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何淦銘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騰偉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
仟零捌拾玖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
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萬4,32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0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