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潔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前
所有權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
,曾於民國92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將系爭房屋用途自「廠房」變更為「餐飲業」,面積亦
由1161.22平方公尺變更為餐飲業994.86平方公尺、共用走
道166.36平方公尺。94年8月26日東方科學園區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東雲公司提案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退縮變更
約定為共用部分即共用走道,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上
訴人於96年6月26日自東雲公司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對於其
專有部分供共用走道部分未曾表示意見,99年12月29日召開
1、2、3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東雲公司前申辦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走道,變更為約定共用部分一事再為
討論,上訴人及與會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同意。
嗣上訴
人因與門牌號碼新台五路1段116號1樓房屋(下稱116號1樓
房屋)所有權人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糾紛,遂於
103年10月4日自行築起一道矽酸鈣板牆(下稱系爭分隔牆)
而封閉該段走道,致無法再供共用通行。
民法第826條之1規
定係98年新增修訂,上訴人於96年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本件無
上開條文之
適用。系爭分隔牆占用部分已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共用走道」,且經上訴人前手東雲公
司同意,上訴人96年間因法院
拍賣買受系爭房屋時已有「可
得知悉之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民法
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應受
拘束。
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與116
號1樓房屋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086(1)部分之矽酸鈣板牆
拆除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6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當時拍賣筆錄及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變更
為共用走道之約定,且拍賣程序中亦無從透過前手東雲公司
向被上訴人查詢,伊並不知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變更為共用走
道之約定,亦無從知悉上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
解釋意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變更為共用走道之約定不得拘
束伊。系爭分隔牆係設立於伊專有部分內,伊並未同意將系
爭分隔牆所在專有部分供共用走道使用,99年12月2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伊之代表魏佳宇只是列席簽到,並
非出席簽到,無代表伊拋棄權利。94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只有針對116號1樓房屋作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走道之決
議,並無針對系爭房屋約定共用走道部分作決議,也無
分管
協議。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是於登記後受讓者才生效力,
本件在地政機關無登記,對伊約定專有共用部分不生效力。
伊設立系爭分隔牆,並未妨害通行目的,系爭房屋及116號1
樓各自皆有獨立出入口,也維持通行範圍,並無違反設置目
的及使用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分隔牆材質為矽酸鈣板,為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所
設置,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內。
(二)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為東雲公司,上訴人於96年間經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前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36頁),並經
原審赴現場
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47-52、66-67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59-62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與116號1樓房屋間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1086(1)部分之矽酸鈣板牆拆除之爭執,論
述如下:
(一)
按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
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3條第1款規
定,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約定共用部分者,
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另東科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規約第4條第6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本大樓專
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第1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的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第
18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約定共
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
之。
(二)
經查系爭分隔牆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隔牆所占用部分已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共用走道,並經上訴人前
手東雲公司同意,上訴人應受拘束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不同意將系爭分隔牆所在專有部分供共用走道
使用等語。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系爭
分隔牆所在專有部分應供共用走道使用,有無理由,論述
如下。
(三)查系爭房屋原有用途為廠房,原有面積1161.22平方公尺
(謄本面積1169.85平方公尺),變更用途為餐飲業及共
用走道,變更用途面積為餐飲業994.86平方公尺、共用走
道166.36平方公尺(謄本面積1169.85平方公尺),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人為東雲公司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92汐變使字第
851號變更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
修竣工查驗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等可憑(見新北
地院重簡調卷8-16頁);又系爭房屋所屬大樓94年8月26
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當時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東雲公司所提議系爭房屋共用部分變更案,即決
議同意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室內共用走道變更,116號1樓房
屋退縮部分設定為專有約定共用走道,及系爭房屋部分專
有部分約定為共用走道,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附件
可參(見
新北地院重簡調卷24、27頁);並經證人王麗玲到場證稱
:系爭房屋及116號1樓房屋原為東雲公司之資產,伊於92
年至95年間任職於東雲公司之子公司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伊有承辦系爭房屋於92年間申請變更執照事宜,
系爭房屋及116號房屋之專有部分有部分經約定作為共用
走道如其所提出之變更使用
暨室內裝修層平面圖、變更範
圍示意圖所示等語,及提出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層平面圖
影本、變更範圍示意圖影本在案(見原審訴字卷86-95頁
)。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東雲公司同意將系
爭分隔牆所在位置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
固
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房屋之系爭分隔牆所在專有部分供
作共用走道使用
一節,並未載明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規
約內,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68頁),並有上開規
約可參(見新北地院重簡調卷47-60頁),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開約定共用部分應不生
效力。雖上訴人於9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於99年12月29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指派其公司人員魏佳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
錄中有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彙報共用部分相關事務,
曾提出一樓平面配置圖,其中顯示約定共用部分,並討論
通過制訂含約定共用部分在內之管理費辦法(見重簡調卷
28頁起之會議紀錄);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將系
爭分隔牆所在位置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
之提案,上訴人公司雖指派人員出席,然單純沉默,非可
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無將系爭
隔牆所在位置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之提
案,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分隔牆所在位置之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堪以採信。
(五)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規約既無系爭房屋之系爭分
隔牆所在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之記載,上訴人抗辯
其前手東雲公司將該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之約定不
生效力,其不受拘束,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抗辯其設置系
爭分隔牆經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10316127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45-47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設置系爭分隔牆,應屬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
(民法第765條
參照),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分隔牆,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與116號1樓房屋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1086(1)部分之矽酸鈣板牆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