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彭武添
楊宏興
彭玉美
鄧智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陳繼普律師
被
上訴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5年 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武添負擔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楊宏
興負擔百分之十二,由上訴人彭玉美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
鄧智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本由訴外人董天佑及上訴人彭武添、楊宏
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等股東
出資設立,
惟董天佑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至5月間及
100年3月間,不法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將原登
記為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對伊之出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70萬4,303元、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陸
續轉讓至董天佑名下,並據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嗣董天佑
於100年3月24日將
上開原屬上訴人之股份再轉讓予善意之訴
外人寶嘉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上訴人前以
董天佑及伊為
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伊之董事董天
佑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由,請求董天佑與伊就上訴人所受出
資額受損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本院101年上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
持有上開出資股份已遭董天佑不
法移轉,而無從回復,但上開不法行為屬董天佑個人行為,
並
非代表伊執行公司業務,
乃判決命董天佑應分別賠償上訴
人上開出資額,伊則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雖彭武添對
本院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
2 號判決駁回彭武添對伊之上訴,並將彭武添對董天佑上訴
部分廢棄發回,嗣因彭武添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確
定判決),董天佑並依另案確定判決賠償上訴人。然因經濟
部認伊於94年8、9月間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有未實際繳納股款
之情而撤銷相關登記,將伊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回復
至94年 5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等變更登記前狀態,上訴
人遂恢復至94年 5月30日持有出資額之登記,然上訴人之股
份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遭董天佑處分而無法恢復其等股東
身分,上訴人並因此領取董天佑給付之賠償,上訴人自已不
具伊之股東身分,惟因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上訴人為
股東,為免影響伊公司內部運作及對外交易安全考量,遂提
起
本件確認訴訟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抗辯:股東權為
所有權之變形,被上訴人並非股東權
之權利義務人,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出資,由何人擔任被上訴
人之股東,均未使被上訴人
法律地位不安定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被上訴人未辦理減資或將款項退還股東,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無權對伊等主張股東權不存在。
經濟部於103年3月24日將彭武添之出資額恢復為186萬5,000
元,將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出資額分別回復為12萬元
、6萬元及 3萬元,彭武添另有以商譽出資300萬元及技術出
資,足認上訴人均有出資,並已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無回復困難問題。且經濟部上開回復登記之事實,發生
於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受另案確定判決
之
既判力所
拘束,亦無
爭點效之
適用。再者,上訴人依另案
確定判決領取董天佑給付之賠償金額,係因董天佑涉犯偽造
文書行為,將上訴人之股權出賣並轉讓予寶嘉公司,致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乃上訴人與董天佑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
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依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前在經濟部登記之有限公
司登記表記載內容,彭武添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登
記出資金額為186萬5,000元,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時均
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2萬元、6萬元、3萬
元,嗣被上訴人陸續於94年8月、9月間辦理增資登記,彭武
添登記之出資額增為684萬元,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登
記之出資額則各自增為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董天佑分
別於99年4月30日、100年3月8日,委由不明人士偽造上訴人
之簽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於99年5月6日將登記
為彭武添之出資額400萬元轉讓至董天佑名下,再於100年3
月11日將彭武添剩餘出資額284萬元、楊宏興登記出資額40
萬元、彭玉美登記出資額20萬元、鄧智恩登記出資額10萬元
均移轉登記至董天佑名下,董天佑再於100年3月24日將包含
上訴人上開出資額在內之原有出資共2,000萬元轉讓予寶嘉
公司,上訴人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董天佑、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彭武添684萬元
本息、楊宏興40萬元本息、彭玉美20萬元本息、鄧智恩10萬
元本息,經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76號、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5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董天佑
應賠償彭武添270萬4,303元本息、楊宏興40萬元本息、彭玉
美20萬元本息、鄧智恩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確定,董天佑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已依該另案確
定判決金額為各上訴人辦理
提存,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
及鄧智恩各已自該提存金額領回本息279萬248元、41萬2,71
2元、20萬6,356元、10萬3,178元;董天佑並因其於99年4、
5月間及100年 3月間上開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之行為,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
判決,及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503號、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董天佑、彭武添且因其等於94年8、9月間,明知被上訴人申
請增資登記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321號、102年度
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
均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惟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因經濟部
認被上訴人陸續於94年8、9月間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有未實際
繳納股款之情,而於103年3月24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
撤銷相關登記,將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回復
至94年10月13日前之94年 5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等變更
登記前狀態,故被上訴人目前於經濟部登記之有限公司登記
表記載內容,仍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彭武添
、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86萬5,000
元、12萬元、6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6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其附件、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
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提存書、桃園地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
32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100年度訴字第 907號、101
年度訴字第 503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71至88頁、第 105至106頁反面、第161至
166頁、第38至54頁、卷㈡第12頁、卷㈠第201頁反面、第20
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 55至58頁,本院
卷第118至125頁、第94至97頁反面、第72至76頁,原審卷㈠
第25至3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73頁、
第180頁、卷㈡第15頁反面),均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遭董天佑偽造文
書而移轉其等出資額,並為寶嘉公司善意取得,受有無法恢
復上訴人股東身分之損害,乃判決董天佑應賠償上訴人登記
出資額無法回復之損害,董天佑並已依另案確定判決金額賠
償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具有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仍登記為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乃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而所謂股東權者,其內含除包括股東為自己利益而
行使諸如盈餘
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自益權外
,尚包括股東基於其身份,以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為目的所
享有諸如少數股東權(如公司法第 173條)、股東會表決權
(如公司法第179條)、股東提案權(如公司法第172條之1
)、董事會違法行為停止請求權(如公司法第 194條)等
共
益權,就股東享有共益權而言,不僅影響公司經營方針、決
策,亦影響公司財務健全
與否,故上訴人究是否尚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於被上訴人管理、營運自有莫大影響,亦影響被
上訴人將來組織變更、對外交易往來等行為,被上訴人就此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
非股東權之權利義務人,由何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均不
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顯
無確認利益
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 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
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
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
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
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
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之分歧。
㈢查上訴人前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係主張董天佑利用擔任
被上訴人董事之機會,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業
務上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便,於99年 4月
至 5月及100年3月間分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被上訴人之股
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將原屬於彭武添對被上訴人之684萬元出資額,及楊
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對被上訴人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及
10萬元之出資額,陸續轉讓至董天佑名下,致上訴人分別受
有上開出資額金額之損害,並因董天佑
旋於100年3月24日將
上開出資額轉讓予善意之寶嘉公司,致上訴人
回復原狀有重
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2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董天佑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之
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桃
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認定:董天佑固有於
99年4月至5月間及100年3月間委由不明人士分別偽造上訴人
之簽名於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而未經上訴人同意移轉其等股
份至董天佑名下之事實,然認為彭武添實際出資僅有270萬
4,303 元,且董天佑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係董天佑個人行為
,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故認定僅董天佑須賠償
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因其上開偽造文書及轉讓
股份等行為所受損害分別為270萬4,303元、40萬元、20萬元
及10萬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彭武添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4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卷宗)受理在案,彭武添於該事
件審理中,
自承伊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出資為270萬4,303元(
見另案二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另案二審判決且在
理由中認定:彭武添並無其所主張商譽出資300萬元及以技
術出資113萬5,697元之情,而董天佑確實未經彭武添同意,
以偽造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中彭武添署名,並持向
經濟部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致彭武添因此喪
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董天佑之後出售予寶嘉公司
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中,包括彭武添之全部實際出資額,
故董天佑將彭武添名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移轉變
更登記為董天佑所有,雖不實在,然不得對抗
第三人寶嘉公
司,難認為無效,且因彭武添之出資額已無法回復登記為其
名下,其財產權即已受有損害,惟董天佑前揭移轉出資額登
記之行為非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事項,故僅董天佑應對彭武
添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核明
確,並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第42
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可知彭武添、楊宏
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因董天佑偽造其等簽名於股東同意書,
將股份變更登記至董天佑名下之行為,且該等股份已經第三
人寶嘉公司善意取得而無法回復,分別受有270萬4,303元、
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損害,故董天佑應賠償上訴人上
開出資額損失等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基此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份,業因
董天佑將之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至董天佑名下,繼而轉讓予
善意第三人寶嘉公司之行為,由寶嘉公司取得上訴人之股權
,換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權,即因轉讓予
寶嘉公司而消滅。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董天佑上開偽造文書
之行為,非屬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而判決被上訴
人無須與董天佑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亦為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就上開爭點亦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就
此加以審理而為判斷,應可認為此一爭點事實亦存在於兩造
之間,自不許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為與該判斷
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出資額仍然
存在,未遭董天佑移轉,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而為與另案確定判決事實相反之主張,自已
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進而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而無可採。
㈣經濟部雖於103年3月24日恢復登記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
及鄧智恩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186萬5,000元、
12萬元、6萬元、3萬元,然此係因董天佑與彭武添先後於94
年8月18日、同年9月19日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變更被上訴人
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及2,666萬元,經桃園地院認定均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等規
定確定,經濟部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自行撤銷相關
增資之變更登記,而回復變更登記以前之登記內容,亦有桃
園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32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
判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6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第94至9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61至166頁),則以經濟部回復登記所
依據者係被上訴人陸續於94年8、9月間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乃發生於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且經濟部是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
銷經裁判認定之不實登記,回復被上訴人於不實登記前之狀
態,並非因認定上訴人股東權仍然存在而為上開回復登記,
是經濟部回復登記之事實,
核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
,尚難據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判斷,不該當
當事人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
要件,且無從據此認定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即不影
響另案確定判決上開重要爭點判斷效力於
本案訴訟之適用。
㈤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均已經董天佑移轉
處分而為第三人寶嘉公司所取得,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董天佑並為其無權處分上訴人出資額,造成上訴人財產
損失乙節,賠償上訴人出資額之損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即因移轉予寶嘉公司
而消滅,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被上訴人自無股
東權存在,尚不因
司法機關將董天佑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通
知經濟部後,經濟部自行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回復為94
年 5月30日前之登記內容,即實質發生上訴人恢復為被上訴
人股東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
不存在,應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回復登記之出資額
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出資額及實際受損害金額不符,故股東
權仍為存在云云,僅為上訴人是否尚得就董天佑無權處分其
等之股份,造成其等損失乙節,除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出資
金額外,另行請求董天佑賠償之爭議,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權存否無涉,上訴人
縱有其他損失,應另案請求
,非本案審酌股東權是否存在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