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楊榮輝
陳慧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且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
,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
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於原審
法院以連帶債務人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成公
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高玉樹提起上訴並以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抗辯(見本院卷第248頁),且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詳後述),是高玉樹上訴人效力應及於興成公司
,興成公司雖未提起上訴,
惟依前所述,應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㈡高玉樹、興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楊榮輝新臺幣(下同)26
4萬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起日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高玉樹、興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慧芬224萬8,353元,及
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駁回高玉樹、興成公司之上訴。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玉樹、興成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玉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高玉樹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榮輝、陳慧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楊榮輝、陳慧芬之上訴。
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興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榮輝、陳慧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楊榮輝、陳慧芬之上訴。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主張,高玉樹為興成公司
之
受僱人,其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
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受興成公司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身漆有「興成營造」字樣之工程車(下稱
系爭
汽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成功橋下,執行興成
公司指示之工作。高玉樹
乃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沿臺北
市○○區市○○道○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向陽路之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
然搶先左轉,適伊之子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
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致車身失
控、傾斜倒地後往前滑行,與高玉樹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
身、右後車輪發生撞擊,楊淯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緊
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
血而死亡。高玉樹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系爭
汽車,致發生上開車禍造成楊淯翔死亡,為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高玉樹發生上開車禍時,係受興成公司指
示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興成公司應與高玉
樹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楊淯翔死亡前曾支出醫療費用1,00
0元,及喪葬費用支出6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各
得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0萬
500元(計算式:60萬1,000元÷2人=30萬500元)。伊為楊
淯翔之父母,楊淯翔負有
扶養義務,以楊榮輝、陳慧芬於勞
工強制退休65歲後之
平均餘命分別為19.76歲、23.47歲,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2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性
支出32萬64元,並依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平均計算,楊榮輝
、陳慧芬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得請求高玉樹、興
成公司一次給付223萬5,244元、252萬8,292元。又楊淯翔為
伊之獨子,其因
前揭車禍事故死亡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高玉樹、興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連帶賠償
精神慰
撫金各300萬元。另系爭機車價值8萬元,
甫於101年3月出廠
即因該車禍事故而僅能報廢,高玉樹、興成公司應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失各4萬元。又伊因系爭車禍事
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並受領
高玉樹先行賠償之350萬元(楊榮輝、陳慧芬各受175萬元)
,經將上開受領之款項扣除後,楊榮輝、陳慧芬各得請求高
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282萬5,744元(楊榮輝請求金額之
計算式:30萬500元+223萬5,244元+300萬元+4萬元-100
萬元-175萬元=282萬5,744元)、311萬8,792元(陳慧芬
請求金額之計算式:30萬500元+252萬8,292元+300萬元+
4萬元-100萬元-175萬元=311萬8,792元)。
爰依前揭
法
律關係求為命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各
為282萬5,744元、311萬8,792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
判命高玉樹、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各18萬5,
544元本息、87萬439元本息之判決,楊榮輝、陳慧芬、高玉
樹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興成公司則視同上訴)。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玉樹則以,伊與楊榮輝、陳慧芬已於10
3年4月1日達成和解,由伊給付楊榮輝、陳慧芬350萬元,
渠
等則拋棄對伊其餘
請求權,是
渠等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又
伊為前揭車禍事故之最終責任承擔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楊榮輝、陳慧芬既已拋棄對伊其餘之請求權部分,興
成公司之責任亦同為
免除,渠等不得另向興成公司請求賠償
。伊不爭執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醫療費,但渠等未證明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扶養費。另楊
榮輝、陳慧芬請求喪葬費之數額過高,應各以21萬3,600元
共計427,200元為合理,至渠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各以105
萬元為適當,又系爭機車之損失,應依折舊比例計算其損失
額。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結果,均認楊淯翔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駕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且事發路段即臺北市○○
道○段至八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楊淯翔之行車時速有為
59 .04至64.8公里,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在內側
道之情形,是楊淯翔就系爭事故為
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
肇事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六、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成公司則以,楊榮輝、陳慧芬與高
玉樹已於103年4月1日之刑事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協議,約定
渠等拋棄對高玉樹其餘請求權,該調解協議雖未經法院核定
,惟仍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渠等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債權
,應於該和解契約成立時即已消滅,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又該調解協議已有免除高玉樹其餘債務之意,高玉樹已
依約給付350萬元,是楊榮輝、陳慧芬不得再對伊為請求賠
償。高玉樹係於中午用餐休息時間飲用酒類後駕車,並非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需與高玉樹負連帶賠償之責。楊榮輝
、陳慧芬請求喪葬費用之數額,超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定上限,渠等請求之總金額應以30
萬元為合理。又楊榮輝、陳慧芬現有資產,及退休後可領取
勞工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老人年金,
難認有不能維持生
活
之虞。另渠等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適
當,且系爭機車應依折舊後計算其損失,不得請求賠償8萬
元。再者,楊淯翔未遵守行車速限50公里之規定,且行駛於
禁行機車車道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與損
害之發生原因,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其過失比例應為50%
等語,資為辯解。
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第345頁反面):
㈠高玉樹曾因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3段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身體平衡
感、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駕駛承租之系
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成功橋下工
地之工作,雖高玉樹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
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
,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
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
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
駛系爭汽車前往工地,
迨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市○○道○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然搶先
左轉,適楊淯翔騎乘車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市○○
道○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
致車身失控、傾斜倒地後往前滑行,與高玉樹所駕駛系爭
汽車右側車身、右後車輪發生撞擊後,楊淯翔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頸部、胸部、兩手肘及雙
膝等多處挫傷,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
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後仍無呼吸心律,而於同日下午5時
1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高玉樹肇事後,雖停
留在現場並下車查看,然恐其酒後駕車罪行為警查悉,竟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處
理時,任由其友人陳耀惠向員警林家維自稱為肇事者並接
受交通分隊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陳耀惠於玉成
派出所內得知楊淯翔傷勢嚴重,方向員警林家維供承高玉
樹為實際肇事者,承辦員警始返回肇事現場查獲高玉樹,
延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始測得高玉樹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案經楊淯翔父母即楊榮輝、陳慧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高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
,處有期徒刑2年,高玉樹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高玉樹係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
而駕駛承租之系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區○○路
附近成功橋下工地。
㈢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高
玉樹為肇事主因,楊淯翔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是認。
㈣楊榮輝00年0月00日出生、陳慧芬00年0月00日出生為楊淯
翔(00年0月0日出生)之父母,渠等並育有子女楊雅筑(
00年00月0日出生)而已。
㈤楊榮輝、陳慧芬原審請求為:
1.醫療費用:楊榮輝、陳慧芬為楊淯翔醫療費用1,000元
,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500元。
2.喪葬費用:楊榮輝、陳慧芬支出60萬元,各請求高玉樹
、興成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
3.機車損失: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
帶給付系爭機車之車損損失4萬元。
4.精神慰撫金: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
連帶給付300萬元。
5.扶養費用: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
帶給付223萬5,244元、252萬8,292元。
㈥高玉樹與楊榮輝、陳慧芬曾於103年4月1日之刑事調解程
序中,達成調解紀錄表(即原審卷㈠第32頁),調解協議
第1、3點分別記載:「1.
本案被告高玉樹願賠付告訴人楊
榮輝、陳慧芬350萬元,兩造和解。…3.告訴人楊榮輝、
陳慧芬對被告高玉樹之其餘請求拋棄。唯對興成營造有限
公司的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保留請求。…」。
㈦高玉樹與楊榮輝、陳慧芬曾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
第1條約定:「甲方(即高玉樹)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給付乙(即楊榮輝)、丙(即陳慧芬)350萬元,以先
給付賠償乙、丙方因其等之子楊淯翔過世所受部分損害,
給付方式:…,但乙、丙方仍保留其餘民事請求權。」。
㈧高玉樹已就系爭事故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共350萬元(即
各給付175萬元)。
㈨楊榮輝、陳慧芬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金100萬元。
㈩興成公司已於104年10月14日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代位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
損害賠償200萬元。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楊榮輝、陳慧芬請求醫療費用、機車
損害部分之准駁均不再爭執。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5月3日
、同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楊
榮輝、陳慧芬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金額,是否有
據?㈡楊淯翔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楊榮輝、陳慧芬是否因簽定前揭調解紀錄表、協議書,
已拋棄對高玉樹其餘之請求?對於興成公司的效力為何?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第345頁反面)。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九、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金額,是否
有據?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維護道路交通
及人身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高玉樹曾於102年8
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自助餐店
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
然搶先左轉,而撞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
西方向由楊淯翔騎乘車之系爭機車,並致楊淯翔人車倒地
送醫不治死亡,而高玉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有肇事因素,均有如前述,是楊榮輝
、陳慧芬主張高玉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又楊榮輝、陳慧芬前揭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是渠等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再行贅述必要。再者,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高玉樹係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而駕駛承租之
系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成功橋下
工地
等情,有如前述,顯見高玉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
為執行職務,是楊榮輝、陳慧芬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興成公司應與高玉樹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
可採。興成公司雖曾辯稱,高玉樹發生系爭車禍時,並非
執行職務之行為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並不
足取。
㈡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次按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
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楊榮輝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7頁),
為台灣世曦公司之工程師,其於103年10月份薪資高達
10萬1,285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且其於104年薪
資所得高達183萬9,733元(見本院卷第356頁),有臺
南市房屋及土地各2筆、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6筆,僅以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已達915萬4,390元
(見本院卷第357-358頁)。至於陳慧芬係於53年6月17
日出生(見附民卷第7頁),為中華科技大學護士,於1
03年10月份之薪資為4萬6,487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且其於104年薪資所得高達108萬5,311元,其中股
利所得即有27筆,且自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
之股利高達11萬2,622元,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獲得之股利亦達11萬731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
有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房屋及土地(與楊
榮輝前揭臺北市南港區所有之房屋、土地均不同)各1
筆,投資有30筆,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
算,其財產總額達377萬9,914元(見本院卷第366-371
頁)。楊榮輝、陳慧芬薪資所得及渠等資產既如前述,
顯見渠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楊榮輝、陳慧
芬雖主張,渠等因遭逢鉅變,陸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
,重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持續進行深
度心理治療,且楊榮輝目前尚有貸款300餘萬元未清償
,渠等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考量現況發展應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15頁反面-519頁)
。惟系爭車禍事故致楊淯翔死亡,係於102年8月間發生
,有如前述。惟楊榮輝、陳慧芬上開薪資所得,係於10
3年、104年間取得,縱渠等因遭逢鉅變,陸續罹患前揭
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見仍無礙渠等獲有前述
薪資所得之取得,況楊榮輝上開土地、房屋資產僅係以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其資產已達915萬
4,390元,縱楊榮輝尚負有貸款300餘萬未清償,仍無礙
其確有足以安度餘年資產之事實,是楊榮輝、陳慧芬上
開所辯,已無可取。高玉樹、興成公司辯稱,楊榮輝、
陳慧芬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頁反面-393頁反面、第402頁反面-404頁),
堪
可採信。況且楊榮輝、陳慧芬除有前揭高額之薪資所得
及資產外,渠等於退休後尚有退休金可供領取,是渠等
確不符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楊榮輝、陳慧芬既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
件,渠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玉樹賠償損
害,
自屬無據。渠等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興成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不足取。
㈢喪葬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0萬元,
業據提出治
喪禮儀規劃書影本、人力法事訂購單(附民卷第13、14
、17頁)、塔位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1-65頁)
、塔位異動申請單(附民卷第19頁)、統一發票影本6
紙(附民卷第12、16、18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影本(附民卷第15頁)等件為證。高玉樹、興
成公司則辯稱,上開費用有關塔位款14萬7,200元及管
理費3萬元,應以5萬元為當,土地款17萬2,800元則應
全部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第402
頁反面)。惟依楊榮輝、陳慧芬提出之塔位買賣契約書
,業已載明所購買塔位設施係占土地之
應有部分(見原
審卷㈠第61頁反面),而塔位設施既設置於相關土地上
,自不能與土地之利用相分離,是購買塔位之使用權之
際,併連同設施所在土地持分一併購買,將塔位使用權
與土地
所有權合而為一,俾使往生者長眠該處,杜絕將
來塔位使用紛爭,亦
難謂此部分之款項支出有違常情,
高玉樹、興成公司辯稱,上開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不
足取。又被害人楊淯翔為楊榮輝、陳慧芬之獨子,且於
死亡時為輔仁大學學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楊榮輝
、陳慧芬分別為台灣世曦公司之工程師、中華科技大學
護士及有前述高額薪資所得及資產等情,有如上述,是
渠等為獨子辦理喪葬而出支之塔位款14萬7,200元、管
理費3萬元,應符合社會常情及一般風俗。高玉樹、興
成公司辯稱應
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
額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
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反
面、第128頁),而以5萬元為當云云,顯未顧及上開給
付標準僅為理賠或補償性質,未必等於實際需求;復未
顧及被害人楊淯翔為楊榮輝、陳慧芬獨子之身份,及有
相當
資力之楊榮輝、陳慧芬為其獨子籌辦喪葬之風俗所
需。是高玉樹、興成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取。至於楊
榮輝、陳慧芬其餘主張之喪葬費用,高玉樹、興成公司
並未
予以爭執,
堪認此部分亦應為喪葬所需,是楊榮輝
、陳慧芬分別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30
萬元合計共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
2.本件被害人楊淯翔事發時為輔仁大學學生,其父、母為
楊榮輝、陳慧芬,楊榮輝為大學畢業,擔任台灣世曦公
司之工程師,104年薪資所得為183萬9733元,財產總額
為915萬4,390元,至於陳慧芬為私立曉明中學畢業,擔
任中華科技大學護士,104年薪資所得為108萬5,311元
,財產總額高達377萬9,914元,高玉樹為國小畢業,原
受僱於興成公司擔任載運及鋪設瀝青等工作,共有房屋
2筆,至於興成公司資本額為2,800萬元,有房屋及土地
各4筆,財產總額高達1,895萬695元等情,除見前述外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6頁),復有公司登
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354-379頁),再參酌高玉樹曾有多次
因酒駕經刑事處罰,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在上開刑事卷內
可查,楊淯翔係楊榮輝、陳慧芬之獨子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楊榮輝、陳慧芬分別請
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300萬元,自屬允當。高玉樹辯稱應以150萬元為合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394頁);興成公司辯稱應以80萬元為
宜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均不可取。
十、被害人楊淯翔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㈠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雖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
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下
稱8719號偵查卷)第55頁即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又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於偵查中業經其他用路人提供
其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供參,經原審法院當庭以Media
Player播放軟體按0.5倍速播放後
勘驗結果,畫面顯示13
:05:21秒之第一格畫面楊淯翔之機車出現於右側畫面右
方處,如原審第一宗第196頁下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
向前行駛,於13:05:22,楊淯翔之機車行駛出現於左側
畫面位置,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上方照片所示,隨後
開始傾斜,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後
楊淯翔機車一側倒地,遭高玉樹駕駛之系爭汽車碾過過程
,畫面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2、203頁照片所示等情,業據
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8
頁反面)。又畫面13:05:21秒如原審卷第一宗第196頁
下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尚在臺北市市○○道○段與向
陽路交岔口之停止線後,迨於畫面13:05:22如原審卷第
一宗第201頁上方照片所示(較清晰畫面如同卷第204頁下
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已行經至向陽路紅燈處,是楊
淯翔於1秒鐘間即從臺北市市○○道○段與向陽路交岔口
之停止線後,行至向陽路紅燈處。本院再比對系爭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8719號偵查卷第186頁即原審卷
㈠第296頁)及現場照片(見8719號偵查卷第60頁下方、
61頁下方、62頁上方照片),上開紅燈在現場之相對位置
應在向陽路內側道之位置。再參酌市○○道○段與七段交
接處即與向陽路交岔路口中有一東西方向之8.7公尺輪胎
滑痕,有2處各為1公尺、2.3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
產生係機車傾斜時,機車突出部位刮擦地面所致,則以楊
淯翔前揭1秒鐘之行車最短距離計算,該1秒鐘最少從前揭
停止線起至上開1公尺刮地痕起始端止,按現場圖每格距
離為2公尺之比例,共有7格計14公尺之距離,換算時速為
50.4公里(0.014公里×60秒×60分=50.4公里/小時),
是楊淯翔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述事發地點時,其行車速
度已超過法定之速限。況且,楊淯翔之機車留有之輪胎滑
痕8.7公起始端,係位在上開1公尺刮地痕之前,顯見楊淯
翔於上開1秒鐘間已有煞車之行為,是楊淯翔於進行煞車
後,其行車速度猶有時速50.4公里,可見楊淯翔於上開1
秒鐘前之實際行車時速,顯超過時速50.4公里至明。至於
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楊淯翔之時
速應僅約45.54公里,係以楊淯翔行經前揭路段於上開畫
面13時5分21秒至23秒,共計2秒之行駛距離推算其時速,
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於該卷宗可查(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15頁即刑事判決書
第7-8頁)。惟此
核與原審法院當庭以Media Player播放
軟體按0.5倍速播放後勘驗所得之結果,查明事發前楊淯
翔之系爭機車時速之情節已有不符,況本院刑事庭係將楊
淯翔已開始傾斜、倒地滑行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速度
計算在內,核與楊淯翔於事發前即上開畫面13時5分21秒
至22秒間行車時速已逾速限50公里之事實不符,是本院刑
事庭前揭認定,尚有誤會。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楊淯翔
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
524頁反面-525頁),並不足取。高玉樹、興成公司主張
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
第406頁反面),堪可採信。
㈢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
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
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至向陽路路口時
,而楊淯翔行駛之道路設有3車道,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顯示,楊淯翔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有該照片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再參之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296頁),楊淯翔之系爭機車
輪胎滑痕及刮地痕均位在市○○道之最內側車道,顯見楊
淯翔確有違規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行為。楊榮輝、陳慧芬主
張,楊淯翔並未違規行駛在上開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524頁),核前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高玉樹飲用酒類已達不安全駕駛
車輛之程度,仍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至事發地點,而於左轉
彎時,並疏未注意對向由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直行而
來,即貿然搶先左轉,而
顯有過失外,另楊淯翔未依規定
行駛於最外側2車道,而逕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其騎乘系
爭機車通過肇事路口時之時速已超過限速50公里,造成其
應變時間不足,亦有過失責任。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楊
淯翔並無過失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524頁反面-第526頁
),核與前揭所述不符,並不足取。本院參酌高玉樹及楊
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高玉
樹應負擔80%過失比例、楊淯翔則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始為公允。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高玉
樹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
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楊淯翔涉嫌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高
玉樹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車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楊淯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4-4
5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楊淯翔有肇事次因之原因,固與
本院前揭所認,並不完全相同,惟均認楊淯翔確有肇事因
素,附此說明。
十一、依前所述,楊榮輝、陳慧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
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㈠楊榮輝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楊榮輝請求醫療費用、機
車損害部分之准駁,兩造均不再爭執,有如前揭不爭事
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係認楊榮輝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
0元、機車損害部分為1萬4,415元,此觀原審判決即明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即原審判決書第22頁)。楊榮輝
就喪葬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分別可請求30萬元、300萬
元,亦如前述,上開數額合計為331萬4,915元(計算式
:500元+1萬4,415元+30萬元+300萬元=331萬4,915
元)。又楊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20%等情,均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楊榮輝
本件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是楊榮輝上開請求
經減輕高玉樹、興成公司20%之賠償責任後,楊榮輝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65萬1,932元(331萬4,915元×
80%=265萬1,932元)。再者,楊榮輝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高玉樹先行賠償之175
萬元(350萬元÷2=175萬元)等情,有如上開不爭事
項所示,上開金額合計275萬元自應就楊榮輝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楊榮輝已無餘額可向
高玉樹、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㈡陳慧芬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陳慧芬請求醫療費用、機
車損害部分之准駁,兩造均不再爭執,有如前揭不爭事
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係認陳慧芬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
0元、機車損害部分為1萬4,415元,此觀原審判決即明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即原審判決書第22頁)。陳慧芬
就喪葬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分別可請求30萬元、300萬
元,亦如前述,上開數額合計為331萬4,915元(計算式
:500元+1萬4,415元+30萬元+300萬元=331萬4,915
元)。再者,楊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20%,陳慧芬本件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均有如前述。是陳慧芬上開
請求經減輕高玉樹、興成公司20%之賠償責任後,陳慧
芬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65萬1,932元(331萬4,915
元×80%=265萬1,932元)。其次,陳慧芬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高玉樹先行賠償
之175萬元(350萬元÷2=175萬元)等情,亦有如上開
不爭事項所示,上開金額合計275萬元自應就陳慧芬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陳慧芬亦無餘
額可向高玉樹、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㈢楊榮輝、陳慧芬依前揭法律關係,已無餘額可向高玉樹
、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有如前述。是兩造就楊榮輝
、陳慧芬是否因不爭執事項㈥之調解紀錄表及不爭執事
項㈦之協議書,已拋棄對高玉樹其餘之請求?對於興成
公司的效力為何?即已無再行贅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二、
綜上所述,楊榮輝、陳慧芬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應連
帶給付楊榮輝282萬5,744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慧芬311萬
8,7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高玉樹、
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榮輝18萬5,544元本息、連帶給付
陳慧芬87萬439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高玉樹、興成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楊榮輝、陳
慧芬上訴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再連帶給付部分),原判
決為楊榮輝、陳慧芬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
核無不合,楊榮輝、陳慧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高玉樹上訴及興成公司視同上訴為有理由
,楊榮輝、陳慧芬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