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蘇孝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 訴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兼 36之7號
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住臺北市○○區○○路○○號1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蘭 住宜蘭縣○○鄉○○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67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葉怡伶、張瑞蘭應與維娜斯國際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葉怡伶、張瑞蘭其餘
上訴駁回。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娜斯國際有限
公司、葉怡伶、張瑞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瑪麗蓮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主張:
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與伊同為販
售量身訂製女性塑身衣之企業,
彼此間具競爭關係;上訴人
葉怡伶、張瑞蘭(下各稱葉怡伶、張瑞蘭,二人合稱葉怡伶
等2 人,與維娜斯公司則合稱維娜斯公司等3 人)分別為維
娜斯公司之負責人、行銷專員;維娜斯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與博思公司簽訂網路口碑優化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
服務合約),並於葉怡伶之主導決策下,加入「口碑擴散」
之服務項目,為維娜斯公司在網路討論區有關塑身衣品牌之
討論串中,就瑪麗蓮公司生產之商品及服務,單月發布30筆
,平均每筆達30字以上之負面評價;
嗣張瑞蘭提供內容敘述
瑪麗蓮公司之服務缺陷及產品瑕疵之文字檔案與博思公司業
務承辦人員陳詩捷,陳詩捷再指示寫手
參照張瑞蘭提供之大
綱例槁,由陳盈君以「豆豆雞」、「karensa 」、李秉潔以
「蝦芙」之網路代號,杜撰不實之負面體驗評價,於BabyHo
me網站之「產後靚媽咪」(現已更名為「美體美顏」)討論
區(下稱系爭討論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所示關於伊產品及服務之負面評價文字(下稱系爭
言論),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損,並使消費大眾接受錯誤消息
,已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
法)第22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4條),自應賠償伊所受
非財
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為回復伊名譽之處分
;維娜斯公司並應與葉怡伶等2 人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伊並得依公平法第34條(現行法為第33條)規定,
請求維娜斯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法第34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⒈連帶賠償伊120 萬元,及
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⒉連帶
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以16
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
頁(面積35.5公分乘以26公分,
上開字體、報別、版面及大
小另合稱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⒊連帶將「道歉啟事」
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6 個月及系爭討論區
1 個月;㈡維娜斯公司(不含葉怡伶等2 人,見原審卷㈡第
245 頁)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之內容(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以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㈢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
判命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
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及系爭討論區各1 個月,
暨連帶負
擔費用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並駁回
瑪麗蓮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瑪麗蓮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敗
訴之判決,瑪麗蓮公司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
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
連帶給付
瑪麗蓮公司12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將「道歉啟事
」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再5 個月;㈣維娜
斯公司等3 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以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
辯聲明:維娜斯公司等3人 之上訴均駁回。
二、維娜斯公司等3 人則以:伊等對博思公司散佈之系爭言論並
無實際參與及監督權限,亦要求該公司所屬人員不得未親身
體驗即發表負面評論,故無侵害瑪麗蓮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故
意;且系爭言論非屬全部憑空杜撰,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應
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本件已經媒體廣泛報導,即無再命伊
等刊載道歉啟事及系爭刑事判決書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維娜斯公司等3 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瑪麗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查,㈠維納斯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與博思公司簽定系爭服
務合約,由博思公司提供維納斯公司「口碑擴散」服務;㈡
博思公司指示寫手以代號「豆豆雞」、「karensa 」、「蝦
芙」在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言論;㈢瑪麗蓮公司以維娜斯公
司等3 人為競爭之目的,委由博思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
系爭言論,侵害伊營業信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
處斷罪
嫌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法院判處葉怡伶、張瑞蘭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判處維納斯公司罰金
30萬元;檢察官及維娜斯公司等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等情
,有卷附系爭服務合約、報價單、企劃書及本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 、125 、12
6 至173 頁、卷㈡第79至1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138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維娜斯公司等3 人有無不法侵害瑪麗蓮公
司之名譽及信用權?㈡若有,則瑪麗蓮公司請求
回復名譽之
方法,是否
適當?㈢另瑪麗蓮公司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
求維娜斯公司將系爭刑事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㈣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維娜斯公司等3 人有無不法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
用權?
⒈
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信用
權指以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法人之信用,即為對其經
濟上評價之侵害。
⒉
經查:
⑴、瑪麗蓮與維娜斯二公司同為販售量身訂製女性塑
身衣之事業,在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葉怡伶為維
娜斯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40頁),張瑞
蘭則為維娜斯公司之行銷專員;維娜斯公司於10
0 年7 月15日與博思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並
於葉怡伶之主導決策下,加入「口碑擴散」之服
務項目,為維娜斯公司在網路討論區有關塑身衣
品牌之討論串中,就瑪麗蓮公司生產之商品,單
月發布30筆,平均每筆達30字以上之負面評價乙
情,有卷附系爭服務合約及報價單
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18 、125 頁);嗣張瑞蘭提供內容敘述
瑪麗蓮公司之服務缺陷及產品瑕疵之文字檔案予
博思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陳詩捷,陳詩捷再指示寫
手參照張瑞蘭提供之大綱例槁,由陳盈君以「豆
豆雞」、「karensa 」、李秉潔以「蝦芙」之網
路代號,於系爭討論區杜撰不實之負面體驗評價
,發表系爭言論乙情,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見
刑事偵查卷㈡第148 至158 頁)為憑,並經證人
陳詩捷、陳盈君、李秉潔於刑案審理證述明確(
見刑事一審卷㈢第27-1至第32-1、第34-1至第38
頁、刑事二審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且
觀諸系
爭言論之內容,係以第一人稱之角度,指摘瑪麗
蓮公司生產之塑身衣,布料材質非如該公司標榜
之透氣舒適,使用後尚出現諸多身體不適症狀,
並抱怨瑪麗蓮公司之售後服務態度不佳,致使瀏
覽者對於瑪麗蓮公司之品牌產品產生負面觀感,
並降低對瑪麗蓮公司之信任程度,
堪認系爭言論
已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且葉怡伶2 人
間確實有共同散佈不實損害瑪麗蓮公司營業信譽
之意思聯絡,致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
害甚明。
⑵、再參以瑪麗蓮公司以維娜斯公司等3 人為競爭之
目的,指示博思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系爭言
論,侵害伊營業信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37
條第1 項處斷罪嫌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判處
葉怡伶、張瑞蘭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判處維納斯公司罰
金30萬元,檢察官及維娜斯公司等3 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
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至103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
6 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
益徵,葉
怡伶等2 人已共同不法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
信用。
⑶、維娜斯公司等3 人雖以系爭服務合約書已約明「
不過稿」(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亦向博思公
司及寫手強調需先實際體驗產品始能撰寫評價為
由,抗辯其等對於博思公司利用寫手撰寫不實體
驗以履行「口碑擴散」服務乙事並不知情
云云。
但查:
①、參以證人陳詩捷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維娜斯
公司並無任何人指示博思公司人員要實際購
買、使用瑪麗蓮公司產品後,再以
消費者身
分寫成文章等情(見刑事二審卷㈡第72至73
頁),
核與證人陳盈君、李秉潔證述:維娜
斯公司舉辦的教育訓練僅說明該公司產品材
質,亦未提供瑪麗蓮公司產品試穿,整個過
程中均未提到要實際試穿後始得撰寫負評等
情相符(見刑案一審卷㈢第28至38頁);況
觀以系爭言論內容均係以實際購買並使用瑪
麗蓮公司品牌產品一段
期間之消費者立場撰
寫,
惟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於系爭服務合
約內就「口碑擴散」之服務項目,僅約定每
則負面評價為300 元,總金額為1 萬8 千元
(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博思公司及寫手
豈有可能耗費高額成本購買瑪麗蓮公司產品
實際體驗,以獲得顯不相當之
報酬?可見維
娜斯公司等3 人並未指示博思公司人員及寫
手須先購買瑪麗蓮公司產品實際穿著體驗一
段期間後,始能撰寫系爭言論。
②、系爭服務合約書雖約定博思公司「不過稿」
(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惟參以葉怡伶等
2 人均自陳:合約固約定不過稿,但實際上
還是有將寫好的文章交給伊等查看,維娜斯
公司仍有實質審核權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㈡
第3 頁反面、卷㈢第112 頁至第112-1 頁)
,並經證人陳詩捷證述:維娜斯公司提供訪
談案例給我後,伊再用電子郵件寄給寫手,
請他們參考文章,寫好後會提供給維娜斯公
司看過,待其確認內容是他們所需要的,待
回信確認,再請寫手發文;如果不滿意,覺
得不行可以退件,每1 篇文章出去之前,維
娜斯公司都有看過,滿意之後才會刊載等情
(見刑事二審卷㈡第69頁、第70頁反面)明
確;再參以陳詩捷將陳盈君、李秉潔所撰寫
之負評文章彙整為excel 檔案,並定期以標
題為「維娜斯本日任務(日期).xls」之附
件格式寄送予張瑞蘭,而張瑞蘭則會逐則就
各篇負評文章分別為諸如「我的建議是,文
章OK但不適合放在這題,因為氣氛不對,看
起來很像去亂的」、「OK」(見刑案偵查卷
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100 年7 月12日電子
郵件附件「維娜斯本日任務0711 .xls 」)
、「kerensa 寫手改得很好,是我想想把錢
寫的模糊一點比較好。謝謝」、「讚!麻煩
了」(見刑案偵查卷㈠第107 頁、第112 頁
至第113 頁100 年7 月26日電子郵件附件「
維娜斯本日任務0726.xls」)等修改或評釋
,亦會統合就陳詩捷所彙整之負評文章作「
我會有這麼多修改,是因為我會因地制宜一
下,所以建議說寫手在寫的時候,或可比較
符合情境一點,一句話也好,不然看起來就
都很像千篇一律的貼文」(見刑案一審卷㈢
第76頁100 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妳們
真的很棒,這一次幾乎都不用改什麼了,只
有一則是我自己想把價錢寫模糊一點,然後
把華歌爾改成華*爾這樣而已,請參見附件
」(見刑案一審卷㈢第76頁反面100 年7 月
26日電子郵件)之指導評論;況
倘若維娜斯
公司等3 人要求寫手撰寫之負面評價均需親
身體驗,張瑞蘭又何需於事前提供載有瑪麗
蓮公司所具服務及產品缺陷之文字檔案供博
思公司人員參考(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04 至
106 頁)?並要求寫手撰文內容應盡量塑造
出親身體驗之氛圍,而於審閱時給予上開「
改得很好」、「建議說寫手在寫的時候,或
可比較符合情境一點,一句話也好,不然看
起來就都很像千篇一律的貼文」等指示及修
正?
足徵維娜斯公司對於博思公司及寫手撰
寫之文章均保有事前審查之權限,且實際上
張瑞蘭亦有逐筆修改審核確認之行為;自難
僅憑系爭服務合約有就負面評價「不過稿」
之約定,逕可認維娜斯公司等3 人對於系爭
言論內容係屬不實乙節並不知情。
③、
是以,維娜斯公司等3 人以系爭服務合約書
已約明「不過稿」,亦向博思公司及寫手強
調需先實際體驗產品始能撰寫評價為由,抗
辯其等對於博思公司利用寫手撰寫不實體驗
以履行「口碑擴散」服務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為不足採。
⑷、維娜斯公司等3 人又以系爭言論涉及瑪麗蓮公司
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有無瑕疵之公共議題,係屬合
理之評論,且伊等有相當理由相信交付博思公司
參考之資料所述內容係屬真實為由,抗辯伊等行
為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云云。但查:
①、按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
構成對名譽之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
,應就整體法規範
予以評價,而憲法為民事
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
解釋。故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
揭櫫之概
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
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
度
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
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
並針對所懷疑之部分為適當之評論者,固
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在判斷是否
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
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
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始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②、觀諸證人陳詩捷證述:伊第一次去維娜斯公
司是做公司服務簡介,簡介完畢後,維娜斯
公司要求做口碑行銷;第二次去時是做第一
次的提案,主要是針對網路正面評價去設計
,維娜斯公司抱怨遭瑪麗蓮公司攻擊,請伊
加入負面操作部分反擊,故第二次提案將口
碑擴散加入,經維娜斯公司同意才簽訂契約
;伊有告知維娜斯公司並無懷孕生產過的同
事,且產品價格較高無法試用,寫成的內容
可能不符合要求,並請維娜斯公司提供使用
心得作為參考,也告知維娜斯公司要依據參
考案例改寫等情(見刑案二審卷㈡第68至71
頁),可知維娜斯公司係為與瑪麗蓮公司從
事市場競爭之目的,並委由博思公司針對瑪
麗蓮公司,利用寫手陳盈君、李秉潔於網路
上為附表一、二、三「所述不實情事」欄所
示留言,而虛構瑪麗蓮公司產品於使用後會
造成產生濕疹、過敏、紅腫、搔癢等不適症
狀,為寫手親身經歷後之體驗,藉以混淆消
費者或使消費者之決定因遭操弄而產生不正
確的判斷,堪認系爭言論係為損害瑪麗蓮公
司之營業信譽,經由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負面
體驗,打擊消費者對於瑪麗蓮公司產品之信
任感及認同度,藉以在量身定作之女性塑身
衣市場得以掠奪瑪麗蓮公司之消費族群,
而
非以評論瑪麗蓮公司產品或服務有無瑕疵為
目的,自不能認其所為評論係出於善意且適
當,而可謂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③、基上,維娜斯公司等3 人以系爭言論涉及瑪
麗蓮公司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有無瑕疵之公共
議題,係屬合理之評論,且伊等有相當理由
相信交付博思公司參考之資料所述內容係屬
真實為由,抗辯伊等行為並不具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云云,仍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葉怡伶既主導、決策並指示張瑞蘭執行負
評置入之「口碑擴散」項目,進而由張瑞蘭審閱、修
正並指示博思公司利用之寫手上網散佈如附表一、二
、三「所涉不實情事」欄所示之不實情事,致侵害瑪
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則葉怡伶等2 人自應對瑪麗
蓮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葉怡伶
為維娜斯公司負責人,張瑞蘭則為維娜斯公司之
受僱
人,其等為達成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公司競爭之目的
,而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
用,則維娜斯公司自應與葉怡伶等2 人就瑪麗蓮公司
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參照)。故瑪麗
蓮公司主張維娜斯公司等3 人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
,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堪足採信為真。
㈡、瑪麗蓮公司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
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
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
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
比例
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⒉本院審酌維娜斯公司等3 人係為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
公司競爭之目的,而委由博思公司利用寫手在系爭討
論區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損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
用,業如前陳,而本件訟爭事件,雖經媒體多方揭露
,然先前不實之系爭言論,已造成瑪麗蓮公司名譽及
信用之貶損,單以前述夾雜於後續報導內容中之正確
訊息,尚不足以完全回復瑪麗蓮公司受損之名譽及信
用等情,仍有命維娜斯公司等3 人以適當方式回復瑪
麗蓮公司名譽及信用之必要,故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
斯公司等3 人在同一網路媒體向瑪麗蓮公司為道歉之
表示,要屬有據;又系爭言論雖係在上開討論區所發
表,惟其作用除瀏覽該網路文章之讀者外,尚可能經
由轉述轉載擴散至未瀏覽該網路文章之其他潛在消費
對象,其影響顯然較為廣大,則使維娜斯公司等3 人
在維娜斯公司官網刊載道歉啟事,亦屬回復瑪麗蓮公
司名譽、信用之合理方式;且經本院斟酌系爭言論侵
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信用情節,認瑪麗蓮公司張貼
「道歉啟事」內容
核屬適當,亦無羞辱維娜斯公司等
3 人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再參以系爭言論刊載時
間前後雖歷時約2 月,然係夾雜在諸多討論主題之間
間斷出現等情,應認該「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
刊載1 月即為已足;準此,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斯公
司等3 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
維納斯公司官網及系爭討論區1 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瑪麗蓮公司雖以系爭討論區為全國消費者均可進入之
網路平台,對於其名譽侵害情節至為重大為由,主張
亦有使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登報道歉之必要云云。
但查:
①、觀諸系爭討論區名稱「產後靚媽咪」(現更名為
「美體美顏」),可知系爭討論區係以與產後婦
女相關之議題為發言討論之核心;又,瑪麗蓮公
司及維娜斯公司為在量身定作之女性塑身衣市場
之競爭事業,系爭言論亦係以女性塑身衣為評論
之內容;由此以觀,系爭討論區之瀏覽者,及間
接自瀏覽者接收相關訊息之人,衡情以量身定作
女性塑身衣市場之潛在消費者為限,此與在一般
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不特定之
大眾均能見聞顯然有別;而在維娜斯公司官網及
系爭討論區以置頂方式連續刊載道歉啟事1 月,
已足回復消費者對於瑪麗蓮公司社會及經濟上之
評價,則瑪麗蓮公司再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
連帶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
處分,自無可取。
②、基上,瑪麗蓮公司以系爭討論區為全國消費者均
可進入之網路平台,對於其名譽侵害情節至為重
大為由,主張亦有使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登報
道歉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將
「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
及系爭討論區各1 個月,核屬回復名譽、信用適當且
必要之處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瑪麗蓮公司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維娜斯公司將系
爭刑事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
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除為補償被害人
營業信譽所受之損害外,並藉以制止其他人從事相類
不公平競爭行為,以導正公平競爭秩序;此與被害人
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二者
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同,所
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亦屬有別,故
難認如法院准許被害
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之請求,即無再命加害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餘地。
⒉經查:
⑴、瑪麗蓮公司以維娜斯公司等3 人為競爭之目的,
指示博思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侵
害伊營業信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
謗罪嫌及違反公平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處斷罪嫌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判處葉怡伶
、張瑞蘭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判處維納斯公司罰金30萬
元,檢察官及維娜斯公司等3 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79至1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則瑪麗蓮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維娜斯公司將
系爭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於新聞紙,
自屬有據。
⑵、準此,本院審酌瑪麗蓮公司、維娜斯公司為國內
知名量身定作女性塑身衣之事業,及維娜斯公司
資本總額為1 千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暨
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瑪麗蓮公司請求維
娜斯公司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系爭登報方式刊載
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查瑪麗蓮
公司於原審僅請求維娜斯公司應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
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並未請求葉怡伶等2 人連帶
為之(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此部分判命葉怡伶等2 人應連帶為之,係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核屬訴外裁判,於法即有違誤
。
㈣、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瑪麗蓮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況該公司之名譽及信
用雖因維娜斯公司等3 人委由博思公司利用寫手發表
系爭言論而遭受侵害,惟本院認為維娜斯公司等3 人
以前述方式刊登「道歉啟事」,及維納斯公司以系爭
登報方式刊載系爭刑事判決書1 日,已足回復瑪麗蓮
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業如前述,瑪麗蓮公司自無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⒊依上說明,瑪麗蓮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
言,且命維納斯公司等3 人刊登「道歉啟事」及命維
納斯公司刊載系爭刑事判決書,已足以回復其之名譽
、信用;準此,瑪麗蓮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120 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瑪麗蓮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
法第34條規定,訴請㈠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連帶將「道歉啟
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及系爭討論區各
1 個月;㈡維娜斯公司應負擔費用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系爭
登報方式刊載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瑪麗蓮公司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瑪麗蓮公司於
原審關於前開第㈡項請求部分,並未聲明葉怡伶等2 人應與
維娜斯公司連帶為之(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原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命葉怡伶等2 人應連帶為之,核屬訴外裁判,葉怡
伶等2 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
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
無庸另為駁回瑪麗蓮公司請求之諭
知。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維娜斯公司等3 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維娜斯公司等3 人就此部分,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葉怡伶等2 人此部分及維娜斯公司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瑪麗蓮公司敗訴之判決,瑪麗蓮公司就
此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瑪麗蓮公司、維娜斯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葉怡伶等2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