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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雅如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 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雅如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除原 判決第一項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對上訴人詹雅如於逾新臺幣 伍萬捌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以外之附表所示票據 (除原判決第二項已判命返還部分外),均返還予上訴人詹雅如 。 上訴人詹雅如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雅如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詹雅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上 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金通 運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上訴人詹雅如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雅如(下稱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訴外人楊忠賢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將車號000-00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2年5月上旬,被上訴 人向其與訴外人楊忠賢誆稱:幫忙訴外人楊忠賢整合債務, 經被上訴人引薦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以系爭車輛為擔保進行借款,惟上訴人與楊忠賢未參與辦 理車貸過程,均不知實際上貸得之金額、借款人為何人及每 期應還款之數目。嗣被上訴人與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作價新 臺幣(下同)2,300,000元後,另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並辦 理轉貸完成,由被上訴人取得874,480元,被上訴人並稱其 僅為借款名義人,其代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之各期應繳付之 本金及利息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忠賢負擔,故上訴人簽發 4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透過被上訴人支付合迪公司。 嗣上訴人與楊忠賢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1,550,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江荷政,並於103年6月9日登記於訴 外人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名下,該出售 款項並由被上訴人收取在案。上訴人與楊忠賢就874,480元 及1,550,000元款項(合計2,424,480元),於當時及其後一 再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振益表示,874,480元及1,550,0 00元款項應該用以清償合迪公司車貸款,詎被上訴人單方面 主張抵充其他虛偽車帳款債務,與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不符。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負欠合迪公司之車貸款, 既經清償在案,則系爭支票自103年5月22日以後(即第12期 開始之支票),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持有原因與必要。為此, 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 人,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部分,再確認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 支票之724,145元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其餘 附表所示支票均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除原判決第一項已確認不存在部 分外),對上訴人724,145元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三)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除原判決第二項已判命返還 部分外),均返還予上訴人。(四)關於第(三)項給付,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經營車輛靠行之公司,上訴人為車輛靠行之人 ,於靠行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及楊忠賢欲辦貸款,因信用 不足,向其請求協助辦理貸款,經被上訴人允諾,由上訴 人、楊忠賢及訴外人鄭翔懋三人等擔任該車輛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合迪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開立自102年6月25日為始 ,每月一期以25號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皆為58,000元之48 紙支票,確保帳戶內按期有足夠金錢供被上訴人按期兌領 ,並由被上訴人兌領後,再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合迪公司 ,並收取為上訴人承擔風險之每月4,700元報酬。詎貸款 至11期後,上訴人拒不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餘款。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車輛貸款契約之名義人,為免公司信用不良, 即先代墊上訴人清償剩餘款項共1,823,520元,並於清償 後塗銷該車抵押登記。該貸款因上訴人拒絕繼續按期支付 而經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 應負該款項之清償責任。 (二)另被上訴人取得之874,480元已用於抵充上訴人於靠行期 間負欠被上訴人之車帳款,至收受之1,550,000元,因上 訴人從未告知該筆價金應用以清償車貸而非舊債,於該狀 況下,該價金之交付自應用於清償已屆期舊債為優先,且 當時擔保品已移轉,殊難想像清償該債務對其有任何優先 利益存在,上訴人主張顯不合常情。扣除積欠被上訴人之 舊債後,用以清償合迪公司之車貸款者僅為498,611元。 又因上訴人自始即知所提供擔保為不足額擔保,縱令將擔 保品售出亦不足以清償貸款,卻於訴訟中執意主張車貸已 以該售出價格完全清償,自與事實不合。 (三)縱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而應返還上 訴人,惟上訴人售出車輛時,尚負欠被上訴人本金1,464, 045元、利息317,073元,共計為1,781,118元,被上訴人 自得以該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票據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至92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9頁)。 (二)上訴人為辦理轉貸事宜,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將 系爭車輛以2,3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合迪公司,合迪公 司並於同日以2,436,471元之價格及分期付款方式回售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 止,應按月給付53,300元予合迪公司,楊忠賢、鄭翔懋、 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及上訴人並 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又合迪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其中1,425,52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指示匯 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清償上 訴人所負欠之借款債務,剩餘874,480元則於105年5月24 日以匯款方式交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分期款 項,於102年5月17日簽發發票日自102年6月25日起、每月 25日、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 東湖分行之支票48紙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持以向合 迪公司繳納上列分期款。而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3 年4月25日以前之11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結果, 均已獲兌付在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7紙支票現仍為被上 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約定買賣價金1,600, 000元出售予江荷政,其中買賣價金1,550,000元於103年5 月22日由被上訴人收受;又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103年6 月9日變更為台成公司名義(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53 頁)。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向合迪公司給付1,823,520元,並 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被上訴人出名向合迪公司借款,而為支付 該分期攤還款項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被上訴人持有,再由 被上訴人逐期提示後向合迪公司清償。茲因系爭車輛業已出 售與第三人,且該出售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收取後轉向合迪公 司清償原有消費借貸債務完畢在案,則附表所示票據之原因 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即 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票據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 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 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動產抵押者,謂抵 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 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 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 受清償之交易,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 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因靠行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車 輛以2,3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並於 同日以2,436,471元之價格及分期付款方式回售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應 按月給付53,300元予合迪公司,且為擔保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履行,以系爭車輛為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等情 ,已如前述,而自上情觀之,被上訴人雖係以2,436,471 元之價格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但雙方係於同日就系 爭車輛相互為買賣契約之訂立,且合迪公司以高於買入價 格之方式立即回售予被上訴人,衡諸社會常情,此等交易 方式實係以系爭車輛進行融資、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而 非形式外觀之買賣關係,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委 任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兩造關於被上訴 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係主張其委 任被上訴人出名向合迪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融資、擔保事 宜,而為清償上開分期應攤還之款項,乃簽發包括附表所 示支票在內之48張支票交被上訴人執有,並囑請被上訴人 逐期提示後向合迪公司清償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買賣契約書及票據簽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至1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振益亦不 否認其係因受上訴人、楊忠賢之請託,始以自己名義向合 迪公司辦理上開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因靠行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上訴人為擔保楊忠賢負欠日盛公司之債務(即自10 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間,按月給付73,000元) ,於100年7月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車輛為日盛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權。嗣上訴人因見楊忠賢無法負擔對日盛公 司每月應給付73,000元之分期款項,為辦理轉貸,始囑請 被上訴人向合迪公司辦理上開消費借貸,並於塗銷日盛公 司動產抵押權後,另為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4號(下稱第1104號案卷)、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107號案卷(下稱第107號案卷)後審核無誤(見第 1104號案卷第46頁、第107號案卷第64頁至68頁)。又證 人楊忠賢於本院另案受理之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104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合迪公司承辦人楊俊 平於辦理系爭借貸申請時,告知其與上訴人之信用均不佳 ,無法以二人之名義准予核貸等語(見第107號案卷第78 頁),顯見上訴人係因無法以自己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借 款,始假被上訴上訴人名義辦理借貸事宜。此外,上訴人 簽發包括附表所示票據在內之48張支票交被上訴人執有時 ,曾共同書立票據簽收明細表乙紙(見原審卷第12頁), 觀其內容亦記載:「茲本人詹雅如……以車號000-00及25 -PK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同意將下列支票轉於 靠行公司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再由永金通運公司另行開立 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分期款。……」等語,益見上訴人確 係委任被上訴人以永金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貸,而非向 被上訴人借貸。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靠行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而委任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 系爭借貸,附表所示票據之簽發,則係為分期攤還系爭借 貸債務而簽發交被上訴人執有,並囑請被上訴人逐期提示 後向合迪公司清償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將自合迪公司處借貸取得之款項,轉貸 與上訴人,上訴人係為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包 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48張支票交被上訴人執有,至其與 合迪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則係其以另行開立票據方式 清償,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 1.依被上訴人抗辯內容,係被上訴人與合迪公司先就2,436, 471元成立消費借貸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同時轉貸 予上訴人,然觀諸被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間關於2,436,471 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不惟以書面訂立並以系爭車輛為 擔保,被上訴人尚需邀集楊忠賢、鄭翔懋、翁振益、世大 公司及上訴人任該消費借貸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反觀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除上訴人簽發包括 附表所示票據在內之48張支票交被上訴人執有及共同書立 內容記載上訴人簽發48張支票之票據簽收明細表外,並無 任何記載兩造確有合意借貸之書面或上訴人應就該借貸提 出任何擔保,被上訴人就同一款項接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其在成立方式上,二者卻大相逕庭,顯然有背於經驗 法則。再者,上訴人係因預定作為向合迪公司借貸之擔保 物,名義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自身信用評等緣由無法以 自己名義辦理借貸,而不得不假被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 辦理消費借貸事宜,惟實質上究係上訴人以自己之物為擔 保所為之借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無就自己實 質貸款取得之款項復與他人再行成立消費借貸之必要,是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能否採信,已堪質疑。 2.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有2,436,471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關於金錢交 付部分,被上訴人自合迪公司借貸取得之2,436,471元, 除1,425,520元部分,直接用於清償上訴人所擔保楊忠賢 負欠日盛公司之債務外,就剩餘874,480元部分,被上訴 人迄今並未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2,43 6,471元予上訴人云云,已有疑義。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 訴人另外負欠車帳款,乃將剩餘874,480元逕用於抵充該 車帳款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確實 交付約定借貸金額予借用人為契約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既 自承未將874,480元交付予上訴人,則兩造就此部分金額 ,顯然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至兩造有借貸合意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關於向合迪公 司借貸每月應攤還部分,兩造於票據簽收明細表約定係由 被上訴人另行開立支票清償,且該每月應攤還金額為53,3 00元,與上訴人簽發交被上訴人逐期提示之票面金額為58 ,000元不符等語,並以票據簽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12頁),然關於合迪公司借貸每月應攤還部分,是否由上 訴人逕行向合迪公司清償,抑或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迪 公司清償,僅屬履踐清償義務方式之約定,要與兩造間是 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涉。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106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上開4,700元差額 部分,係上訴人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簽發包括 附表所示票據在內之48紙票據交被上訴人執有,而未直接 向合迪公司為清償,洵係因應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要求爾 ,不能據此認定附表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4.又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前以關於合迪公司借貸債務,業經 其於103年6月3日向合迪公司清償1,823,520元而消滅,乃 依保證契約、民法第281條、第321條及第749條規定另案 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鄭翔懋給付1,823,520元之本息結果 ,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028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定在 案,顯見被上訴人確為合迪公司借貸債務之真正債務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借貸關係中,係為上訴人利益而出 名擔任主債務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在被上訴人與 合迪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中,被上訴人本應終局負擔清償責 任,鄭翔懋甚或上訴人均僅任連帶保證人,就該借貸關係 並無應負擔部分,是被上訴人於清償該債務後,自不得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對上訴人、鄭翔懋請求分擔清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主債務人在 案,援為兩造間就2,436,471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顯有誤認。此外,被上訴人未就其抗辯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自不足採信。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承上所述,上訴人 係委任被上訴人出名向合迪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融資、擔 保事宜,而為清償上開分期應攤還之款項,乃簽發包括附 表所示支票在內之48張支票交被上訴人執有,並囑請被上 訴人逐期提示後向合迪公司清償,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 關於受任出名辦理與合迪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於10 3年6月3日因清償而消滅在案,則關於被上訴人執有附表 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103年5 月25日)在上開清償日之前,上訴人就該票據仍負有兌付 義務外,附表所示其餘票據之原因關係均已不存在,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於逾 58,000元範圍部分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 編號1以外之其他附表所示票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僅為1,550,00 0元,低於其向合迪公司清償數額,且該款項業據其先用 以抵充上訴人負欠之車帳款完畢。另上訴人現仍負欠車帳 款債務,茲以該債務與上訴人票據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云 云,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雖僅為1,550,00 0元,低於被上訴人實際向合迪公司清償金額部分,但其 差額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除另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外,要不得 據此拒絕返還附表編號1以外之票據。又抵充者,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負擔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而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應由清償人或依法定其 清償順序之意。是如債權人所獲之給付並非基於清償人之 清償行為,而債權人逕將之用於抵償債務人負欠之債務者 ,其定性應為抵銷,而非抵充,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為系 爭車輛之名義所有人,買受人乃將系爭車輛之價款交被上 訴人收受,並非上訴人基於清償意思而交付,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將該價款用以抵充上訴人負欠之車帳 款等語,實應係抵銷之誤,先予敘明。而約定應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亦有民法第341條規定可稽,本件被上訴 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向合迪公司貸得2,436,471元,暨按附 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逐期提示後向合迪公司清償各分期應 攤還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受任應向合迪公司 清償,揆諸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車輛之價款後 ,即應將該價款逕向合迪公司為給付,自不得將所獲價款 與上訴人負欠之車帳款義務互為抵銷,是被上訴人抗辯該 價款已用於抵銷車帳款云云,顯然與法不合。至被上訴人 另抗辯上訴人現尚負欠車帳款債務,茲以該債務與上訴人 票據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 上訴人執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性質為金錢債權,與上訴人關 於附表所示票據之返還請求權,二者給付種類相異,顯然 不具抵銷適狀,自不生抵銷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債 權於逾58,000元範圍部分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附表編號1以外之附表所示票據,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 於逾58,000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附 表編號1以外之附表所示票據,均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再請求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附表 所示之票據債權於58,000元部分亦不存在,暨請求返還附表 編號1之支票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兩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 上訴。又關於上開返還票據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准許之。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雅如不得上訴。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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