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譽錡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上 訴 人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李宗芳
陳思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 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
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
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並原判決
及更正
裁定所命哲宇光電有限公司給付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哲
宇光電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照明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福茂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光電公司)
於繫屬本院中先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復於民國105 年8 月
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
可考(見本院卷第53、139 頁),是哲宇光電公司應
行清算,而哲宇光電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
規定,且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
業據哲宇光電公司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頁),故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哲宇光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
見本院卷第57-59 頁),其全體股東為彭明康、李宗芳、陳
思慧等三人,依
上開說明,
本件應列其等三人為哲宇光電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且其等三人業已具狀聲明承
受原以彭明康為法定代理人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福茂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433,796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哲宇光電公
司應給付其57萬元及票據法定利息,並主張哲宇照明公司應
給付金額中之57萬元本息,與哲宇光電公司應給付部分為不
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5 頁),其就原判決關於
哲宇照明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僅就請求哲宇照明公司
給付1,433,796 元本息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經本院闡明其仍
係基於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對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
為請求後,福茂公司更正
上訴聲明如貳、四、所載,
核屬更
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揆諸首揭規定,
無
庸得
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福茂公司主張:哲宇照明公司前於102 年間
承攬昌勝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本件新建工程)
,而將其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伊
施作,哲宇照明公司與伊遂於102 年11月11日簽訂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哲宇照明
公司並交付由哲宇光電公司簽發票號為FA0000000 號、面額
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伊作為應付之簽約金。
詎哲宇照明公司
嗣因財務虧損而
於102 年12月22日撤離施工現場,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伊停
工,又於103 年1 月4 日與昌勝公司終止本件新建工程合約
,哲宇照明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不得無故終止契約之約
定,又迴避驗收程序進行,不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顯為
惡意阻礙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條件之成就,
依
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已完工
之工程款1,433,796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又哲宇光電公
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承攬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哲宇光電公
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均加計法定利息,再系爭支票票款
為系爭契約之簽約金,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哲宇照明
公司、哲宇光電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之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哲宇照明公司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
於原審答辯
略以:伊雖將本件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福
茂公司承攬,然福茂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未與伊核算,且
福茂公司嗣與昌勝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餘工程簽立
承攬契約,
合約金額130 萬元,倘福茂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190 萬元工
程款中之1,433,796 元,該130 萬元之所餘工程款顯不合理
,故福茂公司應證明其實際完工部分,又哲宇光電公司開立
之系爭支票屬系爭契約工程款30% 之簽約金,系爭工程實與
哲宇光電公司
無涉,福茂公司既已向伊請求,自無須再向哲
宇光電公司主張等語。
三、哲宇光電公司則以:系爭支票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受款人為
福茂公司,非哲宇照明公司背書轉讓,然伊未授權哲宇照明
公司使用系爭支票,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福茂公司,且伊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與福茂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依
福茂公司
所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金,惟系爭支票
發
票日為102 年11月11日,與系爭契約約定簽約後7 日內給付
現金票之約定不符,福茂公司明知上情收受系爭支票,顯屬
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不應受保護,伊亦得以
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
抗辯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拒絕給付票款
。再者,昌勝公司已給付福茂公司相同之工程款,福茂公司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57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福茂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哲宇光電
公司應給付福茂公司57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卷附原判決
暨原法院105 年8 月
22日103 年度建字第31號更正裁定,本院卷第3 、81頁),
駁回福茂公司對哲宇照明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訴,福
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
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福茂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福茂公司1,433,7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前開所命給付並原判決及更正裁定所命哲宇光電公司
給付中之57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哲宇照明公司未為答辯聲明。
哲宇光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關於命哲宇光電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福茂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福茂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
卷第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哲宇照明公司前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即本
件新建工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即系
爭工程),則委由福茂公司施作,因此哲宇照明公司遂與福
茂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
0 萬元,有系爭契約、本件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可稽(見原審
卷第6-14頁、本院卷第59-89 頁)。
㈡哲宇照明公司為給付福茂公司系爭工程款之30% 即57萬元作
為簽約金,交付由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
,面額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即系爭
支票)乙紙予福茂公司憑作付款,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
㈢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福茂公司停工,其
後又於103 年1 月初,以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力再行進場
施作為由,與昌盛公司終止合約,由昌盛公司自行處理後續
另發包等工作,有昌勝公司103 年1 月6 日0000000000號函
、哲宇照明公司103 年1 月14日哲字第0020140114001 號函
、昌勝公司另與福茂公司簽訂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可考(
見原審卷第16、17、67、104-107 頁)。
㈣哲宇光電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
六、福茂公司主張哲宇照明公司將承攬自昌勝公司之本件新建工
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其承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90 萬元,哲宇照明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系爭工
程款30% 即57萬元之簽約金,詎哲宇照明公司因財務虧損而
退場,其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1,433,796 元因哲宇照明公司
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已成就
,其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又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其得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然為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福茂公司得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
不
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查哲宇照明公司與福茂公司以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款給付辦
法約定:「1.雙方訂定合約書後,甲方(即哲宇照明公司)
給付乙方(即福茂公司)工程款之30﹪- $570,000 (7 日
內現金票)。2.工程施工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款之50
﹪-950,000(月結30天期票)。3.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取得消
防局核准函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尾款20﹪-380,000(月結
30天期票)。」等字(見原審卷第7 頁)。可知除第1 項57
萬元之30% 工程款於簽約時,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福茂
公司得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外,其餘工程款需待施工完成
(工程款50% )、驗收取得消防局核准函(工程款20 %),
始屬約定條件成就,而得由福茂公司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
。
⒊福茂公司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57萬元部分,要屬有據,已
如上述,福茂公司另請求已完工工程款1,433,796 元部分,
則據其提出消防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48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18-25 頁),並經證人即昌勝公司總經理賴容信於原審結
稱本件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是哲宇照明公司承攬後委託福
茂公司施作,嗣因哲宇照明公司工地管理有問題,造成延誤
,並發文終止工程合約,所以哲宇照明公司、福茂公司在工
期內沒有完成系爭工程,後來由昌勝公司將未完成部分找福
茂公司簽約後繼續施作,已經完工,在103 年1 月8 日就系
爭工程有會同哲宇照明公司配合
勘驗,已完工部分業結清工
程款給哲宇照明公司,但詳細數目不記得,後續與福茂公司
就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簽約繼續施作之工程金額為130 萬元
(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證人賴容信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昌勝公司嗣與福茂公司另行簽訂工程總價為
130 萬元之建築物消防工程施工會勘承攬合約書為佐(見原
審卷第104-112 頁),
堪信所證屬實,又關於
斯時已完工項
目、數量,證人賴容信雖證稱不記得等語,惟經本院向昌勝
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以106 年3 月17日函覆稱哲宇照明公
司終止合約時,福茂公司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經其派員赴現
場驗收,並結算工程款予哲宇照明公司,哲宇照明公司完全
同意沒有
異議,是此部分已完成驗收,金額為1,433,796 元
,
嗣經其將未完成部分再委由福茂公司施作後,已完成驗收
、結算工程款等字,併檢覆驗收證明書、消防工程估價單、
施工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改制前)103 年5 月6 日桃
消預字第103001284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22 頁),
堪信福茂公司主張其於哲宇照明公司退場時已完工部分工程
款為1,433,796 元,且經哲宇照明公司之業主即定作人昌勝
公司驗收完成,哲宇照明公司對於該驗收並無意見,而與昌
勝公司結算、取得此部分工程款,哲宇照明公司退場後,系
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業經福茂公司直接與昌勝公司簽約施作完
畢,並經施工完成驗收取得消防局核准函。關於福茂公司就
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50% 部分,雖未經哲宇照明公司驗收
,然此出於哲宇照明公司因無力再行進場施作之故,
乃逕由
哲宇照明公司業主昌勝公司出面辦理驗收,並經哲宇照明公
司配合辦理,實質上應認哲宇照明公司已完成驗收,
退步言
之,哲宇照明公司不予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
條件成就,依
前揭說明,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福茂公司亦
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至於已完工工程款20% 部分,基於同
上理由,且該工程嗣已取得消防局核准函,亦應認福茂公司
請求哲宇照明公司付款條件已成就,是福茂公司請求哲宇照
明公司給付1,433,796 元(含簽約金57萬元),
即屬有據。
哲宇照明公司空言福茂公司請求工程款未經驗收結算
云云,
並非可取。
⒋至於哲宇照明公司另辯稱系爭工程款約定為190 萬元,倘福
茂公司已完成其中1,433,796 元,則福茂公司就未完成部分
再與昌勝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130 萬元,
顯非合理云云,哲宇光電公司於本院亦辯稱前後兩工程合約
項目有重覆云云,就此,福茂公司稱因系爭工程最後要進行
驗收,所以其與昌勝公司所訂合約還
是以哲宇照明公司轉包
予其之原合約全部項目為準,但最後總金額有扣除哲宇照明
公司退場前已(委由福茂公司)完成部分,因此在契約最後
,其與昌勝公司就總金額議價,扣除已完成部分,從250 萬
元減為130 萬元,且因其後福茂公司直接與昌勝公司簽約,
原應由哲宇照明公司取得之利潤,即由福茂公司取得,包含
於130 萬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賴容信
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建築物消防工程施工會勘承攬合約書所附
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250 萬元,下方並載明「經議價雙方同
意總金額1,300,000 含稅」等字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頁)
,復與常情相符,堪信可採,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
上開辯詞,不足推翻本院前所為之認定。
㈡福茂公司得請求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哲宇光電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揭貳、五、
㈣所述,哲宇光電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云云,然為
福茂公司所否認,哲宇光電公司亦稱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哲宇光電公司空言系爭支票乃
遭盜開云云,
洵非可採。依系爭支票記載,哲宇光電公司為
發票人,福茂公司為付款人,福茂公司並於103 年2 月24日
提示請求付款,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系爭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福茂公
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103 年2 月2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哲宇光電公司雖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
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因按票據為
文義證據,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司法院(83)廳民四字第12814 號研究意見參照】,依系爭
支票前揭記載,哲宇光電公司與福茂公司為系爭支票直接前
、後手關係,固
堪認定。惟「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
被告(票據執票人)主
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
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
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
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
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
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
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著有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
可參。本件系爭支票
執票人即福茂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哲宇照明公司所交付,
用以給付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57萬元簽約金,哲宇
光電公司自始即知哲宇照明公司交付票據之原因,才於付款
欄直接記載福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
開說明,哲宇光電公司欲以票據債務人而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然哲宇光電公司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
簽發系爭支票予福茂公司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就該原因關係
有何抗辯事由加以主張並證明(見本院卷第36、51頁反面、
143 反面、144 頁),是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哲宇光電
公司未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所為直接前、後手原因之
抗辯,自非可取。
⒋哲宇光電公司又以福茂公司明知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
間無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仍收取系爭支票,係
屬惡意取得票據,不應受保護云云,亦為福茂公司所否認。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哲宇光電公司抗辯福茂公司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究係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所為,惟不論何者,均應
由哲宇光電公司負舉證之責,哲宇光電公司上開理由中,關
於系爭支票遭盜開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如前揭貳、六、
㈡、⒉所述,至於其另以福茂公司明知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福茂公司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部分,基於前揭票據無因性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因此
遽認福
茂公司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哲宇光電公司就福茂公
司係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或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等節,再為主張,但並未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
哲宇光電公司所為福茂公司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亦非
可取。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茂公司請求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係屬系爭工程
款中之簽約金,而包含於其向哲宇照明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
款中,此據福茂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147
頁),堪認兩者發生原因雖然不同,前者為票款、後者為工
程款,哲宇照明公司辯稱系爭工程與哲宇光電公司無關,無
須對之請求云云,
顯非可採,惟其目的同一,是福茂公司主
張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七、從而,福茂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福
茂公司1,433,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
28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哲宇光電公司給付5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所負債務相競
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57萬元及
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433,796 元本息為福
茂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福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福茂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福茂公司、哲宇光電公司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哲宇光電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福茂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哲宇光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