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彥峯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 訴人 騰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深淵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零陸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
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就「竹北
市○○段○○○ ○號多功能多目標使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8,848 萬元。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費總表記載,「剩餘土
石方處理」預估數量為5,576 立方公尺,
惟因原地質鑽探結
果認系爭工程基地下為可回收之合格土方級配,得以回收款
與伊處理支出費用抵扣,每立方公尺扣款300 元,與其他應
支出之土方施工機具、卡車、小工、規費等費用抵扣後,未
編列計價。惟伊於103 年11月間,試行開挖地下土方後,發
現基地內係營建廢棄物回填而成,
乃請求上訴人會勘及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第10項第6 款約定,辦理契約價
金之調整;經上訴人派員會勘確認上情,並承諾「請設計監
造單位配合辦理編列營建廢棄物清運費」。伊遂於104 年4
月20日至5 月1 日委由訴外人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
益興公司) 執行清除載運系爭工程地下室廢棄土方及營建混
合物,其中B3類土壤棄土方、B8類營運混合物棄土方依序為
1,090 立方公尺、3,367 立方公尺,伊已支付直接工程實作
完成費用307萬1,373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約定,應加計間接費用即公共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0.9597
87%即2萬9,479 元、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0.4%即1萬2,285
元、廠商利潤及管理費7.4%即22萬7,282元,計334萬419 元
,再加計5%
營業稅後總金額為350萬7,44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詎上訴人推翻先前承諾,拒絕伊上開請求。
爰依上訴人
103 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50萬7,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屬總
價
承攬,被上訴人投標時可藉由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
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
。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應承擔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伊
僅負有給付約定總價之義務。是系爭工程因試行開挖而發現
存在於地面下之垃圾所需清運費用,應已包括於系爭工程總
價,無追加工程款可言。至如有漏項,亦須以可歸責於定作
人,而不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始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或協議補償。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之鑽探報告中,已發
覺回填層約1.5至2.1公尺厚(主要描述為砂土夾礫石及磚塊
),回填層下方為一般砂土;與被上訴人試挖剖面圖結果為
回填層約1.0至2.5公尺厚(材料為沙土夾礫石、磚塊、鋼筋
、布、塑膠等),回填層下方為一般砂土並無明顯不符。且
伊辦理公開招標時,已將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及柱狀圖
,併同其他招標文件,供投標廠商閱覽,被上訴人於投標前
已取得上開地質鑽探報告,且已知悉地下有磚塊等垃圾之情
形,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伊辦理追加工程款之預算並
非有據。且被上訴人就挖
運之垃圾、乾淨土之數量,並非開挖後實際計算之數量,違
背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函釋,不得據為認定挖運數量之基礎
;又被上訴人除清運費用外,亦請求「處理文件上網費用」
,惟該費用未給付木盛公司,鑫益興公司亦未提出收取被上
訴人支票票款之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
價8,848 萬元,為總價承攬之工程。上訴人並於系爭工程發
包之招標文件中,將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上傳至政府電
子採購網,供投標廠商下載及閱覽。
(二)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工程中,就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作項目
,估計數量為5,576 立方公尺、未計價;單價分析表記載,
土方級配等回收處理扣款,每立方公尺扣款300 元。
(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進行會勘,
並製作會勘紀錄。
(四)被上訴人已支付鑫益興公司票款321萬7,400元,及代付叫工
費用7,500 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混合物清運費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係總價
承攬契約,
上揭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且被上
訴人於投標前,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知悉地下
有垃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得追加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合物清運費用者,其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挖運之垃圾、
乾淨土數量,違背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函釋,無從為認定挖
運數量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處理文件上網費用」,
未給付予木盛公司,且鑫益興公司未提出收取被上訴人支票
票款之證明,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混合物清運費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係總價承攬契約,上揭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且被上
訴人於投標前,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知悉地下
有垃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得追加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工程契約總標價計8,848 萬元,
且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見原審卷第10頁),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之工程。惟同條亦約定,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
以加減價結算;第4 條第10項第6 款並約定:契約履約
期間
,有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
異(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
原審卷第10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於合於系爭契
約約定時,仍得變更,尚不僅以契約價金總標價之數額為限
,應甚明確。
⒉
經查:系爭工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記載:「回填及表土層:
平均深度:0.0-1.9 公尺、地層狀況:回填黃棕色砂土夾礫
石及磚塊」(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林
志成
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往下挖後,發現有垃圾,計算的方
式是當天往下挖多深、多長、多寬,事務所人員、監工、被
上訴人營造廠監工、上訴人承辦人員也會來看,且伊等丈量
之數量每日均會送上訴人,因
本件可能產生爭議,故處理上
有做陳報,並每日確認數量。依鑽探報告,原認為本件土地
下方均為級配土(含乾淨土),但鑽探時為多點隨機採樣,
孔徑很小,故所作分析不一定能區分其內有無垃圾,而事後
開挖發現狀況,含有許多垃圾,鋼筋、布等均是垃圾,故開
挖後發現之情形,確與原先鑽探之認定不同。此為重大事項
,並會影響原先關於土方之價格編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第64頁);而依施工廠商試挖剖面圖結果顯示回填層
約1.0-2.5 公尺厚,材料為砂土夾礫石及磚塊、鋼筋、布、
塑膠
等情,復有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16日104 成字
第00237號函及照片
足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9頁),
堪
認系爭工程地層狀況之實際開挖情形,確與地質鑽探報告
所
載有重大差異。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之文件清
單列有新竹市○○段○○○ ○號鑽探報告(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然鑽探工程調查目的係為了解土壤各層參數特性以供
結構設計基礎之參考,故調查重點在各土壤層之參數,所以
各層之描述主要針對成分較多的材質做簡單描述。且鑽探只
能由固定間隔取樣,由每固定間隔之樣品來做整個地層的判
釋,並不會針對有價土方或土壤汙染或特殊用途為目的之調
查結果,詳細描述各地層之組成材質、大小、顏色、含量比
例等等,且系爭工程鑽探位置與施工單位試挖位置不同等情
,復有上揭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
,是縱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取得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
亦
難認其已知悉系爭工程基地下存有大量垃圾,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⒊而
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總表(見原審卷第32頁),就「基
礎開挖工程」計價513萬8,143元,然該部分工程中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工作項目僅列有數量5,576 立方公尺,未計價
等情,有詳細價目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經對照單價
分析表(見原審卷第34頁),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列有
「土方施工機具設備租賃、傾卸卡車:每立方公尺70元」、
「小工:每式15元」、「工程專案之棄土證明、棄土規費:
每立方公尺210元」、「工具損耗:每式5元」,及「土方級
配等回收處理扣款:每立方公尺-300元」,相抵扣後餘額為
0 ,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
作項目,因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所示,系爭工程基
地之地層狀況為可回收之土方級配,且回收款可與被上訴人
之處理費用互相抵扣,故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總表就「基礎
開挖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雖列有5,576 立方公尺
之數量,然未另行編列處理必須之計價。此依證人林志成所
證:級配和乾淨土均為可賣予處理廠的土,伊一般在實務上
編預算時,因上述乾淨土和級配可出售,故不需另行給付開
挖費用,如有多尚會扣回,至就垃圾部分另給予處理費及開
挖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
益徵明確。惟系爭工程
鑽探位置與施工單位試挖位置不同,且鑽探目的係為了解土
壤參數特性以供結構設計基礎之參考,
而非針對有價土方或
土壤汙染或特殊用途為目的,又系爭工程地層狀況之實際開
挖情形,亦與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有重大差異,業如前述,是
兩造締約時,依上揭地質鑽探報告所示,以系爭工程基地之
地層狀況為可回收之土方級配,與處理費用相抵扣,而未編
列計價,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指派之職員於103
年11月18日經現場會勘,亦審認基地內地質為廢棄物回填,
應請設計監造單位配合辦理編列營建廢棄物清運費,及將剩
餘土石方處理費,變更為廢棄物處理費,有會勘紀錄
足按(
見原審卷第37頁),
嗣並經上訴人以104年3月31日竹市公字
第1043003194號函,主旨載明:檢送103 年11月18日會勘紀
錄,請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之函予被上訴人、林志成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文係以上訴人名義,由市長何淦銘具名核發
(見原審卷第115 頁),
堪認上訴人確已承認前開會勘紀錄
所載內容,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勘紀錄未經市長同意
云云,
不
足採信。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挖運之廢棄物所需處理費用,應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清運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云云,
委無可採
。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僅約定該款所示情形,須非可歸
責於廠商,並無須以可歸責於定作人為要件(見原審卷第10
頁背面),是上訴人抗辯請求追加工程款或協議補償,須以
可歸責於定作人,而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云云,
亦
屬無據。
(二)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合物清運費用者,其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挖運之垃圾、
乾淨土數量,違背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函釋,無從為認定挖
運數量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處理文件上網費用」,
未給付予木盛公司,且鑫益興公司未提出收取被上訴人支票
票款之證明,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與鑫益興公司簽立
承攬工程合約書,業已給付鑫益興公司322萬4,900元等情,
並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會計傳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3、113-1、121-129、150-152頁),
核與
證人即鑫益興公司負責人謝錦堂具
結證稱:伊曾於104 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土方清運工程合約,工程地點在三民路
、博愛街交岔口。工地有試挖,實際清運土方數量之統計係
以地下室之長乘寬乘高實算,由伊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在
現場會算。垃圾共3 千餘米、土方1 千餘米、回收級配3 百
餘米,現場最上層3、4米均為垃圾混合物,再下層為土方,
最下層始為級配。土方與垃圾混合物之價錢不同,因垃圾混
合物需回收處理。系爭工程伊開立3 百餘萬元之發票,土方
是一種價錢,垃圾混合物是一種價錢,處理垃圾要分類,垃
圾混合物清運收費較高,為800 元。伊已實際收到322萬4,9
42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143 頁),足見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及垃圾混合物清運部分,確已支
付300 餘萬元予鑫益興公司。上訴人抗辯鑫益興公司未提出
收取被上訴人支票票款之證明,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業已付款
云云,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挖運之垃圾、乾淨土數量,違背廢棄
物清理法及相關函釋,無從為認定挖運數量之基礎等語。惟
系爭工程挖運之營建混合物即廢棄物數量為3,367.1 立方公
尺等情,有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基礎
開挖土方數量計算式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74 頁),前開
監造日報表均蓋有林志成建築師之印文及現場監造人員之簽
名。且林志成建築師係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建築師,與被上訴
人之利害關係並不一致,無迴護被上訴人之情,自可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就「基礎開挖工程」部分,已計價513萬8,143元
,有工程總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僅「剩餘土石方處
理」工作項目,因依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所示,系爭工程基地
之地層狀況為可回收之土方級配,且回收款可與被上訴人之
處理費用互相抵扣,故「剩餘土石方處理」雖列有5,576 立
方公尺之數量,然未編列計價,業如前述。又依上揭地質鑽
探成果報告所載:「回填及表土層:平均深度:0.0-1.9 公
尺、地層狀況:回填黃棕色砂土夾礫石及磚塊;粉土質砂層
:平均深度:1.9-2.9 公尺、地層狀況:棕灰色粉土質中細
砂」,其下尚有卵礫石層、砂夾礫石層(見原審卷第83頁)
,系爭土地基地下之地層狀況,除級配外,顯尚包含一般土
方,
惟於單價分析表列載「土方級配等回收處理扣款:每立
方公尺-300 元」(見原審卷第34頁),而未區分土方、級
配分別計價,
參酌證人林志成所證:乾淨土和級配因可出售
,故編預算時,不需另付開挖費用,如有多尚會扣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工程實際開挖所挖除之級配、
土方,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與「土方施工機具設備租
賃、傾卸卡車:每立方公尺70元」、「小工:每式15元」、
「工程專案之棄土證明、棄土規費:每立方公尺210 元」、
「工具損耗:每式5 元」相抵扣後,當無餘額。被上訴人之
請求,僅於廢棄物部分為有理由。而系爭工程挖運之營建混
合物即廢棄物數量為3,367.1 立方公尺,業如前述,而鑫益
興公司清運系爭工程之垃圾混合物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
元,已據證人謝錦堂證述明確,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清運垃圾混合物部分,所需費用為269萬3,680元(計
算式:800×3,367.1=2,693,680 )。另依鑫益興公司出具
之工程估價單記載,
前揭清運費用報價含水車、鐵板、交管
人員(見原審卷第133 頁),而文件處理費亦由該公司給付
木盛公司,
業據證人謝錦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
面、144 頁),故於計算系爭垃圾混合物之清運費用時,自
無須重複計入「土方施工機具設備租賃、傾卸卡車」、「小
工」、「工程專案之棄土證明、棄土規費」、及「工具損耗
」等費用,
併予敘明。
⒋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工程除直接工
程外,另約定公共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0.959787% 、勞工
安全衛生及設備費0.4%、廠商利潤及管理費7.4%、營業稅5%
,有系爭工程費用總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清運處理費,應加計間接費
用即公共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0.959787% 、勞工安全衛生
及設備費0.4%、廠商利潤及管理費7.4%、營業稅5%,應屬有
據。而系爭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269萬3,680元,加計公共
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0.959787%即2萬5,854 元(計算式:
2,693,680x0.959787%=25,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0.4%即1萬775元(計算式:2,693,68
0x0.4%=10,775)、廠商利潤及管理費7.4%即19萬9,332元(
計算式:2,693,680x7.4%=199,332)、營業稅5%即13萬4,68
4 元(計算式:2,693,680x5%=134,684),合計為306萬4,3
25元(計算式:2,693,680+25,854+10,775+199,332+134,6
84=3,064,325)。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306萬4,325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306萬4,32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17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6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
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