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鄭琇芳
訴訟
代理人 王龍鎮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子淇於民國104 年7 月初向
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龍鎮表示坐落桃園市○○區○○路
、明成街口有一筆地段極佳之土地待售,
嗣王龍鎮與王子淇
於104 年7 月9 日同赴桃園市○○區○○路○○○ 號旁會勘土
地,王子淇並向王龍鎮指出土地係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
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王龍鎮因見該地緊鄰大同路、交
通便利,
乃請王子淇轉知被上訴人欲購買該土地一事,
兩造
遂於104 年7 月10日至訴外人吳盈陵代書處商談買賣事宜,
商談時王子淇一再表示土地係位於大同路上、7-11便利超商
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地段極佳
等情,在場之被上訴人代
理人即訴外人余秀桂亦同聲附和,並強調若再買下土地旁之
另一國有地,則整塊土地即成為角地,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龍
鎮不疑有他,乃表示同意購買該土地,兩造則於104 年7 月
1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88
萬元,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10日給付簽約款158 萬元、於
104 年7 月20日給付用印款316 萬元,共474 萬元之價金。
詎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至現場進行土地鑑界時,始發現
系爭土地實際係位在桃園市○○區○○街一處靠山邊之土地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王子淇、余秀桂提供土地
不實資訊,致就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此一重要交易事項陷於
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
就此負責。而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言詞向被上訴人
代理人余秀桂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4 年7 月31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因錯
誤而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474 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
之意思表示未
合致,而依民法第92條、第113 條、第114 條
規定請求部分,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故此部
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474 萬元價金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
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6 月25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路平
台刊登出售系爭土地廣告及三張現場照片,並於104 年7 月
1 日委任余秀桂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余秀桂於簽約
前並不認識王子淇,更未授與其
代理權,其自非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而僅屬為兩造居間之性質;伊於104 年7 月9 日曾
應王子淇要求而將伊身分證字號告知王子淇,以利王子淇申
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王子淇再以電話向余秀桂表示
王龍鎮在簽約前已看過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願最低以1,588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又以電話表示翌日直接
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天伊並未到場,而係由代理人余
秀桂代為簽約,簽約地點吳盈陵代書事務所係上訴人指定之
處所;且簽約當日僅商談價金付款方式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時間,全未論及系爭土地係位於大同路旁、7-11便利超商
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等事,余秀桂更未聽聞王子淇向上訴
人表示上情,遑論有同聲附和之情。而王龍鎮簽約前已與王
子淇至現場會勘,更調閱地籍圖、謄本等,簽約時亦有在場
,其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
不可能在未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前,即率然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曾傳遞不實資訊,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上訴人自無因陷於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之情;縱上訴人確有誤認系爭土地位於大同路217
號隔壁,此至多僅為動機錯誤;況上訴人得向地政機關詢問
或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或逕行上網藉由桃園市
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之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等方式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竟捨此不為,在會勘土
地後即立刻與被上訴人締約,不能謂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其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588 萬元,其
已於104 年7 月10日給付簽約款158 萬元、於104 年7 月20
日給付用印款316 萬元,共474 萬元之價金,並存入安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跨行匯款回單為證(原審卷第
8 至16頁、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59頁及第87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
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
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
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
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
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
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678 號判決
參照)。茲查:
㈠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伊之
配偶王龍鎮於104 年7 月9 日與王子淇至土地現場察看,及
104 年7 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認伊
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市○○區○○路、7-11便利超
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之土地,至104 年7 月28日鑑界時
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位於明成街一處靠山邊之土地,伊與王
龍鎮因王子淇、余秀桂與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陷於錯誤
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爰撤銷錯誤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
云云,有該律師函
可佐(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經被
上訴人收受,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而系爭土地確實並非位於大同路上、7-11便利超商對面
及大拇指涮涮鍋店面隔壁,實際上係位於明成街上一處靠山
邊之土地,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 頁)。
次查,證人王子淇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余秀桂刊登廣告要
賣三峽的農地,打電話去詢問,並向余秀桂表明伊係仲介,
余秀桂說有塊建地約93坪,在龜山明成街;嗣余秀桂於104
年7 月8 日在電話中有跟伊說要出賣之土地是壽山段630 地
號,伊就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現場申請拿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
本和地籍圖,於104 年7 月9 日帶王龍鎮看土地當天,有交
給王龍鎮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但是王龍鎮離開後
打電話向伊表示要第一類謄本,所以伊打電話跟余秀桂要地
主即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後,自己申請到第一類土地謄本;
伊帶王龍鎮看土地時拿著地籍圖,指630 地號土地旁邊是大
同路,王龍鎮也這麼認為,伊二人當時都認為地籍圖上顯示
之631 、623 等等地號土地是大同路,512 是明成街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有地籍圖
足稽(原審卷第42頁;
並經證人王子淇當庭在此份地籍圖上以鉛筆標繪出其認為之
大同路、明成街所在位置)。再兩相比對系爭土地與王龍鎮
勘查之土地現場照片顯示王龍鎮與王子淇前往察看之土地位
於○○區○○路上,人車往來、商業活動頻繁;至於系爭土
地則係位於明成街上之山邊,有各該照片
足證(原審卷第6
頁、第19至20頁、第104 至105 頁),亦經證人王子淇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準此,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王龍鎮、王子淇實際前往察看之土地,鄰
路狀況、坐落位置等明
顯有別,足見上訴人主張王龍鎮在為
其察看土地現場時,確實因王子淇帶看土地之疏失,而誤認
系爭土地係位在桃園市○○區○○路上等語,應
堪信實。而
買賣土地之位置、鄰近地區狀況等條件,在交易上均屬攸關
買賣是否成立之關鍵因素,則上訴人主張其買受土地之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衡情自屬可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余秀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前曾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予王子淇,供王子淇申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復透過王子淇從中與王龍鎮就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磋商,更透過王子淇約定在吳盈陵代書事務
所簽約,且對王子淇居間介紹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並代理被
上訴人向王龍鎮介紹系爭土地等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余
秀桂有授權王子淇處理居間土地買賣事務之代理權,縱無授
權,亦構成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伊確因被上訴人與其代
理人王子淇、余秀桂提供土地不實資訊,致就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此一重要交易事項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就此負責,伊自無過失云云(
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95頁反面)。惟按: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565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至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由他人代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
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居間與代理人係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代為
法律行為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並參照)。又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代理人
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⒉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余秀桂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
表示,此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欄位
記載樣式為:「永惠如/余秀桂代」,「簽約代理人」欄係
由余秀桂簽名蓋印
一節即知(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王子
淇僅係帶王龍鎮前往現場察看土地位置狀況及促成兩造簽約
之機會,並未有代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之意思表示
,此亦據證人王子淇證稱:余秀桂沒有告訴伊是她的代理人
,伊只是單純的『中人』(台語),賣方即被上訴人並未授
權與伊,因為伊之前都有幫王龍鎮在找土地,伊不是賣方的
代理人等語
綦詳(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與否及價金之決定等事
項,係授權余秀桂代理,有授權書
可稽(原審卷第39頁)。
則縱王子淇在簽約之前,有為兩造聯繫簽約時間並為兩造磋
商價金數額屬實,至多亦僅係為兩造媒介訂約而為居間,既
未經被上訴人或余秀桂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尤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王子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成立表見代理,被上
訴人應就王子淇帶看土地之錯誤同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
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王子淇固提供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予伊配偶王龍鎮,惟此等文件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實際
坐落位置、週邊道路及鄰近地區有何建物、景觀標示,此自
地籍圖謄本標示「實地界址以複丈結果為準」更可得知;王
龍鎮於104 年7 月9 日察看土地後決定購買,同日下午依余
秀桂指示與王子淇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交付30萬元
予訴外人曾介廷襄理以表示簽約誠意,並約定翌日簽約,惟
104 年7 月10日為星期五,因颱風侵台,桃園市停止上班上
課,致伊原要求王子淇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無法提出,
伊本欲延至週一簽約,惟被上訴人要求需當日簽約,否則如
有他人願買,將先出售他人,伊只好答應當日簽約,故兩造
簽約時間短促,伊並無充分時間準備;加以簽約當日余秀桂
附和王子淇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說詞,更使伊陷於錯誤,
伊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4頁)。查:
⒈參據證人王子淇在本院證稱:「簽約當天我們是一起坐在代
書事務所內的一張長桌,我和代書分別坐在長桌的兩端,王
龍鎮坐在我右手邊,余秀桂是坐在代書的右邊,我、王龍鎮
與余秀桂、永惠如的阿姨分別位在長桌的兩端,有點距離,
長桌大概5 、6 呎長,當天王龍鎮有拿著地籍圖舉起來用手
比劃,和余秀桂聊這筆土地旁邊的水泥地是角地,那筆角地
也是國有地,但是因為我不是很了解,我沒有仔細聽,簽約
的過程中,我和王龍鎮二人有在閒聊,對著地籍圖說右邊是
涮涮鍋,前面是大同路,但是沒有跟余秀桂對談這個部分,
也沒有質問她地理位置」、「簽約當天王龍鎮有說鐵圍籬內
的機具要遷走,余秀桂有問說地板上的水泥地是否要順便挖
掉,王龍鎮回答說水泥地不用挖,只要把機具遷走、圍籬拆
掉。涮涮鍋是我跟王龍鎮自己在交談,我們並沒有問余秀桂
土地旁邊是否有涮涮鍋店」等語(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及
原審卷第90頁),及在原審證稱:104 年7 月28日兩造會同
鑑界當天,伊停在大同路口,余秀桂說你怎麼停在這裡,伊
說不是在這,是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足見,
余秀桂在簽約當天並未曾向上訴人、王龍鎮及王子淇等人表
示系爭土地旁有涮涮鍋店、位在大同路旁等地理位置,甚且
直至鑑界之前,對於王龍鎮、王子淇看錯土地一節仍不知情
。又參據系爭土地鑑界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
上確有搭建圍籬,圍籬內蓋有鐵皮屋,並擺設管材等物品(
原審卷第105 頁,另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兩造陳述),
則余秀桂在兩造簽約當日,對於王龍鎮提及應遷移系爭土地
上機具、拆除圍籬一事未提出
異議,
難認係故意為錯誤之訊
息傳達。再者,余秀桂於簽約當日固曾表示若買下系爭土地
一旁之國有地,整塊土地就會變成一塊角地,較為方正一節
(本院卷第56至57頁);
惟查,系爭土地旁之同地段513 地
號土地確實為國有土地,有桃園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5至46頁),故余秀桂並無
就此部分傳達不實訊息與上訴人。綜此,上訴人主張:余秀
桂於兩造簽約時有附和而傳達錯誤訊息云云,自不足取。
⒉而王龍鎮身為集寶建設有限公司、黃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可考(原審卷第40至41頁),上訴人
並自陳:上訴人與王龍鎮夫妻二人近年來則開始涉獵房地產
業務而接觸不動產投資事務,王龍鎮亦有與他人合作經營建
築業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7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
其配偶王龍鎮均具有土地開發、買賣及建築等不動產開發專
業知識經驗。復酌以王龍鎮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即已自王
子淇處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此業據上訴
人自陳甚詳(本院卷第25、77頁);則以上訴人及王龍鎮之
知識經驗,當可透過任何人皆得於網路上查詢之公開資訊即
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藉由採
取使用分區查詢、地籍圖查詢、都市計劃範圍圖查詢、道路
圖查詢之諸多方式,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道路及環
境,進而輕易查得系爭土地係緊鄰明成街
而非大同路之實際
狀況,此節有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查詢系統畫面
可參(原審卷
第84至86頁)。再參以上訴人以總價達1,588 萬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土地,價格非貲,本應審慎評估系爭土地之各項資訊
;然上訴人於透過其配偶王龍鎮察看系爭土地位置過程中,
僅憑王子淇之介紹,即逕自解讀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之位置
,非但未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余秀桂
會同至現場指界確認,亦未至上開公開資訊之政府網站詳加
查證系爭土地確切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狀況。並上訴人自陳
其在簽約前曾要求王子淇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惟竟
在未及取得之前,為圖儘速買受系爭土地,即率而與被上訴
人在勘查土地之翌日即立即簽約。綜酌上情,
難謂上訴人已
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591 網站刊登廣告記載系爭土
地為「住宅用地」,但依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網站查詢結
果,係記載「變更龜山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被上訴人顯然誇大誤導,系爭土地顯不得供建築使用云云(
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固提出桃園市政府106 年3月16日府
地重字第1060056576號以佐(本院卷第189 頁)。但查,系
爭土地目前是否得以立即建築使用一節,並非上訴人執為意
思表示錯誤之事由,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
,抑且遍觀上訴人上開104年7月31日律師函所指意思表示錯
誤事由,亦隻字未提系爭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一事(原審卷
第17至18頁)。況系爭土地確實為第一種住宅區,有前開桃
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畫面可稽(
原審卷第84至85頁),難認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為不實。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經載明於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36頁),王龍鎮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取得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已如前述,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縱
如證人王子淇所證稱:余秀桂曾對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建地云
云屬實(本院卷第101 頁),惟上訴人在簽約前就上開矛盾
之處全未查證即貿然簽約,尤難謂無過失。
⒋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限制認知之錯
誤,既有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所為買受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因
錯誤而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