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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莊進昌       周義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進昌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上訴人周義娟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 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莊進昌、周義娟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 萬元、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 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依序為上訴 人莊進昌、周義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其於本院追加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1日、同年3月5日遭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 教育部分別以98年11月1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3月5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 處分)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伊,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5號及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裁 定,撤銷系爭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之資遣決議即屬違法。 嗣伊自102年8月1日起回復教職(上訴人莊進昌經資遣期間 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周義娟經資遣期 間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下稱資遣期間),惟 被上訴人就資遣期間之報酬【含月支薪俸(下稱本薪)、學術 研究費及年終獎金】,僅支付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尚 欠莊進昌、周義娟依序新臺幣(下同)175萬8,263元、150萬 9,820元。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莊進昌 175萬8,263元、周義娟150萬9,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主張: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教師職務 ,而受有上開短付薪資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擇一命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教師法第19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之規 定,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學術研究費屬學術 研究加給,係為獎勵教師於從事教學工作時能額外投入學術 研究,並將其研究成果用於教學工作中而設,係屬具獎勵性 質之額外加給,非勞動對價。且依教育部歷來函示,受解聘 、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於該段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 ,補發報酬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各項加給,上訴人於資遣期 間內,實際上並無服勤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事實,伊無庸給付 學術研究費。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 96年11月27日之「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東南教師 聘約)第10點約定,教育相關及人事行政業務須受主管機關 即教育部指導,而發放年終獎金予教職員,係為激勵工作士 氣並因應農曆春節所發給,仍須審查教師評鑑結果,並視學 校財源寬裕與否而定,故年終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且不具 勞務對價性,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期間之年終獎金。 本件並無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東南教師聘 約第4點約定,上訴人不得在校外兼職,故上訴人得請求之 資遣期間報酬,應扣除上訴人於資遣期間之兼差所得報酬等 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於102年8月1日回復上訴人 之教職,且給付前開資遣期間報酬270萬4,800元予莊進昌、 246萬8,200元予周義娟,因上訴人於資遣期間並無實際教學 研究之情事,自無權受領學術研究費,莊進昌溢領60萬2,16 0元,周義娟溢領51萬3,979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莊進昌給付60萬2,160元、周義娟給付51萬3, 979元,及均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反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莊進昌175萬8,2 63元、周義娟150萬9,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均受聘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被上訴人主張依教師法 第15條規定分別於99年2月1日資遣莊進昌、同年3月5日資遣 周義娟,經教育部作成系爭處分函准。嗣上訴人不服系爭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35號、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教育部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101年 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55-90頁)。 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1日起回復教職。 (二)莊進昌於資遣期間之本薪計210萬2,640元,學術研究費186 萬180元、年終獎金50萬243元(按莊進昌每月本薪加上學術 研究費總額之1.5個月計算,扣除資遣期間外之99年度1萬 704元、102年度6萬22元)。周義娟於資遣期間之本薪計195 萬4,221元,學術研究費158萬685元、年終獎金44萬3,114元 (按周義娟每月本薪加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1.5個月計算,扣 除資遣期間外之99年度2萬2,813元、102年度5萬4,431元)。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資遣期間之報酬,已給付莊進昌270 萬4,800元、周義娟246萬8,200元。 (四)莊進昌於前開資遣期間,另於下列法人或機構服勞務,領取 如下之報酬:⑴台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下稱萬興國小) 7,000元;⑵尖端科技顧問有限公司7萬8,540元;⑶元宏開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⑷冠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5萬 3,600元,合計為26萬9,140元。 (五)周義娟於前開資遣期間,另於下列法人或機構服勞務,領取 如下之報酬:⑴陞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5,773元;⑵宇田 香料貿易有限公司19萬9,380元;⑶萬興國小6,000元;⑷台 北市立體育學院784元;⑸台灣易普索市場調查研究股份有 限公司1,200元,合計24萬3,137元。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 費及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開資遣期間另向他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報 酬,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莊進昌、周義娟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75萬8,263元 本息、150萬9,8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莊進昌溢領前開資遣期間之報酬60萬2,160元 、周義娟溢領資遣期間之報酬51萬3,979元,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 費及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開資遣期間另向他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報 酬,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莊進昌、周義娟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75萬8,263元 本息、150萬9,8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僱契約,係約定教師於聘僱期間為 該私立大學提供教學研究、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及參與學校 指定之行政工作與活動之勞務,而由私立大學給付報酬之契 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是就聘僱契約之爭議,除教師法之 規定外,亦有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規定之適用。教師 法對於私立大學在教師之聘僱期間內,受領勞務遲延者,教 師是否負有補服勞務之義務及得否請求給付報酬,並未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即私立大學受領勞務遲延者, 教師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教師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私立大學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所謂 「報酬」,係指受僱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即符合勞 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經查:上訴人均受聘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之聘僱期間,主張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分別於99年2月1日 資遣莊進昌、同年3月5日資遣周義娟,經教育部作成系爭處 分函准。嗣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日起回復教職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資遣莊進昌、 自同年3月5日資遣周義娟,均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未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而消滅。莊進昌自102年2月1日起 ,周義娟自102年3月5日起,均至102年7月31日止,雖未到 校提供勞務,惟係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 勞務,應屬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期間之報酬。 ⒊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說明如下: ⑴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 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9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任教被上訴人之待遇包含 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實。 ⑵兩造對於本薪係屬僱傭契約之報酬,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莊進昌、周義娟於前開資遣期間之本薪依序為210萬2,640 元、195萬4,221元等情,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莊進昌、周義娟於前開資遣期間之本 薪依序為210萬2,640元、195萬4,221元,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學術研究費係為獎勵教師從事教學研究,並 將其研究成果用於教學而設,具獎勵性質之額外加給,不具 對價性,並非僱傭契約之報酬等語。惟按教師待遇之加給, 係指本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 而另加之給與;教師之薪給,則指本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東 南教師聘約第10條亦載明若專任教師辭職或聘期屆滿不再應 聘而未完成離校手續者,應賠償被上訴人兩個月之薪資,所 謂薪資含本薪及學術研究費(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學術 研究費並非恩惠性或獎勵性之給付,而係教師服勞務之對價 ,性質上應屬僱傭契約之報酬。又關於學術研究費之給付, 被上訴人自承只要教師在職,未有停職、解職或類此狀況, 均會依教師薪等給付學術研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換言之,被上訴人不因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未到校服勞務, 或未額外從事學術研究,即不給付學術研究費;且學術研究 費之給付係按月給付予教師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學術研究費係對教師在職提供勞務之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 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僱傭契約之報酬。況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1日先行給付莊進昌、周義娟依序270萬4,800元、246萬8, 200元,係本薪加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七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苟學術研究費不屬報酬,被上訴人豈有先為部分給付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學術研究費係屬報酬,應為可採。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各按其薪點 計算之學術研究費,莊進昌部分為186萬180元、周義娟部分 為158萬685元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學術研究費,自屬有據。至於教育部90年2月 21日(90)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6日台人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應為如何補發教師薪資所為函釋, 尚不能拘束本院,被上訴人據上開函釋抗辯學術研究費並非 報酬云云,尚無可採。 ⑷查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所定獎金,係指為獎勵教學、研 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此類獎金之給付,通常具有恩惠性、勉勵性之性質,並非僱 傭契約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予教師之年終獎金,均係 於農曆春節前發放,依東南教師聘約第10條約定,教師接受 評鑑之成績可供被上訴人作為獎勵之重要參考,足見被上訴 人是否給付年終獎金,尚須視教師經評鑑結果,並非具教師 身分即當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堪認年終獎金並非具勞務 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另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明定年終獎金並非工資,而教師待遇條例復未將 年終獎金列入薪給之範圍,且前開東南教師聘約關於教師薪 資之約定,亦未包含年終獎金,均如前述;準此,年終獎金 並不屬具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僱傭契約之報酬。 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係屬報酬云云,並無可採。故而,上訴 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期間各按其薪點計算 之年終獎金,其中莊進昌部分50萬243元、周義娟部分44萬 3,114元,尚嫌無據。又年終獎金既非基於上訴人服勞務所 必然可取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亦難認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年終獎金係屬債 務不履行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給付270萬4,800元予莊 進昌、246萬8,200元予周義娟,係兩造就資遣期間報酬七成 給付部分所成立和解等語,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莊進昌曾於104年5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校長, 陳稱:「關於薪資,校長曾裁示,支付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 費之七成,其餘薪資另打民事官司,大家作君子之爭,由法 院裁定」(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見兩造並未就資遣期間之 報酬給付部分成立和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⑹上訴人主張於資遣期間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薪及學術研 究費總額,其中莊進昌部分為396萬2,820元(2,102,640+1,8 60,180=3,962,820),周義娟部分為353萬4,906元(1,954,22 1+1,580,685=3,534,906)。惟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另向他人服 勞務,莊進昌領取報酬26萬9,140元、周義娟領取報酬24萬 3,137元等情,業如前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予扣除。 另被上訴人就資遣期間之報酬,業已給付莊進昌270萬4,800 元、周義娟246萬8,200元,復如前述,亦應扣除。經扣除後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莊進昌部分為98萬 8,880元(3,962,820-269,140-2,704,800=988,880)、周義娟 部分為82萬3,569元(3,534,906-243,137-2,468,200=823,56 9)。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應給付之報酬,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給 付,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見 原審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主張與原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所為此部分求有 理由,爰不另就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此部分 請求是否有理由,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莊進昌溢領前開資遣期間之報酬60萬2,160元 、周義娟溢領資遣期間之報酬51萬3,979元,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本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並未溢領前開資遣期間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本息,於 法自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莊進昌98萬8,880元、周義娟82萬3,569元,及均自 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莊進昌、周義娟依序給付60萬2,160元 、51萬3,979元,及均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 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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