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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榮輝       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且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用 ,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於原審 法院以連帶債務人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成公 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高玉樹提起上訴並以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抗辯(見本院卷第248頁),且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詳後述),是高玉樹上訴人效力應及於興成公司 ,興成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依前所述,應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㈡高玉樹、興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楊榮輝新臺幣(下同)26 4萬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起日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高玉樹、興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慧芬224萬8,353元,及 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駁回高玉樹、興成公司之上訴。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玉樹、興成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玉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高玉樹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榮輝、陳慧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楊榮輝、陳慧芬之上訴。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興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榮輝、陳慧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楊榮輝、陳慧芬之上訴。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主張,高玉樹為興成公司 之受僱人,其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 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受興成公司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身漆有「興成營造」字樣之工程車(下稱系爭 汽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成功橋下,執行興成 公司指示之工作。高玉樹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沿臺北 市○○區市○○道○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向陽路之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 然搶先左轉,適伊之子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 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致車身失 控、傾斜倒地後往前滑行,與高玉樹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 身、右後車輪發生撞擊,楊淯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緊 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 血而死亡。高玉樹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系爭 汽車,致發生上開車禍造成楊淯翔死亡,為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高玉樹發生上開車禍時,係受興成公司指 示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興成公司應與高玉 樹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楊淯翔死亡前曾支出醫療費用1,00 0元,及喪葬費用支出6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各 得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0萬 500元(計算式:60萬1,000元÷2人=30萬500元)。伊為楊 淯翔之父母,楊淯翔負有扶養義務,以楊榮輝、陳慧芬於勞 工強制退休65歲後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76歲、23.47歲,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2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性 支出32萬64元,並依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平均計算,楊榮輝 、陳慧芬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得請求高玉樹、興 成公司一次給付223萬5,244元、252萬8,292元。又楊淯翔為 伊之獨子,其因前揭車禍事故死亡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高玉樹、興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300萬元。另系爭機車價值8萬元,甫於101年3月出廠 即因該車禍事故而僅能報廢,高玉樹、興成公司應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失各4萬元。又伊因系爭車禍事 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並受領 高玉樹先行賠償之350萬元(楊榮輝、陳慧芬各受175萬元) ,經將上開受領之款項扣除後,楊榮輝、陳慧芬各得請求高 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282萬5,744元(楊榮輝請求金額之 計算式:30萬500元+223萬5,244元+300萬元+4萬元-100 萬元-175萬元=282萬5,744元)、311萬8,792元(陳慧芬 請求金額之計算式:30萬500元+252萬8,292元+300萬元+ 4萬元-100萬元-175萬元=311萬8,792元)。依前揭法 律關係求為命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各 為282萬5,744元、311萬8,792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 判命高玉樹、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各18萬5, 544元本息、87萬439元本息之判決,楊榮輝、陳慧芬、高玉 樹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興成公司則視同上訴)。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玉樹則以,伊與楊榮輝、陳慧芬已於10 3年4月1日達成和解,由伊給付楊榮輝、陳慧芬350萬元, 等則拋棄對伊其餘請求權,是渠等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又 伊為前揭車禍事故之最終責任承擔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楊榮輝、陳慧芬既已拋棄對伊其餘之請求權部分,興 成公司之責任亦同為免除,渠等不得另向興成公司請求賠償 。伊不爭執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醫療費,但渠等未證明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扶養費。另楊 榮輝、陳慧芬請求喪葬費之數額過高,應各以21萬3,600元 共計427,200元為合理,至渠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各以105 萬元為適當,又系爭機車之損失,應依折舊比例計算其損失 額。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結果,均認楊淯翔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駕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且事發路段即臺北市○○ 道○段至八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楊淯翔之行車時速有為 59 .04至64.8公里,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在內側 道之情形,是楊淯翔就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 肇事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六、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成公司則以,楊榮輝、陳慧芬與高 玉樹已於103年4月1日之刑事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協議,約定 渠等拋棄對高玉樹其餘請求權,該調解協議雖未經法院核定 ,惟仍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渠等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債權 ,應於該和解契約成立時即已消滅,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又該調解協議已有免除高玉樹其餘債務之意,高玉樹已 依約給付350萬元,是楊榮輝、陳慧芬不得再對伊為請求賠 償。高玉樹係於中午用餐休息時間飲用酒類後駕車,並非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需與高玉樹負連帶賠償之責。楊榮輝 、陳慧芬請求喪葬費用之數額,超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定上限,渠等請求之總金額應以30 萬元為合理。又楊榮輝、陳慧芬現有資產,及退休後可領取 勞工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老人年金,難認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虞。另渠等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適 當,且系爭機車應依折舊後計算其損失,不得請求賠償8萬 元。再者,楊淯翔未遵守行車速限50公里之規定,且行駛於 禁行機車車道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與損 害之發生原因,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其過失比例應為50% 等語,資為辯解。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第345頁反面): ㈠高玉樹曾因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3段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身體平衡 感、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駕駛承租之系 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成功橋下工 地之工作,雖高玉樹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 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 ,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 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 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 駛系爭汽車前往工地,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市○○道○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然搶先 左轉,適楊淯翔騎乘車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市○○ 道○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 致車身失控、傾斜倒地後往前滑行,與高玉樹所駕駛系爭 汽車右側車身、右後車輪發生撞擊後,楊淯翔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頸部、胸部、兩手肘及雙 膝等多處挫傷,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 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後仍無呼吸心律,而於同日下午5時 1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高玉樹肇事後,雖停 留在現場並下車查看,然恐其酒後駕車罪行為警查悉,竟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處 理時,任由其友人陳耀惠向員警林家維自稱為肇事者並接 受交通分隊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陳耀惠於玉成 派出所內得知楊淯翔傷勢嚴重,方向員警林家維供承高玉 樹為實際肇事者,承辦員警始返回肇事現場查獲高玉樹, 延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始測得高玉樹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案經楊淯翔父母即楊榮輝、陳慧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高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 ,處有期徒刑2年,高玉樹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高玉樹係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 而駕駛承租之系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區○○路 附近成功橋下工地。 ㈢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高 玉樹為肇事主因,楊淯翔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是認。 ㈣楊榮輝00年0月00日出生、陳慧芬00年0月00日出生為楊淯 翔(00年0月0日出生)之父母,渠等並育有子女楊雅筑( 00年00月0日出生)而已。 ㈤楊榮輝、陳慧芬原審請求為: 1.醫療費用:楊榮輝、陳慧芬為楊淯翔醫療費用1,000元 ,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500元。 2.喪葬費用:楊榮輝、陳慧芬支出60萬元,各請求高玉樹 、興成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 3.機車損失: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 帶給付系爭機車之車損損失4萬元。 4.精神慰撫金: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 連帶給付300萬元。 5.扶養費用: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 帶給付223萬5,244元、252萬8,292元。 ㈥高玉樹與楊榮輝、陳慧芬曾於103年4月1日之刑事調解程 序中,達成調解紀錄表(即原審卷㈠第32頁),調解協議 第1、3點分別記載:「1.本案被告高玉樹願賠付告訴人楊 榮輝、陳慧芬350萬元,兩造和解。…3.告訴人楊榮輝、 陳慧芬對被告高玉樹之其餘請求拋棄。唯對興成營造有限 公司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留請求。…」。 ㈦高玉樹與楊榮輝、陳慧芬曾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 第1條約定:「甲方(即高玉樹)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給付乙(即楊榮輝)、丙(即陳慧芬)350萬元,以先 給付賠償乙、丙方因其等之子楊淯翔過世所受部分損害, 給付方式:…,但乙、丙方仍保留其餘民事請求權。」。 ㈧高玉樹已就系爭事故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共350萬元(即 各給付175萬元)。 ㈨楊榮輝、陳慧芬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金100萬元。 ㈩興成公司已於104年10月14日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代位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 損害賠償200萬元。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楊榮輝、陳慧芬請求醫療費用、機車 損害部分之准駁均不再爭執。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5月3日 、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楊 榮輝、陳慧芬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金額,是否有 據?㈡楊淯翔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楊榮輝、陳慧芬是否因簽定前揭調解紀錄表、協議書, 已拋棄對高玉樹其餘之請求?對於興成公司的效力為何?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第345頁反面)。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九、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金額,是否 有據?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維護道路交通 及人身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高玉樹曾於102年8 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自助餐店 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 然搶先左轉,而撞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 西方向由楊淯翔騎乘車之系爭機車,並致楊淯翔人車倒地 送醫不治死亡,而高玉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有肇事因素,均有如前述,是楊榮輝 、陳慧芬主張高玉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楊榮輝、陳慧芬前揭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是渠等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再行贅述必要。再者,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高玉樹係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而駕駛承租之 系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成功橋下 工地等情,有如前述,顯見高玉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 為執行職務,是楊榮輝、陳慧芬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興成公司應與高玉樹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 可採。興成公司雖曾辯稱,高玉樹發生系爭車禍時,並非 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並不 足取。 ㈡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次按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 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楊榮輝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7頁), 為台灣世曦公司之工程師,其於103年10月份薪資高達 10萬1,285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且其於104年薪 資所得高達183萬9,733元(見本院卷第356頁),有臺 南市房屋及土地各2筆、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6筆,僅以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已達915萬4,390元 (見本院卷第357-358頁)。至於陳慧芬係於53年6月17 日出生(見附民卷第7頁),為中華科技大學護士,於1 03年10月份之薪資為4萬6,487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且其於104年薪資所得高達108萬5,311元,其中股 利所得即有27筆,且自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 之股利高達11萬2,622元,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獲得之股利亦達11萬731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 有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房屋及土地(與楊 榮輝前揭臺北市南港區所有之房屋、土地均不同)各1 筆,投資有30筆,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 算,其財產總額達377萬9,914元(見本院卷第366-371 頁)。楊榮輝、陳慧芬薪資所得及渠等資產既如前述, 顯見渠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楊榮輝、陳慧 芬雖主張,渠等因遭逢鉅變,陸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 ,重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持續進行深 度心理治療,且楊榮輝目前尚有貸款300餘萬元未清償 ,渠等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考量現況發展應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15頁反面-519頁) 。惟系爭車禍事故致楊淯翔死亡,係於102年8月間發生 ,有如前述。惟楊榮輝、陳慧芬上開薪資所得,係於10 3年、104年間取得,縱渠等因遭逢鉅變,陸續罹患前揭 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見仍無礙渠等獲有前述 薪資所得之取得,況楊榮輝上開土地、房屋資產僅係以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其資產已達915萬 4,390元,縱楊榮輝尚負有貸款300餘萬未清償,仍無礙 其確有足以安度餘年資產之事實,是楊榮輝、陳慧芬上 開所辯,已無可取。高玉樹、興成公司辯稱,楊榮輝、 陳慧芬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頁反面-393頁反面、第402頁反面-404頁), 可採信。況且楊榮輝、陳慧芬除有前揭高額之薪資所得 及資產外,渠等於退休後尚有退休金可供領取,是渠等 確不符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楊榮輝、陳慧芬既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 件,渠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玉樹賠償損 害,自屬無據。渠等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興成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不足取。 ㈢喪葬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0萬元,業據提出治 喪禮儀規劃書影本、人力法事訂購單(附民卷第13、14 、17頁)、塔位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1-65頁) 、塔位異動申請單(附民卷第19頁)、統一發票影本6 紙(附民卷第12、16、18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影本(附民卷第15頁)等件為證。高玉樹、興 成公司則辯稱,上開費用有關塔位款14萬7,200元及管 理費3萬元,應以5萬元為當,土地款17萬2,800元則應 全部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第402 頁反面)。惟依楊榮輝、陳慧芬提出之塔位買賣契約書 ,業已載明所購買塔位設施係占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 審卷㈠第61頁反面),而塔位設施既設置於相關土地上 ,自不能與土地之利用相分離,是購買塔位之使用權之 際,併連同設施所在土地持分一併購買,將塔位使用權 與土地所有權合而為一,俾使往生者長眠該處,杜絕將 來塔位使用紛爭,亦難謂此部分之款項支出有違常情, 高玉樹、興成公司辯稱,上開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不 足取。又被害人楊淯翔為楊榮輝、陳慧芬之獨子,且於 死亡時為輔仁大學學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楊榮輝 、陳慧芬分別為台灣世曦公司之工程師、中華科技大學 護士及有前述高額薪資所得及資產等情,有如上述,是 渠等為獨子辦理喪葬而出支之塔位款14萬7,200元、管 理費3萬元,應符合社會常情及一般風俗。高玉樹、興 成公司辯稱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 額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 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反 面、第128頁),而以5萬元為當云云,顯未顧及上開給 付標準僅為理賠或補償性質,未必等於實際需求;復未 顧及被害人楊淯翔為楊榮輝、陳慧芬獨子之身份,及有 相當資力之楊榮輝、陳慧芬為其獨子籌辦喪葬之風俗所 需。是高玉樹、興成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取。至於楊 榮輝、陳慧芬其餘主張之喪葬費用,高玉樹、興成公司 並未予以爭執,堪認此部分亦應為喪葬所需,是楊榮輝 、陳慧芬分別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30 萬元合計共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 2.本件被害人楊淯翔事發時為輔仁大學學生,其父、母為 楊榮輝、陳慧芬,楊榮輝為大學畢業,擔任台灣世曦公 司之工程師,104年薪資所得為183萬9733元,財產總額 為915萬4,390元,至於陳慧芬為私立曉明中學畢業,擔 任中華科技大學護士,104年薪資所得為108萬5,311元 ,財產總額高達377萬9,914元,高玉樹為國小畢業,原 受僱於興成公司擔任載運及鋪設瀝青等工作,共有房屋 2筆,至於興成公司資本額為2,800萬元,有房屋及土地 各4筆,財產總額高達1,895萬695元等情,除見前述外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6頁),復有公司登 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354-379頁),再參酌高玉樹曾有多次 因酒駕經刑事處罰,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在上開刑事卷內 可查,楊淯翔係楊榮輝、陳慧芬之獨子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楊榮輝、陳慧芬分別請 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300萬元,自屬允當。高玉樹辯稱應以150萬元為合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394頁);興成公司辯稱應以80萬元為 宜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均不可取。 十、被害人楊淯翔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㈠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雖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 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下 稱8719號偵查卷)第55頁即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又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於偵查中業經其他用路人提供 其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供參,經原審法院當庭以Media Player播放軟體按0.5倍速播放後勘驗結果,畫面顯示13 :05:21秒之第一格畫面楊淯翔之機車出現於右側畫面右 方處,如原審第一宗第196頁下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 向前行駛,於13:05:22,楊淯翔之機車行駛出現於左側 畫面位置,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上方照片所示,隨後 開始傾斜,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後 楊淯翔機車一側倒地,遭高玉樹駕駛之系爭汽車碾過過程 ,畫面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2、203頁照片所示等情,業據 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8 頁反面)。又畫面13:05:21秒如原審卷第一宗第196頁 下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尚在臺北市市○○道○段與向 陽路交岔口之停止線後,迨於畫面13:05:22如原審卷第 一宗第201頁上方照片所示(較清晰畫面如同卷第204頁下 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已行經至向陽路紅燈處,是楊 淯翔於1秒鐘間即從臺北市市○○道○段與向陽路交岔口 之停止線後,行至向陽路紅燈處。本院再比對系爭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8719號偵查卷第186頁即原審卷 ㈠第296頁)及現場照片(見8719號偵查卷第60頁下方、 61頁下方、62頁上方照片),上開紅燈在現場之相對位置 應在向陽路內側道之位置。再參酌市○○道○段與七段交 接處即與向陽路交岔路口中有一東西方向之8.7公尺輪胎 滑痕,有2處各為1公尺、2.3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 產生係機車傾斜時,機車突出部位刮擦地面所致,則以楊 淯翔前揭1秒鐘之行車最短距離計算,該1秒鐘最少從前揭 停止線起至上開1公尺刮地痕起始端止,按現場圖每格距 離為2公尺之比例,共有7格計14公尺之距離,換算時速為 50.4公里(0.014公里×60秒×60分=50.4公里/小時), 是楊淯翔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述事發地點時,其行車速 度已超過法定之速限。況且,楊淯翔之機車留有之輪胎滑 痕8.7公起始端,係位在上開1公尺刮地痕之前,顯見楊淯 翔於上開1秒鐘間已有煞車之行為,是楊淯翔於進行煞車 後,其行車速度猶有時速50.4公里,可見楊淯翔於上開1 秒鐘前之實際行車時速,顯超過時速50.4公里至明。至於 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楊淯翔之時 速應僅約45.54公里,係以楊淯翔行經前揭路段於上開畫 面13時5分21秒至23秒,共計2秒之行駛距離推算其時速, 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於該卷宗可查(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15頁即刑事判決書 第7-8頁)。惟此核與原審法院當庭以Media Player播放 軟體按0.5倍速播放後勘驗所得之結果,查明事發前楊淯 翔之系爭機車時速之情節已有不符,況本院刑事庭係將楊 淯翔已開始傾斜、倒地滑行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速度 計算在內,核與楊淯翔於事發前即上開畫面13時5分21秒 至22秒間行車時速已逾速限50公里之事實不符,是本院刑 事庭前揭認定,尚有誤會。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楊淯翔 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 524頁反面-525頁),並不足取。高玉樹、興成公司主張 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 第406頁反面),堪可採信。 ㈢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 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 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至向陽路路口時 ,而楊淯翔行駛之道路設有3車道,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顯示,楊淯翔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有該照片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再參之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296頁),楊淯翔之系爭機車 輪胎滑痕及刮地痕均位在市○○道之最內側車道,顯見楊 淯翔確有違規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行為。楊榮輝、陳慧芬主 張,楊淯翔並未違規行駛在上開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524頁),核前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高玉樹飲用酒類已達不安全駕駛 車輛之程度,仍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至事發地點,而於左轉 彎時,並疏未注意對向由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直行而 來,即貿然搶先左轉,而顯有過失外,另楊淯翔未依規定 行駛於最外側2車道,而逕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其騎乘系 爭機車通過肇事路口時之時速已超過限速50公里,造成其 應變時間不足,亦有過失責任。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楊 淯翔並無過失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524頁反面-第526頁 ),核與前揭所述不符,並不足取。本院參酌高玉樹及楊 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高玉 樹應負擔80%過失比例、楊淯翔則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始為公允。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高玉 樹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 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楊淯翔涉嫌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高 玉樹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車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楊淯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4-4 5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楊淯翔有肇事次因之原因,固與 本院前揭所認,並不完全相同,惟均認楊淯翔確有肇事因 素,附此說明。 十一、依前所述,楊榮輝、陳慧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 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㈠楊榮輝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楊榮輝請求醫療費用、機 車損害部分之准駁,兩造均不再爭執,有如前揭不爭事 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係認楊榮輝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 0元、機車損害部分為1萬4,415元,此觀原審判決即明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即原審判決書第22頁)。楊榮輝 就喪葬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分別可請求30萬元、300萬 元,亦如前述,上開數額合計為331萬4,915元(計算式 :500元+1萬4,415元+30萬元+300萬元=331萬4,915 元)。又楊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20%等情,均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楊榮輝 本件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是楊榮輝上開請求 經減輕高玉樹、興成公司20%之賠償責任後,楊榮輝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65萬1,932元(331萬4,915元× 80%=265萬1,932元)。再者,楊榮輝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高玉樹先行賠償之175 萬元(350萬元÷2=175萬元)等情,有如上開不爭事 項所示,上開金額合計275萬元自應就楊榮輝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楊榮輝已無餘額可向 高玉樹、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㈡陳慧芬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陳慧芬請求醫療費用、機 車損害部分之准駁,兩造均不再爭執,有如前揭不爭事 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係認陳慧芬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 0元、機車損害部分為1萬4,415元,此觀原審判決即明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即原審判決書第22頁)。陳慧芬 就喪葬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分別可請求30萬元、300萬 元,亦如前述,上開數額合計為331萬4,915元(計算式 :500元+1萬4,415元+30萬元+300萬元=331萬4,915 元)。再者,楊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20%,陳慧芬本件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均有如前述。是陳慧芬上開 請求經減輕高玉樹、興成公司20%之賠償責任後,陳慧 芬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65萬1,932元(331萬4,915 元×80%=265萬1,932元)。其次,陳慧芬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高玉樹先行賠償 之175萬元(350萬元÷2=175萬元)等情,亦有如上開 不爭事項所示,上開金額合計275萬元自應就陳慧芬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陳慧芬亦無餘 額可向高玉樹、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㈢楊榮輝、陳慧芬依前揭法律關係,已無餘額可向高玉樹 、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有如前述。是兩造就楊榮輝 、陳慧芬是否因不爭執事項㈥之調解紀錄表及不爭執事 項㈦之協議書,已拋棄對高玉樹其餘之請求?對於興成 公司的效力為何?即已無再行贅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二、綜上所述,楊榮輝、陳慧芬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應連 帶給付楊榮輝282萬5,744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慧芬311萬 8,7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高玉樹、 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榮輝18萬5,544元本息、連帶給付 陳慧芬87萬439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高玉樹、興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楊榮輝、陳 慧芬上訴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再連帶給付部分),原判 決為楊榮輝、陳慧芬敗訴之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楊榮輝、陳慧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高玉樹上訴及興成公司視同上訴為有理由 ,楊榮輝、陳慧芬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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