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周東光
訴訟
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東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周金龍於民國(下同)51年4月1日借
用伊名義購買如附表甲所示7筆土地(下稱附表甲土地),
又於62年5月5日借用伊胞弟即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乙所示
9筆土地(下稱附表乙土地)。周金龍於65年6月30日死亡,
其
繼承人即
兩造母親周邱喜妹、伊、上訴人、原審共同
被告
周平三(下稱周平三)、周東溪、周錦、周秀蘭、周阿滿協
議,伊為戶長且其後家族事務仍接續由伊主持,周金龍所遺
財產分割由伊、上訴人、周平三及周東溪(下合稱4兄弟)
取得,附表甲、乙土地繼續借用伊及上訴人之名登記,原登
記在周金龍名下如附表丙所示5筆土地(下稱附表丙土地,
如單指附表甲、乙、丙之其一土地,均各以編號號數稱之)
則借用周平三名義登記,由4兄弟就登記於伊、上訴人及周
平三名下土地分別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依序稱為甲
借名契約
、乙借名契約、丙借名契約,權利範圍均各4分之1)。
嗣因
家族舊居即新竹縣寶山鄉○○村○○○00號房屋不
堪使用,
4兄弟於71年間協議由伊向鄰里及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下稱
寶山農會)借款並以附表甲編號1、5、7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00萬元
抵押權(下稱100萬元抵押權),以新建房屋。
74年5月間,伊又與其餘兄弟商議,由伊向台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並以附表丙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15萬元抵押權),以借得
款項清償所欠工程款。77年間再與其他兄弟商議,由伊出售
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及附表丙編號1之土地,將所得款項
清償所有借款並塗銷15萬元抵押權登記,餘款再供家族使用
。81年5月18日其餘兄弟在
上開新建房屋另立新戶,上訴人
及周平三並於88年12月8日出具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表明附表乙、丙除出售外之土地均為4兄弟所共有,
應有
部分各4分之1。附表乙之部分土地於101年間遭徵收,尚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及周平三名下,伊已以民事
訴訟標的變更
聲請狀及準備
㈢狀
繕本送達終止乙、丙借名契約。
爰擇一依
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及周平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周平三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
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
抗辯:附表乙土地於周金龍死亡前即登記於伊名下
,為伊所有,縱周金龍借用伊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
周金龍65年6月30日死亡時消滅,即使伊於88年間遭被上訴
人脅迫而簽署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切結書為有效,依89年1月
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但書規定,附表乙土地徵收後所
餘之附表一土地之移轉亦不受任何
法令限制,被上訴人於10
4年1月13日起訴仍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為之。又附表甲、乙
土地如係周金龍所借名登記,周金龍之全體
繼承人間並無
分
割遺產之協議,且各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前,
並
非遺產,尚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成立借名契約,核
係就周金龍之遺產為之,於被上訴人終止乙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應將伊借名之附表甲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
登記為伊所有,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縱各借名契約
獨立,但有聯立關係,伊既以上訴理由狀終止甲借名契約,
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另附表甲土地即使因被上訴人於77年
間出售而返還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以105年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2,713萬7,292元,於被上訴
人賠償前,伊亦得拒絕移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周平三、周東溪為兄弟,周金龍為其等
之父親,周邱喜妹為其等之母親,周錦、周秀蘭、周阿滿(
與周邱喜妹合稱為周邱喜妹等4人)則為其等之姊妹;被上
訴人(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戶籍
登記之職業欄均載為「佃農」(見原審卷㈠第44-46、52、
73頁)。
㈡附表甲土地於51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51年4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52-72頁)
。
㈢附表乙土地於62年5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62年5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74-88頁)。
㈣周金龍於65年6月30日死亡;周邱喜妹於78年6月13日死亡(
見原審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㈡第6頁)。
㈤附表丙土地於42年9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5月31日)
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登記於周金龍名下;66年1月11日(原因
發生日期65年6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周平三名下(
見原審卷㈠第89-96頁)。
㈥被上訴人於72年9月7日向寶山農會借款100萬元,並以附表
甲編號1、5、7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寶山農會;77年73
月18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7、54、63頁背面
、68頁)。
㈦被上訴人邀同周平三為連帶
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款,並以
附表丙土地於74年5月23日設定15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義務人周平三、債務人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人周平三;77年
6月3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0、92頁、第93頁
背面、第95頁、第96頁背面、第102-103頁)。
㈧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及附表丙編號1土地於77年出售他人,
並分別於77年6月3日、77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77年3月
2日、77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錫鈴、富隆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分別為511萬5,444元、22萬9,757元
、20萬2,766元(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第53頁背面、第
63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4頁、第89頁背面、第
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㈨上訴人及周平三於88年12月8日出具如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
第8頁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㈩新竹縣政府於101年間徵收附表乙編號4、5、7、8、9土地之
部分土地,未徵收而分割出之256、254、225、257、257-1
、257-2、224、230、229、250地號土地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土地標示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乙編號2、10土地則全
部被徵收。
前揭徵收補償費均由上訴人出面領取(見原審卷
㈠第19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3頁正背面、第2
0-21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第22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土地;104年3
月17日以民事訴訟標的變更
聲請狀改為請求移轉附表一土地
所有權為兩造共有;104年11月30日以準備㈢狀改為請求移
轉登記附表一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
見原審卷第㈠第1-6頁、第48-51頁,原審卷㈡第5-8頁)。
原門牌編號新竹縣寶山鄉○○村○○○00號房屋改建為4 棟
(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周平三、周東溪原與被上訴人
同戶,於81年5月18日另立新戶,門牌編釘為新竹縣寶山鄉
○○村00000000000號(其後改編為新竹縣○○鄉○○村
○○路○段○○○巷○○○○○○○○○○○號),10號為周平三所有
、12號為上訴人所有,16號是周東溪所有,18號是被上訴人
所有(見原審卷㈡第3頁、原審卷㈠第44-4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周金龍於51年4月1日借用其名義購
買附表甲土地,又於62年5月5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乙
土地,周金龍於65年6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周金龍
所遺財產由4兄弟即兩造、周平三、周東溪繼承(權利範圍
均各4分之1),附表甲、乙土地繼續分別借名登記為其及上
訴人所有,登記於周金龍名下之附表丙土地則借用周平三之
名義登記,4兄弟因此分別成立甲、乙、丙借名契約,嗣出
售部分土地償還舊居建屋費用,其後亦有部分土地遭徵收,
所餘附表一、二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仍分別借用上訴
人、周平三名義登記(乙借名契約、丙借名契約,其既已終
止各該借名契約,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周平三部分已經確定,以下不再
論述)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㈠附表甲、乙土地是否係周金龍生前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周金龍死亡時,附表甲、乙、丙土
地是否已經周金龍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歸由4兄弟取得,並
分別成立甲、乙、丙借名契約?㈡被上訴人以終止乙借名契
約為由,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
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甲、乙土地是否係周金龍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名下?周金龍死亡時,附表甲、乙、丙土地是否已經周
金龍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歸由4兄弟取得,並分別成立甲、
乙、丙借名契約?
⒈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
之信任關係,
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借名
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
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
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
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
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
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周金龍於生前因放領取得附表丙土地所有權,
另將所購買之附表甲、乙土地分別借名登記為其及上訴人所
有,周金龍65年6月3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乃協議周金龍
所遺附表甲、乙、丙
土地分割歸為4兄弟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並約定附表甲、乙土地繼續登記於其及上訴人名
下,由4兄弟成立甲借名契約、乙借名契約,周金龍名下之
附表丙土地則借用周平三名義登記,另成立丙借名契約等語
。查:
⑴周金龍之繼承人非僅4兄弟4人,兩造母親周邱喜妹,及姊妹
周錦、周秀蘭、周阿滿亦是(見不爭執事項㈠),對周金龍
之遺產雖均有繼承權。
惟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
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
男系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
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及分配。且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證人周平三既
於原審證述周金龍並未表示附表甲、乙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土
地所有人,周金龍死亡後,由長兄即被上訴人當家,負責處
理家族事務,被上訴人作主將原登記於周金龍名下之附表丙
土地登記於周平三名下等語,證人周東溪亦同為周金龍死亡
後由被上訴人當家之
證言(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正背面、第1
57頁背面),則附表甲、乙、丙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顯難悉
依土地之登記情形認定之,如周金龍生前無使附表甲、乙土
地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其全體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及土地之登記如另有協議,即
非不得依協議之內容進
行分割及登記。
⑵兩造家族之舊居係周金龍所興建,既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
卷㈡第3頁),舊居即屬周金龍遺產之一部分,於
遺產分割
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於71年間以附表甲編
號1、5、7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寶山農會,向寶山農會
借款100萬元「改建舊居」,74年5月間又以附表丙土地設定
15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將向該銀行借得之款項清償寶山
農會之借款債務,並塗銷前揭100萬元抵押權登記,77年間
,被上訴人另以出售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及附表丙編號1土
地所得之部分價金償還所有借款債務,並塗銷15萬元抵押權
登記,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寶山農會
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收據
、土地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列書證
),並經證人周平三證述:「是先蓋大家一起住的房子,之
後賣土地還農會錢」「我印象中的土地是有被賣掉,是周東
源(即被上訴人)幫我賣的,周東源說因為要蓋我們一起住
的房子,是要賣土地還農會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54頁、第156頁背面);兩造母親周邱喜妹78年6月13日死
亡後之81年5月18日,4兄弟即在前所新建之房屋另立新戶,
並「各獲分配一棟房屋」,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
第3頁,不爭執事項);
迨88年12月8日,上訴人及周平三
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周東光、周平三、等
兩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代表兄弟四人繼承先父周金龍之
不動
產,座落如附表(即寶香段224、225、229、230、250、2
54、256、257、259、326、236、237、246、253,即附表乙
、丙編號2至5),兩人雖代表繼承土地但非兩人獨得,而係
周東源、周東光、周平三、周東溪等兄弟四人平均分得各四
分之一,及與甘必昌地主承租三七五租約之田,旱同時亦享
有租約權,唯恐日後及後代發生糾紛,切結書為憑,以供永
世後代遵守。…」(見原審卷㈠第8頁,不爭執事項㈨),
證人周平三經詢及切結書上
所載的農地的使用狀況之使用情
形時,亦證述:「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當初周東源(即被
上訴人)說一人耕作一年,但我表示不用,就讓周東源去做
;至於周東光(即上訴人)的土地,是原告與周東光在做,
看誰要做,就誰去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周
阿滿及周秀蘭之配偶彭重義經原法院通知到院作證,而知悉
本件訴訟後,均未表達其等對兩造所爭訟之附表乙土地亦有
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原審卷㈡第17、16頁)。足見
附表甲、乙、丙土地及家族舊居交由被上訴人以家長身分予
以管理、處分,及供4兄弟使用、收益等情,為周金龍之全
體繼承人所知悉,且未經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加以干
涉及制止。則周金龍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舊居之改建及房產之分配、各該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等
事實,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足以推認全體繼承人均認附表甲
、乙土地同屬周金龍之遺產,並已有各該土地與附表丙土地
及家族舊居之權利均歸由4兄弟共享(即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另由4兄弟就附表甲、乙、丙土地分別成立甲、乙、丙
借名契約之默示
合意。
⑶證人周平三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簽這份切結書?)
當初是原告蓋三樓蓋好,周東光、我、周東溪也要蓋三樓,
但當時原告來阻擋我們,所以才簽這份切結書。」(見原審
卷㈠第154頁);證人周東溪亦證稱:「當時周東源當家,
他家有蓋三樓,我們其餘兄弟沒有蓋三樓,我們兄弟要蓋,
但原告來阻擋,於是當時請三舅、代書來寫這份切結書」(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背面-第157頁);系爭切結書所載:「
立切結書人周東光、周平三等兩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代表兄
弟四人繼承先父周金龍之不動產」之「民國六十二年間」固
然有誤。惟上訴人不否認出具系爭切結書(見不爭執事項㈨
),該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示及由4兄弟平均分得各4分之
1等重要之點亦無錯誤,且未經上訴人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除斥
期間撤銷出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即已成
立且效力存續,自堪採為本件
裁判之證據。
⑷
是以,被上訴人雖因年代久遠而未能提出周金龍借用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附表甲、乙土地所有人,
暨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及另成立借名契約之直接證據,惟
稽之前所
述全體繼承人對附表甲、乙、丙土地及舊居交由被上訴人管
理及處分,暨事後房產之分配及使用均無異詞等情,既足推
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附表甲、乙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周金
龍死亡時,已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各該土地與附表丙土地暨家
族舊居之權利分歸由4兄弟共享之分割遺產協議,再由4兄弟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周平三就各該土地分別成立甲、乙及
丙借名契約(兄弟借名登記各4分之1)等事實,則揆之
首揭
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
⒊上訴人援引證人周平三、周東溪於原審所述及周東溪書狀暨
彭重義之書狀,抗辯登記於其及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實係周
金龍生前主掌家務時基於分產而主導登記,實
難認定屬於借
名登記
云云。查,證人周平三證稱:「(問:你名下的土地
為何是以繼承的方式,登記你的名字?)就我所知我父親剛
開始買土地是買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名字,再買土地就登
記周東光(即上訴人)的名字,我父親過世時,他所有土地
就登記我的名字,這也是原告幫我們處理。」(見原審卷㈠
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周東溪陳稱:「當時的狀況就是
我父親有賺錢,就以周東源(即被上訴人)、周東光的名字
購買土地,周平三的土地是繼承三七五放領土地。」(見原
審卷㈠第146頁);周東溪之
答辯狀載稱:「記得父親早年
是以自己的名字購買土地,不過,後來跟我們說為了怕以後
遺產稅的問題,就開始以我們兄弟的名字購買,先以大哥周
東源的名字買,後來再以二哥周東光的名字買。」(見原審
卷㈠第129頁)。惟證人周平三另證述:「(問:所以當時
大家的想法,不管登記在誰的名字,都是兄弟一起的?)當
時可能是這樣想,因為當時大家感情好,不管登記在誰的名
字,都是大家共有的。但原告當時怎麼想我不知道」(見原
審卷㈠第156頁背面),周東溪亦於上開答辯狀表示:「不
過,父親在65年的時候死了,大哥那時候已經是家裡的大當
家了,跟母親和我們兄弟姊妹一起商量,說父親名下的那些
土地先登記為三哥周平三的名字,以後大家賺錢再買一些土
地登記到我名下大家公平後如果要分再說,那時候我們大家
都非常的困苦,也沒賺什麼錢,兄弟姊妹感情都很好,所以
也都覺得很好,大家住一起努力耕田賺錢」(見原審卷㈠第
129頁),顯見由4兄弟公平分配財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共識,
既然由4兄弟均分,自無依登記名義而預先分產之可言,上
訴人所辯即不可取。至彭重義於原審所提請假聲請狀,姑不
論並不具證據能力,且記載:「
聲請人因和原告、被告為內
兄弟之因親關係,且內人已過世,本人雖未受過高等教育,
但一般認知,土地登記名下為何人,歸屬已非常明確,無需
爭訟」(見原審卷㈡第16頁),核係彭重義之個人意見,亦
難依之為被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為虛妄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既未將77年間出售附表甲土地價款分
配其餘兄弟,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周金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
買之附表甲土地非借名登記云云。查,被上訴人出售附表甲
、附表乙編號1及附表丙編號1土地,以所得價金償還先前改
建舊居之工程款及借款等債務,已如前⒉⑵所述,所餘款項
用以支應家族生活所需,觀之周東溪於原審所提明細帳(見
原審卷㈠第160-168頁)亦足明之。而被上訴人
迄未分配出
售附表甲土地價金餘款,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依證人周
平三就該明細帳所載支出內容所證:「我們有很多意見」(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背面),可見係因其餘兄弟對被上訴人
支出之細目及金額有所爭執,故難憑被上訴人遲未分配價金
餘款,即認上訴人此項抗辯為可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父母為避免將來百年後繳納遺產稅,生前以子
女名義購買不動產,為我國常見之社會事實,周金龍生前既
無特別交待或於
遺囑中有任何說明,依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
判斷,周金龍將附表乙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屬
贈與,尤其
其已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周金龍,更徵周金龍係贈與附表乙
土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以前的房子是我父親蓋的
,後來重蓋是蓋四間。房子坐落土地是我的名字。」(見原
審卷㈡第3頁),周金龍所興建供家族使用之舊居坐落於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部分土地,倘周金龍於將購買之附表乙土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已有由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
思,豈不造成舊居與基地所有權名義人不同之情形,衡情應
非周金龍之本意。至上訴人主張:周金龍係贈與附表乙土地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自乏所據。上訴人以前詞為辯,
仍不可取。
⒍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母親周邱喜妹及姊妹周錦、周
秀蘭、周阿滿已
拋棄繼承,亦未證明全體繼承人有分割遺產
之協議,且縱附表甲、乙土地為周金龍所借名登記,於周金
龍死亡時,未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前,並非遺產,尚無成
立借名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謂周金龍死亡後另成立借名
登記之主張顯屬無據云云。惟遺產係由不動產、動產、
債權
、無體財產權等財產所組成,尚含有債務,如被繼承人有多
數之遺產,為避免持續處於公同共有狀態而有礙物之流通及
經濟之發展,通常會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又遺產分割之協議
為不要式行為,與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同屬債權行為,只需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遺產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故周金
龍之全體繼承人於附表甲、乙、丙土地於未移轉登記予全體
繼承人前,非不得合意將附表甲、乙、丙土地分割由4兄弟
取得。是上訴人所辯,非有所據。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主張之舉證已足,上訴人雖否認之,
惟所為抗辯俱不可取,則被上訴人所稱附表甲、乙土地係周
金龍分別借名登記於其與上訴人名下,周金龍死亡時,附表
甲、乙、丙土地及家族舊居已經周金龍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歸由4兄弟取得,並分別成立甲、乙、丙借名契約(兄弟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堪可採之。
㈡被上訴人以終止乙借名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
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
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乙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成立之乙借名契約,經徵收後尚有附表一土地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既已終止該借名
契約,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等語。查,附表乙土地經徵收所餘土地標示如附
表一所示,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述,則兩造就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有乙借名契約,即堪認定。而被上訴
人業以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及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乙借名契約,亦如不爭執事項所述,則兩造間就附表一土
地存在之乙借名契約已告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
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依
前㈠所述,周金龍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附表乙土地與周金龍之
其餘遺產達成分割歸由4兄弟取得之協議,4兄弟再就各該土
地成立借名契約,是兩造間之乙借名契約(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104年3月17日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時始告消滅,被
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自
斯時始得開始行使,核無罹於時效之
情事。上訴人此項抗辯於法無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稱兩造就附表甲土地亦有借名契約
,自有返還該借名之附表甲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或價
額之義務,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附表乙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
照)。查,附表甲、乙、丙土地依序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及周平三名下,由出名人與出名人以外其餘兄弟成立甲、
乙、丙借名契約,既認定如前,借名人、出名人及土地標示
並非同一,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及附表丙編號1土地於77年
間即出售,附表乙部分土地經徵收,未經徵收之附表乙部分
為家族舊居及改建新屋之基地,其餘土地及附表丙土地又由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耕作,各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狀況
亦非同一,顯屬各別獨立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
甲、乙借名契約經終止後
彼此所應履行義務之間,應非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亦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乙
借名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即有將基於借名契約所
取得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及
同時履行抗辯,但均非有據,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
附表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終止乙借名契約
後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
表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即附表一所載之權利
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備註 │
│ ├───────┤圍 │ │
│ │重測前地號 │ │ │
├──┼───┬───┼───┼─────────────────────┤
│ 1 │新竹縣│183-1 │均為全│⑴全部土地於51.04.19(原因發生日期51.04.01│
├──┤寶山鄉├───┤部 │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
│ 2 │雙溪段│183-6 │ │ ㈠第52-74頁)。 │
├──┤水尾溝├───┤ │⑵編號1、5、7土地於72.8.3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 3 │小段 │417-14│ │ 新臺幣100萬元抵押權予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
├──┤ ├───┤ │ 77.03.18
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審卷㈠第54、63│
│ 4 │ │417-19│ │ 頁背面)。 │
├──┤ ├───┤ │⑶全部土地77.06.03、77.06.23(原因發生日期│
│ 5 │ │417-20│ │ 77.05.02、77.04.2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 ├───┤ │ 予訴外人游錫鈴、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
│ 6 │ │417-23│ │ 審卷㈠第52-72頁)。 │
├──┤ ├───┤ │⑷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11萬5,444元(本院卷│
│ 7 │ │417-24│ │ 第60頁背面)。 │
└──┴───┴───┴───┴─────────────────────┘
附表乙:
┌──┬──────┬───┬─────┬───┬─┬──┬────────┐
│編號│重測前地號 │分割增│重測後地號│分割增│徵│權利│備註 │
│ │ │加 │ │加 │收│範圍│ │
├──┼──┬───┼───┼──┬──┼───┼─┼──┼────────┤
│1 │新竹│183-2 │ │新竹│ │ │ │均為│⑴全部土地於62.0│
├──┤縣寶├───┼───┤縣寶├──┼───┼─┤全部│ 5.26(原因發生│
│2 │山鄉│183-7 │ │山鄉│326 │ │○│ │ 日期62.05.05)│
├──┤雙溪├───┼───┤寶香├──┼───┼─┤ │ 以買賣為原因登│
│3 │段水│190-2 │ │段 │230 │ │ │ │ 記於上訴人名下│
├──┤尾溝├───┼───┤ ├──┼───┼─┤ │ (原審卷㈠第74│
│4 │小段│420-2 │420-2 │ │256 │256 │ │ │ -85頁)。 │
│ │ │ │ │ │ ├───┼─┤ │⑵編號4土地於65.│
│ │ │ │ │ │ │256-1 │○│ │ 10.18(原因發 │
│ │ │ ├───┤ ├──┼───┼─┤ │ 生日65.08.15)│
│ │ │ │420-8 │ │250 │ │ │ │ 因分割增加420-│
│ │ │ ├───┤ ├──┤ ├─┤ │ 8地號;67.04. │
│ │ │ │420-9 │ │255 │ │○│ │ 05(原因發生日│
├──┤ ├───┼───┤ ├──┼───┼─┤ │ 期65.02.24)又│
│5 │ │420-4 │254 │ │254 │254 │ │ │ 因分割增加420-│
│ │ │ ├───┤ │ ├───┼─┤ │ 9地號(原審卷 │
│ │ │ │254-1 │ │ │254-1 │○│ │ ㈠第87、88頁)│
├──┤ ├───┼───┤ ├──┼───┼─┤ │ 。 │
│6 │ │420-5 │ │ │229 │ │ │ │⑶編號8土地於67.│
├──┤ ├───┼───┤ ├──┼───┼─┤ │ 04.08(原因發 │
│7 │ │421 │ │ │225 │225 │ │ │ 生日期62.02.24│
│ │ │ │ │ │ ├───┼─┤ │ )因分割增加 │
│ │ │ │ │ │ │225-1 │○│ │ 421-2地號(原 │
├──┤ ├───┼───┤ ├──┼───┼─┤ │ 審卷㈠第86頁)│
│8 │ │421-1 │421-1 │ │257 │257 │ │ │ 。 │
│ │ │ │ │ │ ├───┼─┤ │⑷編號1土地於77.│
│ │ │ │ │ │ │257-1 │ │ │ 06.03(原因發 │
│ │ │ │ │ │ ├───┤ │ │ 生日期77.05.02│
│ │ │ │ │ │ │257-2 │ │ │ )移轉登記予游│
│ │ │ │ │ │ ├───┼─┤ │ 錫鈴(原審卷㈠│
│ │ │ │ │ │ │257-3 │○│ │ 第74頁),買賣│
│ │ │ ├───┤ ├──┼───┼─┤ │ 價金22萬9,757 │
│ │ │ │421-3 │ │259 │ │○│ │ 元(本院卷第60│
├──┤ ├───┼───┤ ├──┼───┼─┤ │ 頁背面)。 │
│9 │ │421-2 │ │ │224 │224 │ │ │⑸100.11.15重測 │
│ │ │ │ │ │ ├───┼─┤ │ 分割後之230、 │
│ │ │ │ │ │ │224-1 │○│ │ 256、250、254 │
│ │ │ │ │ │ │ │ │ │ 、229、225、25│
│ │ │ │ │ │ │ │ │ │ 7、257-1、257-│
│ │ │ │ │ │ │ │ │ │ 2、224地號仍登│
│ │ │ │ │ │ │ │ │ │ 記於上訴人名下│
│ │ │ │ │ │ │ │ │ │ (土地標示如附│
│ │ │ │ │ │ │ │ │ │ 表一)。 │
└──┴──┴───┴───┴──┴──┴───┴─┴──┴────────┘
附表丙: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備註 │
│ ├──────┬──────┤圍 │ │
│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 │ │
├──┼──┬───┼──┬───┼───┼────────────────┤
│1 │新竹│183-9 │新竹│ │均為全│⑴全部土地於42.09.17(原因發生日│
│ │縣寶│ │縣寶│ │部 │ 期42.05.31)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登│
├──┤山鄉├───┤山鄉├───┤ │ 記於周金龍名下。 │
│2 │雙溪│191 │寶香│237 │ │⑵全部土地於66.01.11(原因發生日│
├──┤段水├───┤段 ├───┤ │ 期65.06.30)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
│3 │尾溝│417-4 │ │246 │ │ 周平三名下(原審卷㈠第89-96頁 │
├──┤小段├───┤ ├───┤ │ )。 │
│4 │ │418 │ │236 │ │⑶編號1土地於77.06.03(原因發生 │
├──┤ ├───┤ ├───┤ │ 日期77.05.0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5 │ │420-1 │ │253 │ │ 登記予游錫鈴(原審卷㈠第89頁背│
│ │ │ │ │ │ │ 面),買賣價金20萬2,766元(本 │
│ │ │ │ │ │ │ 院卷第60頁背面)。 │
└──┴──┴───┴──┴───┴───┴────────────────┘
附表一:
┌──┬──────┬──────┬────┬───┬──────┐
│編號│重測分割後地│重測前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備註 │
│ │號 │ │方公尺)│圍 │ │
├──┼──┬───┼──┬───┼────┼───┼──────┤
│1 │新竹│224 │新竹│421-2 │225.91 │1/4 │原審卷㈠第12│
├──┤縣寶├───┤縣寶├───┼────┼───┤-13、17頁背 │
│2 │山鄉│225 │山鄉│421 │5877.28 │1/4 │面、18-22頁 │
├──┤寶香├───┤雙溪├───┼────┼───┤ │
│3 │段 │229 │段水│420-5 │2777.52 │1/4 │ │
├──┤ ├───┤尾溝├───┼────┼───┤ │
│4 │ │230 │小段│190-2 │279.28 │1/4 │ │
├──┤ ├───┤ ├───┼────┼───┤ │
│5 │ │250 │ │420-8 │1242.59 │1/4 │ │
├──┤ ├───┤ ├───┼────┼───┤ │
│6 │ │254 │ │420-4 │269.99 │1/4 │ │
├──┤ ├───┤ ├───┼────┼───┤ │
│7 │ │256 │ │420-2 │157.62 │1/4 │ │
├──┤ ├───┤ ├───┼────┼───┤ │
│8 │ │257 │ │421-1 │269.89 │1/4 │ │
├──┤ ├───┤ │ ├────┼───┤ │
│9 │ │257-1 │ │ │104.29 │1/4 │ │
├──┤ ├───┤ │ ├────┼───┤ │
│10 │ │257-2 │ │ │7.44 │1/4 │ │
└──┴──┴───┴──┴───┴────┴───┴──────┘
附表二:
┌──┬──────┬──────┬────┬───┬──────┐
│編號│重測分割後地│重測前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備註 │
│ │號 │ │方公尺)│圍 │ │
├──┼──┬───┼──┬───┼────┼───┼──────┤
│1 │新竹│236 │新竹│418 │1032.82 │1/4 │周平三未上訴│
├──┤縣寶├───┤縣雙├───┼────┼───┤ │
│2 │山鄉│237 │溪段│191 │798.9 │1/4 │ │
├──┤寶香├───┤水尾├───┼────┼───┤ │
│3 │段 │246 │溝小│417-4 │623 │1/4 │ │
├──┤ ├───┤段 ├───┼────┼───┤ │
│4 │ │253 │ │420-1 │242 │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