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立人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參 加 人 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Michael Shafer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氏國信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亞娟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陽,於本院審理
期間陸續變更
為Denise Robin Rutherford、Stephen Michael Shafer ,
有參加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並據其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86至87、178至17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4年4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買受
由參加人所製型號3M Printer 20S(下稱
系爭型號)之六色
壓電式噴墨機2台(下稱系爭噴墨機),每台價金新臺幣(
下同)178萬5,000元,共計357萬元,並於94年4月底付清全
部買賣價款。
惟上訴人交付系爭噴墨機後,伊陸續發覺有色
塊產生深淺不均勻、不正常斷墨、漏墨、噴頭無法正確移動
或歸位不良、列印時抖動或無法列印等瑕疵,上訴人雖屢派
員維修,卻始終無法改善;另上訴人出售系爭噴墨機時,曾
出示宣傳文件宣稱系爭噴墨機之印刷速度於一般模式每小時
可印刷28平方公尺,然經實際使用,每小時至多僅能印刷10
平方公尺,顯未達
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又訴外人奇坊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坊公司)曾因所採購同型號之噴墨機
,具有相同瑕疵無法修補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參加人並於
該案輔助上訴人為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7
號判決(下稱1927號判決,該案稱1927事件)認該噴墨機設
計上確有瑕疵而判命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後經調
解成立,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賠償奇坊公司損害,且訴外人永
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即上訴人之母公司以
該型號噴墨機設計不良有瑕疵,而訴請參加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亦已獲勝訴判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下稱29
2號判決,該案稱292事件),足見系爭噴墨機確係因設計上
之問題而導致前開瑕疵之產生,不具兩造約定之通常效用,
並經上訴人修補無果,顯然無法補正。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57萬元, 及自94年5月1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噴墨機之瑕疵於伊交
付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援引1927號判決認系爭噴墨機亦同
有設計上之瑕疵,尚嫌武斷;且該等瑕疵實有可能屬被上訴
人之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復均經伊之維修人員排除;況被上
訴人既主張其於94年4月間購入系爭噴墨機後, 在操作使用
時即發現有瑕疵, 卻遲至103年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解除
前述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
云云置辯。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方,陳述意見
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先行
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就系爭噴墨機之瑕疵為補正,
難謂上
訴人有何逾期不為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於法有違。又系爭噴墨機雖經被上訴人提報修繕,惟經
維修工程師處理後已改善,並無於維修後仍有無法改善或機
械設計上之瑕疵存在。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噴墨機之瑕疵與
另
案由奇坊公司購入之噴墨機不同,且該案於上訴第二審後
即調解成立,是同型號噴墨機存有設計上瑕疵並未經
確定判
決加以認定 ,而292號判決則係直接引用1927號判決之認定
,亦未就同型號噴墨機是否存有瑕疵為實質上之認定,故均
不得憑以於
本案中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噴墨機
於原廠
所稱之列印速度下,既得以正常完成列印工作,即已
滿足兩造間之主要契約目的,
縱有瑕疵未經修復,至多僅能
認其中1台有此狀況,另1台未經被上訴人使用之噴墨機,被
上訴人並未證明亦有何瑕疵存在;況被上訴人擅自改機,有
悖於系爭噴墨機之正常使用方式,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參
加人,是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所為之買賣契約
,委無理由云云。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萬元, 及自9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
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並由本
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買受由參加人所製造之
系爭噴墨機, 每台價金178萬5,000元,並已於94年4月底付
清全部價金計357萬元。
㈡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墨機均為全新品。
㈢上訴人確有於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噴墨
機之印刷速度於一般模式(2 PASS)每小時可印刷28平方公
尺、加強模式(4 PASS)每小時可印刷14平方公尺、最佳模
式(8 PASS)每小時可印刷7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噴墨機存有設計上之瑕疵且無法修復,而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
金;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76頁背
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噴墨機於上訴人交付時不具兩造約定之效
用,應負
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就系爭型號噴墨機簽訂合
作備忘錄,由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合作期
間內銷售系爭型號噴墨機共六台
等情, 為292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參加人為該案之
被告並不爭執(該判決貳㈠⒈、
㈡⒉),本件系爭噴墨機為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亦經292號判決認定於案(該判決貳㈢⒉), 亦為本件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不爭執事項㈠), 而系爭噴墨機與292號
判決、1927號判決之噴墨機為同型號機,為上訴人
自承於卷
(本院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而與系爭
噴墨機同型號機因使用時有色塊產生、不正常斷墨、漏墨導
致車頭短路、損壞、歸位不良及電路不穩而無法操作等諸多
設計不良之嚴重瑕疵,致無法使用並已停產等情,為永豐公
司即上訴人之母公司於292號判決主張, 並經該判決認定該
型號機6台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之不完全給付(該判決㈡
⒉⒊),已包含本件系爭噴墨機,復有系爭噴墨機16次維修
單(原審卷㈠第16至31頁)及系爭噴墨機維修保養原因分析
(原審卷㈠第108頁)足考,
非不可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噴墨機於受領時即存有不能修復之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
事,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噴墨機於交付時有瑕
疵存在,證人劉鈞銘(下稱劉鈞銘)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噴
墨機於交付後之維修情形,且證人陳永益(下稱陳永益)證
稱系爭噴墨機於保養維修後即可維持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主
張並無所據云云。
惟查:
①系爭型號(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之噴墨機為商用機種
,亦即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係以之作為生財器具,用以生
產客戶訂製之彩色印刷品以獲利,是就系爭型號噴墨機之
使用目的而言,該機器須具備能穩定生產合於一定列印品
質印刷品之特性,方屬具備符合債之本旨之契約預定效用
。 本院
依職權調閱1927事件全卷(含本院100年度上字第
1350號卷),該案證人即曾於上訴人業務部門任職經理之
廖學一證稱: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型號噴墨機及
搭配耗材之經銷商,從92年開始銷售系爭型號噴墨機,到
93年4、5月間就停售,前後8個月期間總共賣出6台同型號
噴墨機,但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都已停止使用該機
器。且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均反應有斷墨之問題,
上訴人派遣經參加人訓練之工程師前往修繕仍無法解決問
題,也曾請參加人之工程師協助,但是針對客戶反映之問
題仍無法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而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原始生
產商是大陸的泰威公司,該公司的工程師亦曾抵台協助維
修系爭型號噴墨機;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叫修頻繁
,大約每週均會叫修,但因每次派員前去修繕,效果均欠
佳,且無法找到根本解決方法,故後來針對購買系爭噴墨
機之客戶,只要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上訴人就派員去維
修。一開始上訴人曾懷疑是客戶操作不當方叫修,惟經工
程師與客戶溝通,發現沒有足夠之證據顯示確實是客戶操
作出問題。而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所反應之問題
大多是斷墨、對位不準、印刷成品會有縱向條紋產生,且
系爭噴墨機因為技術問題無法克服而停賣,該問題
迄今仍
未克服等語(1927事件卷㈡第2至6頁)。證人即曾任系爭
型號噴墨機維修人員之劉鈞銘(原名劉旻杰,原審卷㈠第
139頁)亦證稱: 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常因產品遭
退貨或無法向客戶交貨而要求其去檢查機器,去檢查後,
大部分的問題是噴嘴阻塞與疊墨不正確導致顏色有影子或
字會變成閃光的狀況;且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客戶叫修頻
率甚高,每週叫修的次數都有1-2次, 因其對系爭型號噴
墨機的問題無法根本解決,曾要求參加人派遣技術較好之
工程師來協助,其依參加人工程師所列處理流程去為客戶
修繕機器,問題仍然未解決,後來大陸的生產商亦派工程
師來臺灣協助,經該工程師檢視所有同型號機器後,仍無
法根本解決機器的問題,該大陸工程師更表示系爭型號噴
墨機已經停產,停產原因是因為機器設計不良,在運轉到
一定速度時會產生共振,導致噴嘴會有異常狀況等語(19
27事件卷㈡第60至61頁),而劉鈞銘於本件亦證述雷同情
節(原審卷㈠第141至143頁背面)。則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上訴人售出系爭型號噴墨機後,買受該等機器
之客戶均有異常之高頻率叫修紀錄,且上訴人之技術人員
已排除叫修之原因為客戶操作不當,而認定應屬機器自身
之問題,然上訴人之維修人員,甚或參加人及大陸生產商
之工程師針對前開問題,均無法自技術面作根本之修繕將
之排除,導致上訴人僅能消極以對,以客戶一叫修即派員
前往修繕之方式處理。由是
足證系爭型號噴墨機係因自身
之缺陷,導致無法穩定運作而須頻繁進行修繕,該型號機
器既未能穩定生產合於一定列印品質印刷品,
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該型號機器於交付買受人前即不具備符合債之本
旨之契約預定效用。
②陳永益雖證述系爭噴墨機有修復至
堪用(原審卷㈡第28頁
背面至31頁),但系爭噴墨機存有深淺色問題,陳永益在
94年之7、8月間即就此陸續維修過5次,有維修單共5份存
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21至23、26頁),足見相同問題
不斷重複發生,其復證述:伊一定是修到可以使用,但用
多久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足認陳永益
所證述「沒修好客戶不會讓伊離開,一定會向伊的長官
申
訴」云云,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就系爭噴墨機所發生之瑕疵
狀態,於各次維修後取得暫時性之改善,而不能謂該等問
題已獲根本之解決而不再發生。 又
觀諸陳永益於94年8月
30日其最後1次就深淺色之問題進行維修後, 亦僅在該次
之維修單上載明:測試轉數馬達後還是無法改變,則向3M
申請底盤後加以改變再測試等語(原審卷㈠第26頁),並
無任何其已修復該等瑕疵並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記載。而系
爭噴墨機至94年10月26日仍有深淺色之問題產生,經劉鈞
銘維修後記載:更換滑塊後情況並無改善,3M建議請軌道
商來評估軌道改善之事實,復有該日之維修單1份
可憑(
原審卷㈠第28頁),
參諸永豐公司於97年6月3日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中,復仍將被上訴人所主張包含深淺色問題在內
之前述瑕疵列為請求參加人處理之事項(原審卷㈠第35至
39頁),益證陳永益前述一定有修好之說法,與客觀事證
未符,無
足憑採,且其已離職並未參加爾後之修繕,與離
職後接手之劉鈞銘證述有間,陳永益所證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
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均已修復,可正常使
用云云,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稱292事件、1927事件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與本件
不同,訴訟資料不可援用云云(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該
兩案之機種與本件為同型號機器、均係由參加人製造、上訴
人出售、維修人員相同、永豐公司亦主張系爭型號噴墨機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停售、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為1927事件
之當事人與參加人、292事件之被告為本件參加人, 足見該
兩案與本件攸關、證據相通、證人重疊、攻防相依,自得援
引為本件有關之訴訟資料,上訴人所辯,
洵非可取。
⒌參加人則稱被上訴人所提16份維修單,僅係系爭噴墨機其中
一台之情況,未能顯示兩台皆有重大瑕疵,亦無從證明經維
修後仍無法改善而有設計上之重大瑕疵。 而依原證2之94年
12月及95年2月份之維修單顯示, 被上訴人報修情形經維修
得以修復;且劉鈞銘之
證言無以證明系爭噴墨機有無法修補
之重大瑕疵,其所謂之抖動或顏色不均等問題,業經工程師
陳永益修繕而排除,且劉鈞銘亦證稱系爭噴墨機於原審所稱
之列印速度上不致產生抖動問題,並得以正常完成列印工作
,是系爭噴墨機若有抖動現象,應係被上訴人以超速趕工方
式運作所致。且系爭噴墨機曾經劉鈞拆組零件而使用,
乃不
當之改機行為,可能發生須報修情形,是不得將該等情形指
稱係因系爭噴墨機具有設計上瑕疵所致;又劉鈞銘證稱其中
一台被拆解之噴墨機從未插電使用,如何確知兩台噴墨機均
無法正常使用,則系爭噴墨機至多僅一台有瑕疵,被上訴人
不得解除兩台機器之買賣契約:縱其中一台噴墨機經使用後
有瑕疵,然因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一台零件並安裝至另一台,
故系爭兩台噴墨機均遭改裝,無從判斷係原始設計瑕疵或改
機而生之瑕疵,自不得再對系爭噴墨機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
付責任云云。惟系爭噴墨機係同時買進交付之機種,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如前所述, 並於292事件認定系爭型號噴墨機
含本件共6台有同上瑕疵, 參加人為該案之被告,自應受該
案相關事實認定之
拘束,既同型號機包括本件系爭噴墨機,
有如上瑕疵,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依給付不能而解
約,並無不合,上訴人辯解為無足取。
⒍參加人另請求鑑定謂伊於原審僅因台灣區印刷
暨機器材料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印刷公會)表示無從進行鑑定,而對該公
會不聲請鑑定,並未排除對系爭噴墨機進行鑑定,且於原審
陳報由臺北市機器技師公會鑑定,原審未送交鑑定,其認事
用法有違辯論主義云云,並聲請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噴墨機(本院卷第119、145頁)云云
。惟原審曾請印刷公會為鑑定,該公會派勘查後,因系爭噴
墨機在倉庫久遠且不全,無法鑑定,系爭噴墨機如是新機,
就其維修次數,
顯有高於正常之頻率,有該公會回函
可稽(
原審卷㈠第239頁),
嗣參加人請求傳訊陳永益(原審卷㈠
第246頁背面), 擇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原審卷㈠
第251頁背面), 復稱不聲請鑑定(原審卷㈠第258頁背面)
,原審就陳永益已訊問如前,而參加人既不再鑑定,自無再
鑑定必要,何況系爭噴墨機在倉庫久遠且不全,已無法鑑定
,印刷公會已說明如前,參加人復聲請非同業之機器技師公
會、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已非
適任,
矧系爭噴墨機
有
前揭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上述,參加人再度聲請鑑定,
認無必要,附以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本息,有無理由?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
諸民法第35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而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
365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35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裁判要旨可參
)。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底付清全部價金計357萬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既系爭噴墨機於交付時即有
如上不能修復之瑕疵,自未符債之本旨為給付,則被上訴人
以不完全給付,屬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
解除事由,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
利息,即非無據。 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購買系爭噴
墨機,並於該年度請求維修,即於94年已知悉有瑕疵,卻遲
至9年後始為本件起訴, 除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除斥期
間云云,參諸前開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即上訴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當無民法
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又謂被上訴人遲至103年系爭噴墨機已逾7年
使用年限後始主張解除契約,有違
誠信原則。縱得解約,
回
復原狀應予折舊,而系爭噴墨機於被上訴人解約時已逾耐用
年限,故應以系爭噴墨機之殘值為限, 即一台22萬3,125元
【成本178萬5,000元/(耐用年限7+1)】云云。惟系爭噴墨
機交付即有如前瑕疵,被上訴人一再請修至97年仍無法排除
既存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
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非無由,同前所述
,與誠信原則無關。而系爭噴墨機自始即存有不能修復之瑕
疵,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契約目的使用,與在契約正常使用下
折舊殘值不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
要無足採。
⒋參加人另稱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受有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損益相抵云云。
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同一事實,一方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
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0號裁判要旨可按。
②查,系爭噴墨機不能依契約目的正常使用,已述如前,而
被上訴人亦稱未營業使用,上開印刷公會亦證實系爭噴墨
機存入倉庫已久,既系爭噴墨機未能正常營運使用,被上
訴人為廣告公司未經由系爭噴墨機而獲利,自無損益相抵
可言,參加人所言,自無足取。參加人另聲請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函詢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至103年3月間每年繳交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卷第124頁), 以為損益扣抵依
據,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
行使權利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金3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
而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