司盈餘、紅利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權,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受有未取得弘力公司分 派盈餘之損害各45萬元,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王俊杰代向親 友籌措取得之款項,均由王俊杰交予王俊傑做為購買弘力公 司使用,並由王俊傑負責經營弘力公司,已難謂王俊傑有何 施用詐術或故意過失行為,而使上訴人誤將所籌措款項交付 之侵權行為存在。況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等為弘力公司股東 外,亦無法證明其等名字曾因被上訴人多次使用在弘力公司 歷次進行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或其等之其他權利,有因被 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並連帶給付 上訴人受有未取得弘力公司分派盈餘之損害各45萬元,難認 為有據。至王俊傑雖曾因辦理弘力公司變更登記時,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即擅自蓋用登記名義股東即其岳母柯賴○○及 其子王○○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及股東名簿上,並持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行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135-142頁),惟王俊傑上開犯行,所生之 損害,係影響弘力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名義人及主管機關管 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非謂上訴人可因王俊傑受有刑責 為由,即可免除其係依民法侵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 任;況上訴人另以王俊傑、柯○○侵占其等系爭股權為由所 提刑事偵查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0 -151頁),益徵本件王俊傑之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以家族出資方式成為弘力公 司之股東,且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在購買弘力公司前,已 與王俊傑就系爭股權之登記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俊傑返還上訴人系爭股權 ,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並依民法第28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盈餘分派之損害賠償各45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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