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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徐發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凌全 被 上訴 人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運勝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鄒宜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鄒運勝,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件在卷可稽,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第271-273頁、第274 -2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7萬6,766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萬 2,66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對於京東公司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270頁)。經核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指京東公司在上訴 人住處安裝LG品牌、型號10RFD之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 機」)時,有所疏失,導致系爭洗衣機與進水口水龍頭之接 頭脫落,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在SOGO百貨復興館 內,向被上訴人巨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源公司」)購 買系爭洗衣機1部,雙方約定由巨源公司運送系爭洗衣機至 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3之 住處,並完成安裝。巨源公司委託京東公司於103年5月29 日派員運送系爭洗衣機至上訴人住處,然因安裝地點仍未確 定,雙方遂約定擇日再為安裝。嗣京東公司人員於103年6月 4日前往上訴人住處進行安裝,於安裝系爭洗衣機與進水 口水龍頭之接頭時,並未使用說明書所載原廠所附鎖螺絲式 接頭,而係改以一般市面上較不耐之珠鏈式接頭安裝,致該 珠鏈式接頭因無法承受系爭洗衣機運作時之正常晃動而逐漸 鬆脫,於103年11月19日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使上訴人甫 於103年5月裝潢及購買之家具、電器泡水毀損,並於重新裝 潢期間被迫暫居在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總計受有如附表 所示共84萬2,666元之損害。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分別為系 爭洗衣機之經銷商及安裝服務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其等所販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並未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京東公司人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說明書指示安裝,過失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而京東公司為巨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巨源公司 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此,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巨源公司請求;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京東公司請求,請求兩人 連帶賠償84萬2,66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4萬2,66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定安裝系爭洗衣機之地點,並非為 具有排水孔之陽台之標準安裝地點,而為室內之餐廳,且因 上訴人指定安裝地點,距離進水口之水龍頭達3公尺遠,導 致無法使用原廠所附長1公尺半之鎖螺絲式接頭及軟管,京 東公司人員係受上訴人委請之堉耕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下稱 「堉耕公司」)現場人員之指示,方以符合業界使用於各廠 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之珠鏈式接頭及軟管進行安裝,並於安 裝完畢後測試系爭洗衣機進、出水功能,均無異狀,完成安 裝。巨源公司、京東公司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上訴人所 指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上訴 人連接系爭洗衣機之進水口水龍頭處,尚連接有其他管線, 且緊鄰該水龍頭之接頭旁,又有其他管線,加以上訴人裝置 加壓馬達設備,及漏水情形係發生於系爭洗衣機安裝完畢後 5、6個月,可知系爭洗衣機與水龍頭間之接頭鬆脫,應係上 訴人安裝地點及管線安排方式不當,造成系爭洗衣機運作時 ,接頭處管線異常晃動,且不當碰觸他管線所致,並非京東 公司安裝之問題,亦與使用鎖螺絲式接頭或珠鏈式接頭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間在SOGO百貨復興館內,向被上訴 人巨源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1部,雙方約定由巨源公司運送 系爭洗衣機至上訴人住處,並完成安裝,嗣巨源公司委託京 東公司於103年5月29日將系爭洗衣機運送上訴人住處,復於 103年6月4日在上訴人住處進行安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巨源公司之訂購單及京東公司之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4、34頁),復為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京東公司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依據產品說明書 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而使用非原 廠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安裝,導致系爭洗衣機在正常 使用下接頭鬆脫,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巨源公司及京 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按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即明。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 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之1條第1項同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巨源公司委託京東公司人員安裝系爭洗衣機時, 未依據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 龍頭,而使用非原廠之珠鏈式接頭安裝等情,業據提出產品 說明書1紙、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104 )台樂法字第104011號函1紙,及上訴人住處淹水與系爭洗 衣機當時安裝之照片1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74頁、第1 25頁、第140-149頁),並為京東公司及巨源公司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惟京東公司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為業界各 廠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業據京東公司提出臺北市電器商業 同業公會104年1月5日104北電松會字第0003號函及中華民國 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29日104全電沺會字第002號函1 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另證人詹景傑即安 裝系爭洗衣機之京東公司人員亦證稱:我從事洗衣機安裝快 十幾年,每一個洗衣機安裝方式差不多一樣,三陽有做鏈子 ,日立及LG也有做鏈子,這幾年才開始改成鎖螺絲式;鎖螺 絲式久了之後也是會鬆脫,鏈條式是比較方便安裝,耐用度 及耐壓度兩者都一樣;鏈子我們用那麼久沒有斷過,沒在幾 年內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6頁)。且證人即 堉耕公司現場人員林沛錦證稱:系爭洗衣機安裝完畢之後有 測試進水跟排水功能正常,後續僅發生1次淹水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頁)。足認京東公司人員提供安裝服務使用之珠 鏈式接頭,亦為業界通常使用之洗衣機標準配備,而系爭洗 衣機於103年6月4日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完成時,進水 與排水功能均可正常運作,直至103年11月19日始因接頭鬆 脫,造成淹水,堪信京東公司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系爭 洗衣機,未造成安全上之顧慮或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即係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 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 五、上訴人主張京東公司為巨源公司關於系爭洗衣機買賣契約之 履行輔助人,於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依據產品說明書所指 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而使用非原廠較 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連接,導致系爭洗衣機接頭鬆脫, 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巨源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 而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巨 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京東公司人員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依據產品 說明書所載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而使 用非原廠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連接,導致系爭洗衣機 接頭鬆脫,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證人即 京東公司員工詹景傑證稱:103年5月29日第一次送去的時候 ,說全部都還沒有整理好,他們叫我們不要裝,系爭洗衣機 放在後陽台,我回去跟公司回報目前不要安裝,看何時要安 裝再叫我們去安裝;後來我接到公司的通知要安裝,我就再 去,去的時候有人,就叫我將機器搬到廚房裡面,放在已經 設計好的位置,我就照著他們指示安裝,可是因為進水管太 短,裝的時候太短沒有辦法用進去,他們說要用延長的進水 管,我就立刻出去拿,因為我們車上都有放,看他們要兩米 還是3米,我就立刻去拿,我們是服務人員,他們要裝在哪 裡,我們就幫他們裝,因為客人至上;我們洗衣機原廠送的 是1米,不夠那麼長,他們要求我們去買更長,我說車上有 放更長的,他們就叫我去拿,我就拿來直接安裝(見原審卷 第153頁反面-155頁)。足見證人詹景傑係因上訴人委託之 現場人員所為指示,將系爭洗衣機接頭安裝於室內廚房中島 下方,因連接進水水龍頭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及軟管長度不 足,故使用長度較長之珠鏈式接頭及軟管連接。另證人即堉 耕公司現場人員林沛錦證稱:上訴人原則上不在現場,由我 處理;系爭洗衣機裝設地點是由上訴人與堉耕公司討論過的 ;系爭洗衣機第一次安裝,我不在現場,第一次安裝在後陽 台,後來有再聯絡重新安裝在中島的下方;原廠配的水管不 夠長,第一次安裝,後續聯絡時候有告知他們,安裝中島位 置與水龍頭有距離,所以請他們準備好比較長水管,後續跟 上訴人討論位置距水龍頭有段距離,我們看過管子,認為這 部分不夠長,所以請他們準備長一點的管子過來;有提到原 廠水管不夠長必須另外購買,但沒有提到是不是原廠管子, 因為我們是有付款;現場聯繫安裝施作,都有回報給上訴人 跟堉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166頁)。堪認因原廠 鎖螺絲式接頭軟管長度不足,證人林沛錦因此要求安裝人員 準備較長的軟管。是京東公司人員詹景傑係為將系爭洗衣機 進水口接頭安裝於距離較遠之室內廚房中島下方,故依據上 訴人在場人員林沛錦之指示,而未依產品說明書使用原廠鎖 螺絲式接頭,改使用較長之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難認有 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詹景傑未向現場人員說明 鎖螺絲式及珠鏈式接頭有何不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然京東公司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為業界各廠牌洗衣機 之標準配備,業如前述,而證人詹景傑證稱:沒有跟客戶講 螺絲跟鏈跟原廠會有不一樣,因為鏈子,我們用那麼久沒有 斷過,沒在幾年以內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 則鎖螺絲型接頭與珠鏈式接頭於業界經常使用,而上訴人現 場人員既已指定接頭安裝位置,縱證人詹景傑未說明兩者之 差異,其因地制宜之安裝方法,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京 東公司人員係依據上訴人委託現場人員之指示,而改用珠鏈 式接頭安裝系爭洗衣機,難認京東公司有何可歸責之情事。 ㈢另依證人詹景傑證稱:安裝好的時候,當時的狀況是可以, 因為當時大樓還沒有完全住上去,有把水壓關小一點,當時 沒有搖晃,機器也是可以運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證人林沛錦亦證稱:安裝於中島,安裝完畢之後有測試進 水跟排水功能正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堪信系 爭洗衣機於103年6月4日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完成時, 進水與排水功能均正常,可以正常運作,直至103年11月19 日始發生本件淹水情形。則如京東公司人員安裝過程及方式 不當,以洗衣機經常使用之情形觀之,應會即刻發生漏水情 形,而非於安裝後5、6個月始發生本件漏水情形一次。又由 上訴人住處淹水當時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洗衣機與進水口之 水龍頭,係以珠鏈式接頭安裝於室內廚房中島下方,而除珠 鏈式接頭外,進水口之水龍頭尚連接有其他管線,此有照片 19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9頁)。佐以證人詹景傑 證稱:後來因為鍊子斷掉,我去看了之我才看後,是廚房水 管下來沒有固定,有搖晃,因為他們大樓都是有減壓閥,晚 上在洗衣服,水壓會越來越大,搖晃就會扯一次,就會扯開 那個鏈子;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就覺得很怪,我對設計也不瞭 解,他們叫我們安裝,我們就安裝,我們也不能說不行,洗 衣機大家一定放在後陽台,很少人會放在廚房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頁正反面)。證人林沛錦亦證稱:淹水之後有跟上 訴人溝通系爭洗衣機不合安裝在原來的地方,溝通結果就 不是安裝在原來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可 見系爭洗衣機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係安裝於室內廚房中島 下方,且除珠鏈式接頭外,進水口之水龍頭尚連接有多個管 線,足徵巨源公司辯稱本件係因水流及水壓使管線異常震動 ,導致系爭洗衣機與水龍頭之接頭鬆脫而淹水,乃上訴人安 裝地點及管線安排方式不當,並非京東公司安裝之問題,亦 與使用鎖螺絲式接頭或珠鏈式接頭無關等語,並非無稽,實 難僅因京東公司人員未使用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 接頭安裝,即認此與上訴人住處發生淹水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巨源公司之情事,而造成上訴人住處 淹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巨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京東公司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使用產品說明書 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連接進水口之水龍頭,改使用非原 廠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導致系爭洗衣機接頭鬆脫, 造成上訴人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實有過失,京東公司就其 受僱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京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 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㈡京東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詹景傑係依據上訴人委託現場人員 之指示,改以較長之珠鏈式接頭及軟管連接水龍頭,而未以 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及軟管安裝系爭洗衣機 ,且珠鏈式接頭及軟管亦為各品牌洗衣機安裝之標準配備, 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 ,業如前述。則證人詹景傑未使用產品說明書所指之原廠鎖 螺絲式接頭,而改以珠鏈式接頭安裝系爭洗衣機之行為,難 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有故意、過失。此外,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京東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何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京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巨源公司請求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京東公司請求, 請求兩人連帶給付84萬2,666元及加計自104年6月1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 │編號│ 損 害 項 目 │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 │ 1 │環繞音響 │8,041元 │ ├──┼─────────────┼───────────┤ │ 2 │Osim 足部按摩器 │12,000元 │ ├──┼─────────────┼───────────┤ │ 3 │IPHONE 5 │11,500元 │ ├──┼─────────────┼───────────┤ │ 4 │AirPort Express │2,000元 │ ├──┼─────────────┼───────────┤ │ 5 │席夢思彈簧床墊 │55,250元 │ ├──┼─────────────┼───────────┤ │ 6 │公證公證費用 │5,950元 │ ├──┼─────────────┼───────────┤ │ 7 │房屋租賃費用 │35,000元 │ ├──┼─────────────┼───────────┤ │ 8 │社區電梯修繕費 │26,600元 │ ├──┼─────────────┼───────────┤ │ 9 │精神慰撫金 │340,000元 │ ├──┼─────────────┼───────────┤ │ 10 │拆除既有實木地板及清運 │50,000元 │ ├──┼─────────────┼───────────┤ │ 11 │室內平鋪實木海島型木地板 │130,000元 │ ├──┼─────────────┼───────────┤ │ 12 │系統櫥櫃、衣櫃拆換及安裝 │100,000元 │ ├──┼─────────────┼───────────┤ │ 13 │中島石材檯面 │10,000元 │ ├──┼─────────────┼───────────┤ │ 14 │中島下方貼磁磚 │1,050元 │ ├──┼─────────────┼───────────┤ │ 15 │主臥室壁紙更換 │16,275元 │ ├──┼─────────────┼───────────┤ │ 16 │清隔間局部更換矽酸板 │6,000元 │ ├──┼─────────────┼───────────┤ │ 17 │全室油漆修補 │25,000元 │ ├──┼─────────────┼───────────┤ │ 18 │室內清潔費用 │8,000元 │ ├──┼─────────────┼───────────┤ │ │合 計 │842,6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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