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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彥峯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 訴人 騰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深淵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零陸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就「竹北 市○○段○○○ ○號多功能多目標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8,848 萬元。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費總表記載,「剩餘土 石方處理」預估數量為5,576 立方公尺,惟因原地質鑽探結 果認系爭工程基地下為可回收之合格土方級配,得以回收款 與伊處理支出費用抵扣,每立方公尺扣款300 元,與其他應 支出之土方施工機具、卡車、小工、規費等費用抵扣後,未 編列計價。惟伊於103 年11月間,試行開挖地下土方後,發 現基地內係營建廢棄物回填而成,乃請求上訴人會勘及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第10項第6 款約定,辦理契約價 金之調整;經上訴人派員會勘確認上情,並承諾「請設計監 造單位配合辦理編列營建廢棄物清運費」。伊遂於104 年4 月20日至5 月1 日委由訴外人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 益興公司) 執行清除載運系爭工程地下室廢棄土方及營建混 合物,其中B3類土壤棄土方、B8類營運混合物棄土方依序為 1,090 立方公尺、3,367 立方公尺,伊已支付直接工程實作 完成費用307萬1,373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約定,應加計間接費用即公共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0.9597 87%即2萬9,479 元、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0.4%即1萬2,285 元、廠商利潤及管理費7.4%即22萬7,282元,計334萬419 元 ,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金額為350萬7,44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詎上訴人推翻先前承諾,拒絕伊上開請求。爰依上訴人 103 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50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屬總 價承攬,被上訴人投標時可藉由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 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 。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應承擔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伊 僅負有給付約定總價之義務。是系爭工程因試行開挖而發現 存在於地面下之垃圾所需清運費用,應已包括於系爭工程總 價,無追加工程款可言。至如有漏項,亦須以可歸責於定作 人,而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始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或協議補償。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之鑽探報告中,已發 覺回填層約1.5至2.1公尺厚(主要描述為砂土夾礫石及磚塊 ),回填層下方為一般砂土;與被上訴人試挖剖面圖結果為 回填層約1.0至2.5公尺厚(材料為沙土夾礫石、磚塊、鋼筋 、布、塑膠等),回填層下方為一般砂土並無明顯不符。且 伊辦理公開招標時,已將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及柱狀圖 ,併同其他招標文件,供投標廠商閱覽,被上訴人於投標前 已取得上開地質鑽探報告,且已知悉地下有磚塊等垃圾之情 形,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伊辦理追加工程款之預算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就挖 運之垃圾、乾淨土之數量,並非開挖後實際計算之數量,違 背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函釋,不得據為認定挖運數量之基礎 ;又被上訴人除清運費用外,亦請求「處理文件上網費用」 ,惟該費用未給付木盛公司,鑫益興公司亦未提出收取被上 訴人支票票款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 價8,848 萬元,為總價承攬之工程。上訴人並於系爭工程發 包之招標文件中,將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上傳至政府電 子採購網,供投標廠商下載及閱覽。 (二)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工程中,就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作項目 ,估計數量為5,576 立方公尺、未計價;單價分析表記載, 土方級配等回收處理扣款,每立方公尺扣款300 元。 (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進行會勘, 並製作會勘紀錄。 (四)被上訴人已支付鑫益興公司票款321萬7,400元,及代付叫工 費用7,500 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混合物清運費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係總價承攬契約,上揭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且被上 訴人於投標前,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知悉地下 有垃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得追加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合物清運費用者,其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挖運之垃圾、 乾淨土數量,違背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函釋,無從為認定挖 運數量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處理文件上網費用」, 未給付予木盛公司,且鑫益興公司未提出收取被上訴人支票 票款之證明,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混合物清運費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係總價承攬契約,上揭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且被上 訴人於投標前,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知悉地下 有垃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得追加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工程契約總標價計8,848 萬元, 且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見原審卷第10頁),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之工程。惟同條亦約定,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價結算;第4 條第10項第6 款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 異(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 原審卷第10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於合於系爭契 約約定時,仍得變更,尚不僅以契約價金總標價之數額為限 ,應甚明確。 ⒉經查:系爭工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記載:「回填及表土層: 平均深度:0.0-1.9 公尺、地層狀況:回填黃棕色砂土夾礫 石及磚塊」(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林 志成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往下挖後,發現有垃圾,計算的方 式是當天往下挖多深、多長、多寬,事務所人員、監工、被 上訴人營造廠監工、上訴人承辦人員也會來看,且伊等丈量 之數量每日均會送上訴人,因本件可能產生爭議,故處理上 有做陳報,並每日確認數量。依鑽探報告,原認為本件土地 下方均為級配土(含乾淨土),但鑽探時為多點隨機採樣, 孔徑很小,故所作分析不一定能區分其內有無垃圾,而事後 開挖發現狀況,含有許多垃圾,鋼筋、布等均是垃圾,故開 挖後發現之情形,確與原先鑽探之認定不同。此為重大事項 ,並會影響原先關於土方之價格編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第64頁);而依施工廠商試挖剖面圖結果顯示回填層 約1.0-2.5 公尺厚,材料為砂土夾礫石及磚塊、鋼筋、布、 塑膠等情,復有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16日104 成字 第00237號函及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9頁),堪 認系爭工程地層狀況之實際開挖情形,確與地質鑽探報告所 載有重大差異。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之文件清 單列有新竹市○○段○○○ ○號鑽探報告(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然鑽探工程調查目的係為了解土壤各層參數特性以供 結構設計基礎之參考,故調查重點在各土壤層之參數,所以 各層之描述主要針對成分較多的材質做簡單描述。且鑽探只 能由固定間隔取樣,由每固定間隔之樣品來做整個地層的判 釋,並不會針對有價土方或土壤汙染或特殊用途為目的之調 查結果,詳細描述各地層之組成材質、大小、顏色、含量比 例等等,且系爭工程鑽探位置與施工單位試挖位置不同等情 ,復有上揭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 ,是縱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取得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 亦難認其已知悉系爭工程基地下存有大量垃圾,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⒊而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總表(見原審卷第32頁),就「基 礎開挖工程」計價513萬8,143元,然該部分工程中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工作項目僅列有數量5,576 立方公尺,未計價 等情,有詳細價目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經對照單價 分析表(見原審卷第34頁),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列有 「土方施工機具設備租賃、傾卸卡車:每立方公尺70元」、 「小工:每式15元」、「工程專案之棄土證明、棄土規費: 每立方公尺210元」、「工具損耗:每式5元」,及「土方級 配等回收處理扣款:每立方公尺-300元」,相抵扣後餘額為 0 ,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 作項目,因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所示,系爭工程基 地之地層狀況為可回收之土方級配,且回收款可與被上訴人 之處理費用互相抵扣,故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總表就「基礎 開挖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雖列有5,576 立方公尺 之數量,然未另行編列處理必須之計價。此依證人林志成所 證:級配和乾淨土均為可賣予處理廠的土,伊一般在實務上 編預算時,因上述乾淨土和級配可出售,故不需另行給付開 挖費用,如有多尚會扣回,至就垃圾部分另給予處理費及開 挖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益徵明確。惟系爭工程 鑽探位置與施工單位試挖位置不同,且鑽探目的係為了解土 壤參數特性以供結構設計基礎之參考,而非針對有價土方或 土壤汙染或特殊用途為目的,又系爭工程地層狀況之實際開 挖情形,亦與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有重大差異,業如前述,是 兩造締約時,依上揭地質鑽探報告所示,以系爭工程基地之 地層狀況為可回收之土方級配,與處理費用相抵扣,而未編 列計價,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指派之職員於103 年11月18日經現場會勘,亦審認基地內地質為廢棄物回填, 應請設計監造單位配合辦理編列營建廢棄物清運費,及將剩 餘土石方處理費,變更為廢棄物處理費,有會勘紀錄足按( 見原審卷第37頁),嗣並經上訴人以104年3月31日竹市公字 第1043003194號函,主旨載明:檢送103 年11月18日會勘紀 錄,請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之函予被上訴人、林志成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文係以上訴人名義,由市長何淦銘具名核發 (見原審卷第115 頁),堪認上訴人確已承認前開會勘紀錄 所載內容,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勘紀錄未經市長同意云云,不 足採信。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挖運之廢棄物所需處理費用,應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清運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云云,委無可採 。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僅約定該款所示情形,須非可歸 責於廠商,並無須以可歸責於定作人為要件(見原審卷第10 頁背面),是上訴人抗辯請求追加工程款或協議補償,須以 可歸責於定作人,而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云云,亦 屬無據。 (二)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合物清運費用者,其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挖運之垃圾、 乾淨土數量,違背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函釋,無從為認定挖 運數量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處理文件上網費用」, 未給付予木盛公司,且鑫益興公司未提出收取被上訴人支票 票款之證明,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與鑫益興公司簽立 承攬工程合約書,業已給付鑫益興公司322萬4,900元等情, 並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會計傳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3、113-1、121-129、150-152頁),核與 證人即鑫益興公司負責人謝錦堂具結證稱:伊曾於104 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土方清運工程合約,工程地點在三民路 、博愛街交岔口。工地有試挖,實際清運土方數量之統計係 以地下室之長乘寬乘高實算,由伊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在 現場會算。垃圾共3 千餘米、土方1 千餘米、回收級配3 百 餘米,現場最上層3、4米均為垃圾混合物,再下層為土方, 最下層始為級配。土方與垃圾混合物之價錢不同,因垃圾混 合物需回收處理。系爭工程伊開立3 百餘萬元之發票,土方 是一種價錢,垃圾混合物是一種價錢,處理垃圾要分類,垃 圾混合物清運收費較高,為800 元。伊已實際收到322萬4,9 42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143 頁),足見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及垃圾混合物清運部分,確已支 付300 餘萬元予鑫益興公司。上訴人抗辯鑫益興公司未提出 收取被上訴人支票票款之證明,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業已付款 云云,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挖運之垃圾、乾淨土數量,違背廢棄 物清理法及相關函釋,無從為認定挖運數量之基礎等語。惟 系爭工程挖運之營建混合物即廢棄物數量為3,367.1 立方公 尺等情,有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基礎 開挖土方數量計算式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74 頁),前開 監造日報表均蓋有林志成建築師之印文及現場監造人員之簽 名。且林志成建築師係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建築師,與被上訴 人之利害關係並不一致,無迴護被上訴人之情,自可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就「基礎開挖工程」部分,已計價513萬8,143元 ,有工程總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僅「剩餘土石方處 理」工作項目,因依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所示,系爭工程基地 之地層狀況為可回收之土方級配,且回收款可與被上訴人之 處理費用互相抵扣,故「剩餘土石方處理」雖列有5,576 立 方公尺之數量,然未編列計價,業如前述。又依上揭地質鑽 探成果報告所載:「回填及表土層:平均深度:0.0-1.9 公 尺、地層狀況:回填黃棕色砂土夾礫石及磚塊;粉土質砂層 :平均深度:1.9-2.9 公尺、地層狀況:棕灰色粉土質中細 砂」,其下尚有卵礫石層、砂夾礫石層(見原審卷第83頁) ,系爭土地基地下之地層狀況,除級配外,顯尚包含一般土 方,惟於單價分析表列載「土方級配等回收處理扣款:每立 方公尺-300 元」(見原審卷第34頁),而未區分土方、級 配分別計價,參酌證人林志成所證:乾淨土和級配因可出售 ,故編預算時,不需另付開挖費用,如有多尚會扣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工程實際開挖所挖除之級配、 土方,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與「土方施工機具設備租 賃、傾卸卡車:每立方公尺70元」、「小工:每式15元」、 「工程專案之棄土證明、棄土規費:每立方公尺210 元」、 「工具損耗:每式5 元」相抵扣後,當無餘額。被上訴人之 請求,僅於廢棄物部分為有理由。而系爭工程挖運之營建混 合物即廢棄物數量為3,367.1 立方公尺,業如前述,而鑫益 興公司清運系爭工程之垃圾混合物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 元,已據證人謝錦堂證述明確,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清運垃圾混合物部分,所需費用為269萬3,680元(計 算式:800×3,367.1=2,693,680 )。另依鑫益興公司出具 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前揭清運費用報價含水車、鐵板、交管 人員(見原審卷第133 頁),而文件處理費亦由該公司給付 木盛公司,業據證人謝錦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 面、144 頁),故於計算系爭垃圾混合物之清運費用時,自 無須重複計入「土方施工機具設備租賃、傾卸卡車」、「小 工」、「工程專案之棄土證明、棄土規費」、及「工具損耗 」等費用,併予敘明。 ⒋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工程除直接工 程外,另約定公共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0.959787% 、勞工 安全衛生及設備費0.4%、廠商利潤及管理費7.4%、營業稅5% ,有系爭工程費用總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清運處理費,應加計間接費 用即公共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0.959787% 、勞工安全衛生 及設備費0.4%、廠商利潤及管理費7.4%、營業稅5%,應屬有 據。而系爭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269萬3,680元,加計公共 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0.959787%即2萬5,854 元(計算式: 2,693,680x0.959787%=25,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0.4%即1萬775元(計算式:2,693,68 0x0.4%=10,775)、廠商利潤及管理費7.4%即19萬9,332元( 計算式:2,693,680x7.4%=199,332)、營業稅5%即13萬4,68 4 元(計算式:2,693,680x5%=134,684),合計為306萬4,3 25元(計算式:2,693,680+25,854+10,775+199,332+134,6 84=3,064,325)。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306萬4,325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306萬4,32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17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6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 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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