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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有意經營保齡球館,於民國83年、84年 分批進口保齡球設備,然因慮及保齡球館之市場景氣不佳, 故改將進口之保齡球設備出售,並與賓奇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賓奇公司)董事李金春協議,由李金春代理該公司與伊成 立代銷及寄託契約,由伊將保齡球設備委由賓奇公司保管及 銷售,賓奇公司則從中抽取佣金。伊83年間進口之保齡球設 備已透過賓奇公司銷售完畢,惟84年間進口之保齡球設備共 16套球道,則僅銷售6 套,尚有10套未出售,仍存放於賓奇 公司桃園區廠房之倉庫(兩造就存放之保齡球設備數量有爭 執;以下就上訴人存放於賓奇公司倉庫之保齡球設備簡稱系 爭設備)。惟被上訴人(賓奇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系爭設 備為伊所有,依約存放於賓奇公司倉庫,卻至遲於101年7月 間開始惡意拆賣並處分系爭設備,致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 會同至賓奇公司倉庫盤點時,僅見凌亂放置、殘缺不全之設 備及物品,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個人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又 上開10套保齡球設備進口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然伊自願折價,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 上訴人與賓奇公司就系爭設備並無何契約存在,賓奇公司董 事李金春因與上訴人負責人張金標友好,同意上訴人置放系 爭設備,其個人行為與賓奇公司無關。又伊前係因賓奇公司 營運不佳,欲結束營運並出售廠房,故而以賓奇公司負責人 身分,自101年7月初起委請廠商清理廠房,於101年7月12日 將剩餘未清理之系爭設備連同倉庫一併點交予買受人偉允閥 業股份有限公司,伊所清理者均為毫無價值之垃圾,並無上 訴人所稱處分系爭設備之行為。又賓奇公司多次以電話通知 方式,及101 年6月18日傳真通知函、101年7月6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取回或處理系爭設備,上訴人卻因無 法尋得買家而未將系爭設備搬離,其拋棄系爭設備之意至然 。而後賓奇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廠房亦已出售他人,公司清 算人李正麒始於103年5月間將遺留於倉庫之系爭設備變賣, 並將變賣所得9萬5,775元為上訴人辦理提存。 ㈡ 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間擅自處分系爭設備,卻遲至103年間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且伊以賓奇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處置並 無不當,縱涉有侵權行為,亦係賓奇公司責任,而非伊個人 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 人經多次通知仍拒不取回系爭設備,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其本件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設備 自進口後閒置19年,上訴人亦係因尋無買家而不願將設備搬 離,可知系爭設備毫無市場價值,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 自84年4月起算至103年7月止,以每月管理費3萬元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賓奇公司倉庫管理費696萬元,或返還696萬元之 不當利益,伊對賓奇公司出資比例為37.5% ,自得以該比例 計算之管理費或不當得利數額,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賓奇公司於84年4 月19日設立,以保齡球館規劃設計、各類 球具進出口買賣等為公司主要業務。賓奇公司自設立登記起 ,除87年7月4日至88年7月5日期間由李金春擔任董事長外, 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至李金春是否為賓奇公司實際負 責人,兩造有爭執)。賓奇公司於101年12月3日經股東同意 解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准為解散登記。 進入清算程序後,由李正麒擔任清算人。 ⒉賓奇公司倉庫曾置放有上訴人的系爭設備(惟上訴人與賓奇 公司間是否存有何項契約關係,及所置放之系爭設備內容為 何,兩造均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擔任賓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101年7月間,曾清理賓 奇公司倉庫內之物品(係賓奇公司清理或被上訴人個人清理 ,及清理內容,兩造有爭執)。 ⒋102 年10月31日兩造派員會同至賓奇公司倉庫查看時,倉庫 內有上訴人保齡球設備零件(是否為成套的保齡球零件,及 保齡球數量,兩造有爭執)。 ⒌賓奇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李正麒於103年5月間出售 賓奇公司倉庫內之財物(是否為上訴人之保齡球設備,兩造 有爭執),出售所得價金9萬5,775元為上訴人辦理提存。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就 ⑴被上訴人個人是否有侵權行為、⑵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及⑷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兩造所爭執 )。 ⒉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以其管理費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就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具前開債權,及⑵被上 訴人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爭執)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爭點㈠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間起即擅 自拆賣處分系爭設備,且於本院審理中特定其係主張被上訴 人個人之侵權行為,表明不主張賓奇公司之侵權行為、亦不 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賓奇公司職務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㈡ 第143 頁)。上訴人已特定以被上訴人個人之侵權行為作為 請求原因事實,該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基於公 司負責人身分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是就爭點㈠即被上訴人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首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 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個人侵權行為。 ㈡ 查賓奇公司自84年4月19日設立登記直至101年12月解散前, 除87年7月4日至88年7月5日期間由李金春擔任負責人外,其 餘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賓奇公司負責人;及賓奇公司倉庫 曾置放有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 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於101 年間因賓奇公司欲結束營運而處 分廠房,故開始清理倉庫等情,亦據提出房地產點交書為據 (本院卷㈡第195頁),並與賓奇公司101年12月間解散之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而為倉庫清理之故,被上訴人以賓奇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於101 年6月18日傳真通知函、於101 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3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 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等情,乃據提出上開通知函件為證(原 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㈡第19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㈡第206 頁),足資認定。於上開通知函件中, 被上訴人均表明其係賓奇公司之負責人,而依103年6月18日 通知函記載「今敝公司倉庫所有使用情形有變動,必須清空 倉庫。請…搬運至他處。以便敝公司能清理清空倉庫」等語 、101 年7月6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以本函最後通知,請 貴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前…進行處理完畢,逾期未見處理, 則本公司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理」等語,及103年1月14日律師 函記載「因賓奇公司結束營業將廠房及土地出售…賓奇公司 一再請求受通知人處理保齡球設備,但受通知人皆不予理會 」等語,均表明係為賓奇公司事務之處理,而要求上訴人取 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均表明其公司負責人地位 及為賓奇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旨,上訴人未依賓奇公司之催告 取回系爭設備,反稱被上訴人拆賣處分系爭設備係屬個人行 為云云,已難信屬實。 ㈢ 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個人處分系爭設備乙情,固援 引被上訴人於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9 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之101 年10月22日警詢、102年4月25日偵 訊中供述,及證人賓奇員工黃秀卿於該案件102年6月4日、9 月27日所為證詞為據(本院卷㈡第209 頁)。然查:①被上 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陳:因賓奇公司要解散、要出 售土地,才通知張金標前來處理倉庫內之10個保齡球道;該 10個保齡球道於101年7月12日已作廢棄物處理,該10個保齡 球道並不是伊應該處理的等語、於偵查中供陳:上訴人交給 我們保管的是拆卸後的部分,賓奇公司本來就也有進這些木 料等語(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234 頁),並無何自承其 以個人身分處分系爭設備之陳述。②證人黃秀卿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陳:是伊找陳其祥、黃成宏幫賓奇公司清運, 被上訴人很少在國內,都是伊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2 6頁、第230頁),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指示處理系爭設備 之證述內容。是被上訴人、證人黃秀卿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 供述或證詞,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立場處分 系爭設備。上訴人復表明除援引上開供述、證詞外,別無其 他舉證(本院卷㈡第209 頁),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個人處分系爭設備之事實,舉證不足,無從採信。 ㈣ 依前所言,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係以被上訴人個人擅 自拆賣處分系爭設備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其請求基礎。上訴 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個人有何侵權行 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個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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