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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暴利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麒錦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 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萬 2,6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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