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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圓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翰,變更為陳立賢,有上訴人 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法定代 理人吳宗翰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經伊仲介,欲向訴外人町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町洋公司)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 月30日11時與伊簽署買賣斡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 ),於系爭斡旋金契約中約明被上訴人交付1,000萬元票據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代為斡旋,斡旋期間至103年8月15日 18時止,伊於期滿前不得再與他人簽署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 ,買方(即被上訴人)承購條件如下:系爭不動產承購總額 3億9,600萬元;如原承租方於103年8月7日前放棄系爭不動 產承購意願,則本契約簽認即時生效。並約定「買賣契約成 立後,因可歸責買方事由遭解除契約者,已付全部價金任由 賣方沒收,買方不得請求返還。若因可歸責為賣方事由,致 契約遭解除者,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上訴人得 自違約方收取承購價1%之服務報酬。」嗣經町洋公司於103 年7月30日12時同意被上訴人承購條件,買賣本約生效後, 被上訴人竟違約不買。本於系爭斡旋金契約第伍條約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萬元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104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6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斡旋金契約係於103年7月30日由上訴人 交由伊簽具,未給予伊3日以上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並上訴人要求伊 當日簽署及勾選「業已行使審閱權利」,形同讓伊拋棄審閱 期之權利,已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無效,並違反民法第148條。且依 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伊承購條件包含「如原承租方於103 年8月7日前放棄系爭不動產承購意願,則本契約簽認即時生 效。」承租方艾姆勒電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姆勒公司) 未曾於103年8月7日前出具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書面文件,條 件未成就不發生效力。且系爭斡旋金契約另以「銀行貸款7 成」為條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斡旋金契約自不生效力。 又本件買賣雙方根本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應認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另就約定必要之點(即付款方式),尚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故不生請求1%服務報酬問題。且應付1%服務報酬 者應為解約方(即町洋公司),而伊並解約方,上訴人依 系爭斡旋金契約第伍條約定請求伊給付1%服務報酬,亦無理 由。所謂1%服務報酬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無由向伊請求違約金 之給付。該1%服務報酬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無由向伊請求違約 金之給付。況依兩造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第三條第1項載明 如若成交,伊應給付服務報酬僅0.8%,並據訴外人張君輔簽 名確認,是縱有成交上訴人亦僅得向伊請求200萬元。再者 ,本件因央行打房政策導致伊於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後,無 法如預期向銀行貸得7成房款而無法履約,顯有情事變更,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縱應支付違約金應予酌減,並酌減 至數萬元以下始符常情。又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君輔於仲介本 件買賣時,未將伊以銀行可貸款7成之承購條件告知賣方, 亦未依約定將系爭支票交還伊,造成伊遭賣方沒收1,000萬 元,嗣經訴訟後仍有500萬元遭賣方沒收,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上訴人自應就張君輔之故意或過失違約責任負賠償之責, 爰就其應賠償伊500萬元,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範圍 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司經伊仲介,欲向町洋公司承購系爭 不動產,於103年7月30日11時與伊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於 系爭斡旋金契約中約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代為 斡旋。嗣經町洋公司於103年7月30日12時同意以價金3億9,6 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斡旋 金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與町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標 的及買賣價金3億9,6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成立。 五、上訴人主張:町洋公司於103年7月30日12時同意被上訴人承 購條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竟違約 不買,應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伍條約定,給付396萬元服務 報酬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斡旋金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 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 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 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 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 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 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 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用。 ⒉系爭斡旋金契約係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託斡旋契約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 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張審閱說明記載: 「一、請注意:依內政部公告,買方有三天之契約審閱權。 買方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該契約影本攜回審閱,故買方簽立 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之時係(請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 閱權利。□業已充分了解該契約條文,是願放棄行使契約審 (閱)權…買方經詳閱上述一-三所有注意事項、服務費給 付及其他約定,並充分了解無誤後同意簽認如下…」等內容 ,且上開選項均經上訴人勾選無訛,有斡旋金契約附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不動產買 賣斡旋事宜之職員張君輔證稱:伊不清楚簽系爭斡旋金契約 前有無將該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審閱,但當天有將所有條文複 誦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參酌上訴人亦曾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8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陳其買受系爭不動 產係為擴廠之用,且之前曾有類似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等 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足 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得透過系爭斡旋 金契約第1張審閱說明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以上之 契約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斡旋金契約簽名之效力,被 上訴人既於張君輔複誦系爭斡旋金內容後勾選並簽署,足認 被上訴人已充分瞭解該條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 放棄契約之3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上訴人未給予 合理審閱期間。是被上訴人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 間之規定,辯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為無效云云無可取。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人員張君輔於提供 系爭斡旋金契約予伊,並要求伊當日即簽具,且直接勾選業 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形同讓伊拋棄審閱期之權利,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 屬無效,且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惟上 訴人公司所提供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張審閱說明僅就欲與其 簽訂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之買方即被上訴人,就是否已行使 契約審閱期權利及是否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供其勾選, 被上訴人如認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或不願放棄該權利, 仍得要求上訴人公司應依法提供契約供其審閱,並非僅能在 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張審閱說明勾選始得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況被上訴人除本件外,與上訴人公司間亦曾有開立斡旋金 支票後因買賣未完成而退還斡旋金支票之前例,即有類似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等情,業如前述,益見其應知悉簽立之 系爭斡旋金契約內容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之意義,尚 難認本件有何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事 可言,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斡旋金契約讓其拋棄審閱期之權 利,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而屬無效,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應 無可採。 ㈡系爭斡旋金契約是否有以「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於103年8月7 日放棄系爭不動產承購意願為停止條件」「銀行貸款7成」 為停止條件,該條是否成就?系爭斡旋金契約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斡旋金契約,包括系爭斡旋金 契約書在內之有關書面文件為1式2份包括審閱說明(第1張 )、買賣斡旋金契約(第2張)共2張,其中系爭斡旋金契約 第1張審閱說明記載:「二…□斡旋金契約,主要內容包括 :1.載明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斡旋要約的主要內 容,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轉達給賣方(即町洋公司 ,下同),斡旋期間內本公司不得接受其他斡旋或要約。2. 買方如係選擇簽訂斡旋金契約即須交付本公司斡旋金,當賣 方承諾時,斡旋金轉為定金,由本公司代為轉交予賣方簽收 ,買賣本約生效。3.買方在約定的斡旋要約期間內,仍然可 以書面隨時撤回本斡旋要約,但是如果賣方承諾之後,那麼 買方就不能撤回本斡旋要約。4.本斡旋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 ,買方如果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將會被沒收已付價金」;系 爭斡旋契約第2張第貳、參條約明:「貳、本契約有效期間 自即時(按即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8月15日18 時為止,買方在有效期間內有撤回的權利。惟須攜帶本契約 至富松工商不動產方可辦理解約,但符合本契約第參條之約 定者,買方仍必須履行買賣契約,否則視同違約。若期滿賣 方仍不同意出售時,則將斡旋金無息返還予買方。參、本契 約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富松工商不動產即 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此契約即自 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1、12頁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後,經上訴人斡旋,於 町洋公司同意上訴人提出之3億9,600萬元價格後,將系爭支 票轉交町洋公司,且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斡旋金契約蓋用公司 印文(見原審卷第12頁)。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町洋公司同意其提出之上開價格後,即受系爭斡旋金契 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系 爭支票之1,000萬元依約即轉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 等語,核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附有以系爭不動產承 租人於103年8月7日放棄系爭不動產承購意願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未提出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書面文件,系爭斡 旋金契約條件未成就云云,惟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張第壹條 約定:「買方其他承購條件:如原承租方於民國103年8月7 日放棄本買賣標的物承購意願,則本斡旋契約簽認即時生效 」(見原審卷第12頁);且證人吳宗翰於原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問:被告公司【即 町洋公司】有無告知承租方放棄優先承買權?)於簽立後, 但於103年8月3日、4日左右,原承租方就表示無法承買,我 們是等到103年8月7日才告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合約繼 續履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5頁);復經原審函詢系爭不動產承租人艾姆勒公司,該公 司覆稱:「二、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間曾數次 指派該公司楊昌錦經理當面及電話方式告知本公司目前承租 廠房將要出售事宜,町洋公司並同時詢問本公司有無意願購 買承租廠房。本公司經內部考慮後,由本公司營運長陳儒龍 向町洋公司表達感謝詢問之意,及回覆本公司無購買意願。 其後,本公司接獲町洋公司楊經理於103年8月初告知,買方 已出具斡旋金即將出售廠房,請本公司再次確認有無購買意 願,本公司陳營運長當時仍回覆町洋公司無購買意願。三、 因本公司已數次明確向町洋公司楊經理當面及電話表達無購 買意願,對於此事並無任何疑義,故當時未以書面說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上訴人公司仲介人員吳宗翰既 已於103年8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放棄 系爭不動產承購意願,系爭斡旋金契約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 生效。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町洋公司應提出承租人放棄承購意 願之書面文件云云,然系爭斡旋金契約第2張第壹條並未約 定有關其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停止條件,須由上訴人公司或町 洋公司提出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放棄承購意願之書面文件。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斡旋金契約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額貸款達7成為條件,因伊詢問各銀行,均因中央銀行打房 政策,無法貸得7成,而屬條件不成就,系爭斡旋金契約自 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斡旋金契約並未有以被上訴人得貸款 7成為停止條件之約款記載,有斡旋金契約可憑(見原審卷 第11、1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國義於原審雖證 稱:伊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時在場,請富松公司幫忙找廠 房,富松公司說要3億9,600萬元,伊告訴富松公司的張君輔 說沒有錢,要貸款總金額8成以上才有辦法,張君輔說可以 幫忙找銀行。張君輔確實他有幫伊找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與 兆豐銀行,因為這段時間政府有政策性的打壓,貸款成數比 較低,伊在簽約前、中、後都有跟富松公司說如果貸不下來 的話,1,000萬元要返還被上訴人,張君輔說沒有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然參諸證人張君輔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當時與上訴人談 買賣價金時沒有談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備款,買賣不動產 契約書係代書擬初稿後傳給被上訴人看,該買賣不動產契約 書第3條付款方式是依交易慣例先打出來,讓被上訴人先看 ,當時未談到合約,後來就沒有簽約。103年7月30日後2週 ,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電話聯繫,請伊介紹幾家銀行, 來提高貸款成數,後來有介紹4、5家,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與 銀行洽談貸款的狀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找伊時,有提 到自備款可能不足,其實伊邊找銀行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就有請賣方把簽約延後,後來約雙方見面談,被上訴人就 決定不買了。於103年7月30日簽系爭斡旋金契約時,知道被 上訴人要辦理貸款,但不知要貸款多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未告知如貸款無法完成,就不買系爭不動產,如有會在契 約上載明,且簽約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有2筆土地請伊 處理,其中有1件土地是住宅用地,有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該土地要賣多少,他說自備款夠,那筆土地不用賣了,另 外1筆土地就沒有找到買家。伊沒有向町洋公司說需被上訴 人貸款成功才購買本件廠房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證人吳宗翰於上開事件亦證 稱:上訴人公司接受被上訴人委託時,被上訴人未告知貸款 事宜,除被上訴人處理承租人優先承購權事宜外,沒有其他 買賣條件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65頁)。衡諸一般人購買不動產,除自備款外,多需視其 自身條件及不動產之情形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有關買受人向 銀行貸款事宜,本係依其不同之貸款條件,由買受人自行與 銀行洽談,其貸款條件及比例,通常非仲介公司所得置喙, 一般仲介公司為免多生爭端,亦多不會介入。縱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需辦理貸款,亦難據以推認系爭斡 旋金契約附有須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貸款達7成方願購買 之條件。設系爭斡旋金契約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貸款達 7成為停止條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規模及條件,理應載 明於系爭斡旋金契約始屬合理,證人林國義上開所證,尚與 常情不符。況證人林國義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被上訴 人抗辯林國義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上訴人亦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則證人林國義與上訴人公司間利害關係 甚鉅,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另系爭不動產 經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鑑估其價值為1億8,741萬6,070元 至2億0,324萬7,407元,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其他補充說明 及建議事項」四、巿調案例⑸「經巿場調查,標的週邊工業 區土地行情約在15~20萬元/坪左右,而以粉寮路二段東側, 區位較差,周邊緊臨農業區,工廠也較為零散,主要視其個 別條件不同,價格稍差,而且前不動產市場景氣較差,預期 土地需求及價格將會明顯修正,宜請注意。」等情,有該分 行105年7月22日(105)聯集賢字第00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97頁),足見上訴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可否向銀行 貸得買賣價金之7成,應視系爭不動產經銀行鑑估之價值而 定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準此,系爭斡旋金契約既經兩造簽署,對被上訴人即有拘束 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有上開無效、條件未成就 而不生效力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 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 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系爭斡旋金契約第一張第三條「 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約定:「買方承諾經由富松工 商不動產仲介成交者,同意給富松工商不動產依房地交總價 0.8%(稅外加)之服務報酬,如買方日後以第三人名義簽買 賣契約時,亦同。」(見原審卷第11頁),證人張君輔於他 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張是103年 7月30日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及町洋公司於他案 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張原本, 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經與卷附原證1第1頁(即本件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張,見原審卷第78頁)、 原證4核對後,有關原證1三空格部分,原本有填載『0.8』 ,但卷附影本是空格,其上並有手寫『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張君輔』部分為原本所無」(見原審卷第128頁)。證人 林國義於原審證稱:我們跟原告公司說報酬是200萬元,是 跟上訴人公司張先生約定的。契約上「0.8」記載,是為了 讓上訴人公司可向賣方取得更高報酬,才會這樣做等語(見 原審卷第100頁)明確,兩者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張第三條(見原審卷第78頁) ,係證人張君輔在其上填寫系爭仲介契約之服務報酬為200 萬元。另賣方町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仍拒絕履約。又而町洋公司係於同年10月13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新莊五工郵局第000689號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系爭斡旋金契約第伍 條既約定「違約賠償: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買方事由 致契約遭解除者,已付全部價金任由賣方沒收,買方不得求 返還。若因可歸責賣方事由致契約遭解除者,賣方應加倍返 還已收之全部價金。富松工商不動產自得違約方收取承購總 價1%之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12頁),即約定如因可歸責 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解除時,其所支付包 含定金在內之全部價金由町洋公司沒收外,上訴人向得自違 約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承購價1%服務報酬,故為違約賠償 之約定,自屬違約金性質。系爭斡旋金契約第伍條既約定上 訴人得自「違約方」收取承購價1%之服務報酬,而非「解約 方」,則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解約方,故上訴人不得依前開約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云云,應有誤會,亦無可採。又兩 造並未另有約定此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說明 ,應認前開396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 人辯稱:本件仲介報酬應為200萬元等語,堪以信實。準此 ,上訴人既僅為被上訴人之仲介,因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 買賣契約之結果,所受損害至多既僅有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 ,原可獲取約定仲介報酬20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約定 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核屬適當。 ㈣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系爭斡旋金契約係 於103年7月30日簽署成立,而於同年8月7日確認承租人放棄 優先承買而生效,町洋公司業嗣於103年10月13日再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至解除契約之期間不過2個月餘。且參以町洋公司擬與 被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第三條「付款方式」 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價款支付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依下列付款程序按期給付,甲方若開立銀行票據作為給付, 應以乙方(即町洋公司)或依本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以不動 產買賣價金信託之受託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銀 行票據支付之(如票據未兌現視為未支付):㈠第一期款( 簽約用印款):新台幣伍仟玖佰拾萬元整(5940萬元)於本 約簽訂同時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含甲方已付訂金)雙方並 於民國年月日依本約第四條約定雙方備齊產權過戶文件及辦 理用印手續。㈡第二期款(完稅款):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 萬元整(5940萬元)1、約定於增值稅契稅單核發,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雙方同時辦理完稅 事宜。2、甲方得以本買賣標的辦理金融貸款抵付本期款, 若貸款金額不足或未蒙核貸時,甲方應以現金於產權過戶前 補足支付。㈢第三期款(尾款):新台幣貳億柒仟柒佰貳拾 萬元整(27720萬元)約定於民國年月日前雙方依本約第五 條約定辦理點交同時由甲方付予乙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草稿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4、75頁),足證被上訴人 能否申辦貸抵押貸款,申貸成數如何,概被上訴人承擔其後 果;若是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足額貸款,亦無從解為情事變更 。又上訴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可否向銀行貸得買賣價金之7成 ,應視系爭不動產經銀行鑑估之價值而定,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雖抗辯因「央行打房政策」之情事變更,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確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且「於訂約時不可預 料」,自難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應酌減違約金或 減少給付服務報酬之依據。 ㈤綜上,上訴人既居間被上訴人與町洋公司成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已生效。又依系爭斡旋契約第1張第二 條第2款約定:「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 事由致契約解除者,買方仍應給付全額服務報酬」(見原審 卷第11頁),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經町洋公司解除,已 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應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 務報酬200萬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六、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 人於仲介本件買賣時,其受僱人張君輔未確實將被上訴人公 司以銀行貸款7成為之承購件告知賣方町洋,亦未依約定將 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造成伊遭町洋公司沒收500萬元,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張君輔之故意或過失違約 責任負賠償之責等語,並以此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 人之請求抵銷。惟被上訴人與町洋公司間並未以被上訴人可 得銀行貸款7成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業如前 述,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君輔未將前開停止條件告知町洋公司 ,並無何債務不履行可言,是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致被上 訴人支出50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以此為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報酬抵銷,難 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斡旋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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