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嘉琪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韓商泰斯康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
分公司(下稱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委託,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間自韓國仁川以航空班機運送462箱shielding bo
x(即隔離箱,下稱
系爭貨物)至中國南京機場。
渠等間成立
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貨
物於運送過程中有部分貨物受損,同年月27日運抵中國南京機
場後,受貨人吉寶通訊(南京)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於
翌(28)日提領時發現上情,並經中國南京機場貨運站(下稱
南京機場貨運站)出具「貨物運輸事故
記錄」在案。
嗣吉寶公
司收貨後逐箱檢查,確認系爭貨物中規格TC-5970C者有28箱受
損,每箱貨價美金3,400元,加計10%後計受損美金10萬4,720
元;規格TC-5970C者有2箱受損,每箱損害金額美金200元,計
受損美金400元;規格TC-5901C者有1箱受損,每箱貨價美金1,
950元,加計10%後計受損美金2,145元,前開受損貨物均已無
法修繕,合計受損美金10萬7,265元(下稱系爭貨損)。而受
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於受貨時業於前述「貨物運輸事故記錄
」上簽字,自已向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南京機場貨運站為保
留之觀念通知。又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被保險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系爭貨損,並受讓該公司及受
貨人吉寶公司就系爭貨損對
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
求權,
暨向被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
民法運送契約
之
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
中之美金5萬6,553元,
按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之匯率
折算新臺幣,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174萬6,922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4
萬6,922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有
涉外因素,依伊與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
司書面簽訂之運輸契約書(下稱系爭運輸契約書),已約定系
爭運送契約應
適用之準據法為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又稱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上訴人適用我國民法為
準據法向伊為本件請求,已有所誤。依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
約及系爭運送契約所簽發之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第2.2.1條之約
定,受貨人應於發現損失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
異議,並至遲須
自收到貨物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發出,否則運送人
之責任消滅。而受貨人吉寶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後,遲
至同年12月5日始由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
知伊系爭貨損狀況,顯已逾期。又縱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
據法,然南京機場貨運站並
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該「貨物運輸
事故記錄」自不發生民法第648條第2項所定受領貨物後10日內
通知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之運送人責任均已消滅。實
則,本件應為
承攬運送關係,且系爭貨物實際貨損情形、造成
原因及受損金額,均屬有疑,另賠償金額亦應受單位責任限制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運輸契約書,嗣於102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韓國仁川
以航空班機PO217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南京機場,同年10月27
日系爭貨物運抵該機場後,翌(28)日受貨人吉寶公司提領時
發現有部分貨物外包裝受損,並經南京機場貨運站出具「貨物
運輸事故記錄」。其後,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於同年12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遭受貨損
等情,有
兩造均不爭執
其真正之系爭運輸契約書、被上訴人報價電子郵件及商業發票
(INVOICE)、系爭貨物空運主提單及分提單正面、南京機場
貨運站「貨物運輸事故記錄」、系爭貨物保單及批單
可稽(見
原審卷第17至19、22、42至43、71至72、75至83、101至103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
嗣經吉寶公司逐箱檢查後,確認受有
共計美金10萬7,265元之系爭貨損,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並受讓
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依民法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
係,就系爭貨損中之美金5萬6,553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
賣出美金之匯率折算新臺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174
萬6,922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運送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運送人責任是否業已消滅?㈢系爭貨物
之受損情形及數量,暨損害額為何?
爰析述如下:
有關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㈠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債權之讓與,對於
債
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運送契約,係指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依其
運送方式之不同,可分為水路、空中、鐵路、公路等運送契約
,如依其運送途中是否需跨越一國之領域之不同,又可分為國
內運送契約與國際運送契約。而1929年在波蘭華沙召開之國際
航空私法國際會議上訂定之華沙公約(見原審卷第86至100頁
),依其第1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航空器的「國際運送」(即
國際空運),同條第2項並設有限制性之規定。且前述公約原
則上僅對於締約國發生效力,是我國雖在國家分裂前曾於前開
公約原件簽字,但
迄未批准完成加入華沙公約之程序,在該公
約規定
尚非習慣國際法的情形下,自
難謂我國應受華沙公約之
拘束。
惟對於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涉外空運事件
(即具有涉外因素之空運契約),如依法應適用外國法,而該
外國復為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時,因該公約係採「實體取代」之
方式而為規定,其規定內容已因公約效力而成為該外國法律之
一部分,於此情形我國法院即因應適用外國法,而有必要斟酌
華沙公約之具體規定,非謂我國法院實務均無適用該公約之必
要與可能。另尚須區辨當事人在契約條款中引致某一國家之法
律,有時固係以之為該契約之準據法(即學者
所稱「國際私法
之引致」);有時則是在契約之準據法之規範下,於不違反準
據法之強行規定的範圍內,以某一國家法律之規定,作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即學者所稱「實體法之引致」),兩者雖同屬
外國法之引致,但前者係來自國際私法上之接受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後者則係以實體法上之契約自由為依據;且於引致之
外國法有變更時,前者應以訴訟時有效之規定為準據,後者仍
應按訂約時規定為其契約條款之內容(參法學叢刊第156期、
學者陳榮傳撰「涉外空運契約準據法之研究」),均
合先敘明
。
㈡查本件兩造雖均為我國法人,上訴人主張伊之被保險人韓商泰
斯康臺灣分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訂運輸契約書,嗣於102年10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韓國仁川以航空班機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
南京機場,因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發
生系爭貨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為賠償,爰基於保險代位(法定
債之移轉)、債權讓與及前述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為金錢賠償。而韓商泰斯康公司係依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
法人,並經我國認許而於我國登記設立臺灣分公司(見原審
支
付命令卷第54頁正反面),其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先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運輸契約書,後以電郵方式約定有關系爭貨物之
航空運送等相關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7至18、101至103頁)
,而系爭貨物之出發地與目的地,則分別位於我國境外之韓國
仁川及中國南京,是上訴人主張因前述運送契約、保險代位(
法定債之移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金
錢賠償,屬具有涉外因素之私法事件,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規定,自應按其債權讓與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倘渠等間已有明示
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時
,自應優先依該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則依其關係最切
之法律(或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㈢
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就渠等間委託運輸事宜簽定
有系爭運輸契約書,雙方於有關「契約範圍」項目約定:「甲
方(即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茲以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
訂之任何類型之運輸契約同意:…如裝載貨物之運輸係於空中
發生,則本契約為貨物航空運輸契約」;另於「乙方運輸責任
範圍」項目約定:「茲限制乙方對甲方裝載貨物或其他任何部
分之任何損失、損害或遲延所負之責任如下:⒈如甲方之裝載
貨物全部或部分以航空運輸,且最終目的地或有一站係位於出
發地以外之國家者,則應適用華沙公約(1929)或海牙協定(
1995)與/或蒙特婁第4號協定(1975年)修正之華沙公約,或
蒙特利爾公約(Montreal Convention 1999)對其進行的修改
。這些國際條約約束並限制乙方對台端裝載貨物所負之責任為
每公斤19SDR(特別提款權)。……⒋如果以上第⒈至第⒊條
款均不適用,且乙方因故必須賠償甲方,
包括但不限於,乙方
違約、疏忽、蓄意行為或失職,那麼乙方對甲方貨物遺失、運
送錯誤或未送達所應負的賠償金額為「貨物當時的市價」與「
修理貨物所需成本」孰(契約誤載為「熟」)低者,但在任何
情況下,賠償上限為每千克17歐元,每批貨物的最高賠償金額
限於1萬歐元。如發生貨物延誤的情況,而甲方可提供蒙受損
失的證明,乙方的賠償責任只限於向甲方退回甲方就該貨物或
其受影響部分所支付的運費」(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等內
容明確。被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伊與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已因
前述約款,而合意該契約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華沙公約等國
際公約
云云。然
觀諸前揭文字內容,至多僅能認渠等間係合意
如被上訴人受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之委託為貨物之航空運送
,如發生裝載貨物或其任何部分之任何損失、損害或遲延,符
合該約款所定被上訴人應為賠償之情形時,雙方合意被上訴人
應負之賠償責任,於第1款情形應受華沙公約等國際約條之約
束及限制,而為每公斤19SDR,於第4款情況則以每千克17歐元
且每批貨物最高賠償金額1萬歐元,或僅退回約定運費為上限
,並無約及於前述賠償責任限制外,如因該運輸契約關係而涉
訟時,亦合意以華沙公約等國際公約為其整體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此由系爭運輸契約書另設有「準據法與管轄地」獨立項目
之契約格式安排(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然
前述項目實際僅記載:「如有任合約款被宣布為無效或無法執
行,該項決定將不影響本運輸契約之其他條款,其他條款仍具
有效力」等文字,並未真正約定雙方應適用之準據法與管轄地
為何,併此敘明),亦
可證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運輸契約
書有關「乙方運輸責任範圍」之約定內容,應僅為渠等合意如
符合該第1款所定情事時,應以華沙公約等國際約條之約定及
限制(即每公斤19SDR)作為被上訴人應負運輸責任之上限,
核屬契約條款中之「實體法之引致」情形,
而非「國際私法之
引致」(即涉外事件準據法之約定),應
堪認定,故被上訴人
前稱已有準據法約定之主張,
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另依系爭貨物交付航空運送所簽發之
提單(Air Waybill),其背面條款亦約定本件運送關係之準
據法,應適用為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故仍應認系爭運送
契約已有前述準據法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該提單背面約款為佐
(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按「因載貨證
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
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倉
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準用前二項關於載
貨證券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乃謂:載貨證券係因運送契約而發給,
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
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
予以決定,而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
準據法。海商法第77條之所以規定應依本法決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亦為此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主要是運送人及
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之
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
義負責之關係。故即使載貨證券之內容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
或代理人片面決定,甚或其具有僅為單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
性質,仍應承認該載貨證券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效力,以維持
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並保護交易安全,至於無記載應適用
之法律者,則應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示公平。爰增訂第1
項,以修正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載貨證券上關於準據法之記
載,如有使運送人藉以減免責任,而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形
成不公平情形者,仍可依法認定其記載為無效,而適用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又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既與因
載貨證券所生者類似,所應適用之法律自宜本同一原則予以決
定,乃規定其應準用前述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99年5月26日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第43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足見因載
貨證券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與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
分立,尚難
遽認兩者之準據法必為同一,且載貨證券、艙單或
提單之內容(約款)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決定
,甚至僅具有為單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性質,自難逕認委託
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當然應受該
提單背面定型化約款之拘束。況前述提單乃為訴外人BARO LOG
IS CO.,LTD.所簽發,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本件上訴人係主
張基於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及保
險代位(法定債之移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為金錢賠償,並非本於該提單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有
所請求。則依前開說明,無論前開分提單之背面約款究有無該
準據法之約定(上訴人就前述提單背面約款之真正仍有爭執)
,仍
難認此即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渠等間系
爭運送契約,已有合意應適用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為準據
法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運輸
契約書,並無明文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又渠等嗣以電郵方式
約定有關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契約內容,亦未議及該運送關係
應適用之準據法,亦有被上訴人之報價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債權讓與人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
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契約所生爭議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
之準據法乙節,即非無據。準此,本院自應依前揭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2、3項之規定,依其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本
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且於該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如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並應推定以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
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基於韓商
泰斯康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定
債之移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
,運送人之運送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該運送行為時之被上
訴人(址設臺北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
效力之準據法。另審諸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係依我國法律核
准設立之外國法人分公司,所在地位於我國新北市中和區(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4頁正反面),其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運輸
契約書及以電子郵件為系爭貨物運輸約定內容之議定,均在我
國境內為之。前開契約簽訂及電子郵件約定內容均係以我國文
字為之,運費亦約定以我國貨幣即新臺幣支付(見原審卷第17
至18、101至103頁),僅系爭貨物之出發地與目的地位於我國
境外之韓國仁川及中國南京等連繫因素以觀,亦
堪認本件關係
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我國法,核屬可採。
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運送人責任業否消滅部分:
㈠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
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
人於受領運送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6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運
送人之責任,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而
消滅,故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時,必須預先保留其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運送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受貨人
不為保留而逕行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則運送人之責任,自
歸消滅。又運送物內部之喪失或毀損,一時不易發見者,如亦
責受貨人即時保留損害賠償之權利,未免失之過酷,故許其於
受領運送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運送人,
苟受貨人
如期通知,則運送人之責任仍不消滅,反之逾期而不通知者,
運送人之責任,仍應消滅(民法第648條立法理由參照)。所
謂不為保留,係指未將運送物有喪失、毀損之事實通知運送人
而言,性質上為事實通知,並無需表明異議或請求賠償之意,
其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制,故非意思表示,惟仍以受貨人有以自
己為主體而發出前述通知,並使運送人知悉該通知之可能為要
。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裝載於班機航班PO217,於102年10月
27日抵達南京機場後,受貨人吉寶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
時發現有30箱外包裝受損,受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受貨時,
已於前述「貨物運輸事故記錄」上簽字,而南京機場貨運站應
為被上訴人履行交付貨物之履行輔助人,故可認其已向被上訴
人為保留之貨損通知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運
輸事故記錄」(見原審卷第83頁)雖記載現場查驗情況「其中
有參拾件外包裝破損,內物不詳」,並交收貨人簽字。然前開
文書出具名義人並非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或受貨人吉寶公司
,依其記載之內容,應屬南京機場貨運站經辦人於收貨人前來
領貨時,當場檢核貨物包裝外觀情狀所出具,旨在證明收貨人
領取貨物當時貨物之情況,並簽發交予收貨人收執,故收貨人
吉寶公司所派代表被動於該文件「收貨人(簽字)」欄簽署姓
名,別無其他主動之表述,該簽名行為至多僅係表明收貨時確
認有如該「貨運運輸事故記錄」
所載貨物外包裝破損之情,簽
名收執為證而已。且南京機場貨運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
之契約關係,其承辦人員於前開時、地出具「貨物運輸事故記
錄」時除未對該貨物(實體)進行任何調查或檢驗外,填寫後
亦僅直接將該記錄當面交予收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收執,其
後並無另將該文書轉交或通知被上訴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此亦
有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囑託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項、第8條規定,委請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
調查取證所得之回復書及調查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194至197
、201至212頁),並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
日經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通知發生系爭貨損,被上訴人查證
後回覆韓商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倉庫(
即南京機場貨運站)說明貨物提領時,對方(即收貨人吉寶公
司)的報關行已得知也要提領貨物,但是他們沒有向我們代理
(即被上訴人於南京之代理商)回報,才導致我們代理不曉得
有貨物破損」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75頁)。足
見前述「貨物運輸事故記錄」應係系爭貨物運抵南京機場並進
倉後,由南京機場貨運站本於其倉管職責(即貨物進倉、出倉
或交驗等)所填具,收貨人吉寶公司並無任何以自己為主體向
被上訴人發出保留通知之意思或行為參與其中,自不得以該「
貨物運輸事故記錄」取代受貨人之通知。況前開紀錄上亦僅記
載「其中有參拾件『外包裝』破損,內物不詳」等文字,並未
表明其內之機器設備(即隔離箱)是否亦受有損壞。準此,上
訴人主張受貨人吉寶公司所派代表於前揭時、地於受貨時,已
在南京機場貨運站所出具之「貨物運輸事故記錄」上簽名,且
南京機場貨運站應屬代被上訴人履行交付貨物行為之履行輔助
人,故可認受貨人吉寶公司已依民法第64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為保留(即貨損)之通知云云,自無足採。又受貨人吉寶公司
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系爭貨物後,遲至同年12月5日始由韓商
泰斯康臺灣分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損狀況
,乃有前述通知電子郵件
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且兩造均
未爭執本件受貨人業已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完畢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吉寶公司,抑或韓商泰斯
康臺灣分公司既未依民法第648條之規定於受領運送物後,於
10日內將前述毀損情事通知運送人,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上
訴人所稱之運送人責任,前開責任亦已因受貨人未於規定期限
內為通知,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
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本件亦無續行審酌系爭貨物實際受損
情形及數量暨其損害額為何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4
萬6,922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